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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

发布时间:2023-04-12 23:18:49

㈠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在那啊

一、功能不同

1、程序法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梁世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着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

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

2、实体法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春渣孝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二、内容不同

1、程序法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审判活动则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运用。

作为实体法的对称,不能简单地把程序法与诉讼法或者审判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非诉讼程序法,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2、实体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而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三、地位不同

1、程序法

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

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2、实体法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

又扒稿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㈡ 重实体、轻程序 什么意思

呵呵,重实体轻程序就是,只注重实体法律,而忽视程序法律,举个例子就是:一个人涉嫌盗窃犯罪,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侦查机关无视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获得证据而追究该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没有程序法律的保障,造成了无数的冤假错案。

㈢ 问下行政处罚重实体法轻程序法

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来看,行政处罚程序已经比较完善,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只注重处罚结果,而不顾处罚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而这些程序违法问题又得不到纠正,所以才会有行政处罚重实体轻程序的说法。
重实体指的是注重处罚结果,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对于处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关注。
现实中这种例子很多,最突出的就是城管执法。

㈣ 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 求解

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

一、实体法具有不确定性。

众所周知,实体法是规定权利义务的法。而社会是复杂多样的,所以权利义务也是复杂多样的,是不确定的。另外实体法也不可能完整地规定人们所有的权利。法律的普遍适用性要求,实体法必须通过抽象的规范调整类型化的权利义务,这决定了实体法也不可能针对某个人和事发布个别指令。

以致实体法需要借助程序法的适时补充。拿破仑所谓用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可以调整世间一切事物的豪言壮语已失去了意义。

成文法律是以词语文字作表述的,词语是无限客观世界之上有限的符号。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的词语多得多。由于词语的有限性,实体法常常不得不将多个客体用一个词语来表达。

另外有些客体的类别和属性本身就是模糊的,立法者难以做到用完全精确的语言界定它们截然的性质和属性边界,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正当事由、权利滥用、情势变更等,歧义和模糊的词语必将损害实体法的明确性。

二、程序法具有确定性。

程序法主要规定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步骤、手段和条件,其内容是明确的。如二年诉讼时效,十日上诉期限等。一个程序可以适用于无数的实体案件。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异性和处分性不同,程序法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机关都必需遵守。

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只有通过程序而作出裁判才赋予既定力,先例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的决策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所以,程序法在保障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实现的同时,还可以给人们一个可预知的确定的将来。

三、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

任何实体权利义务的冲突都包含着公正原则的扭曲,程序法就是为了矫正和排除这种扭曲的艺术。程序法提供平等的对话平台,使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

实体法上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只是在经过一定程序产生出来的确实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其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否则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只是一种假设。

所以,程序法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公正的看得见的程序能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程序公正可以使审判者处于超然的地位不审理与自己有关的案件。程序公正可以保障被告人获得正当的诉讼权利和合理的判决。

程序法可以创造实体法,例如:日本司法实践中对“日照权”就是通过诉讼请求创设的;程序法可以限制实体法的实施,例如: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将被法庭排除;程序法固有的规范也可能导致实体法内容的变化,例如:上诉程序可能更改实体判决。

公正的程序具有致成公正结果的内在品性,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现代社会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呼唤更加完备的权利保障法律体系。因此我们可以说:21世纪就是程序的世纪!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

(4)如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扩展阅读

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

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㈤ 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办案工作,不断提高查办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查办案件工作是与腐败分子斗智斗勇的过程,执纪办案能力得到全面提高,依纪依法、安全文明办案才有坚实的基础。同时,查办案件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只有不断加强查办案件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才能进一步提高办案水平,推动反腐败斗争不断深入开展。

一、提高五种能力

1.注重决策,提高组织指挥能力。组织指挥能力是案件查办工作的领导者必须具备的基本能力,对案件查办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科学制定工作方案、合理调兵遣将、有效协调各方都是领导者发挥组织指挥能力的具体体现。作为一名办案领导者,一要善于观察分析,面对复杂多变的调查环境,要从多角度深入思考、周密分析,正确判断,因时因地因人制宜作出快速反应和灵活决策,不断提高应变能力。二要善于科学谋划,抓大事、抓关键,善于听取他人建议,综合各方面的智慧,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不断提高领导能力。三要勤于调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案情,作出正确的决策,不断提高决策能力。

2.把握关键,提高谈话突破能力。谈话能力是办案能力的重中之重。谈话是取得涉案人员口供或证人证言的主要途径,是突破案件的至关重要环节。一是充分做好谈话前的准备工作,要有明确的目标。必须尽可能地全方位了解被谈话对象的情况,认真分析谈话对象的心理状态,认真策划,周密制定谈话方案。二是合理安排好谈话人员。根据谈话人员的特点,尽量使每组谈话人员做到强弱搭配、取长补短、性格互补、配合默契。三是端正谈话态度。防止不采用当手段来谈话取证,要用证据说话。要采取攻心为上的策略始终保持必要的气势。要依纪依法科学文明谈话,保障谈话对象的合法权利。四要讲究谈话策略。根据不同谈话对象和不同的案情,掌握好谈话步骤、时机和方式,充分利用法律、政策、情理,灵活采用突破方法和技巧,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强化证据,提高调查取证能力。查办案件是一个收集、鉴别、运用、审查证据,以清楚地认定事实和问题性质,进而对问题做出恰当处理的过程。调查取证是办案中最重要的工作。一要强化证据意识。证据是案件的核心,是案件的生命,证据决定成败,不能有任何闪失。二要依纪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必须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取,并具备法定形式,收集提取的程序、方法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取证的手段、程序要合法。三要严格、规范鉴别和使用证据。要鉴别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伪造;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其来源有无问题。然后综合分析证明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各类证据之间有无内在联系,要注意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证据的影响。
4.发挥职能,提高协调配合能力。纪检监察干部在反腐败斗争中担负着组织协调的重要职能,不仅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还必须充分调动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积极性。作为办案人员应做到:一要注重协调,从领导干部到普通办案人员,都要树立一种积极协调、主动协调的观念,重视做好办案中的协调工作。二要善于协调。协调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既要依纪依法积极协调,同时又要注重方式方法,灵活进行协调工作,不能以势压人。三要敢于协调。协调实际上是一种组织行为。要积极协调,敢于担责。在协调过程中,要体现协商,但更要讲大局、讲纪律、讲配合。四是创新协调机制。协调办案是全方位、多层次协同配合的过程。要加强对新形势下办案协调工作特点规律的探索,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完善联合办案协调机制。

5.身体力行,提高督办指导能力。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督办指导意识,既要抓好自办案件,为下级机关提供示范的带动作用,又要对下级机关办案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要善于发现问题、找准症结,切实履行好督办指导的职责。

二、强化三种建设

(一)强化规范化建设,有效提高查办案件质量

1.加强协调,规范办案机制。要建立反腐败协调领导小组、办案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办案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协调查办大案要案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做到统一认识、统一指挥、统一行动,充分发挥纪委在查办大案要案中的组织协调职能,公安、检察、法院、审计、工商、财政、税务、计生等部门加强办案协作,促进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开展。

2.健全制度,规范办案行为。要完善信访受理、线索初核、立案调查、案件剖析等制度,以严格的程序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努力克服和防止重实体轻程序、重查办轻管理、重结果轻过程的行为发生。

(二)强化专业化建设,切实加强办案队伍建设

1.实行准入机制。凡进入办案一线的干部必须有相关专业知识或工作经历。

2.加强教育和培训。一是定期邀请财务审计专业人员、司法专业人员以及上级机关的“办案能手”给一线办案人员上课,提高办案人员的理论水平和突破案件的能力。二是积极配合上级纪检监察办案部门,选派办案人员参与跟班办案,以案促训,提高办案人员的实战经验和突破大要案的能力。三是优先选送办案人员参加上级举办的相关培训班。四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办案人员到办案先进单位交流学习,取长补短,提高办案技能。

3.完善办案人才库建设。从公安、检察、法院、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遴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且在法律、审计、金融、财会等方面具备一定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专业人才骨干,纳入办案人才库,实行统一管理和调配,充分发挥专业特长和业务技能,为查办案件工作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

(三)强化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科技办案水平

1.提高认识,实现思想上的转变。与传统办案手段相比,谈话及调查笔录电子化更具有快捷、高效、真实、节约、方便的显着优势,过去那种一支笔、一张纸等传统办案手段已经不适应现代办案需要了。如果不迅速转变观念,加快办案信息化建设步伐,势必被时代前进的步伐淘汰。实现办案的信息化成为纪检监察机关提高查办案件工作科技含量最迫切的愿望和自觉的行动。

2.加大投入,实现装备上的更新。为适应查办案件工作信息化的需要,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大资金投入,本着布局合理、规范高效的目标科学规划、抓紧建设办案点,并根据单位实际,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交通工具、笔记本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录音笔、摄像机、监视仪等设备,在硬件上确保办案信息化的需要。

3.强化训练,实现技能上的突破。要求办案人员利用办案之余时间,进行电脑操作的突击训练,或请专业人士从文字录入、文档编辑、打印机的使用等方面进行培训指导,使谈话笔录的制作统一规范,不断提升科技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㈥ 重实体轻程序什么意思

意思是只注重实体法律,而忽视程序法律。

1、主要表现:司法系统工作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迅胡的问题。在司法文化领域,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普遍,重实体轻程序尺袭,亩困拦程序法沦为摆设。一方面在大力宣传法治建设,另一方面却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从上到下,到全国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种情况,客观上也导致了大量的法律问题。这是司法建设水平比较低的表现。

2、关于实体与程序:法律有一种基本的分类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解决实体问题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等。而程序法是用什么方法和途径来解决问题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即办事的规则。

㈦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别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辩证统一的。二者常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实际上,现有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无一不兼具程序与实体的内容。因此,我们讲程序法、实体法的划分具有相对的意义。从理论上形而上学地将两者截然对立,进而厚此薄彼,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对于实践的指导无疑是有害的。(一)一般情况下的关系 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程序和卜携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2.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犯罪分子受到惩罚,无辜的人免于追究,国家和社会的统治秩序得以维护是刑事诉讼的终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二)例外情况下的关系 1.无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程序法的规则是判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弊差标准。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体系,也难以避免法律空白、法律漏洞的存在,适用者常常采取“法律解释”的形式,运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或执政党的政策解决个案。这种“法律解释”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遵守程序规则即为合法。值得指出的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仍然是不可逾越的界限。 2.实体法目标与程序法目标在个案中冲突时,有时牺牲实体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假设这样一个案例:某税务机关对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理由是王某偷税。税务机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有瑕疵。王某诉诸法院,法院判决撤销税务唤伏机关的行政行为。在该案中,王某应受行政处罚是实体正义的要求,行政机关应按合法程序处罚王某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按照《行政诉讼法》,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应被撤销,但我们难道能由此而得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结论,并导出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命题? 答案是否定的。实体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法律程序是达到实体正义这一目标的手段。不在严格的程序下追求实体正义往往是靠不住的。如果我们允许在个案中为追求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将会有多少秘密取证、屈打成招的现象发生!遵守法定程序所追求的实体正义才是可靠的实体正义。本案中实体正义的暂时牺牲,正是通过法定程序的严格履行,以追求可靠的实体正义。因此,国外有关诉讼理论重视对程序瑕疵的补正、治愈、转换等的研究,主张当程序上的瑕疵不很严重而可以补正,并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时,不采取机械地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而是在判其补正的前提下判决维持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暂时牺牲实体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最终目的在于追求长远的、可靠的实体正义。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㈧ “重实体、轻程序”其实是个伪命题

前段时间,和业内朋友聊天,又聊到了应该“重实体、轻程序”还是“重程序、轻实体”的老话题。因为这个话题不仅是法律圈的一个纠结,更是对社会公众容易产生影响的重要话题。因此,觉得有必要多说两句按照自己的感受澄清下。

I.“重实体、轻程序”到底是个什么意思

说白了,“重实体、轻程序”就是只注重案件的实质公正,而忽略或轻视在判案过程中本来应该遵守的相应程序。“重实体、轻程序”之所以到了今天还在有人讨论,并在一些案件中有所体现,是因为它是我国法律史上很悠久但人治特征明显的一个判案传统。即,尚未经过正当程序审理,已经先从实体上判定了案件结果或大致走向(即所谓判定实体公正),然后再把程序当成走过场,从而得出预先判定的结论。

之所以觉得成全这个伪命题重要,是因为它是自古至今冤假错案产生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法治之所以追求程序正义,是因为相信只有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得到最接近公正的实体,而不是忽视或不重视实体正义。

1、没有人不追求公平正义

每个人内心深处都有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这也是生物进化过程中与世间万物共存需要形成的必然准则。即便在动物世界,我们也可以看到相应的公平公正,即在团队合作中多出力获取食物的最后多分食物;强壮的担当护卫职责但也同时享有相应权利,等等。所以说,追求实体的公平正义是所有人内心都有的追求;即便是罪大恶极作奸犯科之徒,曾经将别人的公平正义踩在脚下蹂躏,在被审判时也希望得到公平和正义;更何况普通人一直就希望自己能被公平公正的对待。所以,“重实体”是所有人的共同追求,并不是“重程序”的人就必然不重实体,或只有“轻程序”的人才能重实体。

2、没有人能百分之百的还原已发生的事实

既然大家都这么“重实体”的公平正义,为什么还会产生分歧呢?分歧就在于有人相信自己已经掌握了所有事实,不需要经过程序就能判定对错;另一部分人认为很难通过内心主观判断确定对错,最终是非的判定必须建立在对所有证据通过合法程序推定的基础上。那到底有没有人能够不通过法定程序仅对部分证据或传闻迟闭了解的基础上就能判定已发生的事实呢?我觉得,这样的人不是过于自信就是认为自己是“神”了。

已经发生的事斗毁实无法百分之百的还原,这本身就是一个客观事实。最起码截止目前为止,没有人能让时光倒转,返回到原来的时间点,在案件发生现场对当时所发生的所有事实及细节进行反复研究考证(这个需要多次精确的时光倒转)。即便是在有些案件中看到的录像和录音,也仅仅从一个角度或一个方面反映当时的情况,更何况很多案件本身就没有案发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更无从还原。

3、做出判断的事实认定其实是通过证据推导出来的法律事实

那我们最后认定案件的事实是什么呢?肯定不是客观事实。我们通常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即通过所有证据按照法定程序推定出来事实。很遗憾,这个事实肯定不完美,但它是在承认时光无法倒转,客观事实无法全面真实还原的基础上,利用现有程序和技术手段,推定出来最接近客观事实的“事实”。所以,在任何国家,即便拥有再完美的法治,也会出现冤假错案。唯一的区别是,怎么能让冤假错案出现的几率降低;这样就有了“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出现和适用。

4、不重视程序很难有好的结果

从上面的推论可以看出,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本身就是个伪命题,因为没有人不重实体。但“轻程序”却可能是过于自信或把自己当“神”了,即便不通过合法程序严查证据一眼就看出对错来。所谓的“未审先判”就是这么个理儿,我觉得你有罪或错了,码销裂程序都不重要了,走个过场直接追求结果,还认为自己是“重实体,轻程序”;当然不排除瞎猫碰见死耗子的情况,但把这个当原则,较高频率的出错是难免的。

当咱们说“重实体、轻程序”,先扪心自问下,咱有那未卜先知的“神”性吗?另外,那谁,请问下谁不重实体了?

㈨ 警察执法与人权保障

内容摘要:国家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体现在行政法的立法和执法实践中, 在公安行政执法领域贯彻保障人权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在公安行政执法中侵犯人权现象表现在:公安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证据意识不强、取证不及时,公安行政执法中的不作为,公安行政处罚中的不规范执法,劳动教养、收容教育中侵犯人权的现象严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采取措施加强人权保障: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方面的立法,树立人权理念,强化程序、证据意识,健全公安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完善公安机关的人事、培训制度。

关键词:公安行政执法 人权保障 公安行政处罚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我国的公安机关在长期的公安行政执法的进程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执法经验,形成了一整套切实可行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及运行机制,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权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突出表现在依法行政的理念已被接受并被付诸实践,公安行政执法方式日益公开化,公安机关建立了科学、规范的公安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制度,建立了一套规范的执法监督机制等①。但是,在公安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漠视行政相对人的人权甚至侵犯人权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公安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导致侵犯人权的主要内在因素之一。

有些民警特权思想严重、服务意识淡漠,文化和业务素质低下,不重视对《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的学习,认为那是公安法制部门的事情,对听证、复议、行政诉讼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本不了解,甚至缺乏基本的法制意识,近年来有损公安机关形象的负面案例都与办案人员的素质有关。

尽管上级公安部门一再强调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但某些基层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仍然聘请了为数不少的治安员、协管员充当“临时民警”,之所以称他们为“临时民警”,是因为他们雀态的职权大大超过了治安员、协管员的职权,他们有时还能够着装参与执法,例如笔者曾经下派锻炼过的某基层派出所的在办理部分治安案件时,询问和调查取证都由“临时民警”完成,最后由正式民警签字以应付上级检查,在行政诉讼中这种证据是经不起法庭认真核查的,这种情况在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所中很常见。执法实践中,由基层派出所雇用的“临时民警”执法造成侵犯人权的案子并鲜见:1999年7月15日深夜,某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聘请的治安员吴某、邢某、仝某到女青年尚某的租住房屋,将正在休息的尚某叫醒后带回派出所,逼迫尚某承认有卖淫行为,并对其进行殴打、不许上厕所。次日该所警长张某得知此事后未加制止,且指派治安员董某、警校实习生李某继续对尚某进行审讯。7月16日下午,尚某不堪忍受,从派出所办公楼的三楼跳下,致腰椎三、四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截瘫,双踝骨、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②

二、证据意识不强、取证不及时导致案件查处困难,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障。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办理公安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及时、主动,不应坐等证据、线索,而应通过积极的工作,以小见大,主动开辟信息渠道,发现线索来源。案件中有些证据转瞬即逝,必须及时收集,才能收集充分、全面的证据;有些证据由于随着时间、条件、环境的变化,有可能出现因串供、现场被破坏、物证灭失或被侵害人、证人记忆遗忘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情况,如不及时收集,将可能给办案带来困难和难以弥补的损失。例如,2002年7月31日,事主张某因琐事与其他三名男青年发生口角后被殴伤,派出所民警出现场之后,张某指出一名不知姓名的人目睹了其被殴的经过,但民警未渗弊能及时询问取证,致使打人者无法认定,迟迟不能结案,造成事主对公安机关工作严重不满。③所以加强证据意识,合法、及时地取证,对于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执法、快速处理案件,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近,某些基层公安机关为执法民警统一配备了录音笔,方便了民警执法取证,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三、公安行政执法中的不作为引发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民、法人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已经成为引发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因。公安机关拥有治安、交通、消防、治安案件查处、户籍、身份证、外来人口、治安防范、限养和禁放等广泛的治安行政管理权。这些权力既是公安机关的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既是权力,也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当公安机关拒绝履行这些法定职责时,治安行政相对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例如:顷喊源2005年3月21日中午,阿城市亚沟镇中学学生袁某来到学校的微机室玩电脑,微机室老师张某等3人以没到上机时间为由让袁某立刻离开,袁某不服和张某等人发生了冲突。冲突中,15岁的学生袁某被打倒在地,手表、眼镜被打碎,衣服被撕破。后来,校长赶来才将袁某从地上扶起,并通知袁某的家长将他送到医院医治。后经诊断,袁某左面部、背部、腿部大面积外伤。见到自己的孩子在学校被老师打伤,袁某的父亲既心痛又气愤,便来到阿城市公安局亚沟派出所报案,要求对自己的孩子被打一事立案调查。但是几个月过去了,派出所既没有告知是否立案,也没有对这起事件作出处理。无奈下袁某的父亲将阿城市公安局告上了法庭。7月,阿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阿城市公安局15日内,对袁某的父亲报案称自己的孩子被老师打伤一事予以立案调查处理。但是,阿城市公安局15天后仍然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8月初,袁某的父亲又将此事上诉到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阿城市公安局未对袁某的父亲陈述袁某被3名教师殴打的事实及报案记下笔录,也没有告知袁某的父亲已经立案并调查处理,不符合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处理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阿城市公安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此案履行法定职责。④

四、公安行政处罚中的不规范执法导致侵犯人权:

(一)滥用处罚权,为钱执法

行政执法是公共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追求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但在目前的公安行政执法中,表面上“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实际上仍然做不到,例如:2005年年初某县级市财政局和公安局就罚没款的分成没有达成协议,财政局要求四六分成,即罚没款的40%上交地方财政。60%返还公安局,但公安局要求二八分成,在没有达成协议情况下,公安局上半年没有搞创收,下半年达成了二八分成的协议,公安局又开始搞创收了。不可否认的是,地方财政的困难,财税制度上的漏洞,部分公安机关领导的不良利益观和政绩观,导致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为追求眼前利益、局部利益,在国家和地方政府三令五申禁止下达罚没和收费指标的情况下,仍然非法运用公安行政权力搞创收,把执法当作一种创收的手段,规定罚款指标,并将完成情况列入考核目标。其他指标没有完成不要紧,罚没指标完成了可以“一丑遮百丑”,导致民警为了完成罚款指标而不惜牺牲法律的公平、正义,以财产处罚来代替其它的处罚,热衷于抓赌、抓卖淫嫖娼,然后以罚代管,依罚代法;巧立名目乱收费,诸如“户口安置费”、“治安费”等等,只要能搞到钱,老百姓的意见、反感都可以置若罔闻。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积极明示或消极默许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适当,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合情合理地作出最适当的处罚,不能畸轻畸重。如果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量罚失当,就会导致不当处理,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危害,违背了行政处罚的基本目的。但由于目前对自由裁量权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在行政处罚中显失公正的处罚不能从执法环节发现,责任的追究也无从提起。显失公正的处罚虽然从形式上并不明显违反法律条文规定,但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严重违反了立法目的和宗旨。这在实践中情况比较多见,表现在:①应当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处罚,而未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处罚;②不应当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处罚而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处罚;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作行政处罚处理;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而作刑事案件处理;⑤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而作劳动教养处理;⑥应当劳动教养的而作行政处罚处理;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而不处罚;⑧漏处罚违法行为人等。

五、因相关立法的缺陷导致劳动教养、收容教育中侵犯人权的现象严重

劳动教养是目前广泛运用的一种行政措施,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每年决定劳动教养的人有10万左右⑤,由于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制度,其设立的机关、适用的对象、审批机构混乱等原因,已经遭到社会各界的严厉批评, 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政府不尊重人权的口实。劳动教养的滥用主要表现在适用对象上滥用,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将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而对“ 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为有关部门随意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提供了依据。随后,公安部以及公安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劳动教养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关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的规定很混乱,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关于劳动教养的这种混乱规定不仅不利于社会治安的全方位的综合治理,而且人为地造成公民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状况,破坏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统一⑥,造成一些公民的人身自由被严重侵犯。例如:在基层公安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能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了控制其人身自由以利于下一步的侦查,往往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劳教,这显然有悖于劳动教养的初衷。

1993年国务院公布的《卖淫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1)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2)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3)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4)被拐骗、强迫卖淫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根据上述规定,对凡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卖淫、嫖娼人员,都可以进行收容教育,即便是对上述四种特殊情况的的卖淫、嫖娼人员,按字面意思解释,必要时也可以收容教育。究竟对什么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进行收容教育,缺乏明确的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和标准。导致执法的随意性教大,难以保障相对人的人权。



针对公安行政执法中的侵犯人权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采取措施:

一、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方面的立法:

我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对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的制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通过法律来制定,所以,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只能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改变目前由行政法规和规章来规定的混乱局面。对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实施程序、条件等问题也要作出明确而科学的规定,即使情况紧急而采用的即时行政强制措施,也应规定严格的事后审查程序。现阶段,应该对有关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应该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尽量在立法层面上消除侵犯相对人人权的隐患。最终的目的是采用科学的立法模式,制定《行政强制法》或《保安处分法》,彻底解决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方面的立法问题。

二、树立人权理念,强化程序、证据意识。

为了规范公安行政执法,一是必须对执法主体进行人权保障的知识教育。保障人权是现代法律思想、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根本要求,反映了现代法律思想的精神实质,体现在执法活动中就要求执法者必须具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意识⑦,保障人权的思想意识很难自发形成,非常有必要对执法主体进行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知识教育,只有当他们对人权的有关知识,特别是??才有可能在执法过程中自觉地尊重和保障他人的人权。二是必须强化执法主体的程序、证据意识,培养执法民警严格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规定的良好习惯,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这就要求公安机关采取各种可能的手段、方法培养执法民警的人权理念和程序、证据意识,在内容、形式和措施上要精心安排,切忌形式主义,真正起到转变执法观念的作用,消除长久以来根植在执法民警头脑中的“执法即管人”、“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

三、健全公安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

公安行政执法监督的形式主要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在内部执法监督的方面,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特别是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等执法规范,加强对基层执法民警的考评,真正做到贴近一线、结合公安中心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展考评,及时发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偏差与问题,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在外部执法监督方面,公安机关应该拓宽警务公开的内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公安机关的办事权限、执法制度、办事程序、执法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公安行政执法中的治安案件实行公开裁决,落实听证制度、监督员制度、警民联系制度、案件回访制度、领导公开接访制度等,不断畅通外部监督渠道,自觉地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自觉地把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

四、完善公安机关的人事、培训制度,提高公安民警的执法水平

随着公安行政执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力度的不断加大,对公安民警的执法水平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这就要求大力提高民警的综合素质,为此,公安机关要完善人事、培训制度。一是要进行公安机关的人事制度改革,“严把进人关,打通出口关" 。虽然目前公安机关录用警察方面把关较严,一般都是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警察,但漏洞仍然存在,如通过调动的办法将一些素质不高的人员调入公安系统,还有转业军人的接收问题,公安机关应该严格执行“逢进必考”的制度,堵住素质差的人员进入公安系统。在严把进人关的同时,打通出口关。应当实行严格的淘汰制度,对于那些实在不适合公安工作的人员,通过严格的考核予以淘汰,淘汰的比例无须太高,但对于公安民警的执法水平的提高肯定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二是要完善公安民警的培训制度。为了提高公安队伍的素质应当说近几年公安机关在培训教育方面的工作做了不少,新录用的警察要培训,晋司、晋督、晋监都要培训,还有各种各样的业务培训,但由于培训只注重形式,不注重实际效果,所以收效甚微,在提高警察的整体素质方面起的作用并不大。各级公安机关应该狠抓培训质量,不流于形式,最重要的是严格考试环节,对于考试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给予其一次补考机会,补考仍不及格的,坚决予以降职使用或调离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压力的培训是难以取得好的培训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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