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程序公证和实体公证有优先之分吗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
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第三,程序不公具有不可弥补性。对与实体不公,通过程序上的权利救济往往可以弥补,但程序不公却不具有弥补性。例如,在法院判决中,一审判决实体不公可以通过二审乃至再审程序得到恢复。但对于程序不公,却很难得到弥补。例如,比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对于当事人的损害是无以弥补的。
第四,程序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法治与人治的区分并不仅仅是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和质量上的差别,也并不是程序法的有无上的区别,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分在于程序公正优先性地位的形成。法治的特点在于使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具有民主化、理性化的内涵,特别是在司法环节上,法治的程序公正优先性原则就是要通过固定的、可见的制度化的程序将权力的恣意约束住,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造成伤害。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同现代法治和民主具有内在的、天然的联系;它排斥的是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
最后,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是我国法制文化和历史所决定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在法制文化上,中国人由于笃信“性本善”,坚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因此不辞千辛万苦,也要在人世间“讨个说法”。影响到司法活动上,就是“重实体,轻程序”,为了达到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正义。过于忽视程序的公正性,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权益遭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冤假错案屡屡出现。现在,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求以法律管理社会生活,以程序的正当性实现实体的正当性,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而且,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还可以促使我们完善与实体法配套的程序法建设,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使实体法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和保护落到实处。
2. 实体公正与程式公正冲突时,是实体优先还是程式优先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两者的终极目的都在于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程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现实作用,程式公正对实体公正具有独立性,因为程式公正具有不同于实体公正的评判标准,程式公正有时与实体公正会出现价值冲突。由于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式公正稳定性的特性有助于给这种不确定提供正当性的基础。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重实践、轻程式”,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将程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
刑事诉讼程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如下:
1.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式公正。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
2.关于程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
(1)实体优先论。(2)并重论。(3)程式优先论。
3.程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终极目的都在于公正解决纠纷。程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由于程式公正具有不同于实体公正的评判标准,程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
4.由于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式公正的特点有助于为这种不确定性提供正当性的基础。
5.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应将程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
法公正分为程式公正与实体公正。从价值论的角度看,实体公正主要是指立法在确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的结果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产生并且符合实体法的要求;程式公正是指法律程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程式优先。这是因为,第一,程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第二、程式公正本身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实体不公可以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式得到恢复,程式不公则不然,比如超期羁押对于当事人的损害是无以弥补的。
是的,司法公正可以分为程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维度。
在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中,程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一对非常重要的概念。程式公正指的是过程公正,即司法过程应当有正当的法律程式,这些程式应当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和运作机制的公正要求。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它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定的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范,以实现司法公平的解决纠纷,处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实体公正强调个案处理的公正性。
关于程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目前学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实体公正优先论和程式公正优先论。实体公正优先论认为,司法结果公正是优先的、最终的公正,程式公正首先为实体公正服务。程式公正只是一种手段,实体公正才是最终目的。这种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这种观点在学界的影响日渐式微。程式公正优先论认为程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司法公正就是程式公正,当程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程式公正优先。这种观点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司法改革时提出,目前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已经成为主流观点,甚至有人宣称“程式就是目的,法律就是程式”。
笔者认为程式公正优先和实体公正优先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有各自的不足和缺陷。
一、实体公正优先论的缺陷
首先,实体公正优先论的最大缺陷是没有看到程式的相对独立性和程式自身的价值。法律程式的合理性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离开实体内容来评判的。比如,一般来说,公开的审判要比秘密的审判好,有当事人参与的程式要比无当事人参与的程式合理等。上述程式合理性的评判无需借助于法律的实体内容就可以独立进行。这说明程式是相对独立于实体内容的,程式有自身的内在价值。美国学者贝勒斯对程式自身的内在价值论述得非常充分,他认为,程式的内在价值是不依赖于结果的,它们是独立于程式的结果之外的。我国学者陈瑞华认为,评价法律程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1]
其次,实体公正优先论忽略了法律程式对法治实现的重大意义。法律程式除了对解决实体争议、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外,对法治的实现也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法律程式在西方近500余年的法治程序中起过重要作用,它与法律职业并列被称为法治的两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推动力。具体而言,正当的法律程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是权利制衡的机制;是法律权威的保障;是解决纠纷效率的保证;是权利实现的手段。[2]
第三,实体公正优先论不利于我们的法理念与世界接轨,不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我们生活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国际司法合作与司法协助是解决许多法律问题的必要途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档案已将程式保障和程式公正标准国际化。为了履行我们的国际义务,也为了更好地开展国际司法合作与司法协助,我们有必要强调程式公正。
此外,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上缺少“正当程式”、“程式公正”的基因。近代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深受将实体公正推向极致的大陆法的影响,而新中国建国初期在创立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又受到强调集中性、忽视个人权利、重实体、轻程式的苏联法制的直接影响,因而不可避免地导致我们在司法审判中极力推崇实体公正,忽视甚至抵制程式公正。这样做的结果,即使最后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也损害了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
二、程式公正优先论的不足
程式公正是英美法的传统,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英美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重视程式正义的传统和理念,即不是从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式过程本身来保证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笔者认为,程式公正确实非常重要,但是也存在着诸多不足。
首先,程式公正可能会导致个案中的实质不正义,甚至会导致整个社会的不正义。程式公正是用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规则调整社会关系,这就有可能会引起个案的不公正与不合理,甚至会对社会造成更大、更多的不公正。事实上,将程式公正推向极致的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界已经意识到了强调程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有很多弊端,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如承认“侦查陷阱”所获得的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合法有效等。
AB,执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式公正是法律公正的两个方面,其中事实公正可以包含在实体公正之中。
程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基本法理。做不到程式正义就在更大程度上损害实体正义。辛普森案已经成为经典判例了。
实务中,有时候,谈不上什么正义。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水平,调解应该是最少争议的办法吧。
A 为何司法工作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式公正统一的理念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实现司法正义,必须始终坚持程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实体公正和程式公正犹如一币之两面,相互依存、不可偏废。
一、实体公正与程式公正是刑诉法的血肉与灵魂,共同构成刑事司法制度的终极依归。
我们司法机关过去对实体公正比较看重,对程式公正有时候不那么重视,人民群众同样不满意。例如,司法机关处理一个案件,最后的司法裁决和处理决定是依法进行的,是公正的,但是,拖延了一年、两年、三年、四年,就像迟到的公正,这就是程式上的问题,人民群众同样不满意。
二、重视程式公正,能很好地解决司法作风的问题。
有些案件的处理,可能程式上、实体上都公正了,但是,由于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或者对法律的理解问题等等,他认为不公正而不满意。在这个时候,一个良好的司法作风、耐心的宣传法律,就显得尤为重要。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如有个非常孝顺的孩子,奶奶要过生日,想送点礼物,但没钱。看到别人拿一些废旧电线去卖钱,他没有废旧电线,于是他晚上爬电线杆子上盗割了电线,卖了钱,给他奶奶买生日礼物,但是他盗割的这个电线恰恰是生产用电,或者是重要的通讯装置,甚至可能是军事设施等等,触犯了刑法,检察机关要对他提起公诉,但是,村民们、孩子的爷爷奶奶都求情,说这个孩子是个好孩子,是个孝顺的孩子。
此时必须耐心地宣传法律,要讲清孩子触犯了刑法的哪一条规定,为什么要起诉他,只有反复耐心地宣传法律,人们理解了法律,才会对你的司法裁定没有异议,当然检察机关一定会考虑这个孩子,比如他是未成年人,那么,有处理未成年人的法律,他如果是成年人,可能考虑他的出发点,考虑他是初犯、偶犯,决定是否采取从轻处理的原则。因此,严肃处理案件与耐心宣传法律,是一个检察官应有的优良司法作风,也是实体公正与程式公正并重的反映。
三、解决司法公开的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所处理案件的事实、法律都要有透明度。对犯罪嫌疑人要透明,依据什么法律起诉他,事实依据是什么;对于律师要透明,对社会要透明,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四、切实解决司法宗旨或者司法为民的问题。
我们的司法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句话说起来好说,真正做到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只注重实体公正,那办案过程中,就会无视程式规定而不择手段,甚至因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办案过程中,不遵守程式规定,就是耍特权,就是霸道作风,就是实体公正了,人民群众看在眼里,也是不满意的。所以,要真正站在人民的立场办案,和人民群众心贴心地办案,再说一句通俗的话,把群众的事当成亲人的事来办,人民群众才会对司法满意。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国家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型别的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规定实体公正的维护机关的工作程式,以程式公正最终促进实现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的基本原则:
1、依法办事,不偏私
2、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3、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
狭义的程式公正指的是司法过程中的程式公正。 广义的程式公正是指所有的国家公权力部门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式办事,广义的程式公正也包括国有的(属于中国的)经济实体以及社会团体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式办事,凡面对全体公民服务的组织,都应该有既定的工作程式,都应该严格按既定的工作程式办事,按既定的工作程式办事,就是广义的程式公正。
程式公正的基本原则:
1、普惠性。程式公正具有了现代的基本价值取向,融入了平等、自由和合作的基本价值理念。程式公正的这种基本价值取向首先体现为普惠性。
2、多方人员参与。要允许相关社会群体有充分的参与和表意的机会,使之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利益。
3、资讯占有的对称性。对称性对于程式公正整体是十分重要的,是程式公正的必要条件。
4、科学性。政策制定和实施的科学性,有助于确保程式公正的及时性和相对稳定性,并进而有助于提升程式公正整体的信誉度和权威性。
答案是BD。以事实为依据是原则,不是司法公正。实体公正、程式公正必然导致裁判结果公正,无须赘选。
3. 什么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什么
1、程序公正,是指诉讼过程的公正,是当事人看得见和能感受到的公正。它要求诉讼活动公开、平等、中立、及时和严明。2、实体公正,是指包括依法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公正地得以实现。对于依法认定事实,强调的是要追求法律真实,认定只能是被证明了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3、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程序公正优先。4.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哪个更重要
程序正义重要性大于实体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和“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两者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前者强调的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后者就是一种特殊的程序非正义,即正义来得过于迟缓而造成的非正义,实际上也是强调程序正义的重要性。
1.作为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有两种实现方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所谓“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的正当。意思是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要公平公正,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而且还应当让当事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而实体正义则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2.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很难得到实现。程序正义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也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依法保障人权。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程序正义大于实体正义。“迟到的正义”带来了实体正义,却丧失了程序正义,因此,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但是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迟来的正义却好过没有正义。
3.程序正义是法治的唯一途径。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明确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为中国的法治化建设描绘了新的蓝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完善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将程序正义观念植入执法办案的每一个细节。
4.刑事诉讼的完善,将证明标准从追求“客观真实”修改为排除合理怀疑,其实就是一大进步。刑事诉讼中还有关于程序正义的要求“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法官中立,独立审判”、“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司法的被动性原则”等应当切实得到履行。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要求,刑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合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等方式非法收集证据,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要转变法律观念,坚守程序正义的理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5.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哪个更重要
从法理上讲,程序正义更重要;
从社会效益上讲,实体正义更重要;
当然啰,一个法治的社会,程序正义和
实体正义同样重要。
6.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什么
是的,司法公正可以分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维度。
在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一对非常重要的概念。程序公正指的是过程公正,即司法过程应当有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应当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和运作机制的公正要求。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它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定的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和规范,以实现司法公平的解决纠纷,处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实体公正强调个案处理的公正性。
关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目前学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实体公正优先论和程序公正优先论。实体公正优先论认为,司法结果公正是优先的、最终的公正,程序公正首先为实体公正服务。程序公正只是一种手段,实体公正才是最终目的。这种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和司法理论研究的深入,这种观点在学界的影响日渐式微。程序公正优先论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司法公正就是程序公正,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优先。这种观点于上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司法改革时提出,目前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已经成为主流观点,甚至有人宣称“程序就是目的,法律就是程序”。
笔者认为程序公正优先和实体公正优先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有各自的不足和缺陷。
一、实体公正优先论的缺陷
首先,实体公正优先论的最大缺陷是没有看到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和程序自身的价值。法律程序的合理性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离开实体内容来评判的。比如,一般来说,公开的审判要比秘密的审判好,有当事人参与的程序要比无当事人参与的程序合理等。上述程序合理性的评判无需借助于法律的实体内容就可以独立进行。这说明程序是相对独立于实体内容的,程序有自身的内在价值。美国学者贝勒斯对程序自身的内在价值论述得非常充分,他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不依赖于结果的,它们是独立于程序的结果之外的。我国学者陈瑞华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1]
其次,实体公正优先论忽略了法律程序对法治实现的重大意义。法律程序除了对解决实体争议、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外,对法治的实现也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法律程序在西方近500余年的法治进程中起过重要作用,它与法律职业并列被称为法治的两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推动力。具体而言,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是权利制衡的机制;是法律权威的保障;是解决纠纷效率的保证;是权利实现的手段。[2]
第三,实体公正优先论不利于我们的法理念与世界接轨,不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我们生活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国际司法合作与司法协助是解决许多法律问题的必要途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已将程序保障和程序公正标准国际化。为了履行我们的国际义务,也为了更好地开展国际司法合作与司法协助,我们有必要强调程序公正。
此外,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上缺少“正当程序”、“程序公正”的基因。近代以来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深受将实体公正推向极致的大陆法的影响,而新中国建国初期在创立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又受到强调集中性、忽视个人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苏联法制的直接影响,因而不可避免地导致我们在司法审判中极力推崇实体公正,忽视甚至抵制程序公正。这样做的结果,即使最后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也损害了整个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因此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
二、程序公正优先论的不足
程序公正是英美法的传统,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英美国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重视程序正义的传统和理念,即不是从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来保证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确实非常重要,但是也存在着诸多不足。
首先,程序公正可能会导致个案中的实质不正义,甚至会导致整个社会的不正义。程序公正是用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规则调整社会关系,这就有可能会引起个案的不公正与不合理,甚至会对社会造成更大、更多的不公正。事实上,将程序公正推向极致的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界已经意识到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有很多弊端,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如承认“侦查陷阱”所获得的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合法有效等。
7. 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哪个更重要
法律分析:两者同等重要。实际上,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其根本目的都是一致的,均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国家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体现个别正义。程序公正的实现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规定实体公正的维护机关的工作程序,以程序公正最终促进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但是二者的侧重点则略有不同,程序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要达到普遍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必须在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只有这样,才能达成司法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正义的实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8.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冲突时,是实体优先还是程序优先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两者的终极目的都在于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的现实作用,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具有独立性,因为程序公正具有不同于实体公正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有时与实体公正会出现价值冲突。由于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稳定性的特性有助于给这种不确定提供正当性的基础。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重实践、轻程序”,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将程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