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总体要求
法律分析:1.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2.工作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对更好地发挥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作用,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制度改革创新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新企业与老企业、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的关系,把握好试点政策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试点工作。
第二条 工作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到2017年,试点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
② 排污权交易的介绍
排污权交易(pollution rights trading)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它主要思想就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这种权利通常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表现),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进行污染物的排放控制。
③ 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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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排污单位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开展排污权交易,有利于发挥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作用,将过去的污染控制过程转变为资源配置过程,从而提高环境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逐步由“招商引资”向“招商选资”转变;有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加快技术革新步伐,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实现全社会污染治理成本最小化和生产最大化。
近年来,我市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有关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出台了《重庆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为开展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同时,我市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环境保护试点区,国家环保部出台了《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82号),对开展排污权交易给予了支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渝府发〔2009〕33号)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2009年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渝环委发[2009]1号)中都要求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
2009 年 8月10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市政府发出了《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方案的通知》(渝府发〔2009〕82号);2009年12月25日,市政府举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启动仪式并开展了首批交易。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活动,根据市政府《通知》关于“按照边试点边规范的原则,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试点情况加快拟订《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报市政府审批后印发执行” 的要求,市环保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拟订了《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经报市政府同意印发实施。该《办法》对排污权交易范围、主体、条件、方式、程序、管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全市排污权交易。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办法》规定,目前我市开展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三、排污权交易的主体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四、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
开展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五、排污权交易的禁止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 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六、怎样进行排污权交易,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交易程序主要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交易主体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交易机构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组织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交易主体根据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七、其他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的解答
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企业污染治理或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收取任何费用。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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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国务院最新排污权交易政策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意在发挥市场机制推进环境保护和污染物减排。《指导意见》指出,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制度的建设。
本次国务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的核心内容是两点,即“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和“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 排污权是指相关排污企业经过有权部门核定和许可,允许排污单位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排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首要问题是此种权利如何取得。《指导意见》指出“试点地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或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也就是说,在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必须是有偿取得。有偿取得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缴纳使用费后取得,一种是通过购买取得。通常情况下,“缴费取得排污权”比“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成本较低,排污企业更多的关注于如何能够更大限度的通过缴纳排污费而取得排污量和排污许可证。其核心问题在于现有排污企业和新增排污量企业的初始排污量的取得和分配:
应当根据当地排污总量作为基数予以统筹安排,即: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污染普查数据作为现有企业取得排污量的直接依据。单独地区排污量与国家节能减排大环境存在紧密联系,这就更加要求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地区排污总量要严格依据污染普查数据,各排污企业应依据国家环保部门污染普查的现有排污量作为取得初始排污量的法律依据。新增排污量部分要符合地区总量控制要求,由地方政府对企业新增部分统一安排。
(2)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排污权交易应在自愿、公平、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的原则下进行。因此,各地政府应搭建排污权交易平台,鼓励排污权交易,不得以行政命令干预排污权交易的实施。排污企业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基础上,可以将富余排放指标出售或储备。上述排污企业通过技改实施减排行为的,不影响企业依据其污染普查基数而拥有的排放量的购买权。企业在不高于其污染普查基数的历史排放量范围内可自主选择排放指标的购买量,但购买的初次排放量不应高于其污染普查基数的历史排放量。新增排放量应由地方政府在地方排放总量范围内批准并有偿取得。
(3)参考排污企业采取节能减排措施的资金投入和效果。节能减排的主力是生产企业。因此,政府应当将环境治理的精力和资金更加倾向于投入企业。对于企业的节能减排存在两种手段,即制约和奖励。通过排污量的设置以及排污许可证的颁发限制和制约企业排污,而更重要的是要鼓励企业自发减排。对于大力提高环保标准、投入资金进行污染物减排的生产企业,政府可以适当提高企业排放权的购买指标作为奖励。以使得企业有多余的污染物排放量用以出售,换取发展资金,进一步投入现金技术和节能投入,使节能减排成为企业的主动行为。 根据指导意见,各地要“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积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物减排和排污权交易。”因此,如果市场上没有出现排污权的买家,政府应当以原价或者溢价回购企业掌握的富余排污权。
排污企业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使外排主要污染物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量的,其排污权指标可以出售或储备,同时排污企业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也可以出售或储备。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地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购买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在上述过程中,要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是排污权交易体系的核心,允许排污权像商品那样被买进和卖出,企业进入市场自由交易排污权,排污权的价格由市场决定,必须坚持竞争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规则,禁止非法交易或幕后操纵。政府环境管理机构进行排污权交易操纵时,按照透明化原则公开有关的
政策信息,对出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作出反应。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排污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完善,而且,也许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在指导意见的原则框架下,地方政府必须建立可操作的排污权市场的规制,以保障排污权交易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⑤ 碳排放权交易的介绍
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源于上世纪90年代经济学家提出的排污权交易概念,排污权交易是市场经济国家重要的环境销宴经济政策,美国国家环保局首先将其运用于大气污染和河流污染的管理。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含指东和深圳等七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两年来,在国家亏老银发展改革委的指导和支持下,深圳积极推动碳交易相关研究和实践,努力探索建立适应中国国情且具有深圳特色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先后完成了制度设计、数据核查、配额分配、机构建设等工作。2013年6月18日,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全国七家试点省市中率先启动交易。半年来,深圳碳市场运行稳定,深圳在运用市场机制实现低碳发展方面担负起探路者的角色。
⑥ 什么是排污权交易
法律分析: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⑦ 排污权的排污权交易的内涵与特
在正式了解排污权交易之前,有必要对排污权的内涵进行充分认识。 排污权又称排放权,是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它是指排放者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分配的额度内,并在确保该权利的行使不损害其他公众环境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首先提出排污权概念,其内涵是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向股票一样出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污染者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也可以向拥有污染权的污染者购买,污染者相互之间可以出售或者转让污染权。
排污权交易的内涵
关于排污权交易的内涵,国内学者经过研究产生了很多有益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类的观点:
其一,排污权交易是指在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下,各个排污主体将持有的排污指标在符合交易法规的条件下进行有偿转让,且权利主体通过转让排污权获取利益的行为。
其二,排污权交易是指管理当局制定总排污量上限,按此上限发放排污许可,排污许可可以在市场上买卖。该手段的实质是运用市场机制对污染物进行控制、管理。它把环境保护问题、排污权交易同市场经济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其三,排污权交易是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及环境资源的拥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者,污染者相互之间可以出售或转让污染权。通过污染权交易,有助于形成污染水平低、生产效率高的合理经济格局,同时也避免了在征收排污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排污费超过减少排放的极限成本,最终促使环境质量随经济增长而不断改善。
其四,排污权交易是在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即排污权,利用市场机制通过污染者之间交易排污权,以此来控制污染排放,实现低成本治理污染的方法。
以上观点从不同侧面阐述了排污权的内涵,但都比较片面,有的没有突出总量控制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重要性;有的没有揭示出排污权是作为一种经济手段进行环境管理的性质;有的忽略了排污权是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的本质。
本文认为,排污权交易是在一个有额外排污削减份额的公司和需要从其他公司获得排污削减份额以降低其污染控制成本的公司之间的自愿交易。它以一定地区在一定期限内污染物总量的控制为前提和目标,充分有效使用当地的环境容量资源,以经济政策和市场调节手段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减少污染,进而进行企业间的排污权买卖行为,最大限度减少治理污染的成本,提高治理污染效率的一种控制污染的环境保护手段。排污权交易同传统的管理政策相比,能够更多、更快地实现污染物排放的削减。排污权交易计划的灵活性使得商人们能够评价他们的最佳控制方案,如选择内部控制或通过市场与其他人合作取得排污削减,同时,也向公众保证了他们履行排污削减的责任。它是用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来控制环境污染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 与强制性环境制度相比,排污交易制度是控制环境污染更为合理有效的经济手段。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有利于降低污染控制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因为每个企业的污染治理水平不一样,对于有的企业来说治理污染所花费的成本太高,在国家允许实行排污权交易的情况下,控制污染成本较低的排污者将发现自己控制污染比在市场上购买排污权更便宜,而控制污染成本较高的排污者则发现在市场上购买排污权比自己控制污染更合算,于是排污权就可以在污染控制成本不同的排污者之间进行交易,从而实现双赢的局面,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污染控制成本达到最低,同时保证了企业的利益,促使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
2、有利于经济的发展 实行排污权交易,使得控制污染成本较高的排污者能够通过购买排污权继续生存下去而不必花费巨额去实现法律或政府规定的排污权指标,集中财力和精力进行生产经营,而控制污染成本较低的排污者则通过自身的有效污染治理产生更多的排污权,并通过市场将多余的排污权通过买卖获取利益。这个措施使得在环境容量饱和的情况下,新建或扩建企业可以通过购买排污许可证自由进入某一个地区,老企业可以将富余的排污指标有偿地转让给新企业,使之在环境容量内获得一定的排污权,这样既促进了区域经济持续发展,又调整了产业结构,既能充分发挥富余排污指标的经济社会效益又保存了新生企业的生存条件。
3、有利于技术水平的提高 排污权交易允许企业间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自由转让排污权,赋予企业自由选择权,既可以自身努力实现环境排污治理,也可以通过购买排污权来实现污染治理指标,改变了以往企业消极、被动地接受政府管理的方式。如果因改进治理污染技术而节省的费用大于购买许可证的话,企业就会因技术革新而提高竞争力,同时那些采用低污染生产工艺的企业还可以将剩余的排污权用来出售以获利,这样就会对污染企业提供连续的反刺激,鼓励企业采取更有效的技术工艺来减少污染。面对潜在的更大的需求市场,新技术供应商也会更加乐意投资开发新技术,因为供求双方的积极性都很高,因此,这将会加速新技术的发展。
4、排污权交易更有利于政府环境管理职能的实现,通过制定排污权交易,政府制定税率或收费标准时,不必去了解企业的污染控制技术和成本,也不需要进行税率或收费标准的调整,只要企业达到排污指标就可以。这不仅减少了政府环境管理的费用,而且还有助于赋予企业更多的自主经营权,减少对生产的干预和经济的波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有利于调动企业积极性,主动配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4],所以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的表现。
5、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存在有利于公民表达自己的意愿,扩大环保的群众基础。环境保护组织或个人希望改善环境状况,可以进入市场购买排污权。然后将其控制在自己手中,不再卖出。当然,政府必须保证排污权总量是受到控制且不断降低的。美国的一些环保组织曾向社会募集捐款用于购买排污权,并且得到了热烈的响应。如果市场是完全竞争的,可以预见还会出现以买卖排污权来谋利的经纪人,甚至出现排污权股票和期货市场。这对活跃排污权交易市场是大有裨益的。 排污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依托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刺激手段。它充分发挥了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排污权交易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排污权交易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排污权交易的行为体系包括行政行为、中介行为和买卖行为。其中买卖行为是排污权交易的主要法律行为,决定排污权交易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民事行为,也是排污权交易与其他环境保护手段的重要区别之一。排污权交易应遵循所有民事交易行为的基本准则,即自愿、协商、公平、有偿原则。中介机构是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产物,排污权交易中介机构能为交易提供排污指标的供需信息,为交易创造和提供便利条件,是交易成功的有力助手。由于排污权的特殊性,其交易离不开政府的参与。政府的行政行为表现为保证交易的目的而进行的行政指导、交易过程中的行政审核、交易后的监测监督,这些均是排污权交易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排污权交易是一种经济政策和经济刺激手段。
联合国经济组织与发展自治理事会于1991年1月提出的《关于在环境政策中使用经济手段的建议》中建议成员国更加广泛、坚定地采用经济手段,以作为其他政策手段的补充或替代。该建议提出了四类经济手段供成员国参考:第一是收费和收税;第二是可交易的许可证;第三是押金制度;第四是财政补贴。从该建议可以看出排污权交易是一种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的原则16指出:“考虑到污染者原则上应承担污染费用的观点,国家当局应该努力促进环境成本内部化和利用经济手段,并且适当的照顾到公众利益,而不歪曲国际贸易和投资。”这次会议通过的《21世纪议程》第8章强调:“需要做出适当努力,更有效和更广泛的使用经济手段”;“各国政府应考虑逐步积累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经验……以建立经济手段、直接管制手段和自愿手段的有效组合”。这标志着像排污权交易这样的环境经济政策与其他环境政策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排污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污染控制模式。
美国联邦成文法规定了一种利用市场机制达到预防污染和废物减量化目标的“市场控制”模式。污染成本的外部化往往造成社会的不公平和经济效率低下,“市场控制”模式就是通过污染成本分配的改变来提高公平和效率,其出发点是把污染成本作为产品的一项成本,而不是任其转嫁给社会。《清洁空气法》1990年修正案中提出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就是一种典型的以市场为基础的污染控制模式。如今这种模式更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也越来越多地被各国政府所采用。
第四,排污权交易是以提供途径和手段的方式提高治理污染费用的效率,应用经济杠杆的形式调动排污企业的积极性,以实现污染物总量削减为目的。
它是一种具体的、操作型的政策,并不直接体现在要实现的环境目标上,而是为实现目标提供方式和手段的。排污权交易可以借助总量控制造就的政策实施条件,充分发挥灵活的经济刺激功能,弥补和纠正总量控制本身因为“命令—控制”而带来的低效率问题。理论研究和实践都表明,与浓度控制相比,总量控制,尤其是容量总量控制,是行之有效的环境容量资源保护措施。
第五,在规定排污总量上,排污权交易有别于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
虽然都是基于市场的经济管理手段,但排污收费制度是先确定一个价格,然后由市场确定排污总量,即使所有企业都达标排放,排污量仍没有得到最有效的控制。而排污权交易则不同。它首先确定排污总量后再让市场确定价格,市场确定价格的过程也就是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排污需求增加时,只是导致排污权价格的上涨,而环境状况不会继续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