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合作社可盈余中按交易量返还吗
可以的,农村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来进行返还。一般情况下,可分配盈余中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返还的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下的部分可以依法以分红的方式,按照成员在合作社财产中相应的比例分配给成员。
⑵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属于什么性质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而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
自愿、自治和民治管理是合作社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合作社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其内部制度与公司型企业相比有着本质区别。合作社的主要功能是为社员提供交易上所需的服务。合作社与社员的交易不以盈利为目的。
合作社的盈余,除了一小部分留作公共积累外,大部分要根据社员与合作社发生的交易额的多少进行分配。实行按股分红与按交易额分红相结合,以按交易额分红为主,是合作社分配制度的基本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⑶ 农民至少应当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的多少
农民至少应当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
取消了原实施办法有关“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同类”的限制,扩大调整范围,并以列举的方式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将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新型服务类型纳入调整范围。合作社的 可分配盈余应当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 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而返还的依据是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因此分别核算每个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是十分必要的。
⑷ 两个合作社中交易额有什么区别
是指本合作社的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生产资料和农副产品交易量总和,包括社员购买合作社统一采购的商品和社员把自己生产的农副产品交给合作社的数量。农业合作社成员与本社交易量是一个年度内合作社向本社社员分红的重要依据。
⑸ 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是什么
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的大小,体现了成员对合作社贡献的大小。以农产品销售合作社为例,如果成员都不通过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合作社就收购不到农产品,也就无法运转,更谈不上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某个成员所得的二次返还额,依据其在合作社中的交易量(额)的多少而定。计算公式是:某成员所得二次返还额=合作社二次返还总额×某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合作社所有成员交易量(额)在进行按交易量(额)二次返还分配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额),不仅包括成员向合作社提供的原料产品的交易量(额),还包括合作社向成员提供的生产资料的交易量(额)。二是选择以交易量还是交易额为依据进行二次返还,要根据某个具体的合作社而定。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成员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六章成立解散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和住所; 业务范围; 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章程修改程序; 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登记申请书;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住所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修改章程;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该成员的出资额; 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如何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可分配盈余的计算方法和分配办法。
(1)合作社经营所产生的剩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称之为盈余。
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一家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将成员的农产品(假设共3000千克)按11元/千克卖给市场,为了弥补在销售农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人工等费用,合作社会首先按20元/千克付钱给农民,同时按每千克1元留在合作社3000元钱。假设年终经过核算所有费用合计为2000元,这样合作社就产生了1000元剩余(3000元-2000元)。这1000元剩余,实际上就是成员的农产品出售所得扣除共同销售费用后的剩余,即合作社的盈余。
(2)可分配盈余是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可供当年分配的那部分盈余。
如上面的例子,虽然当年的盈余为1000元,但如果合作社上一年有200元的亏损,在分配前就应当先扣除200元以弥补亏损。如果按照章程或者成员大会规定需要提取200元作为公积金,那么当年的可分配盈余就只有600元(1000元-200元-200元)。(3)可分配盈余的分配,主要应根据交易量(额)的比例进行返还。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从事同类农业生产的农民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成员利用合作社的服务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比如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如果成员都不通过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合作社就收购不到农产品,也就无法运转。对于农业生产资料合作社来讲,如果成员不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合作社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此,成员享受合作社服务的量(即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就是衡量成员对合作社贡献的最重要依据。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也就是产生合作社盈余的最重要来源(当然,成员出资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4)按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是盈余返还的主要方式,但不是唯一途径。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部分利润。这是因为,在现实中,一个合作社中成员出资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在我国农村资金比较缺乏,合作社资金实力较弱的情况下,必须足够重视成员出资在合作社运作和获得盈余中的作用。适当按照出资进行盈余分配,可以使出资多的成员获得较多的盈余,从而实现鼓励成员出资,壮大合作社资金实力的目的。此外,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也都应当作为盈余分配时考虑的依据,这是因为,补助和捐赠的财产是以合作社为对象的,而由此财产产生的盈余则应当归全体成员平均所有。
⑻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属性与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1949年后,中国首部专门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也是1978年推行家庭承包经营后,首次以立法推进农民的经济互助与合作。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的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特殊企业形式的与原有的市场主体有很多的不同之处如下:
一是成立目的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企业法人是营利性经济组织。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而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没有对出资人的身份做特别规定。
三是服务对象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而一般的企业没有所谓的内部服务。
四是财产关系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要按份量化到个
人,记载在成员账户中;而一般的企业法人,股东的出资构成法人的财产,不将法人的财产按份量化在股东名下。
五是退出机制对法人资产的影响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成员退出时,可以带走自己加入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的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而企业法人的股东一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减资有特别规定,如企业法人要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种退出一般并不带来企业法人资产的减少。
六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而一般的企业法人是以股东持有的股份为决策机制的基础。
七是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比例退还,实行“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还盈余”。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要求(经营范围)
正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有着上述七点的不同,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作了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1)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要开展经营活动。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又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不同于公司等其他企业,所以必须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所谓“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主要围绕合作社成员的需求进行,交易对象主要限于本合作社成员。如以养鸭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以加入本合作社的养鸭农户为主要交易对象,而不能以附近工矿区的居民为主要交易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围绕农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同时必须围绕成员的特定需求开展经营活动,即满足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需求。总的来讲,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具体来讲,不同的专业合作社,应当只提供本专业方面的服务,如以茶叶种植为主要成员的合作社,就应当围绕茶叶种植过程中的茶苗、肥料、茶机具、茶产品加工等开展经营活动,而不应当开展与茶叶种植无关的经营活动如商品房开发、销售等业务。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核定
实际登记中如何认定“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工商部门要不要把关,如何把关?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属性所决定,加上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了一系列的优惠扶持政策,如果把关不严,势必造成对其他市场主体的不公平竞争。审查登记时要注意在经营范围中加上“成员所需”、“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等限制词语。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登记机关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的原则是:
1、对申请人根据其章程提出的申请,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核定业务范围,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
2、开展成员所需的农产品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
3、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等。
4、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如“种子生产经营”、“种畜禽生产经营”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还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
5、按照《法》及其《条例》的有关规定,不涉及农业生产经营及服务的行业,就不应当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