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和养殖或者捕获的各类观赏禽类动物。第三条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推行定点屠宰,冷鲜上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第四条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各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
本市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内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工作。
本市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证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
卫生、环保、规划、土地、交通运输、财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不得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各县(市)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活禽零售市场,包括专业活禽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活禽交易区以及活禽零售商店。第六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区域内,不得进行任何活禽交易。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内进行饲养、贩卖、宰杀或者加工。第七条本市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区域的食用禽类产品供应,实施定点屠宰管理。食用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八条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市场监管、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活禽批发市场设置规划应当征求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各县(市)区域内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规划,由其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编制。第九条根据规划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十条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宰杀区独立封闭设置,与其他经营区严格分开,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设施,通风良好;
(四)设施设备及其安装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第十一条本市活禽交易实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连续营业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将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经营场所公示。
休市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对交易、宰杀区域的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停交易对活禽经营人、禽类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②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20)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及其他人工驯养繁殖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实行定点屠宰、杀白净膛、冷鲜上市。”三、将第四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四款修改为:“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各县(市)区域内根据需要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根据需要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六、第十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下水道设置隔粪池;
“(五)分别配备废弃污物和死亡禽类收集消毒容器;”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市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进行饲养、贩卖、宰杀、加工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整改期间禁止从事活禽交易。”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休市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在暂停交易期间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对废弃物和死亡禽类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活禽零售市场内的经营人对出售的活禽未予宰杀即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③ 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禽类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包括活禽销售、售后宰杀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包括活禽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活禽交易区、活禽零售商店等活禽零售市场。第三条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逐步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冷鲜上市。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引导、支持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建立禽类产品质量追溯制度。第五条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的行业管理,推进本市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人员感染相关传染病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食品安全、交通、公安、环保、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活禽交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明确活禽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禽类以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第八条姑苏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各设置一个定点活禽零售市场,上述范围内设置一个定点活禽批发市场。但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的现有活禽交易市场,可以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具体市场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于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确定,作为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再新增临时定点活禽交易市场。
定点市场以外禁止活禽交易。
各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活禽交易的范围、时限等。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传染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范围、具体措施和时间,由市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暂停交易期间,暂停交易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第十条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二)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三)交易区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存放,活禽宰杀区与存放区分开。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五)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活禽零售市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要求:
(一)活禽经营区域与其他产品经营区域隔离,并有独立的出入口;活禽经营区域与消费者之间隔离,隔离设施上的发货窗直径不大于30厘米;隔离时,采用砖墙、钢化玻璃等材料整体隔离。
(二)活禽存放间内水禽与其他禽类分开,活禽宰杀间与存放间分开,宰杀间与出售间分开,之间全部采用钢化玻璃隔离。
(三)活禽经营区域墙面瓷砖到顶,设有排风装置;地面铺设防滑地砖,有一定斜度,设下水明沟;固定禽笼采用不锈钢材料制作,禽笼底部留15厘米以上的间隙;采用多层式禽笼的,在每层底部安装抽屉式接粪盘。
(四)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符合环保要求。第十一条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禽交易市场每周休市1天,并在市场内显着位置提前一个月公示。休市时间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休市期间不得留存活禽。
(二)交易日和休市期间,应当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禽类交易市场消毒指南》,对交易场所、宰杀区域、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三)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诚信状况等信息,指定专人每天对活禽交易情况进行巡查。
(五)每天营业结束后对废弃物和死亡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订动物疫情防控应急工作方案,发现活禽异常死亡或者有疑似动物传染病症状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组织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④ 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活禽交易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城镇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活禽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供食用的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经营门店(直销点)、农贸市场的活禽交易区等零售市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统筹规划活禽交易市场和定点屠宰厂(场)等建设,支持、引导禽类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禽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转变活禽消费习惯。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相关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和经营者做好清洗、消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设区的市城区内限制活禽交易,限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防控的需要,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措施。第六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的禽类产品供应,实行活禽定点屠宰上市。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屠宰管理参照《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外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其场所内活禽交易、宰杀区域的布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备、安装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第八条屠宰、出售、运输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活禽需要分销的,应当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从省外调入活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的规定申报备案和报验。
进入活禽交易市场交易或者定点屠宰厂(场)宰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九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死禽进行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二)活禽交易市场连续经营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休市期间对活禽交易、宰杀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全面清洗和消毒;
(三)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管理制度;
(四)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立即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第十条活禽经营者应当查验并在经营场所内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活禽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活禽交易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等管理制度;对未出售完的活禽,应当于休市前,在市场内宰杀后作冷鲜或者冰冻处理,休市期间不得在市场内滞留活禽。
活禽经营者零售的活禽须经宰杀后,方可交付购买者。
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健康防护知识;在活禽交易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措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活禽疫病、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及相关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及时相互通报监测信息。
⑤ 济南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活禽交易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人畜(禽)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人工饲养的家禽。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场所是指活禽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的活禽交易区域以及活禽交易店铺。第四条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区域禁止从事活禽交易行为。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外的区县城区范围禁止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本市活禽交易实行属地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支持、引导冷鲜禽类产品供应体系建设。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活禽交易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负责活禽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活禽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开展活禽交易场所相关传染病疫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进行活禽交易违规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行为。第七条活禽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活禽交易场所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进入活禽交易场所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活禽交易场所的活禽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活禽交易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动物防疫、卫生、消毒等国家有关规定的活禽宰杀区域。
活禽交易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活禽宰杀服务的,应当在活禽宰杀区域进行。
鼓励市场开办者和活禽交易经营者建立活禽交易定期休市制度,并根据卫生防疫要求,定期对活禽交易场地、宰杀区域、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第十条活禽交易场所产生的死禽、粪便、血污水、羽毛等废弃物,活禽交易经营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健全活禽交易追溯制度。
活禽交易经营者应当保存并公示活禽购货凭证等来源证明,保证出售的活禽来源可以追溯。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活禽交易经营管理档案,加强对活禽交易场所的巡查,查验活禽购货凭证等来源证明。市场开办者发现活禽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活禽交易经营者立即停止交易,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二条本市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活禽交易场所开展相关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控制工作。第十三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疫情通报、疫病防治措施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四条为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疫病疫情预警,报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活禽交易场所实行临时性休市,并予以公告。休市期间,不得进行活禽交易。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活禽交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场所的市场开办者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活禽交易场所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动物防疫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⑥ 养了六个多月的土鸡,现在市场还不准活禽上市,该怎么去销售
把士鸡拉到各个村路口卖,现在是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最好不要进入村里面,价廉物美得话我坚信会销售量很好。个多月的鸡可以说算得上老水鸡了,建议可以把士鸡拉到国道,省道,县道,各乡地面都可以卖得好。既然喂养的是散养鸡,肯定是要走品质路线。而鸡的最好是品质期是九个月时间,因为鸡的成长发育务必九个月才能够吸收消化足必须机械能,也才可以达到最佳肉质地地、味道和营养价值。
不拉出去卖那般存着,那一直是亏本的,是自己。因而依据这个问题来看,我们认为能够拉出去卖尽可能的拖出去,那般呢能够售出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一些,卖出取回来的成本也比较开朗的,对于经济损失也没那么大。假如存栏数许多,可以选择就地屠宰解决,之后开展真空包装袋,可以选择在各种零售超市,农副产品批发销售市场开展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