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资管计划 分层交易结构是什么意思
各资管“通道”的联系与区别
基金子公司与信托在法律关系上同属于信托关系,可以通过募集单一资金和集合资金的形式进行投资,并且资金都可以投向各类资产(包括交易所交易的品种或者未通过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等资产);基金子公司与券商资管在某些方面相似,都可以募集单一资金投资到各类资产,都可以募集集合资金参与交易所转让的产品以及集合信托等。但是信托、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在投资限制、投资者限制、投资效率、监督约束等方面仍有显着差异。
一、基金子公司与信托的区别
1、投资限制
信托计划无法在银信合作中投资票据资产;而基金子公司在各种投资标的上均不受限制。法律依据:银监会于2012年初下发《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信托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让/受让业务。同时,对存续的票据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信托项目存续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票据业务,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
2、投资者人数限制
信托计划300万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基金子公司300万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法律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3、投资效率
信托计划投资于地产类项目需要事前审批,基金子公司在操作地产项目时无须审批。法律依据:《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在申请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时,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行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信托单位”。
4、监管约束
信托的监管约束较多,相关部门相继出文限制并禁止信托公司开展票据业务、限制信托公司开展地产业务、限制信托开展政府平台业务(如,四部委联发“462号文”);而目前对于基金子公司的限制较少。
5、净资本约束
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净资本的占用较多;基金子公司目前无净资本约束。法律依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约定。
6、投资能力
信托公司普遍在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能力较弱;而基金子公司依托母公司的投研团队和投资管理经验,在投资于交易所交易的金融产品方面比较有优势。
7、兑付规则
在现实操作中,目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默认会遵守“刚性兑付”的约定;而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并没有此类操作惯例。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哪项法律条文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
8、集合资金募集能力
有些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内部设有专门的直销团队,有稳定的募资能力,另有部分信托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或信托理财资金池进行投资,在操作大规模募资项目上比较稳妥;而基金子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募集渠道有限,在集合产品的销售上压力较大。但如果基金子公司的股东销售实力较强(如股东为第三方销售机构或股东为自销实力较强的信托公司),亦可解决部分销售问题。
⑵ 股权投资交易结构设计包括哪些内容
交易结构包括
1、收购方式(资产/股权)、
2、支付方式(现金/股权互换)与时间、
3、交易组织结构(离岸与境内、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内部控制方式、股权结构)
4、融资结构
5、风险分配与控制
6、退出机制
条款清单中包括了交易结构的基本内容,但并不是全部。达成交易结构的共识是买卖双方谈判协商中最重要、最费时的阶段之一。
⑶ 企业并购交易结构有什么内容
可直接参照网络文库,并购流程六阶段模型:
并购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研究准备到方案设计,再到谈判签约,成交到并购后整合,整个过程都是由一系列活动有机结合而成的。并购大致可分为以下六阶段:
一、战略准备阶段 战略准备阶段是并购活动的开始,为整个并购活动提供指导。战略准备阶段包括确定并购战略以及并购目标搜寻。
二、方案设计阶段 并购的第二阶段是方案设计阶段,包括尽职调查以及交易结构设计。
三、谈判签约阶段 (一)谈判 并购交易谈判的焦点问题是并购的价格和并购条件,包括:并购的总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易保护、损害赔偿、并购后的人事安排、税负等等。双方通过谈判,就主要方面取得一致意见后,一般会签订一份《并购意向书》(或称《备忘录》)。 (二)签订并购合同 并购协议应规定所有并购条件和当事人的陈述担保。它通常是收购方的律师在双方谈判的基础上拿出一套协议草案,然后经过谈判、修改而确定。
四、并购接管阶段
五、并购后整合阶段
六、并购后评价阶段 任何事物都需要衡量,并购活动也一样。通过评价,可以衡量并购的目标是否达到,监控并购交易完成后公司的经营活动,从而保障并购价值的实现。
⑷ 如何进行避/节税的交易结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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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所得税
并购过程中,企业所得税是并购方和标的公司均要面对的税种,但二者发生的方式有所不同:对于并购方而言,并购资产的所得需要缴付该项税收,但若并购标的股权,在股权未转让或出售之前暂无现金所得,所以暂不确认所得税;对于标的企业而言,则需依据税法缴付股权转让产生的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具体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其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利润总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和损失,税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一般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注意的是,依据《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文),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申请“特殊税务处理”进行所得税的递延缴付,但需同时满足五项要求:(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收购方购买的股权或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资产的50%;(3)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4)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 增值税
对于标的企业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税总2011年13号公告)规定,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所以,增值税仅是并购方在并购过程中需面对的税种。“营改增”后,增值税的一般计税方法 具体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不足抵扣的部分可接转下期继续抵扣。增值税计税方法也可以简单理解为:(销项发票金额-进项发票金额)×税率。
对于并购方而言,若并购标的资产(尤其是土地和厂房)“升值”,则需对这部分收益缴付增值税;但若采取并购标的“业务组合”对应的股权,即标的公司转让或出售的资产不仅仅是资产本身,还包括与资产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则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增值税。标的公司可不开具发票,并购方按评估报告和转让协议确认资产入账价值,无需缴付增值税。
3. 土地增值税
土增税和增值税类似,标的公司可依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文)相关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免缴土增税。所以,并购过程中,土增税仅是并购方需考虑缴付或合理规避的税种。若并购方并购标的资产中涉及土地资产,则需依据“营改增”后的四级超额累进税率进行计算: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额=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金额×扣除系数。其中,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税额=增值额×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税额=增值额×40%-扣除金额×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其中5%、15%和35%为扣除系数。
但若并购方采取收购“业务组合”(土地资产以及相关联业务、人员、债权和债务)对应股权的方式,来间接收购标的公司的土地资产,则无需缴付土增税。原因是该过程并没有获得实质的土地增值现金收益,不需要确认土增税缴付。
(二)并购交易合理避税的“三大”渠道
并购过程中,并购方合理避税的渠道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尽量采取收购股权的形式;二是利用标的公司的性质、盈利能力进行税收筹划;三是设计有利于合理避税的交易结构。“三大渠道”实施的具体策略如下:
渠道一:利用收购股权的比较优势
收购资产、债权、债务等“打包”后对应的股权,收购方可免缴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从避税的角度来看,股权收购相对于资产收购具有明显四方面免税优势:一是目标公司税收优惠延续;二是没有流转税税负;三是享受目标公司历史亏损带来的所得税减免;四是税务程序较为简单。在税收法律的立法原则中,对企业或其股东的投资行为所得征税,通常以纳税人当期的实际收益为税基,而对于没有实际收到现金红利的投资收益,不予征税。也就是说,以股票形式出资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或普通股股票,并购方可得到暂不缴付所得税的好处。同时,由于股权收购不涉及流转税,所以收购方有效避免了资产收购中的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
另外,标的公司将资产、债权和债务整体“打包”出售,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和土增税。合理规避增值税的政策支撑为《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附件2《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即“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合理规避土增税的政策支持为财税[2015]5号文,即“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渠道二:利用标的公司的纳税差异
(1)利用标的注册地的税收优惠优势。我国对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西部大开发部分地区(如“鹰潭模式”、“林芝模式”等)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并购方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并购后改变整体企业的注册地,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因此,通过对企业进行并购,因为税收主体的变化而使得企业享受了种种税收优惠,减轻了企业的整体税负。
另外,并购方尝试引入外资可享受部分税收优惠。我国现行制度对同一经济行为在不同纳税主体上的差别税收安排,因而不同并购方的税收收益不同。因此,并购方在选择目标标的时,可尝试引入外资企业,若并购后外资占并购后企业资金的法定比率后可申请注册为外资企业,从而可享受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措施和优惠汇率,并可免除诸如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不对外资企业征收的税种。
(2)利用标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的前期处理优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应属“免税收入”。但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也就是说这部分权益不能进行增值税抵扣。因此,在股权转让前,标的企业可先分配股东留存收益,可巧妙缩减股权转让时标的方需缴纳的增值税。
另外,标的方预先分配的股东留存收益也可增加股权“原值”,并购方在后期再次转让标的方股权时,可缩小并购方所要缴纳的所得税税基,进而缩减所得税税负。
(3)利用标的亏损可冲抵所得税的优势。从税务筹划角度,标的公司或被收购业务如果是持续亏损的,并购方则可冲抵部分所得税,这也是目前多数上市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在进行并购时采取的交易架构方式。
渠道三:并购股权比例的设计
(1)争取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最新颁布实施的《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但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仍要符合85%比例要求 。因此,并购方可依据上述两项股权收购的比例要求,争取标的公司纳入“特殊性税务处理”,进而实现标的所得税的递延。
(2)引入“过桥资金”降低并购方二次股权转让时的所得税税基。如果标的是房地产企业,其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企业的资产增值过大,而账面的“原值”过小。这会给并购方进行并购后的股权再转让带来高昂的所得税税负,甚至可能迫使并购交易的终止。实践中,为了提高被转让股权的“原值”,并购方可在收购发生之前对标的公司注入“过桥资金”,后通过“变债权为股权”的形式进行收购,从而缩小并购方二次股权转让时的所得税税基(公允价值-股权“原值”)。
(3)利用公司内部分红无所得税的优势。根据《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集团内公司间的分红不涉及个人所得税,比如A集团公司投资B子公司,B子公司的利润分配给A集团公司,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并购方可选择以集团内非并表子公司的“名义”开展收购行为,这样一方面可实现集团内分红税收的免缴,另一方面可规避收购对集团公司资产负债率的外部冲击。
三、并购交易结构实现税收筹划的“四大”路径
基于合理避税的“三大渠道”,从实务操作层面,以案例的形式分别剖析其实现的具体路径。需要注意的是,案例1至案例4分别对应“四大”路径,且均基于同一并购交易情景展开,但从税收筹划的全面性和复杂程度来看,案例的安排次序遵从由浅入深,层层递进的逻辑。
⑸ 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中一般涉及哪些交易方,分别需要签署什么交易合同
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主要涉及: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一般由原始权益人担任)、管理人、投资人、托管人、监管银行、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主要涉及的交易合同包括:
(1)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签署的《资产买卖协议》;
(2)资产服务机构与管理人签署的《资产服务协议》;
(3)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的《认购协议及风险揭示书》;
(4)资产服务机构、监管银行与管理人签署的《监管协议》;
(5)管理人与托管人签署的《托管协议》;
(6)原始权益人签署的《差额支付承诺函》(如有);
(7)担保人与管理人、原始权益人签署的《担保协议》(如有);
(8)其它协议。
⑹ 什么叫构造交易
构造交易:转账交易存在构造性资金交易,意图规避限额交易。
构造交易交易是指一种交易行为。即在一定的收益率和波动性变化的条件下,投资经理会买入具有更优结构的债券来获得更优秀的表现。例如,在利率上升时,可回售债券将有更好表现;市场波动性增大时,可回购债券价格会下降。
构造交易目的原则:
1、政府的税收政策、利率政策、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的外汇管制政策、行业准入政策、对跨国并购的行政审批政策、国有资产转让的特殊政策等及其变动,对跨国并购的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都很重要。
2、设计交易结构的首要出发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选择一种法律安排,以便尽可能满足交易双方的意愿,在交易双方之间平衡并降低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并最终实现并购交易。
3、设计交易结构的目的:在某种法律框架确定未来交易双方在被收购企业中的地位、权利和责任,进而在某种程度上确定了企业未来发展方向的决定权的归属。再则,降低交易风险。
⑺ 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有什么区别
实务中,出租方应依据承租人的需求个性化设计租赁交易
结构
,才能更好地满足承租人的实际
需求,促成项目成交。对利率敏感,可以多元融资的顾客,尽可能以保证金,手续费来调剂收入
由于融资租赁可以让承租人通过分期支付租金的形式承担租赁物价款,从而起到缓解承租人短期资金压力的作用,因此承租人在购买船舶等大型设备时往往选择通过该种模式。
然而在轮船等大型设备的融资租赁过程中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即《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指示向供货商订制租赁物,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然而由于租赁物从制作到交付承租人使用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此时《融资租赁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尚未成就,无法交付承租人使用,而从出租人的角度融资款项已经投放,那么,在这段时间内(出租人支付货款之日起,到供货商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出租人是否有权利计收租金呢?或者说,融资租赁合同何时生效?
在我看来,从实质来看,融资租赁是一种融资行为,融资的本金就是出租人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那么,从出租人向供货商支付租金之时就有权计收资金成本,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并非自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之日之日止。然而,由于在这段时间内,租赁物上不存在,承租人无法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无法正式起租。于是租前息的概念出现了,也就是说从出租人提供资金之日起,到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之日止这段时间的融资成本。由于在这个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只起提供资金的作用,从出租人的角度来讲,起租日前后对其影响不大。
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融资租赁的另外一个类型售后回租模式也日益普遍,所谓售后回租是指出租人购买承租人的自有固定资产,并回租给承租人,承租人通过支付租赁物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还本付息,并在租期届满时以名义价款留购租赁物。此种交易模式实际是将承租人和供货商重合于一身。企业往往乐于选择此种方式盘活固定资产,实现融资目的。
在实践过程中,可能存在承租人欲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机动车辆,但由于某种原因无法通过直租方式实现,又因自身缺乏足值的固定资产,无法通过传统售后回租形式进行融资,为突破这样的尴尬境地,有人尝试以新增机动车辆为租赁物,与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即出租人以承租人欲购买的机动车辆为租赁物与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注意此时车辆并非归承租人所有),并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承租人利用该融资款向供货商购买机动车辆,并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还本付息。存在争议的是,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权属之日止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在这段时间内,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不存在瑕疵,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出租人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计收“租前息”。在我看来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需以自有的固定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以实现融资目的,然而在上面所说的期间内,机动车辆的使用权归供货商所有,承租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又谈何出售呢?按《合同法》之规定,出卖人出售没有处分权的物品,该等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从而租赁公司难以取得机动车辆的所有权,那又谈何租前息呢?
其实,我不否认该交易项下的处分行为效力存在一个空档期,然而这种操作是否具有可操作余地呢?
在我看来,控制此种风险的核心在于把控融资款的流向,即通过监管账户、支票转背书等途径,使得融资款专项用于支付给供货商,从而使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处分权,以弥补《融资租赁合同》的瑕疵,同时,租赁公司可以解决物权法中占有改定的概念,即关注承租人与供货商签署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将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的时间适当提前,即机动车辆自供货商收到购车款之日起(如果能提前到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则更好)即告转移。此时《融资租赁合同》生效,融资款投放,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即可在一天的时间内完成。
况且,如果承租人擅自挪用融资款,租赁公司还可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解除合同,收回钱款,并主张损害赔偿(可见,把控制款项投放是多么重要!)
通过该途径,避免了承租人为取得融资款,先通过借贷等其他途径取得租赁物的麻烦,也使得售后回租的适用范围予以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