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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怎么样

发布时间:2023-05-19 12:58:35

❶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间存在怎么样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实践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确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开门见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事实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就象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根茎相连,却又彼此独立.
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就尤为必要,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成人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当权者反而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源——英国法与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上的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依当时的社会习惯,通常是解决纠纷的实践程序在前,而总结法官的判例和逐渐形成的实体法在后.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发展来看,诉讼程序的发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无论是对习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肯定.当然,实体法的发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如刑法关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规定明确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新型犯罪的证据的理论研究又深入了一层.可以说,实体法的发展又推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
程序法的独立性表现为程序正义.实体法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但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法官审判的正义性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有程序正义.诉讼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义,以确保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作证等权利;保证法官能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遵守回避制度,保证司法独立.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正义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公正听审,体现司法公正.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结果正义,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正义,单独强调实体正义,就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常用手段,人权、人格尊严将会被践踏,而单独强调程序正义,则可能导致审判的僵化,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就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
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独特内在价值.一方面,它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是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它又追求着独特的本身固有品质,即程序的公正、独立、正义.正是因为这种属性使得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具有独立性.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过程的同时,向诉讼参与者展示、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吸收因实体法的不同带来的缺憾,以消除人们心中对实体结果不满的情绪.当今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其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的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答案往往会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们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程序正义同时也是衡量法官审判正义的一项根据,法官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断案,而法官对实体法规定的执行很大程序上取决于程序法,因此,法官的法律意识中必须有程序正义,这也是司法公正对裁判者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
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优先性.相对于个案而言,一个实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是否进行重审或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产生积极还是消极影响,都是个案影响,不会也不能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若牺牲程序法的优先性去满足个案的需要,并形成习惯,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被滥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功能就会下降,当事人对自身利益无法作出正常的预测,人们对法律的威严会失去信心.而诉讼程序是社会成员都同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使在诉讼程序下得到了实体并不公正的结果,即个案不公,人们仍然会认为是合理的结果.
诉讼程序优先性的内在要求,是要求人们确立一种非经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即非法的意识.尽管各国的文化、历史、经济背景不同,但人们对这方面的认识已走向趋同.程序优先性在审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程序优先性与个案的实体公正有冲突之处,但从保障人格尊严、保障参与者处于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来看,保证程序法的优先性,利大于弊.诉讼程序的属性是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正因其有独立性,决定了它独立于实体法;因为其有优先性,决定了它撇开个案影响而维持诉讼程序的完整划一体系.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两者的发展虽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缩小.实体、程序并重时代已到来,二者不可偏废,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轻视都会带来不利影响.两者和谐的结合、消除、减少冲突,才能使诉讼结果正义实现,达到立法者、民众的意愿.
程序性是现代法治极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法律坚决地站在程序正义的一边.这里面极重要的一点,我认为来自英美思想的经验主义气质.经验主义的法律观很谦虚,它认为严格守住程序性,就是守住了凡人可能到达实质正义的唯一路径.就如一个瞎子摸着大象的腿大叫这就是大象.这在我们看来很可笑,然而这的确就是人类社会及其理性空间的现实,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比触摸更加接近真相.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看不见的正义就算实现了(你怎么知道实现了),当事人之一也不一定服气,说不定双方都不满意.当然,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间,常常有差距甚至是巨大的落差,这是现代法律必须关注的问题,但它关注的方式也是非常谨慎和谦虚的,即放弃对实质正义的直接追求,转而追求程序的无懈可击.他假定程序不合法的事情实体就不合法,比如,非法的逮捕是不合法的,即使那个被捕的人真是罪犯,这个观点,刘少奇同志在1956年就曾表明过,但随即被否定.几十年后,我们在刑事法里才重新确立了这个姿态,但已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人员心中依旧不服气.然而“真的是罪犯”这个判断是如何作出的呢?离开了程序,事实上我们无法检验和复原这个结论,也无法放心的把评判权交给某个法官.
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看,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终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这是结果的公正,是实体法律的要求.同时,体现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也是极为重要的.公正既是设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和体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公平地对待控辩双方,保障其平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诉权,公正地作出裁决而不偏袒.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具有的特殊诉讼角色和社会身份,任何程序上的偏袒和不平等,甚至法官态度、语言、表情上表现出来的先入为主情绪,都有可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产生某种不公正的感觉,即使裁判做到了实体公正,也不容易服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注意听,听不进去,甚至听不下去,这不仅形象上不公正,而且也不能保证裁判法结果的公正.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尤为重要.
轰动全国的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将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争议.对于本案,刘涌该不该判死刑,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公正的审判作出结论,但该案给我感触最深的莫过于对于本案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评论,一是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刘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刘涌案乃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另一方则主要是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即刘涌案件的改判说明法治的进步;说明我们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对于程序违法应当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假如刘涌案件的案件事实如同判决书所讲的存在刑讯逼供,那么对于刘涌案件的两种观点正代表了两种理念,前者为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理念,而后者为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碰撞在刘涌案件中得到了突出反映,这一问题引发了人们更广泛的思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走向了对抗式,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也是以倡导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为模型,程序正义在学界受到了大力推崇.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评价台湾的司法改革时曾形象地称之为“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之间的司法改革”,仔细思索刘涌案,人们之所以对这一案件的评论“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其深层原因在于:我们国家传统的实体正义至上的司法传统使得普通老百姓难以接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他们认为,一个“罪大恶极”的集团犯罪的首犯竟然没有被判处死刑,其原因竟然是因为刑讯逼供.然而,人们又对刑讯逼供行为深恶痛绝,同样轰动全国的云南杜培武案所引发的人们对刑讯逼供的讨论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当然,两个案件存在着很大差异,一个是罪行累累,而另一个则是蒙冤入狱.具体到刘涌案之所以导致两种司法理念的撞击的直接原因就在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我们不难发现在这样一份判决书中竟然使用了许多含糊的不确定的表达.依照常理,凡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调配精兵强将予以审理,其制作的判决书也代表了本院的最高水平.然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如此含糊的判决文本了断此案,很难让人认为这纯粹是一个技术错误.相反,更容易使人陷入无限遐想,是否本案另有隐情,主审法官是否迫于压力,法院之诉运用这种手法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否是在为以后的再审埋下伏笔等等.正是这样一份措辞含糊的判决书使得普通百姓乃至法律人士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一些法律人士对于刘涌案也持一种审慎的批评态度,并且对刘涌案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过探讨.在刘涌案中为什么有这么多人不接受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为什么“民愤”因为判决书的作出而被再次激起,一个更直接的缘由恐怕就是信息的不公开,当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尚未公开,当普通老百姓连一份完整的判决书都难以看到的情况下,他们完全有理由去展开想象,完全有理由去猜测.他们完全可以认为此案之所以改判是因为强权在作案,尤其是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黑幕的情况下,民众有理由这样认为.如今,我们的司法机关也在倡导“司法为民”,这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试想如果我们的法院在作出一份判决书尤其是象这样一份有着重大影响的判决书而不向公众说明真相,这样的司法又怎能让公众满意?
我们注意到我们周边国家和地区进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强调“民众”,日本推出的“一揽子司法改革计划”,其中明确提出国民的司法参与,在日本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应建立广大普通国民与法官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主动地实际参与决定审判内容的新制度”,其目的就在于让人民参与司法,了解司法.而我国人民参与司法,不外乎有两种方式.一是参加法庭审判或者旁听(如今电视直播以及媒体能够详细报道的案件还为数不多),另一个途径则是裁判文书,如果裁判文书作为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但我们不能通过它来告知被审判者,告知公众此案的情况是什么,法庭上发生了什么?那么,法院就向公众隐瞒了真相,公众就有理由怀疑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因而,其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课题中应有之义.
尽管刘涌案件的判决书措辞比较含糊,认为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并且法院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了改判的判决,但就判决书本身来讲,尽管我们批评这份判决没有充分说理,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份判决书在形式上存在着一个进步.从这份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敢于排除因为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并且因此而改判.当然,这一进步并不意味着做到了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但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毕竟迈出了这一步.然而,正是本案中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发的大讨论,促使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以后刑事司法改革中对于程序违法问题的解决.如何构建我国的“程序性裁判”则又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本案中凸显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问题,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这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学界有关建立“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从刘涌案件的讨论所展示的“民众的呼声”,又使得我们必须去审慎地思考如何构建中国的程序性裁判.在很多老百姓还受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观念深刻影响下,我们能否移植程序正义理念指导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经过移植或借鉴,在中国构建程序性裁判后,民众能否接受这一制度?这一制度能否发挥积极的功效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们还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❷ 如何理解法律中的程序正义论文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说,是可以量化、评估和可控的。而实质正义,是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的。

实质正义是理想状态,程序正义是实现手段的一种。

以“纹身男持刀砍人反被杀”事件为例:

纹身男死了,大家关注的是那位先是被追砍,后又夺刀杀死纹身男的“白衣哥”的命运。毫无疑问,大部分人都是同情白衣哥的。在这种情况下,专家关于白衣哥“防卫过当”的说辞,关于白衣哥涉嫌故意伤害的指控,都不能为公众所接受。

这里就牵涉到一个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系问题。

最近四十年来,受西方法律思想以及法学教授的影响,中国也开始把程序正义看得高于实质正义。

对于朴素的、相信凡斗凳事都要凭“天理良心”的老百姓来说,程序正义如果不导致实质正义,那就是虚伪的,甚至一钱不值。

(2)程序正义怎么样扩展阅读:

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旧中国往往既没有程序正义,也没有实质正义。“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就是当时的真实写照。

新中国成立后,在毛泽东时代,通过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群众路线的方式,实现了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高度统一。

在司法审判中,人民群众的情感和意志也是得到高度尊重的。

比如,在当时的死刑判决书中,往往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字样,这就是朴素的“自然正义”、“天理良心”等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遗憾的是,这一条在今天的判决书中已经看不到了。

只樱销旦相信人造的“法条”,不相信千百年来积淀在人民心灵深处的自然正义、天理良心,这是一种“理性的傲慢”,这种傲慢会损害了正义。

更重要的是,在毛泽东时代的社会氛围中,正气压倒邪气,类似纹身男这样有多次前科的人,往往是在“群众专政”中被教育、改造、管制的对象,他会自惭形秽,走路都要贴街边,是绝不可能身携长刀,横行街肆,如同“没毛大虫”一脊扰般让每个人都感到恐惧的。

“没毛大虫”横行无忌,良善百姓就没有安全感。不理解时代氛围的变化,也就不能理解老百姓的愤怒,司法审判不能体现正义,就会走向反面。

白衣哥的命运,能够受到公正的审判,对他的判决能够体现实质正义、自然正义,判决本身最终经得起天理良心的审判。

我们更希望依次能够重建邪不压正的社会氛围。

在这样的社会氛围里,良善百姓能够扬眉吐气,昂首阔步,“没毛大虫”一类的社会渣滓则抬不起头,见人矮三分,只能把洗心革面,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作为唯一出路。

❸ 《扫毒2天地对决》中的结局你看懂了吗如何评价电影的结局

这里面,除了古天乐一个人演坏人以外,郑则仕,刘德华,苗侨伟分别扮演三种不同的审判者。

郑则仕是封建社会中,父母官的形象,独断专行,不过多考究对与错,而是残酷地执行着既有的规矩。

在这里面,苗侨伟所代表的程序正义是最无力也是最绝望的,这是对香港长期以来司法体系的一种迷惘,以苗侨伟的无奈来展现对这种源自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司法体系的浓浓的不信任。

则仕蛮横地执行社团的规矩导致了古天乐破罐子破摔。这体现了导演对于传统封建式审判的否定。

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误会,谈不上。传统封建大家长式的管理方式,很多时候是不管你想不想做,而是你是不是犯了规。场子里不能有毒,就是不能,你能约束得了,最好,你约束不了,那么必然就要惩罚你。

可能罪不在你身上,但是没有任何可以辩解的,你犯了规就是哗闹犯了规,你没能堵住。我知道你不是神,但是我要乱镇罩求你是神,你做不到我就惩罚你。所以,古天乐甚至于不敢辩解,而只是求情。因为他的场子确旅谨实犯了毒了,不管是不是他在卖的,有毒就是有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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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怎么理解正义

伦理学、政治学的基本范畴。在伦理学中,通常指人们按一定道德标准所应当做的事,也指一种道德评价,即公正。
“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迹数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正义观念萌于原始人的平等观,形成于私姿键首有财产出现后的社会。
不同的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亮唤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整体看来大多数的观点认为公平即是正义。简单来说是同样的人同样对待。

❺ 如何认识程序公正在维护公民权利方面的重要意义

  1. 程序公正指的是司法过程中的程序公正。在司法过程中,从立案到审理再到判决,有一套完整的司法程序。

  2. 这一司法程序可以分成三个部分:一是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都应该立案,立案条件有规定,按规定办就行了;二是审理,审理是对案件重组(回放),对案件的重组主要是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去伪存真,将证据组成一条符合逻辑的证据链,以还原案件的真象;三是判决,法官根据审理过程获得的证据链,依据适用法律进行判决。

  3. 意义:

    (1)有助于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通过公正的程序,人们既可以“预防”自身基本权利可能遇到的侵害,也可以矫正或是补救自身基本权利已经受到的损害。

    (2)有助于协调复杂的社会利益结构。社会各个利益群体的特定要求就必定会越来越明确和多样化。

    (3)有助于限制公共(国家、政府)权力对于社会公正的不当干扰。本来,国家权力的主要功能在于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的公共事业。

    (4)有助于减少社会公正实现过程中的技术性失误。在程序公正当中,有不少属于技术性、操作化的具体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5)有助于形成社会成员对社会的普遍认同和信任。程序公正是要保证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大概率。程序公正虽然不能保证每一项具体结果都是公正的,但是能保证大多数结果是公正的,而且还可以为纠正少数的不公现象留有余地。

❻ 如何理解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的,特别是当二者难以兼顾时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

法对正义的实现分为两部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一个相对的范畴,因此,必须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在程序正义方面,法律的作用表现为一方面为纠纷和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程序,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正性。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其次,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又具有独立性。第一,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第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实体正义。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发生价值冲突。

❼ 怎样去理解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包括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如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罩局早,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物雀论而言)腊闷的正义。
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审判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❽ 如何理解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实体正义是案件在事实上作桐裤好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加害者的不法行为。而程序正义者是通过程序的合纯桥法、正局铅当,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二者的追求不同,有时会有冲突。

❾ 如何平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内涵界定
"在某些制度中,……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正义本身即是一个标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被合理平衡的概念,这种平衡可能动态地体现在某种程序中,也可能静态地体现在某一结果中,对应产生的便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一)实体正义的内涵
"实体正义"的概念是对应"程序正义"的概念而产生的,程序正义概念的形成则与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密切相关,然而程序正义是对法律程序自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一种统称,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任何外在结果,而取决于法律程序本身。但是,由于程序与实体在语言习惯上的对应性,实体正义的概念必然伴随程序正义概念的产生而产生,正因如此,两者的划分就被替换成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划分。司法中的实体正义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法定的正义。对于符合实体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依照该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二是平等的正义。对于所有符合同一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作出相同的法律评价。三是合理的正义。法律是为解决问题的,问题应当被合理地解决。作为国家政治、法律任务的承担者之一,裁判实际案件的法官,除了以合法的规则和原则而主张其裁判的有效性之外,还必须保证裁判具备可接受性。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
程序的正义性并非来自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或不侵犯,而是来自于它将这种侵犯限定在了正义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因此,程序正义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正义类型,它的内涵仅仅是指程序是合乎正义的,即程序对其所涉及到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了合理的平衡,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主要体现在:首先,程序正义要求尊重程序,将程序作为法律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其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正当。程序正当的核心要求是以人为本,要求程序体现理性,维护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再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具备科学性。虽然程序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体现出独立价值,但程序毕竟只是一个过程,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参与下,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正当的程序必须有助于法官准确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正义和效率。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与平衡
(一)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
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学理界主要探讨的是谁优先产生,谁为目的谁为手段的等,在本文中,主要以谁优先产生的冲突为探讨争议点。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程序正义优先实体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绝大多数是统一的但不排除其冲突以及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何者优先无法区分,以下将详细阐述这三种观点。
1、程序正义优先实体正义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追求实体正义而架空程序正义,真正的正义就将遭到质疑。虽然对李昌奎案所反映出的 "以暴还暴"、"杀人偿命"的传统声音来看普通群众还是重视实体正义的,但司法如果一味的满足老百姓的朴素正义要求而违背程序,那么防范冤假错案的程序将成为虚设,程序也将失去其自身内在的价值。另外,从法治建设这一角度看,程序正义应该且必须优于实体正义,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程序法的本质在于限制权力,因而,英美法系国家注重程序法的建设并着重其改进和完善,故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被合理限制,法治也更加完善。正如道格拉斯所言"程序法的发达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 (2)司法实践中,法官作出判决、调解结果的实体争议时,如果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了那么实体正义就无法实现。由此看出,正义的实体需要以正义的程序为基础和保障,程序优于实体。
综上所述,程序正义应优先于实体正义,正如李昌奎案件,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死缓,再审又改为死刑,导致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破坏,虽然这一案件对实体正义的破坏是个案的,但对程序正义的破坏却是毁灭性的,因此应坚持程序正义优先。
2、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绝大多数是统一的,但也会有冲突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都属于司法正义,而社会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前提,如果社会正义没有实现那司法正义的实现也会非常有限,因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绝大多数是统一的 ,通过正当的程序通常就能得出正义的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对立。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也存在冲突的,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进程快于程序正义。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例,97年《刑法》至今已有8个修正案,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进程却慢于《刑法》,因此要实现司法正义就要取得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进程的统一。当然两者的冲突还体现在其他方面,比如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它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亲属拒证权,这些规定使得程序在形式上保障正义,但却不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因此从这一角度上看是与实体正义存在一定冲突。
3、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何者优先无法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两者的成本无法进行评判,故而应在不同情况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优先性存在不确定性。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说,如果程序正义为直接成本,实体正义可以看做错误成本,那么直接成本增加错误成本就会降低,即:程序正义了实体就会正义。但是这一经济学结论在实践中却遭遇反面例子,辛普森案这一案件的直接成本增加反而导致错误成本也增加了,可见程序正义未必实体就会正义。正义从哲学的范畴来讲,其主要是一个价值满足的问题,所以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没法评价何者优先。我们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满足社会普遍的价值观点。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存在于一个案件的同一诉讼过程中,因此两者的平衡结合点即是同一诉讼程序中如何同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表现。
从上文两者的冲突分析中可以看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极少数情况下是冲突的,而冲突的原因是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序先于程序公正,因此要实现二者的统一就要加快程序公正的进程,二者冲突时坚持程序公正可能破坏实体公正,反之亦然。故而对两者的冲突,应找到一个利益均衡点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利益进行衡量,利益点主要体现在:如果程序严重侵犯人权而犯罪情节轻微就不应容忍,如果程序轻微违法但犯罪情节严重,这个轻微程序违法是可以容忍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通过这种利益的衡量来找到二者的结合点。
在司法实务方面,实现案件的正义平衡对于一个基层法官来说必须保证两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条文进行要件分析,如果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要件就予以适用。但我国立法强调宜粗不宜细,多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明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所以要实现二者统一就必须解决立法等技术性问题。当然完善立法的相关规定后,解决实体和程序公正冲突的方式、原则应结合社会发展程度和案件具体情况,程序上采用技术性手段尽量不出现错案保证实体公正,应该认识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任务都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应发挥实体和程序公正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引导作用,重视二者社会关系的塑造。
三、从李昌奎案看司法正义
司法正义的实现是依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点,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程序正义的实现建立在两类成本之和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程序正义也保证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因为只有一个公正的程序才能使人更信服实体结果的公正。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公正的、经济的程序就能实现社会上的司法公正,这也是正确对待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和平衡关系。
云南李昌奎被改判死刑引起法学界的讨论,甚至许多专家、教授反对其被判为死刑立即执行,认为司法正义被破坏,主要是因为他们内心世界对死刑是颇有微词的,而出现该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在死刑和死缓之间没有过渡性制度,即如国外设置的终身监禁制度,如果李昌奎被判处终身监禁,可能就会被社会所接受。但是终身监禁制度的实施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第一:需配备单人房的监舍,第二:服刑人员不参与各项劳动工作,当然也不能对其打骂,相当于监狱在"养"着一群人。由于这一成本是无法计算的,在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这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
思及此,社会上越来越多出现的值得探讨的案例,比如刘涌案,这就是一个迫于破案压力的冤案,然而一个理性的司法制度绝对不会去追求冤案的开始,因此解释和描述规范司法正义最有利的是均衡论。因为均衡论建立在正义不是无价的观念基础之上,即假定正义是无价的话,那么社会资源无限可取,需求不受约束的,但实际上任何东西都是有价的,所以必须考虑成本因素,故对于正义的追求不能独立于追求正义的成本。在程序正义的建设中,无论从司法和执法来看,都是追求零误差,但是该目的的达成需要昂贵的成本,所以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合适的目标,程序设计时要考虑两个倾向,一个方向是尽可能地减少错判,追求零误差;另一个方向是尽可能地减少成本,成本主要包括两个成本,一个是错判的成本一个是避免错判的成本。程序正义就定位在两类成本之和,最少的那个点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设置都是基于这种理论基础考量。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处理独立的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冲突时,我们经常讨论原则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而这主要体现在我们国家在法学方法应用上存在问题。而从李昌奎案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司法情况与现代司法有很大距离,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大部分司法制度都是借鉴国外,这也导致我国没有此类制度的土壤,使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断冲突。但是我国司法的裁判不能永远跟随民意脚步,相反司法应当引导民意、引导社会,告诉其司法真正价值所在,这也是解决具体个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的最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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