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飞单”再现 第一创业经纪人违规代销金融产品
近日,又一券商营业部从业人员因“飞单”问题被监管点名。
此次被点名者为郭某,其在担任第一创业(002797.SZ)广州猎德大道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向客户推销非自己公司代销的金融产品。
在某券商高管李鹏看来,敢于“飞单”者多为拥有一定工作经验的老员工,其在“飞单”产品高额提成或人情关系的利诱下,做出违规行为。
证券经纪人违规“飞单”
郭某的监管函由广东证监局开出。
在监管函中,郭某被指“经查,你在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猎德大道证券营业部从业期间,向客户推荐非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销的金融产品”。
中国证券业协会从业人员信息显示,早在2010年8月,郭某便加入第一创业该营业部,且11年来一直在此任职。初始,郭某登记的执业岗位为“一般证券业务”,后于2016年8月变更为“证券经纪人”。
天眼查显示,其所供职的第一创业广州猎德大道营业部成立于2010年,目前参保人数17名。
按照要求,从业人员只能销售本公司生产或本公司代销的产品,像郭某一样,私自销售非自家公司代销的金融产品即为“飞单”。
正如南开大学金融发展研究院院长田利辉所言,从业人员做“飞单”多数是个人行为,试图获得规则之外的奖金或报酬,本质是为利益所驱使,长期来看会损害金融机构的利益。
针对券商金融产品销售,监管部门亦出台相关规范。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指出: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根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九项明确:证券经纪人不得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其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的信息及与代销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
“飞单”问题接二连三
营业部“飞单”,是券商的头疼事。下到普通员工,上到营业部负责人,违规“飞单”屡禁不止。
今年5月以来,除第一创业以外,至少有2家券商曾因“飞单”问题被监管点过名。
7月27日,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振兴三街证券营业部前陈姓负责人被广东证监局点名,其不仅违规推荐非万联证券代销的私募基金产品,而且作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
5月8日,金元证券一经纪人,因“向营业部客户推荐非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或代销的金融产品,从事与所在营业部或者投资者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而被陕西证监局出具警示函。
李鹏认为,即使是经纪人违规“飞单”,营业部领导亦存在知情可能性。“需分两种情况看待。一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视而不见;二是存在利益输送关系,引导‘飞单’。前者可能性相对较大,后者因风险高而可能性不大。”
谈及“飞单”的危害,李鹏认为,若“飞单”被发现是因合规检查而非代销产品出事,问题相对较轻;但若产品本身出问题,投资者起诉且持有充足证据,则可能涉及诈骗。
他进一步解释道:“机构本身即是产品信誉的背书,从业人员以所在券商为名销售未经券商进行风险评估的产品,易使投资者在以券商为背书的前提下购买该产品。这是对投资者的误导,极易造成客户被误导性投资,给其带来损失。尤其对于头部券商来说,因其具有更高的机构信誉,一旦‘飞单’,致使客户被误导性投资的可能性更大。”
他提到,“飞单”损害的不只是投资者的利益,也是机构的信誉。一旦“飞单”产品出现问题,投资者往往向券商讨说法,这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对券商公信力的降低。
券商如何防止从业人员“飞单”?李鹏认为关键在于加强风控管理,具体来说可从三方面着手:
第一,加强基层培训、法律合规意识培训,切实提高员工合规意识和职业道德;
第二,及时核查、到位核查,稽核部、合规风控部等部门定级检查,且要将该查之处一一核查而非流于形式;
第三,一旦发现问题,严惩不贷。
在田利辉看来,“飞单”问题表面是从业人员个人行为,实质是金融机构的管理问题。“要继续推进严监管,要求关键少数切实担责,提高金融机构的内控管理。”
而在“飞单”产品识别措施上,李鹏建议投资者在购买前先行检查是否有合作协议。他说:“若为合规第三方代销产品,券商会与第三方机构签署合作协议。投资者购买产品前可要求工作人员出具合作协议,且该协议应该盖有券商公章而非个人印章。”
本报之前报道中还曾提到,若“产品并非在券商交易系统内下单”“没有明确的‘风险提示书’”“承诺保本保收益”,具备其中一条,即有较大“飞单”可能。
❷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的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一)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风险揭示以及后续服务的相关安排;
(二)受理客户咨询、查询、投诉的相关安排和后续处理机制;
(三)出现委托人对客户违约情况下的处置预案和应急安排;
(四)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证券公司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适当性。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不得向其推介;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策,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委托人明确约定购买人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超出委托人确定的购买人范围销售金融产品。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委托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金融产品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或者不易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以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同时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二)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三)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四)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遵守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其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的信息及与代销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❸ 商业银行从事代理销售业务不得有什么行为
不得销售未于本行签约代销协议的产品,不得在未向客户充分披露风险的前提下销售,不得代理客户操作系统,等等之类。
拓展资料:
商业银行〈 Commercial Bank)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以多种金融负债筹集资金,多种金融资产为经营对象,具有信用创造功能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主要的业务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般的商业银行没有货币的发行权。
最初使用"商业银行"这个概念,是因为这类银行在发展初期,只承做"商业短期放贷业务。放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放款对象一般为商人和进出口贸易商。
人们将这种主要吸收短期存款,发放短期商业贷款为基本业务的银行,称为商业银行。中国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银行是经济中最为重要的金融机构之一。西方银行业的原始状态,可溯及公元前的古巴比伦以及文明古国时期。据大英网络全书记载,早在公元前6世纪,在巴比伦已有一家“里吉比"银行。
考古学家在阿拉伯大沙漠发现的石碑证明,在公元前2000年以前,巴比伦的寺院已对外放款,而且放款是采用由债务人开具类似本票的文书,交由寺院收执,且此项文书可以转让。公元前4世纪,希腊的寺院、公共团体、私人商号,也从事各种金融活动。但这种活动只限于货币兑换业性质,还没有办理放款业务。
罗马在公元前200年也有类似希腊银行业的机构出现,但较希腊银行业又有所进步,它不仅经营货币兑换业务,还经营贷放、信托等业务,同时对银行的管理与监督也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罗马银行业所经营的业务虽不属于信用贷放,但已具有近代银行业务的雏形。
❹ 金融系统禁止员工“八不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履行告知义务,不得在营销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以任何方式隐瞒风险、夸大收益,或者进行强制性交易;尊重其公平交易权,公平、公正制定格式合同和协议文本,不得出现误导、欺诈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应当了解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不得主动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安全权,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不得篡改、违法使用其个人金融信息,不得在未其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个人金融信息;应当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不得混淆、模糊两者性质向消费者误导销售金融产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规定,披露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应当坚持服务便利性原则,合理安排柜面窗口,缩减等候时间,不得无故拒绝消费者合理的服务需求;应当尊重消费者,照顾残疾人等特殊消费者的实际需要,尽量提供便利化服务,不得有歧视性行为。
❺ 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和销售哪些理财产品
中国银监会近日印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通知》明确,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遵守依法合规、符合代销有关金融产品资质要求、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在代销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建立风险隔离制度等四项原则。商业银行只能代销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不得代销该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政府债券、实物贵金属和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❻ 营业执照上有“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是什么意思 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具体指那些
金融业是指经营金融商品的特殊行业,它包括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证券业和租赁业。
1、银行业:在我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保险业:保险业是指将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业务的行业。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3、信托业: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其本来含义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按照《信托法》第一章第一节对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4、证券业:证券业是为证券投资活动服务的专门行业。证券是各类财产所有权或债权凭证的通称,是用来证明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票面所载内容,取得相关权益的凭证。
所以,证券的本质是一种交易契约或合同,该契约或合同赋予合同持有人根据该合同的规定,对合同规定的标的采取相应的行为,并获得相应的收益的权利。
5、租赁业:是以金融信贷和物资信贷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信贷服务的经营业。一般的租赁活动,是出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物质资料按一定条件出租给他人使用,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和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等。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
1、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银行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银监会或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2、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证券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3、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
非法从事保险类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非法集资是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种,尽管非法集资的名义变化多样,但其实质仍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❼ 我行理财销售人员取得哪项资质不可以销售理财
销售金融产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金融机构销售自研产品,另一种是非金融机构代销销售金融产品。 两种销售方式均须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授权许可。具体管理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未经备案和许可销售金融产品是违法的。目前,国家对非法经营金融产品的定性一般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扰乱金融秩序罪”。
拓展资料
理财类型:
储蓄 :不仅是普通家庭欢迎的一种投资行为,也是最常用的投资方式。与其他投资方式相比,储蓄安全可靠(受宪法保护)、手续便捷(储蓄营业网点遍布全国)、灵活继承。储蓄是银行以信贷形式调动和吸收居民剩余货币资金的一种业务。 银行吸收储蓄存款后,以各种方式将资金投入社会生产过程中,赚取利润。作为使用储蓄资金的成本,银行必须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因此,对储户而言,参与储蓄不仅支持国家建设,而且还可以使自己的剩余货币资金增值或保值,成为一种家庭投资行为。
炒金 : 自从中国银行在上海推出针对个人投资者的“金宝”业务以来,炒金一直是个人金融市场的热点,引起了投资者的关注和青睐。尤其是近两年,国际金价持续上涨。可以预见,随着国内黄金投资领域的逐步开放,未来黄金需求增长潜力巨大。 尤其是2004年以后,国内黄金首饰的定价方式将从价费一体化逐步转变为价费分离,预计取消黄金首饰5%的消费税,将极大促进黄金投资的提升。炒金业务也将成为个人理财领域的一大亮点,真正进入投融资黄金时代。
基金 : 自1997年第一批封闭式基金成功发行以来,该基金一直受到国内个人投资者的高度评价。截至2012年,该基金已大幅超越存款,成为众多投资理财亮点中的重中之重。据相关资料显示,国内资金净值已超过2000亿元。据调查,2013年,不少投资者对基金收益稳定、风险低等优势和特点仍十分看好,希望通过基金投资获得理想收益。
❽ 合众保险人员不得从事那些金融行业
近日,《中国银行保险报》记者获悉,银保监会向各银行保险机构下发了《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旨在进一步完善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预防工作机制,防控银行保险机构案件风险。
《指导意见》着重强调了以下几大原则:
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
坚持健全长效机制与短期重点惩治并重,管住人、看住钱、筑牢制度的防火墙。
坚持内部管控、行业自律与外部监管三管齐下。
坚持金融监管部门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联动协调,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领域的监督惩处机制,形成防范打击合力。
《指导意见》提出要预防11个重点领域的违法犯罪,包括:
严防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1.高级管理人员强令、指使、暗示、授意下属越权、违规违章办理业务等行为。
2.从业人员与外部人员共谋利用空壳主体和虚假资料等骗取银行贷款。
明令禁止的行为有: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
严防同业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1.外部欺诈。
2.通过伪造合同、印章、产品等手段进行诈骗。
明令禁止的行为有:
出租、出借同业账户。
严防资产处置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1.对转让债权作出隐性回购或兜底承诺、发放贷款承接已转让不良资产、协助借款人向他人违规拆借资金归还本机构贷款等行为。
2.利益输送行为。
严防资产管理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1.超授权违规开展理财业务、修改理财产品说明书、承诺回报、掩饰风险、误导客户等行为。
2.表外风险传导至表内。
3.套取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行为。
明令禁止的行为有:
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严防信用卡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从业人员与外部机构或个人勾结进行信用卡大额套现、伪造信用卡、非法买卖信用卡客户信息资料等行为。
明令禁止的行为有:
为追求业绩不顾申请人实际还款能力滥发信用卡的行为。
严防现金管理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严防保险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1.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等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2.违规销售行为向非法集资转化;销售假保单、非法销售非保险产品的诈骗行为。
3.通过职务便利,利用股权、不动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信托计划、私募股权基金、银行存款质押等投资工具或者其他不正当关联交易手段,非法套取、侵占、挪用保险资金。
4.资金体外循环。
明令禁止的行为有:
1.从业人员违规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
2.利用保险资金向股东或关联方输送利益。
严防第三方合作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违法转委托、放大杠杆、多层嵌套等行为。
明令禁止的行为有:
1.将核心业务外包。
2.违规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中介、销售和支付结算等服务。
严防金融市场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交易员的道德风险。
严防洗钱和恐怖融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从业人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从事或协助不法分子从事洗钱等犯罪活动。
严防信息科技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须防范的行为有:
从业人员利用职权和管理漏洞,篡改后台数据,盗取资金,以及非法复制数据、贩卖客户信息等行为。
在强化机构内控和自律机制建设方面,《指导意见》提出如下要求:
要强化公司治理。
强化制度流程控制,做到有案必查、查实必罚。
加强案件风险监测和排查。
严肃责任追究,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清犯罪事实,不得以纪律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代替刑事责任追究。
完善教育培训体系。
强化行业性约束惩戒,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指导行业协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相关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在依法惩戒、加强监管和联动协调方面,《指导意见》强调下列几点:
应完善案防管理体系。
加强检查与评估结果应用。
严格依法惩处和问责。
发挥联合惩戒警示作用,达到“惩戒一个,警示一片”的效果。
强化联动协调,形成防范打击合力,加大金融领域反腐败力度,积极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❾ 农行的私行代销可靠吗
要看情况,银行卖的理财产品分为自营理财和代销理财,前者是银行发行的,后者是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只是一个销售渠道,表面来看,自营理财要比代销理财更加安全,但是细分来看不能一概而论。银行代销理财产品合法合规的,有银行代理的理财产品是安全的,我说的这个安全并不说他一定保本保息,而是说这个理财产品是合法的,并不会被卷走。导致你血本无归。嗯,但是另一方面,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由于理财经理并不是银行的人,如果他豁出去要坑蒙拐骗的话,以他的工作地点是银行,他穿的制服是银行,他代销的理财产品是银行和各大国有保险公司合作的理财产品,要注意违规代销行为。
拓展资料:1、银行除销售自己发行的产品外,也会利用本行渠道、人员销售和推介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称之为银行代销产品。目前常见的银行代销产品包括基金、保险、信托及国债等。在银行代销产品业务中,银行作为代理销售方,发挥营业网点数量众多、分布广泛等优势,提供产品的销售平台,所承担的责任与银行自产自销产品有较大区别。银行代销产品的经营主体分别是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外部机构,因此基金、保险、信托等产品的设计、投资、管理等均由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外部机构负责。
2、代销金融产品的规范和禁止性行为
(一)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1)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2)采取抽奖、回扣、赠送实物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3)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4)使用除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外的其他账户,代委托人接收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
(5)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违反代销金融产品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明确代销金融产品的回访要求,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不当销售金融产品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2)证券公司应当妥善处理与代销金融产品活动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突发事件。涉及证券公司自身责任的,应当直接处理;涉及委托人责任的,应当协助客户联系委托人处理。
(3)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4)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❿ 信托公司能否从事代理销售私募基金的业务,请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谢谢
信托公司确实可以作为私募基金的通道发行基金项目,但是这里并不是作为代销,而是把这个基金项目加了个信托的通道,信托公司销售的肯定是本公司的信托项目。
如果是其他信托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项目的话,很有可能是销售人员私自行为。
投顾和基金管理人必须分开。投顾类的产品一般的管理人都是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期货资管等;私募自己做管理人的是自主发行的契约型基金。
(10)哪些岗位不得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扩展阅读: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