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我想知道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如何分辨它们,请详细说明,或者举例子
一、内容不同
1、实体法: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
2、程序法: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二、功能不同
1、实体法: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2、程序法: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三、特点不同
1、实体法:具体到权利义务内容,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2、程序法:程序法在过去被认为仅仅是各种程序进行方式的规范,纯粹为技术性、工具性的法律安排,并不涉及人民的实体权利,因此在法学研究中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
Ⅱ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别
区别有:功能不同、内容不同、地位不同。法律程序与法律实体同属于法律规范范畴,两者之间不仅存在着内容上的区别,而且存在着相关属性与功能上的联系,法律程序与法律实体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现实与可能、过程与结果、形式与内容等多重关系.每一项具体权利义务,每一项法律的实施过程,也就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大竖圆一过程.
法律分析
实体法的主要功纤明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的区别:(一)定义不同。 实体法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予以划分的一种法律类别,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又称诉讼法。(二)涵盖的内容不同。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滚塌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三)主要功能不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Ⅲ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是什么
法律分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程序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司法活动,追求的是过程的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案件处理的结果合乎正义,但是程序公正的最终目标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Ⅳ 什么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应当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诉人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不仅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点: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超职权主义的模式,设置了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无疑,这一模式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方向,司法实践中也十分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人可以不出席法庭,审判员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中,不仅承担了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的职责,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反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任务,容易导致法官产生为起诉书和证据辩护的心态,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同时,庭审法官集控、审两项职能于一身,容易导致法官身份错位,严重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例如当被告人对犯罪指控无异议,却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时,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尴尬,或者由于辩护意见没有得到公诉人的反驳,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职权进行辩驳,只能采纳辩护意见;或者因为公诉人没有出庭,根据卷宗无法了解被告人具体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为了最大可能的避免错误裁判,会要求被告人、辩护人举证证明,无形中将原本应当由公诉人承担的证明责任交给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辩护难度。
另外:法官身份错位本身就是对程序公正的极大伤害。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基本上只要开庭审理,检察官无一例外地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国的简易程序体系,一种是根据书面诉状直接裁判,一种是治安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判,主要特点只是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美国的辩诉交易体系,不再经过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体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据侦查案卷、辩诉协议、处罚令直接判决,或者必须快速审理;日本的简易程序体系,明确要求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体系,虽然进行了诸多简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对控、辩、审充分分离的基础上,被告人的自主权、异议权、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不管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应当尽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实现,而公诉人出席法庭,无疑就是对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
Ⅳ 程序法和实体法怎么区分理解呢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性质不同、内容不同、功能不同,具体如下:
一、性质不同
1、程序法
程序法是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
2、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
二、内容不同
1、程序法
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
2、实体法
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
三、功能不同
1、程序法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2、实体法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Ⅵ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什么
是的,司法公正可以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维度。
在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一对非常重要的概念。程序公正指的是过程公正,即司法过程应当有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应当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和运作机制的公正要求。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它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定的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范,以实现司法公平的解决纠纷,处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实体公正强调个案处理的公正性。
关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目前学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实体公正优先论和程序公正优先论。实体公正优先论认为,司法结果公正是优先的、最终的公正,程序公正首先为实体公正服务。程序公正只是一种手段,实体公正才是最终目的。这种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这种观点在学界的影响日渐式微。程序公正优先论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司法公正就是程序公正,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优先。这种观点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司法改革时提出,目前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已经成为主流观点,甚至有人宣称“程序就是目的,法律就是程序”。
笔者认为程序公正优先和实体公正优先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有各自的不足和缺陷。
一、实体公正优先论的缺陷
首先,实体公正优先论的最大缺陷是没有看到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程序自身的价值。法律程序的合理性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离开实体内容来评判的。比如,一般来说,公开的审判要比秘密的审判好,有当事人参与的程序要比无当事人参与的程序合理等。上述程序合理性的评判无需借助于法律的实体内容就可以独立进行。这说明程序是相对独立于实体内容的,程序有自身的内在价值。美国学者贝勒斯对程序自身的内在价值论述得非常充分,他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不依赖于结果的,它们是独立于程序的结果之外的。我国学者陈瑞华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1]
其次,实体公正优先论忽略了法律程序对法治实现的重大意义。法律程序除了对解决实体争议、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外,对法治的实现也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法律程序在西方近500余年的法治进程中起过重要作用,它与法律职业并列被称为法治的两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推动力。具体而言,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是权利制衡的机制;是法律权威的保障;是解决纠纷效率的保证;是权利实现的手段。[2]
第三,实体公正优先论不利于我们的法理念与世界接轨,不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我们生活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国际司法合作与司法协助是解决许多法律问题的必要途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已将程序保障和程序公正标准国际化。为了履行我们的国际义务,也为了更好地开展国际司法合作与司法协助,我们有必要强调程序公正。
此外,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上缺少“正当程序”、“程序公正”的基因。近代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深受将实体公正推向极致的大陆法的影响,而新中国建国初期在创立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又受到强调集中性、忽视个人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苏联法制的直接影响,因而不可避免地导致我们在司法审判中极力推崇实体公正,忽视甚至抵制程序公正。这样做的结果,即使最后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也损害了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
二、程序公正优先论的不足
程序公正是英美法的传统,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英美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重视程序正义的传统和理念,即不是从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来保证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确实非常重要,但是也存在着诸多不足。
首先,程序公正可能会导致个案中的实质不正义,甚至会导致整个社会的不正义。程序公正是用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规则调整社会关系,这就有可能会引起个案的不公正与不合理,甚至会对社会造成更大、更多的不公正。事实上,将程序公正推向极致的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界已经意识到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有很多弊端,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如承认“侦查陷阱”所获得的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合法有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