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如何平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内涵界定
"在某些制度中,……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正义本身即是一个标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被合理平衡的概念,这种平衡可能动态地体现在某种程序中,也可能静态地体现在某一结果中,对应产生的便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一)实体正义的内涵
"实体正义"的概念是对应"程序正义"的概念而产生的,程序正义概念的形成则与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密切相关,然而程序正义是对法律程序自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一种统称,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任何外在结果,而取决于法律程序本身。但是,由于程序与实体在语言习惯上的对应性,实体正义的概念必然伴随程序正义概念的产生而产生,正因如此,两者的划分就被替换成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划分。司法中的实体正义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法定的正义。对于符合实体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依照该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二是平等的正义。对于所有符合同一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作出相同的法律评价。三是合理的正义。法律是为解决问题的,问题应当被合理地解决。作为国家政治、法律任务的承担者之一,裁判实际案件的法官,除了以合法的规则和原则而主张其裁判的有效性之外,还必须保证裁判具备可接受性。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
程序的正义性并非来自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或不侵犯,而是来自于它将这种侵犯限定在了正义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因此,程序正义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正义类型,它的内涵仅仅是指程序是合乎正义的,即程序对其所涉及到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了合理的平衡,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主要体现在:首先,程序正义要求尊重程序,将程序作为法律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其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正当。程序正当的核心要求是以人为本,要求程序体现理性,维护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再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具备科学性。虽然程序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体现出独立价值,但程序毕竟只是一个过程,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参与下,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正当的程序必须有助于法官准确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正义和效率。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与平衡
(一)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
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学理界主要探讨的是谁优先产生,谁为目的谁为手段的等,在本文中,主要以谁优先产生的冲突为探讨争议点。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程序正义优先实体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绝大多数是统一的但不排除其冲突以及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何者优先无法区分,以下将详细阐述这三种观点。
1、程序正义优先实体正义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追求实体正义而架空程序正义,真正的正义就将遭到质疑。虽然对李昌奎案所反映出的 "以暴还暴"、"杀人偿命"的传统声音来看普通群众还是重视实体正义的,但司法如果一味的满足老百姓的朴素正义要求而违背程序,那么防范冤假错案的程序将成为虚设,程序也将失去其自身内在的价值。另外,从法治建设这一角度看,程序正义应该且必须优于实体正义,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程序法的本质在于限制权力,因而,英美法系国家注重程序法的建设并着重其改进和完善,故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被合理限制,法治也更加完善。正如道格拉斯所言"程序法的发达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 (2)司法实践中,法官作出判决、调解结果的实体争议时,如果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了那么实体正义就无法实现。由此看出,正义的实体需要以正义的程序为基础和保障,程序优于实体。
综上所述,程序正义应优先于实体正义,正如李昌奎案件,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死缓,再审又改为死刑,导致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破坏,虽然这一案件对实体正义的破坏是个案的,但对程序正义的破坏却是毁灭性的,因此应坚持程序正义优先。
2、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绝大多数是统一的,但也会有冲突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都属于司法正义,而社会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前提,如果社会正义没有实现那司法正义的实现也会非常有限,因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绝大多数是统一的 ,通过正当的程序通常就能得出正义的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对立。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也存在冲突的,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进程快于程序正义。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例,97年《刑法》至今已有8个修正案,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进程却慢于《刑法》,因此要实现司法正义就要取得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进程的统一。当然两者的冲突还体现在其他方面,比如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它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亲属拒证权,这些规定使得程序在形式上保障正义,但却不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因此从这一角度上看是与实体正义存在一定冲突。
3、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何者优先无法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两者的成本无法进行评判,故而应在不同情况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优先性存在不确定性。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说,如果程序正义为直接成本,实体正义可以看做错误成本,那么直接成本增加错误成本就会降低,即:程序正义了实体就会正义。但是这一经济学结论在实践中却遭遇反面例子,辛普森案这一案件的直接成本增加反而导致错误成本也增加了,可见程序正义未必实体就会正义。正义从哲学的范畴来讲,其主要是一个价值满足的问题,所以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没法评价何者优先。我们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满足社会普遍的价值观点。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存在于一个案件的同一诉讼过程中,因此两者的平衡结合点即是同一诉讼程序中如何同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表现。
从上文两者的冲突分析中可以看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极少数情况下是冲突的,而冲突的原因是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序先于程序公正,因此要实现二者的统一就要加快程序公正的进程,二者冲突时坚持程序公正可能破坏实体公正,反之亦然。故而对两者的冲突,应找到一个利益均衡点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利益进行衡量,利益点主要体现在:如果程序严重侵犯人权而犯罪情节轻微就不应容忍,如果程序轻微违法但犯罪情节严重,这个轻微程序违法是可以容忍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通过这种利益的衡量来找到二者的结合点。
在司法实务方面,实现案件的正义平衡对于一个基层法官来说必须保证两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条文进行要件分析,如果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要件就予以适用。但我国立法强调宜粗不宜细,多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明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所以要实现二者统一就必须解决立法等技术性问题。当然完善立法的相关规定后,解决实体和程序公正冲突的方式、原则应结合社会发展程度和案件具体情况,程序上采用技术性手段尽量不出现错案保证实体公正,应该认识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任务都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应发挥实体和程序公正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引导作用,重视二者社会关系的塑造。
三、从李昌奎案看司法正义
司法正义的实现是依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点,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程序正义的实现建立在两类成本之和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程序正义也保证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因为只有一个公正的程序才能使人更信服实体结果的公正。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公正的、经济的程序就能实现社会上的司法公正,这也是正确对待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和平衡关系。
云南李昌奎被改判死刑引起法学界的讨论,甚至许多专家、教授反对其被判为死刑立即执行,认为司法正义被破坏,主要是因为他们内心世界对死刑是颇有微词的,而出现该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在死刑和死缓之间没有过渡性制度,即如国外设置的终身监禁制度,如果李昌奎被判处终身监禁,可能就会被社会所接受。但是终身监禁制度的实施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第一:需配备单人房的监舍,第二:服刑人员不参与各项劳动工作,当然也不能对其打骂,相当于监狱在"养"着一群人。由于这一成本是无法计算的,在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这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
思及此,社会上越来越多出现的值得探讨的案例,比如刘涌案,这就是一个迫于破案压力的冤案,然而一个理性的司法制度绝对不会去追求冤案的开始,因此解释和描述规范司法正义最有利的是均衡论。因为均衡论建立在正义不是无价的观念基础之上,即假定正义是无价的话,那么社会资源无限可取,需求不受约束的,但实际上任何东西都是有价的,所以必须考虑成本因素,故对于正义的追求不能独立于追求正义的成本。在程序正义的建设中,无论从司法和执法来看,都是追求零误差,但是该目的的达成需要昂贵的成本,所以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合适的目标,程序设计时要考虑两个倾向,一个方向是尽可能地减少错判,追求零误差;另一个方向是尽可能地减少成本,成本主要包括两个成本,一个是错判的成本一个是避免错判的成本。程序正义就定位在两类成本之和,最少的那个点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设置都是基于这种理论基础考量。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处理独立的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冲突时,我们经常讨论原则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而这主要体现在我们国家在法学方法应用上存在问题。而从李昌奎案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司法情况与现代司法有很大距离,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大部分司法制度都是借鉴国外,这也导致我国没有此类制度的土壤,使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断冲突。但是我国司法的裁判不能永远跟随民意脚步,相反司法应当引导民意、引导社会,告诉其司法真正价值所在,这也是解决具体个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的最好方法。
② 税收的特殊性之“程序优于实体”的基本含义
税收的特殊性之“程序优于实体”的基本含义是在税收争讼发生时,程序法优于实体法,以保证国家课税权的实现。
在税收的应用:审理税务案件时,税收程序法先于税收实体法适用。它是关于税收争讼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纳税人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来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必须事先履行税务执法机关认定的纳税义务,而不管其纳税义务实际上是否发生。否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实行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2)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来源于哪里扩展阅读:
重要功能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着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
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
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③ 请问税法基本法,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和联系
为了让你更好的理解请先看下面的税法知识:
我国税法实体法按征税对象大致分为五类:流转税类(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所得税类(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产和行为税类(房产税,车船税,契税等),资源税类(资源税、土地增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特定目的税类(筵席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等)。
程序法体系:1、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2、由海关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执行。
基本法就没得说的,学过法律的都知道什么是基本法。
他们的关系其实就是税法的适用原则。1、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2、程序优于实体原则:这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在诉讼时税收程序法优于实体法。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税法基本法是总纲性的,其在法律效力具备最高权威。
本人为税务专业学生,理解能力有限,希望能帮上忙。以上内容大体来自《2011年度注册会计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
④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吗
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程序法优于实体法原则指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实体问题,履行纳税义务的手段为程序规定,税务会计中应遵循程序规定优于实体问题原则,例如缴纳税款时有疑问,应先完税,再进行申诉;接受税务机关的审计监督原则,税务机关有权监督检查纳税人的税务会计核算,纳税人有义务接受监督等等。
⑤ 如何认识程序优于权利原则
程序优于权利是英国普通法上的一句古老的法谚,对此,有学者做出过解释:权利是由程序来设定的,因为程序的存在而存在,是从程序中推导出权利而不是相反,因此程序本身比权利更为重要。
法律分析
如果流量远远低于保证精确度的最小流量,将导致无输出(如涡街流量计)或输出信号被当作小信号予以切除(如差压式流量计),这对供方来说都是不利的,有失公正。为了防止效益的流失,对于一套具体的热能计量设备,供需双方往往根据流量测量范围和能够达到的范围度,约定某一流量值为“约定下限流量”,而且约定若实际流量小于该约定值,按照下限收费流量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这一功能通常在流量显示仪表中实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重大事项,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⑥ 对英美法系程序优于权利的理解
程序优于权利,这一结论最早产生于英国,它的最主要的含义是权利产生的本质是来源于程序的的规定的。没有程序便没有权利,权利是因为程序的存在才显得更加具有价值。有的学者便根据这条法学谚语得到程序是比权利更加有价值更加重要的东西。
如果你需要更具体的内容,比如起源的原因,程序优于权利的必要性等等,你继续追问,这只是简单介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