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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确认财产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4-09-26 06:43:06

❶ 保全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处理

保全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财产保全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的顺序是按照债权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执行的。在财产保全之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财产保全就自动转化为对财产的查封等。
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30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2、申请人提供明确线索。提供财产线索与执行不同,人民法院不会在财产保全阶段为当事人查找债务人的财产,必须由申请人自己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
3、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请求驳回;
4、裁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❷ 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财产可以执行吗

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财产并不直接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谨慎处理。
一、被执行人子女财产的独立性
在法律上,被执行人与其子女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权益。被执行人子女的财产,无论是通过继承、赠与还是其他合法方式取得,通常都属于他们个人的财产,不受被执行人的债务影响。
二、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目标是确保被执行人的债务得到清偿,但同时也需要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财产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特殊情况下的执行可能性
虽然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财产一般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些财产可能会被纳入执行范围。例如,如果被执行人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恶意逃避债务,法院可能会认定这些转移行为无效,并将相关财产纳入执行范围。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财产实际上是被执行人所有或控制的,法院也可能依法予以执行。
四、执行过程中的审慎原则
在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财产时,法院需要遵循审慎原则,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应当充分调查了解相关财产的来源、性质以及被执行人子女对该财产的权益情况,避免对被执行人子女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综上所述:
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被纳入执行范围。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遵循审慎原则,充分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❸ 对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赃物被执行不服时,应如何救济

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提出异议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部分的认定和处理不服,且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一、北京二中院就马伯韬诈骗案,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判决:有期徒刑12年,查封、冻结马伯韬位于朝阳区观音景园210楼2门302室房产(下称“案涉房产”)并将该房产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北京高院作出(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在执行刑事判决过程中,马文林等因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北京二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依据对案涉财物享有所有权,主张裁判认定该财物为赃款赃物属于认定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2016)京02执异91号执行裁定(下称“91号裁定”),驳回马文林等的异议请求。
三、马文林等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执复62号执行裁定(下称“62号裁定”),驳回马文林等的复议申请,维持91号裁定。
四、马文林等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北62号、91号裁定,将案涉房产返还马文林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马文林等的申诉请求。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案涉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首先应注意救济途径的选择,结合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生效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所以,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案涉财产被认定为赃款赃物存有异议,且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救济。
二、可能被定性为赃款赃物的财产包括:存款、投资收益、孳息、利用赃款所购买的房或车等财产,案外人或被害人对该部分财产在生效刑事判决中是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因此,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依法受理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马文林、周淑琴与马伯韬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
有关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例一:《罗×与张曙光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90号】
本院认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涉案房屋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39号院1号楼7层1-701室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号刑事判决特定物,列入‘予以变价所得款予以没收’的扣押款物处理清单,明确作为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为被告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北京二中院依据生效刑事判决,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案外人罗×于执行程序中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解决。北京二中院认为罗×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房款及产生的权益为赃款属于认定错误,是对生效判决不服而提出的异议。
案例二:《广州市峻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165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广州中院(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及附表内容已经明确应向被执行人峻联公司追缴违法所得(包括峻联公司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所追缴款项用于发还被害人。广州中院根据上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996-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欣建公司对广州中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实际上是认为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峻联公司支付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为赃款属于认定错误,是对生效判决不服而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欣建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异议人提出刑事裁定书将存款认定为赃款错误等异议,系异议人对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的事项,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案例三:《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执复8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刑事裁定书将3000万元存款认定为赃款错误等异议,系异议人对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的事项,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焦作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未将异议人的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直接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且在本案复议审查中,平顶山市公安局认为已向焦作中院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情况进行了通报,焦作中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并进行审查处理。”
4、以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实质上是针对生效刑事判决关于涉案房屋的认定为赃物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例四:《马文林等与马伯韬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62号】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内容为‘在案冻结的钱款及扣押物品之变价款,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各被害人(详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第二项的内容为‘查封、冻结马伯韬位于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一处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马文林、周淑琴以涉案房屋系其合法财产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实质上是针对生效刑事判决关于涉案房屋的认定提出的。二中院告知马文林、周淑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驳回其案外人异议并无不当。”
5、案外人对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支付的购房款及产生的权益属于赃款错误,并提出异议,该执行异议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案例五:《广东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峻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90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对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问题。经查,本案执行依据(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及附表内容已经明确应向被执行人峻联公司追缴违法所得(包括峻联公司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所追缴款项用于发还被害人。现申请复议人欣建公司认为(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峻联公司支付的购房款872万元及产生的权益属于赃款错误,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该执行异议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该异议的审查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案外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认定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因此,申请复议人欣建公司认为(2014)穗中法执行异议字第203号执行裁定确定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赃款是否有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错误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峻联公司支付欣建公司的购房款872万元属于赃款有异议,对此异议的审查处理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由审判部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以补正裁定解决。申请复议人欣建公司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上述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❹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如何报告财产

报告财产令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一种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应当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同时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网友咨询: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如何报告财产?
律师解答: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律师补充: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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