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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禽交易哪里管

发布时间:2023-11-18 10:33:11

⑴ 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活禽交易秩序,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及其他可食用禽类。第三条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防疫,逐步推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活禽交易管理工作,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将活禽交易管理工作作为农贸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城市文明创建工作考核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活禽交易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指导、督促相关政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活禽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活禽交易市场设置、建设改造的规划、监督指导,技术规范的制定,活禽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工作,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活禽宰杀监督管理,做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活禽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宰杀后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做好活禽交易市场外环境监测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出入口秩序、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动经营活禽行为。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禽流感疫情等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协助开展禽流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商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交易、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树立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第七条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制度。不得在依法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部门制定并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举办者按照本市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对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进行改造,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第八条外地活禽输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按照农业行政部门的规定申报查验。经查验合格后,进入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第九条活禽交易实行追溯制度。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部门负责。第十条活禽交易实行凭证入场制度。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活禽批发市场进入活禽零售市场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第十一条城市活禽零售市场应当在农贸市场内单独分区设置,并设立独立出入口;农村活禽零售市场应当在农贸市场内设立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活禽交易市场应当设立相对封闭的集中屠宰间。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实行定期防疫制度。每月10号为定期防疫日。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提前公示防疫日期。第十三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防疫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集中屠宰间、设施设备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进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对出入车辆及时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日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及时制止市场内违法交易活禽行为;
(五)使用活禽流通信息追溯系统,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流通追溯单据,留存活禽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
(六)制定从业人员防护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制订禽流感等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情可疑临床症状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报告;
(八)对家禽病原学监测结果呈高致病性禽流感阳性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关停市场等措施,并配合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九)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提示和警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人员疫情监测等工作;
(十一)其他规定。

⑵ 贩卖活禽由什么部门管理

法律分析: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2、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3、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⑶ 活禽交易哪个部门管理

活禽交易由以下几个部门管理: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2、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3、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3)活禽交易哪里管扩展阅读:

相关文件发布的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

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参考资料


网络-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⑷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第六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第八条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销的,应当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从省外调入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九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死禽进行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二)活禽交易市场连续经营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休市期间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三)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管理制度;
(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第十条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活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活禽。
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须经宰杀后,方可交付购买者。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

⑸ 上海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活禽交易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活禽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设置要求)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

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设置,除应当符合本市活禽市场设置标准外,还应当与零售市场其他经营区域隔断,有独立的出入口。

活禽市场设置标准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制定、颁布。第五条(规划定点交易)

本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交易点实行规划定点交易。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交易点数量和分布的方案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定点的具体工作;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零售交易定点的具体工作。

中心城区不得设立活禽批发市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禁止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外从事活禽批发、零售交易活动。第六条(活禽交易品种)

本市除鸡、肉鸽、鹌鹑被允许在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以外,未经市政府批准,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不得从事鸭、鹅等其他活禽交易。第七条(暂停交易)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市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疫情的预测和预警,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实行活禽暂停交易措施。暂停交易的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禁止活禽交易。第八条(外省市入沪活禽的管理)

从外省市运载活禽进入本市,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经指定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在取得道口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交易或者活禽屠宰场进行宰杀,不得直接进行活禽零售交易。

暂停交易期间,外省市活禽除运至本市活禽屠宰场进行集中宰杀外,不得直接在本市进行交易。第九条(追溯管理)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的建设工作。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以及活禽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使用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对交易出场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单据。

市和区(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活禽流通安全信息追溯系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凭证入场交易)

进入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应当具有有效检疫证明。

从定点活禽批发市场进入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交易的活禽,还应当具有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出具的流通追溯单据。第十一条(活禽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

定点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定期休市制度。定点活禽批发市场每周休市1天;定点活禽零售交易点每两周休市1天。休市时间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公示。休市期间,按照有关卫生规定,对交易和代宰区域建筑物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二)查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检疫证明、流通追溯单据。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四)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对活禽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制定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⑹ 青岛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动物源性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合法养殖供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以及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市场,以及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农村集贸市场等。第三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体系,将活禽交易管理作为疫情防控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规范活禽交易市场设置。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全过程防疫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商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推行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

鼓励活禽生产加工企业、电商平台、合作社等发展禽类产品网络交易和直销经营。第六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第七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禁止从事活禽交易:

(一)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

(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辖区内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在禁止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的区域外,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编制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划,控制活禽交易市场数量。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有活禽交易市场规范化管理,促进市场提升改造。第九条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活禽交易实行追溯制度。活禽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查验、使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活禽交易市场实行定期休市制度。活禽交易市场可以轮流休市或者在市场内实行区域轮休。休市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各区(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

活禽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将休市日期在经营场所公示。休市期间,活禽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对动物疫病的监测评估情况,依法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和时限,依法向社会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交易市场和观赏禽类经营场所应当停止活禽交易。第十二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活禽交易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进行监测。活禽交易市场发生禽只异常死亡或者出现可疑临床症状的,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第十三条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在活禽交易和宰杀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出现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症状,应当立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并主动说明从业情况,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以活禽交易市场高暴露人员为主的人群,进行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情况监测。第十四条在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内从事活禽交易的,责令改正,对活禽经营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内为活禽交易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罚,在城市活禽批发市场、活禽零售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决定;在农村集贸市场及农村其他场所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决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⑺ 南京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规范本市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规划和监督指导。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定点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禽类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禽类进入禽类交易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摆摊设点的禽类交易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禽类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辖区内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对禽类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执法,支持市相关部门建立禽类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禽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禽类交易活动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行政执法。第五条本市设立活禽交易禁止区。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范围内,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
运输活禽车辆不得进入本市活禽交易禁止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活禽交易禁止区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第六条活禽交易禁止区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本办法实施前合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第七条本市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生鲜上市。活禽交易禁止区内不得设置禽类屠宰厂(场);禁止区外设置禽类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第八条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定点宰杀和处理的生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生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配送生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第十条生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生鲜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生鲜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的统一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鲜禽产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活禽交易市场。
活禽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屠宰区相对封闭,具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
(二)配备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设施,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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