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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交易是哪个部门管

发布时间:2024-06-25 17:06:42

❶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第四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第五条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第六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第二章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第八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列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第九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十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碳排放数据,清缴碳排放配额,公开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第十二条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确定名录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第十三条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地方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市场。第三章分配与登记第十四条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考虑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优化、大气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等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第十五条碳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第十六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碳排放配额后,应当书面通知重点排放单位。

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❷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建设环境资源友好型社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建立和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定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及其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和交易以及履约。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提出碳排放权交易的总量设定以及配额分配方案;
(三)确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并监督其履约;
(四)监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五)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
(六)统筹、指导、协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业行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标准,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并对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市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有关统计指标数据进行核算,并对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政府和财政、金融、经贸信息、科技创新、税务、环境保护、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及时掌握全市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的动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及时披露和公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信息。第七条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的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对为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第九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宣传和培训,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鼓励成立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和普及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知识,推动节能减排。第二章配额管理第十条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目标排放总量(以下简称目标排放总量)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碳减排潜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定。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碳排放单位(以下简称管控单位),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
(一)任意一年的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企业;
(二)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业主;
(三)自愿加入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碳排放控制管理的碳排放单位;
(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需要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状况,调整管控单位范围。管控单位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在市政府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第十二条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管控单位为建筑物业主的,其碳排放控制义务可以委托建筑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等代为履行。第十三条任意一年碳排放量达到一千吨以上但不足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企业,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报告二氧化碳排放情况,具体要求参照管控单位执行。
市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将前款规定的单位纳入配额管理。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年度配额总量(以下简称年度配额总量)。

❸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管理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第三条本省实行碳排放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省碳排放权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总量控制、配额管理、交易、碳排放报告与核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资、统计、物价、质监、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第五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6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第六条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由省政府确定。第七条第三方核查机构是对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对、审查的法人机构,由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第八条主管部门建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用于管理碳排放配额的发放、持有、变更、缴还、注销和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录入,并定期发布相关信息。第九条从事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碳减排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开展对碳排放权管理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引导,认真听取并采纳企业对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的合理意见、建议,定期评估碳排放权管理工作。第二章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第十一条在碳排放约束性目标范围内,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和产业结构优化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政府审定。

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企业新增预留配额和政府预留配额。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在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起草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企业、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三条每年6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历史排放水平等因素核定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予以发放。第十四条企业新增预留配额主要用于企业新增产能和产量变化。第十五条政府预留配额一般不超过碳排放配额总量的10%,主要用于市场调控和价格发现。其中,用于价格发现的不超过政府预留配额的30%。

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第十六条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和企业新增预留配额实行无偿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七条企业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第十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可用于抵消企业碳排放量: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

(二)在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组织边界范围外产生。

用于缴还时,抵消比例不超过该企业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10%,一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配额。第十九条每年5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配额和(或者)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第二十条每年6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将企业缴还的配额、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以及预留的剩余配额予以注销。第二十一条每年7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企业配额缴还信息。第二十二条企业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抵销或者注销有异议的,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第三章碳排放权交易第二十三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法人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

❹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体制机制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第四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并对其运行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碳排放权交易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其它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应适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七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符合标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可适当扩大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覆盖范围,增加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第八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的要求,综合考虑国家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温室气体排放、经济增长、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纳入情况等因素,确定国家以及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排放配额总量。第九条排放配额分配在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第十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配额分配方案,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免费分配的排放配额数量、国家预留的排放配额数量等。第十一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在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用于有偿分配、市场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国家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第十二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统一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可制定并执行比全国统一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更加严格的分配方法和标准。第十三条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第十二条确定的配额免费分配方法和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数量,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后,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分配排放配额。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排放配额总量中,扣除向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免费分配的配额量后剩余的配额,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用于有偿分配。有偿分配所取得的收益,用于促进地方减碳以及相关的能力建设。第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者产能发生重大变化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已获得的免费配额进行调整。第十六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碳排放权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称注册登记系统),用于记录排放配额的持有、转移、清缴、注销等相关信息。注册登记系统中的信息是判断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第十七条注册登记系统为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重点排放单位、交易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方等设立具有不同功能的账户。参与方根据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应要求开立账户后,可在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配额管理的相关业务操作。第三章排放交易第十八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初期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第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称交易主体),均可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第二十条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确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业务实施监督。具体交易规则由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并报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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