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份跨国的合约,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多国的法律都有适用的可能性。如果适用的法律处于不稳定状态,那么合同条文的解释、合同的履行、拒收、索赔时效等问题都将悬而未决。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尽早确立适用法,而不能依赖灵活性太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事后追认适用法,正如前文所述,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往往有好几个,不同的法官,即使面对情节相同的案件,也可能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因而难以充分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确定性。
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肢蠢律的任何变余滚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历毁陪、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
(一) 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
(二) 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三) 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⑵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几类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您所问的是否是如下问题: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几类(ABC)
A、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
B、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
C、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
D、规范交易物品的有关法律
【解析】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
① 综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文。
② 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③ 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财产保险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④ 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⑶ 国际商法的主要内容
国际商法内容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国际商法有自己特有的体系结构。对于国际商法体系应包括哪些内容,国内学者并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要深入研究、正确阐述国际商法的体系首先应理解国际商法体系的涵义,其次要找到决定国际商法体系的依据。 理解和确定国际商法的体系,应当从形式和内容入手。在形式上,应考虑以下三方面:
一、是国际商法就目前而言涉及哪些国际商事关系领域,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产品责任等;
二、是在这些领域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做了哪些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国际法渊源还是以国内法渊源表现出来,以及这些渊源间的关系机制;
三、是国际商法体系中各部分内容的结构,即不同领域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内容编排的依据。
国际商法是关于商务的国际私法。是指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商务关系中,通过选择准据法来解决商务冲突,保障国际上商务民事往来的安全和顺利进行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法是冲突法,这是因为各国商务立法不同,要解决国际商务纠纷首先就必须解决选择和适用哪一国法律的问题,即解决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冲突。
所以,它与在实质和内容上规定商务往来关系的实体法不同,它不直接解决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只解决选择准据法(即以哪国法律为依据)来解决国际性的商务纠纷。由于商务活动的世界性,现在有关国际组织和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谋求统一的国际商法,一旦实现商法的国际统一,作为冲突法的国际商法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3)两国交易需要哪些法律规范扩展阅读:
具有国际性的商人法被纳入主权国家国内法体系后,使得各国国内商法成为调整本国对外商事关系的重要规则。从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直到19世纪末以前,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国内商事立法一直是国际商法主要的法律渊源。国内法本质上属于主权法的范畴,为法学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即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从这一角度说,商人法的国内化实质上是从主权原则和民族主义出发的商人法的民族化。
从历史的观点看,这对促进本国商品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正常化起了积极作用,但以发展和未来的观点来看,却是与商事活动的国际性、跨国性相违背的。由于各国内商法主要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的,而不是从国际商事活动的需要出发。因此,各国的商法不但很难充分涉及国际商事方面的问题,而且其中某些法律规定甚至与传统的国际商事惯例背道而驰。
国家法越多,各国交往中的法律冲突也越多,在发展国际贸易方面的法律障碍也越多。尽管这些法律冲突可以按照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但毕竟给顺利进行国际商事交往增添了麻烦和障碍。
因此,从19世纪末起,随着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各国政府都积极介入了统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工作,以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推动着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使国家成为推动传统国际商法变革的最重要力量。
⑷ 如果要做国际贸易需要什么文件和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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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框架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是指我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制度。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进出境检疫、检验相关法律确立的。
以外贸法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关条例为补充的相对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我国货物、技术和服务进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外贸法除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以及基本原则等进行总则性的规定外,主要就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我国对货物、技术进出口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围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则从根本上建立了我国的贸易救济制度。此外,还有针对特定产品或技术的管理条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理条例》。就目前而言,我国对服务贸易的管理还相对比较薄弱。
(一)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制度
海关法是我国关税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中国海关是国内的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对关税税率的利用、完税价格的审定、税额的缴纳、退补、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以及申诉程序等作了唯颤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是《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具体规定商品的归类原则、商品的税目、税号、商品描述和指迹适用的相关税率。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制定或修订《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针、政策、原则,审议税则修订草案,制定暂定税率,审定局部调整税率。
我国海关关税有两种: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货物,执行优惠税率征税。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国境内输人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应扣除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完税价格。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符合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条件的货物,可以免税或减税。
(二)外汇管理制度
我国对经常项目外汇和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经常项目,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资本项目,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人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人,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存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洞档项目外汇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指定银行或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人应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三)进出境检验检疫制度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包括原来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国家卫生检疫局)合并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对进出境动植物以及进出境卫生进行检疫工作。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
在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对国家指定范围内的商品实施强制性检验检疫(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之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样检验。对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得销售、使用;对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经当事人申请、国家质检部门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方面,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下列各项实施检疫: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二、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我国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管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关条例为补充的相对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我国进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我国外贸法于1994年7月1日生效,2004年4月6日修订,修订案于2004年7月1日实施。2004年对外贸法的修订是在我国“人世”后出现的新环境及旧法不适应我国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进行的。现行外贸法包括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几部分。
(一)对外贸易经营的资格
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放开了一般货物和技术贸易的对外贸经营者资格的要求。2004年修订的外贸法放开了对外贸经营者资格的要求。其一,可以从事外贸的主体扩大到了自然人,外贸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其立,外贸经营权的获得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发布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对依法需要登记的外贸经营者的登记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对某些产品的经营资格仍然实行审批制。该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二)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外贸法》第三章是关于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依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对实行自由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也实行目录管理,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方面,《外贸法》参照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及第21条安全例外的规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范围,将有关的世贸组织规则转化为了国内法,也有利于充分保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及国家利益。依外贸法第16条的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此外,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货物与技术的管理上,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外贸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并可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还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关税配额,由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三)国际服务贸易
《外贸法》第四章是关于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该章依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的规定,就服务贸易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作了一般性规定。中国以中国加人或缔结的国际协定为基础,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中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可以说,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遵循的原则是一种管制式贸易规则,而非自由贸易原则。只有在中国根据国际协定承诺的领域,才允许外国服务贸易经营者进人,外国服务贸易经营者和外国服务才有可能获得国民待遇。
国家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人目录。依《外贸法》第26条的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内,对于在境外发生的侵犯本国知识产权的情况缺乏有效的救济。在借鉴他国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中国外贸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
该法第29条所针对的是对进口货物侵犯我国知识产权的处理。该条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30条针对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对外贸易中滥用其专有权或优势地位的情况,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31条规定针对的是外国政府的行为,为我国政府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我国经营者在,国外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手段,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依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规范对外贸易中的垄断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修订后的外贸法针对垄断行为、不正当行亏为等进行了规定,有关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矛盾,因为外贸法只调整进出口环节,新规定填补了我国外贸法中缺乏竞争规则的空白。
关于垄断行为,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关于进出口环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3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第34条还规定了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2)骗取出口退税;
(3)走私;
(4)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贸易调查
“对外贸易调查”一章,是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扩充而成的。该章为对外贸易主管机关严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对相关利害关系方的利益提供了充分的保护。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1)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一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2)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3)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4)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5)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6)其他国家针对中国的歧视性措施,侵犯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或者未能对中国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的事项;
(7)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裁定,并发布公告。
(四)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根据UCP600号第37条,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白A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外国法律和惯例加之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有人称银行的免责为银行责任的局限性,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相符,不负责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调查单据的真实性,其原因主要是:
(1)银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商家,对一些贸易术语或商家的特殊要求也并不了解;
(2)银行不是调查机构,国际结算要求银行提供快捷的服务,不可能让银行长期滞留单据进行调查;
(3)银行提供的是一种信用而并非保险,谨慎寻找贸易伙伴的责任在商家;
(4)银行开立信用证收取的只是少量的开证费,因此要求其承担所有的风险有欠公平。
⑸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几类
法律分析: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1) 综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典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文;(2) 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3) 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产品质量法、财产保险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4) 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