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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禽交易找哪个部门

发布时间:2024-06-21 02:04:15

1.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及其他人工驯养繁殖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第三条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实行定点屠宰、杀白净膛、冷鲜上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第四条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各区、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

本市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内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工作。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不得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各县(市)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活禽零售市场,包括专业活禽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活禽交易区以及活禽零售商店。第六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区域内,不得进行任何活禽交易。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内进行饲养、贩卖、宰杀或者加工。第七条本市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区域的食用禽类产品供应,实施定点屠宰管理。食用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八条各县(市)区域内根据需要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根据需要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十条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宰杀区独立封闭设置,与其他经营区严格分开,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设施,通风良好;

(四)下水道设置隔粪池;

(五)分别配备废弃污物和死亡禽类收集消毒容器;

(六)设施设备及其安装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第十一条本市活禽交易实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连续营业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将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经营场所公示。

休市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对交易、宰杀区域的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停交易对活禽经营人、禽类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2. 农贸市场杀鸡哪个部门管理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法律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3. 卖活禽要投诉哪个部门

法律分析:可以向当地物业反映,如果物业不管的话, 可以向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反映。线上发动全市食品药品安全志愿者在全市的市场及周边监督活禽交易现象,通过深圳市消委会“315消费通”微信公众号“举报活禽交易”通道上传照片和交易地址即可,食品药品安全志愿服务总队将信息汇总上报至相关执法部门查处。

法律依据:《关于全面规范活禽交易和宰杀的通告 》

一 全面规范活禽交易和宰杀,实行禁止区域和非禁止区域分区管理。在禁止区域内禁止活禽交易和商业性宰杀,在非禁止区域规范活禽交易和宰杀行为。

禁止区域:菩提街道、凤城街道、渡舟街道的城市建成区。

非禁止区域:晏家街道、江南街道、新市街道、八颗街道、长寿湖镇、云台镇、葛兰镇、但渡镇、邻封镇、云集镇、双龙镇、龙河镇、石堰镇、海棠镇、洪湖镇、万顺镇。

二 全面取缔禁止区域内批发(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民农产品交易点、禽类销售门店、活禽屠宰点、餐饮服务单位等经营场所及流动摊贩活禽交易和商业性宰杀。禁止区域内上市禽肉产品实行“集中屠宰、冷链配送、冰鲜上市”的经营模式。非禁止区域农贸(集贸)市场内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规范设置活禽集中交易和宰杀区。

4. 南京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规范本市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规划和监督指导。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定点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禽类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禽类进入禽类交易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摆摊设点的禽类交易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禽类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辖区内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对禽类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执法,支持市相关部门建立禽类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禽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禽类交易活动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行政执法。第五条本市设立活禽交易禁止区。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范围内,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
运输活禽车辆不得进入本市活禽交易禁止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活禽交易禁止区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第六条活禽交易禁止区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本办法实施前合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第七条本市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生鲜上市。活禽交易禁止区内不得设置禽类屠宰厂(场);禁止区外设置禽类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第八条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定点宰杀和处理的生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生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配送生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第十条生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生鲜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生鲜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的统一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鲜禽产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活禽交易市场。
活禽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屠宰区相对封闭,具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
(二)配备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设施,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5. 常州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交易,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生鲜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现货交易的场所。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监督指导。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屠宰和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开展禽类相关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等工作。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对禽类进入市场交易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禽类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活禽交易市场外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活禽交易行为。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辖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禽类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活禽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相关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活禽交易市场。
本市城市人口密集区不再新建、扩建活禽交易市场,既有活禽交易市场逐步迁出城市人口密集区。第六条本市逐步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实施活禽交易禁止制度。禁止活禽交易的具体实施范围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活禽交易禁止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销售、宰杀、加工。第七条本市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第八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易区、屠宰区相对封闭,具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
(二)配备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收集暂存装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设施,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第十条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符合有关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进入市场;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督促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
(八)制定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销售凭证;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日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规定休市;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6. 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者冻禽产品。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活禽、白条禽营业执照,监督管理活禽、白条禽和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和活禽屠宰行业以及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和其他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市以下区域禁止活禽交易:

(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贵筑街道、阳光街道、清溪街道、溪北街道、黄河路街道、平桥街道、小孟街道、金筑街道;

(三)乌当区所辖龙广路街道、新创街道、高新路街道、观溪路街道;

(四)白云区所辖大山洞街道、龚家寨街道、泉湖街道、云城街道、艳山红镇;

(五)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堡街道,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并提前向社会公布。第五条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活禽实行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疫病的监测和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施。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第七条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内设置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四)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其他规定。第八条在活禽批发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活禽批发市场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十条活禽批发市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留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四)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7. 活禽交易哪个部门管理

活禽交易由以下几个部门管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2、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3、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7)活禽交易找哪个部门扩展阅读:

相关文件发布的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

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参考资料


网络-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8. 青岛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动物源性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合法养殖供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以及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市场,以及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第三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体系,将活禽交易管理作为疫情防控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规范活禽交易市场设置。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全过程防疫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商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推行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鼓励活禽生产加工企业、电商平台、合作社等发展禽类产品网络交易和直销经营。第六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禁止从事活禽交易:

(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

(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辖区内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在禁止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的区域外,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编制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划,控制活禽交易市场数量。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有活禽交易市场规范化管理,促进市场提升改造。第九条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活禽交易实行追溯制度。活禽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查验、使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活禽交易市场实行定期休市制度。活禽交易市场可以轮流休市或者在市场内实行区域轮休。休市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各区(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

活禽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将休市日期在经营场所公示。休市期间,活禽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对动物疫病的监测评估情况,依法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和时限,依法向社会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交易市场和观赏禽类经营场所应当停止活禽交易。第十二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进行监测。活禽交易市场发生禽只异常死亡或者出现可疑临床症状的,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第十三条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在活禽交易和宰杀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出现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症状,应当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并主动说明从业情况,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以活禽交易市场高暴露人员为主的人群,进行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情况监测。第十四条在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内从事活禽交易的,责令改正,对活禽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内为活禽交易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在城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决定;在农村集贸市场及农村其他场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决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9.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活禽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设置要求)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设置,除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外,还应当与零售市场其他经营区域隔断,有独立的出入口。

活禽市场设置标准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制定、颁布。第五条(规划定点交易)

本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交易点实行规划定点交易。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数量和分布的方案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定点的具体工作;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零售交易定点的具体工作。

中心城区不得设立活禽批发市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外从事活禽批发、零售交易活动。第六条(活禽交易品种)

本市除鸡、肉鸽、鹌鹑被允许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得从事鸭、鹅等其他活禽交易。第七条(暂停交易)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市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实行活禽暂停交易措施。暂停交易的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第八条(外省市入沪活禽的管理)

从外省市运载活禽进入本市,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经指定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在取得道口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不得直接进行活禽零售交易。

暂停交易期间,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直接在本市进行交易。第九条(追溯管理)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工作。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及活禽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

市和区(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凭证入场交易)

进入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应当具有有效检疫证明。

从定点活禽批发市场进入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第十一条(活禽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定期休市制度。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每周休市1天;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每两周休市1天。休市时间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公示。休市期间,按照有关卫生规定,对交易和代宰区域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二)查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活禽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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