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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拍卖关注哪个小程序

发布时间:2024-08-23 14:18:39

① 执行监督案件本院审查吗

监督主体: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本辖区内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地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监督客体: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确有错误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消极执行或者执行案件长期不能执结;

监督结果:撤回申请、驳回申请、限期改正、撤销并改正、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



执行监督案件办理中常见的七个疑难问题

疑难问题一 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

疑难问题二 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的救济途径

疑难问题三 以院长发现形式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属于执行行为

疑难问题四 对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当事人有什么救济途径

疑难问题五 案外人对执行行为不服,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疑难问题六 执行信访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如何衔接

疑难问题七 执行标的流拍后,当事人才主张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救济

疑难问题一.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

【裁判观点——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监督案件应主要围绕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复议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案件索引:被执行人常州金迪化工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化工研究所、唐××、狄××、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案号:(2015)执申字第57号

【裁判观点——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评估拍卖过程是否违法,热电公司在本案异议复议程序中未提出该问题,因此,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对此不予处理。如热电公司认为本案拍卖程序违法,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件索引: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与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41号

疑难问题二.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的救济途径

【裁判观点——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只能申诉】

根据当事人申诉,执行法院对申诉以执行监督立案审查,作出执行监督裁定书。该执行监督裁定书的性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而属于执行监督范畴。申诉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书不服,不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能想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案件索引: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执行复议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32期)

裁判案号:(2016)桂05执复12号

【裁判观点——不能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

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案件索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案号:(2015)执复字第31号

疑难问题三.以院长发现形式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属于执行行为

【裁判观点——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可以异议复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本案洛阳中院的监督行为并非执行行为,当事人不能提出异议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洛阳中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尽管这些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在洛阳中院对本案相关异议请求作出审查并裁定后,河南高院以洛阳中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系监督行为而非执行行为,不应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为由,驳回吴红阳异议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索引:申诉人吴红阳与吕辉族、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74号

疑难问题四.对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当事人有什么救济途径

【裁判观点——当事人不能对消极执行、拖延执行、怠于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而应由上一级法院启动督促执行程序】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分析如下: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案件索引: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裁判案号:(2015)执申字第50号

疑难问题五.案外人对执行行为不服,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观点——案外人对执行行为不服不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2)保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并不涉及职工持股会的法律责任,职工持股会与该民事判决的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职工持股会虽主张该判决的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在该案中并不具有第三人的身份,其起诉也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职工持股会如认为一审法院执行中查封其土地使用权错误,可提出执行异议解决。

案件索引:河北建设集团管道构件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与被申请人保定金盛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大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317号

疑难问题六.执行信访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如何衔接

【执行规范——执行信访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如何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部分、关于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部分对执行监督和执行信访之间的关系有详细规定。

第11条、【审查类信访的基本要求】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诉访分离”原则。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审查;如果已经穷尽法律救济程序以及本意见所规定的执行监督程序,仍然反复申诉、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如果属于审判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处理范畴,告知通过相应程序寻求救济。

第15条、【复议裁定监督一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第16条、【未受理执行异议的补充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由此看出,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基本上遵循了一次异议、一次复议、一次监督的救济途径,若未完整经过异议、复议、监督程序,似乎仍然可以进入执行救济途径。

疑难问题七.执行标的流拍后,当事人才主张评估报告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救济

【裁判观点——超过期限提出的评估拍卖的范围错误、评估人员的资质不合法、评估方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异议问题,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审查】

评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的评估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和人员是否具备评估资质、评估范围是否符合要求、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等事项具有审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上述异议,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昊源公司在拍卖前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案涉标的物已经拍卖并流拍后才提出异议,超过了上述规定关于收到评估报告后十天内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因此,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昊源公司的异议申请,该意见结论正确。

但昊源公司提出的评估拍卖的范围错误、评估人员的资质不合法、评估方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可能影响流拍后以该次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以物抵债的价格,涉及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因此,对于昊源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对于其所称青海高院属于重复执行的有关事实问题,也应一并审查。

案件索引:青海昊源矿业有限公司、秦××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25号

附:【执行监督的规范规定梳理】

1.1《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订)的第十三节

第71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72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75条,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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