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到底是什么意思程序是干嘛的,实体是干嘛的求解。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指的是在税收争议中,如果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纳税人首先需要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履行纳税义务,之后才能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这一原则强调了程序的重要性,即使税务机关的行为存在实体上的错误,纳税人也不能立即拒绝纳税,而应该通过合法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这一原则的具体应用可以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假设一名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税务机关可能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实体上的错误,但只要其程序上符合规定,纳税人就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完成纳税义务。之后,纳税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寻求纠正错误。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的核心在于,它确保了税收程序法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如果纳税人可以无须履行纳税义务就直接挑战税务机关的决定,可能会导致税收秩序的混乱,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即使税务机关的实体决定存在错误,纳税人也必须首先按照程序要求履行义务。
这一原则还体现了法治精神,强调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程序正义不仅能够确保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受到公平对待,还能够增强公众对法律系统的信任。通过遵循程序正义,可以减少社会冲突,提高社会的稳定性和和谐性。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的行为明显违反程序规定,纳税人可以拒绝履行纳税义务,并立即寻求法律救济。这种灵活性使得这一原则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得到更公正、合理的应用。
总之,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税收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强调了程序的重要性,保障了税收秩序的稳定,同时也体现了法治精神和程序正义的价值。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税收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② 正义是什么意思
正义的意思如下:
1、公正的、正当的道理。
朱德 《过图门江怀朝战》诗:“奋起援 朝 倡正义,雄师百万复 开州 。”
2、正确的或本来的意义。
汉 桓谭 《抑讦重赏疏》:“屏羣小之曲说,述五经之正义。”
3、公道正直;正确合理。
毛泽东 《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我们的事业是正义的。正义的事业是任何敌人都攻不破的。”
4、旧时指经史的注疏。
如 唐 代 孔颖达 等有《五经正义》, 张守节 有《史记正义》。
近反义词辨析
1、近义词:公理[ gōng lǐ ]
释义:社会上公认的正确道理。
《三国志·吴志·张温传》:“竞言艳及选曹郎徐彪 ,专用私情,爱憎不由公理。”
2、反义词:邪恶[ xié è ]
释义:行为不正而又凶恶的人。
汉 王符 《潜夫论·述赦》:“夫天道赏善而刑淫,天工人其代之,故凡立王者,将以诛邪恶而养正善。”
③ 大伙,问你们个问题啊,被人叫正义之士是什么意思
基本信息 中国幸福学认为,人们的最终追求是幸福,所以人类的最终追求是人类的和谐幸福,所以维护正义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人类的和谐幸福。 从维护正义,主持正义,追求正义等相关的正义概念来讲,正义是一种行为,是一种有利于人类和谐幸福的行为。正义是相对邪恶而言的,邪恶是不利于人类和谐幸福的行为。中国幸福学认为,没有不幸就没有幸福,同样,没有邪恶也就没有正义可言。 中国幸福学认为,道德是人们为了维护我们群体的利益而约定俗成的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显然,追求人民和谐幸福的行为是符合我们人类最大道德利益的, 所以,正义的定义是:正义是人们为了战胜当前邪恶,最终是为了维护人类和谐幸福的道德行为。通俗地地讲,为了战胜当前邪恶,为了人类和谐幸福,该出手时就出手,这就是正义。 为什么正义的定义之中要加上“为了人类和谐幸福”一词,因为正义要防止“维护”过当,比如滥杀无辜,株连九族,公报私仇,顺手牵羊等现象就属于“维护”正义的过当行为。同时“为了人类和谐幸福”也是界定邪恶的标准。 ——摘自《中国幸福学研究》
[编辑本段]详细释义
词目:五芒星和居中的一个正字,代表正义正义 拼音:zhèng yì 英文:justice
基本解释
1. [justice]∶公正的、正当的道理 主持正义 2. [exact implication]∶正确的含义,古时多用做书名,如《五经正义》 3. [just]∶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 有利于社会的 正义的战争
详细解释
1. 公正的、正当的道理。 《韩诗外传》卷五:“耳不闻学,行无正义。”《史记·游侠列传》:“今游侠,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 朱德 《过图门江怀朝战》诗:“奋起援 朝 倡正义,雄师百万复 开州 。” 2. 正确的或本来的意义。 汉 桓谭 《抑讦重赏疏》:“屏羣小之曲说,述五经之正义。” 三国 魏 曹植 《七启》:“览盈虚之正义,知顽素之迷惑。” 清 范家相 《三家诗拾遗·韩诗》:“《齐诗》 匡衡 一疏,似与 鲁 说不同,而《诗》之正义,亦未明辨以晳。” 鲁迅 《集外集·<痴华鬘>题记》:“出离界域,内外洞然,智者所见,盖不惟佛说正义而已矣。” 3. 公道正直;正确合理。 汉 王符 《潜夫论·潜叹》:“是以 范武 归 晋 而国奸逃, 华元 反朝而 鱼氏 亡。故正义之士与邪枉之人不两立之。” 毛泽东 《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我们的事业是正义的。正义的事业是任何敌人都攻不破的。” 4. 旧时指经史的注疏。如 唐 代 孔颖达 等有《五经正义》, 张守节 有《史记正义》。 由仁慈所引发的仁慈.称为正义. 伦理学、政治学的基本范畴。在伦理学中,通常指人们按一定道德标准所应当作的事,也指一种道德评价,即公正。“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正义观念萌于原始人的平等观,形成于私有财产出现后的社会。不同的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正义与否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
宇宙正义原则
首先,从自然哲学角度来看,所谓宇宙正义原则在习惯上被作为一个自然哲学的命题,即万有或者一切存在者产生出来又返归于它的地方。宇宙万物方生方死、生生灭灭之际,那在万物动变的多样性背后起着主宰或支配作用的是第一性原则(或者称之为宇宙正义)。万物由它产生,也必复归于它,都是按照必然性;因为按照时间的程序,它们必受到惩罚并且为其而受审判。 其次,从政治哲学角度来看,该原则指明了个别(个人)在自己的存在中愈是充分地实现普遍的必然性,愈是准确地恪守总体为其规定的存在范围,就愈会由此改变个别物的命运。并且在关于世界的必然性(正义法则)和个人存在的论述中,隐含着对正在形成的国家秩序来说至关重大的问题:现实的个人如何对待具有普遍效力的国家的规范、法律和传统法则。 最后,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宇宙正义也就是神法、自然法或理性法,这种正义不止于实在法意义上的正义,而是高于实在法并赋予实在法以合法性的“天神所重视的天条”,它在内容上表现为一些普适性的道德法则。关于自然法的含义,在人类认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认识。但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观念源于希腊,成于古罗马,是古罗马的“万民法”催生了“自然法”。西文之“自然”(拉丁文natura,英文nature)最早是指物质宇宙,是指运动、强力、水火、湿气、生殖等等。“自然”的最简单和最远古的意义,就是从作为一条原则表现的角度来看的物质宇宙。此后,后期希腊各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的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这个“道德世界”就是“按照自然而生活”。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在近现代,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另外意思
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在西方语言中,“正义”一词源出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 ”演化而来。“jus”是个多意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法文中的“droit”、德文中的“recht”、意大利文中的“diritto”等,都兼有正义、法、权利的含义。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等意思。
辞海解释
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作为道德范畴,与“公正”同义,主要指符合一定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规律和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判断人们行为是否符合正义的客观标准。
柏拉图的看法
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 既然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公平);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在远古最原始的社会形成时,有了原始的劳动成果的分配,人们就开始了关于正义的讨论。至于何种行为与状态是正义的,用不同的标准、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罗尔斯的看法
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其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依存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还指出了可表示如下的更一般的正义观:“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和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将法律的观念从正义中解脱出来是有困难的。在媒体和一般人眼里,正义和法律的概念不断的被交叉混同,而且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主张将二者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处理。而我个人更倾向与使二者融合,我并不赞成过分清晰的区别这两个概念。法律抛弃正义,便丧失其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样,正义脱离法律,就丧失了载体,仅仅只能成为“价值判断”,没有实际用途。我非常推崇凯尔森的观点,即正义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也许为法律科学所排斥,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应当包括正义概念。 人们评价一部法律是否符合正义标准(合法性)时,往往是立足于这部法律是否能将社会关系调整得令所有社会成员都满意,但事实上,能够满足每个社会成员需要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可以说:每个人的需要不一致,需要间的相互冲突也难以避免,那些合乎正义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能达到的也只能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满意。 还应当提及的便是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绝对正义的概念,自然法学派主张法的二元论,认为法应分为实在法和自然法,在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存在着完善的,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但理性的人应当知道:这种绝对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如同世界是可知的,人有无穷的认知能力,而世界永远不可能被完全认识,借用凯尔森的话“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 法律需要接受方方面面的考验,在人们寻求法律帮助时,在法律制裁罪犯时,公平是否得到维护,正义是否得到匡扶,这是法律正义性(合法性)认定的标尺,也是法律生存的土壤,法律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概念在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升华。
[编辑本段]法律层面的正义
(1)正义的概念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最低的内容是,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是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平等或是量的均等、或是按人的贡献平等或按身份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
(2)正义的分类
根据正义涉及的不同领域的标准,可以把正义可分为制度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制度正义指社会制度的正义,具体是指社会财富、资源、责任、义务分配是否公平和正当。形式正义是对法律制度的公正一致的执行,它不管法律制度本身是否符合正义,它强调法律制度始终如一的实现。程序正义是指保证实现制度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具体步骤和方法。制定正义的法律,应有公正的立法程序,同样,保证司法公正,也要有公正的司法程序。
(3)法律与正义
法律与正义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正义对法律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同时,法律也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法律运用国家强制性,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通过裁决纠纷,惩治非正义的违法行为,以实现社会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得以建立的前提。 古文注释体正义:又叫做“疏”,也叫“注疏”、“义疏”,是一种经注兼释的注释。义疏产生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唐代出于思想统一和科举考试的需要,由官方以指定的注本为基础把经书的解说统一起来,这种新的注疏唐人称之为“正义”。
正义之士 就是带有以上这些正义感的人士,一般贴吧里被说成正义,说明你说的做的事情比较受大家的支持!
④ 中演协回应惩罚劣迹艺人程序正义问题,具体都说了什么
中演协在回应惩罚劣迹艺人程序正义问题上,指出了行业自律是明确边界线的,他们所谓的自律惩戒是没有行政处罚性质的,也没有强制性。他们还表示对于公布出来的违法、失德人员进行抵制都是由他们内部会员集体一起做出的决策。他们发布的被警示的人员,只在他们这个会员范围内有效。
被警示名单只在会员内有效
被警示的名单只在会员内有效,如果不是会员的话,就不受他们约束。大致意思也就是他们只管自己家的会员,里面如果有人违法或者违规了,就得按照他们的规定来。但是其他违法、失德的人,和他们协会没有关系的话,他们是没有办法管制的。
⑤ 为什么要有程序性权利
学生的程序性权利是什么意思?
程序性问题是关于审判程序的问题。
实体性问题是关于对实体权利的判决问题。
比如刑事诉讼,程序性问题,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合议庭组成,审理是否公开进行等;实体性问题,如认定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处什么刑罚。
简单来说,程序法是规定处理程序的,实体法规定处理结果的。
如何区分法律中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您好,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关系即为实体性权利
法律程序为什么重要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和程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刚购置了一部电脑,需要了解并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举行一场婚礼,需要事先确定各项喜庆“程序”;有人要去打高尔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复杂的运动“程序”……显然,制定并遵守这些带有技术性的“程序”,可以确保机器操作得更加顺利,使事情进行得更加有条不紊,也可以取得竞赛的最后胜利。
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英美法中有关程序正义的观念人类法律文化中的宝贵财富,因为它们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实施过程要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从而在原来的所谓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程序正义的理念,提醒人们在重视裁判结果公正的同时,还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极为盛行的中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内在价值和意义,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互冲突,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取舍?我们认为,应当秉持程序正义优先的原则。理由如下:第一,遵守正当程序,虽然可能放纵犯罪,但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冤狱的发生;而为了发现实体真实而不顾正当程序,虽然在个别案件中可能实现具体正义,但更有可能造成冤狱的发生。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培根:《论法律》)放纵犯罪与制造冤狱相比,显然后者对司法权威的打击大的多。第二,遵守正当程序可以防止公民基本人权遭到侵犯。刑事程序法被誉为被告人的权利法,正当性的刑事程序中满含着被告人的应受保护的权利,因此遵守正当程序,就是保护被告人应有的基本人权。而保护被告人的应有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实际上就是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第三,遵守正当程序可以控制强大的公权力不被滥用。相对于弱小的个人来说,公权力永远都是强大的,一旦其被滥用,那么个人权利将难以残存。而且,应当看到,在现代社会中,权力滥用是造成社会不公的最大因素。由于一个个具体程序以及违......
为何要推行权利清单制度
权力清单指明晰每个单位、每个职位的权责,给权力划定边界。要公开行政权力,先得知道一个单位、一个岗位到底有多少权力。厅长、市长到底有多少权力?处长、科长到底有多少权力?每项权力的运作程序是什么?
权力清单制度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作用尤为显着:
1,划定权力边界,推进法治建设。法治国家、法治 *** 、法治社会是全体国人的共同愿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也一直是党的努力方向,但是实践中由于权力的边界模糊不清,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随意性很强,各种潜规则、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屡见不鲜,而且屡禁不止。其中一些极端案例不仅严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和削弱党的执政基础,甚至还引发过规模不小的 *** ,直接威胁社会安全稳定。尤其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权力边界不清晰将会导致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因为所有市场主体都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冲动,权力边界不清,很容易引发 *** 与市场主体间、市场主体彼此间剧烈的利益冲突。而且市场经济是一种自主经济,每个市场主体都渴望有足够的自主经营空间,权力边界不清意味着行政权力的无限权威,必然会遏制市场的创造活力和滋生各种违规违法经营行为。以清单形式对各项权力的边界进行明确规定,不仅对权力越界行为有了 *** 、制约、监督、查办、惩处的明确标准,能有效减少各种权力越界行为,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而且也给包括市场行为在内的各种社会行为在边界之内和底线之上留下了足够活动空间,有利于公民遵纪守法和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2,规范权力运行,提升行政管理水平。一个社会的行政管理水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权力配置的科学性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的规范性。行政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是权责统一和互补而不重叠,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的规范性主要体现在政务处理的程序化和法制化。当前我国 *** 各职能部门在权力配置上权责失衡、交叉重叠与分兵把守、间隙空虚并存,在权力运行上程序性、法制化程序不高,这些问题导致行政管理乱象丛生。乱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 *** 内部工作协调的难度非常大,对那些需要提供无偿服务、不能罚款收费、吃力不讨好的事务,各职能部门彼此推诿扯皮踢皮球,“八部委管不好一头猪”“十部委管不好一个球”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二是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特别突出,对那些能罚款收费、有利可图的事务,各职能部门一哄而上,谁都想多吃一块唐僧肉。权力清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可以对各职能部门和不同岗位的职权与责任进行明确的界定,对政务流程进行合理的标准化,有助于构建权责统一、清晰具体、密切协同且无交叉的权责体系和程序化、法制化的权力运行流程,从而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管住各种不作为和乱作为。
3,强化制度性授权,提高 *** 工作效率。授权是组织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现代管理学的重要研究领域。授权不稳定、不明确,是现代社会组织管理的大忌。现代组织由于其规模大、涉及的业务范围广,而且处于各种新问题新挑战层出不穷的信息化、全球化时代,亟需对各个岗位进行十分明确而且稳定的制度性授权,以便充分调动组织成员的责任意识和创造精神,从而提高组织工作效率和应对环境变化的灵敏度。一些大型的跨国组织和发达国家 *** ,都在制度性授权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并且取得很好效果,我国一些优秀企业也在这方面颇有收获。然而我国 *** 部门的内部管理,制度性授权严重缺乏,总体上是以粗放式的财政控制加权威影响为主,是基于编制的身份管控和基于权谋的人际关系的混合体。虽然有些地方对岗位职责也有明文规定,但是非常笼统,停留在原则性要求上,对实际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意义不强。行政部门一直存在“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
行政权力为什么是强制性的
行政权力是政治权力的一种,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特定的强制手段,为有效执行国家意志而依据宪法原则对全社会进行管理的一种能力。
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保障。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权力的行使,通常以如下形式表现出来:
1、制定规范和发布命令、禁令
制定规范和发布命令、禁令是行政机关经常使用的重要行政管理手段。制定规范既可以采取行政立法(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制定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决议、决定等)的方式。发布命令、禁令的行为既可以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也可以针对特定的人和事。
规范与命令的区别主要是,前者通常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后者通常一次性适用于特定的人或一次性适用于不特定的人。
2、编制和执行计划、规划
编制和执行计划、规划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在计划经济时期,计划、规划手段在我国整个行政管理手段中的重要性自不必说,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计划、规划虽不再具有压倒一切的地位,但并不因此而完全取消。计划、规划仍然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例如,我国 *** 每年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每若干年编制的中长期发展计划(如“五年计划”、“十年远景目标纲要”等),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等,在现代行政管理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
当然,在市场体制下,行政机关运用计划、规划手段管理社会、经济、文化事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旨在注重发挥企业、个人、组织的自主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对社会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后者则是直接干预,以致扼杀了企业、个人、组织的创造性和积极性。
3、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广泛使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许可制度,可以限制人们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如律师、医生、教师等)的最低资格条件;可以限制人们生产某一产品(如家电、食品、药品、菸草等)的最低质量标准;可以限制人们开办某一类企业或事业(如民航、旅游、出版、印刷、学校等)的基本安全技术条件,以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许可制度还可以限制某一特定领域、特定行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防止某些商品的过量生产或过分竞争给国家、社会以及从业者利益的损害。行政许可制度除规定许可申请者在申请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外,通常还规定被许可人在其后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和要求。行政机关可以随时对许可证持有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则和要求者,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4、征收税费和给予财政资助
税收和财政不仅是 *** 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且是 *** 宏观调控国家经济的重要手段。通过这种手段, *** 可以鼓励和促进一定地区、一定行业、一定领域、一定经济行为或一定产品的快速发展,也可以抑制或减缓其过热或过快发展,以保证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除此之外,税收和财政资助对于消除因社会分配不合理和其它各种原因造成的人们收入差距过分悬殊,防止两极分化,保障社会公正,也具有重要意义。
5、调查统计和发布信息情报
调查统计、发布信息情报也是现代行政的得要手段。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和统计,可以了解社会各方面的信息情况,如企业产品的质量情况、劳动生产安全情况、市场需求情况等。行政机关一方面根据调查统计所获得的信息情报制定管理政策,采取行政措施,对社会实施有效的管理,另一方面向社会直接公布有关信息情报,使企业生产者能根据有关信息情报正确安排自己的生产计划,改进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使消费者能根据有关信息情报选择购买优质的商品和取得优质的服务,以防止上当受骗。
此外,公布有关违法、违规及质次产品和服务方面的信息情报,对于违法、违规的相应个人、企业,实际上也是一种间接的制裁。......
请问法律上的实体和程序是什么意思
是指法律实体和法律程序法律程序指的是法律的实践过程,不仅包括司法程序,还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程序以及准司法的仲裁程序。实体性权利、义务,程序性权利、义务是调节这一互相衔接的法律实践过程的机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性权利、义务,实体性权利、义务都已经被法典化,属于抽象的、概念化的形式法范畴,表现为法律规范,但它却是法律程序中的调节机制,本质上是实践的。但是,不可能用程序性权利、义务来界定法律程序,因为程序性权利义务已经形式化,人们不可能在一个平面空间之中复制出在立体空间中进行的复杂过程。实体法,在今天看来,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切身利益,如自由、人格、财产、安全等,另一方面是关于参与各种法律程序的权利,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知情权等。这些基本权利是人们建立 *** 或采用相应法律程序的目的和根据所在。前一方面的内容,如财产权利、人身自由等,作为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同时也是各种法律程序所追求的目标;后一方面的内容,如选举权、诉权、辩护权等,又是法律程序自身的合法性源泉。比较而言,法律程序应当是人们为建立和实现这些价值目标而采取的实践步骤。因而,法律规范那些基本价值的实现是任何权宜之计所不能取代的,法律规范上的非议是再精巧的程序设计也无法弥补的。
为什么说行政复议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的行为?
法律对实施行政复议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按照这些法定程序进行。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予以立案受理后,需要依法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执法提示:对行政复议一定要引起重视虽然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机制,在行政机关内部系统解决行政争议。但是,目前的行政复议制度体现的还是一种“权利本位”价值,即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种规定实际上突出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的一种立法目的,同时,在《行政复议法》的体例设置上,也都体现了便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考虑。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这些都对行政处罚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所不同的是,行政复议在性质上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救济方式,行政复议机关一审终审。被复议机关,即作出行政处罚的下级行政机关,较少地能够参与行政复议程序,而且对行政复议结果不能有任何异议,必须毫不怀疑地执行,不管这个结果对自己是有利还是不利,因为,行政行为毕竟是依据命令的行为。这种特点与行政诉讼有较大的不同,行政诉讼中,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还能够参与诉讼,并能够与当事人当庭进行辩论,就是说,行政机关还能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质疑当事人的观点,论证自己的观点,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不像在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只能被动地让行政复议机关来审查自己的行政行为。同时,如果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作出了不利行政机关的行政判决,行政机关还可以上诉,甚至还可能提请检察机关抗诉。就是说,对司法判决,行政机关还有救济的渠道。这也不像在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只能被动地执行行政复议决定。
司法权的程序性
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指司法权的运作是依据程序法律所规定的顺序、步骤、程式所开展的表现形态。司法权的程序性是非常明显的,三大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是程序性法律,其所系统地规定的各种诉讼程序,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无不体现出司法权行使的程序性及规范性的特点。为何司法权的行使必须要依程序规则来进行呢?这是由法律的规范性所决定的,既然司法机关及法官所司的对象是法律,那么,对规范性的法律之适用自然也应依规范性的程序来进行的。程序性也是司法权区别是于行政权、立法权的一大特征。虽然,立法权在行使过程也有一套步骤、方式,但其程序的严格性及系统性程度远比不上司法权的严格性和系统性程度高,况且,立法权也没有一套程序性法律来确定其运作规则。行政权的程序性程度相对于立法权、司法权的程序性程度来讲更低,且更不规范,因为,行政权很多时候是依政策、命令、决策来运作的,机动和灵活性是其突出的特点,因此,其程序性程度远不及司法权的程序性是显而易见的。 司法权的程序具有权威性,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在完成一个或几个法定程序之后,就对程序参与者各方产生一种法定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的变更或解除,不得改变其效力。司法权程序的权威性是由程序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程序既然是由法律规定的,那么,依法定程序行使的权力自然就会产生法定的权威性。程序决定司法权权威性的表现为:(一)程序的正当性。即程序必须依法律规定的顺序、期限、主体、条件等来展开,如果违反这些要素则构成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则不能产生法定的效果及权威。(二)程序的独立性。是指程序的依法运作不应受到非程序性因素的干扰,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造成程序被任意的拖延、终止、终结或遭人为因素的破坏。程序的独立性与司法权的独立性是一致的,司法权的独立性包含着实体独立和程序独立,依法或依独立程序审理案件所产生的结果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司法权运作的特点与规律。(三)程序的保障性。“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此话道出程序的权威与价值。程序的保障性是指程序对参与各方的权利的保护都是平等的,约束各方的义务也是对等的,各方都享有程序给予的权利来表达自己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处分自己的权利;各方都平等地接受义务的约束并及时履行义务,尊重对方的权利,等等。只有程序参与人平等地参与程序,平等地受到程序的保障,则他就能够尊重并接受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因为,“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所以,程序的保障性自然也就产生权威性。(四)程序的终局性。由于程序决定着结果,因此,一旦完成了一个或几个程序之后,结果就业已确定,不得改变。例如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案件经一、二审程序所做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故,不论是一个程序或是几个程序,都应当完整开展,如果未完成法定的程序,自然也就不能产生法定的结果与效力;同时,完成了所有的程序之后,程序就具有终局性,这种终局性是不可改变的。这样,其权威性就由终局性所决定。
权力需要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权力的特征
1.权力具有合法性:权利的存在是有前提的。(1)权力在实体上的内容由法律规定;(2)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守相关程序的法律规定;
2.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公益,因此具有公益性;
3.权力具有合法侵犯能力和处分公共产品的能力;
4.由于目的的公益性,权力具有不可放弃的特征.
为什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
保障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进一步规范侦查工作,完善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助于强化人权理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第二、有助于规范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办案,对侦查过程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从程序角度,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和程序,规范有序地开展侦查;在采取侦查措施、限制嫌疑人自由的同时,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使其能够适时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三、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刑事侦查中,规范执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会得到有效保护,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促进。
⑥ 确立行政程序的正当的现实意义有哪些
程序法治的实质是正当程序之治。程序正义的观念是法律文化史中的一项重要贡献,将程序的公正、合理性视为与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具有同等的价值和意义,提醒我们在注重裁判结果公正性的同时,要确保法律实施过程的合理性。在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中,贯穿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因此,在中国引进和推广程序正义的观念,强调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程序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的主要途径和重要表现。首先,程序法治有利于民主程序的建立,抑制权力的恣意行使。其次,程序法治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最后,程序法治有利于加强权利的保护。
中国古代并非缺乏程序,但是,它没有当事人的立场,而是从官方的立场来看待程序,它不具备正当的法律程序,实质上还是人治的程序。新中国建立后,进行了民主法制建设,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显着的成绩。但从总体上讲,当前法治建设还存在一定的障碍,特别在程序法治建设方面,存在的障碍更加严重。这种障碍首先在人的观念,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利,重关系轻法制,没有形成法律至上、依法办事的习惯。其次,司法及行政执法过程中缺少正当法律程序。
长期以来,中国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份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因此,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一种规则,而应将实现这一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是法律的一个部分。要充分认识到,法治的实质就是自由、民主、平等、独立与公正等价值内容在社会制度及运作机制上的体现,而程序法治正是实现上述价值内容的最佳方式与途径。程序理念不仅是法治的要素之一,而且是占主导地位的要素。因为正是程序理念决定了法治的制度运作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也正是程序理念充分展示和保障了社会的正义。同时,只要从程序上保证公民成为法治运动中一种主动性的力量,国家法治的力量、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力量就无穷无尽。程序是看得见的公正,也是保障实现实体正义的制度性条件。受客观条件影响,中国仲裁制度的确立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现为其行政化色彩较浓、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和仲裁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仲裁程序诉讼化较为严重、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过于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