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关于纪委处理案件的程序
(一)受理
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书后移送的案件,直接作程序性立案后,进入程序性受理。
受理的任务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审理条件。
(二)指定审理人员
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分管负责人指定审理人员。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审理,一人主审;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理组进行审理,并确定一人主审。
(三)审阅案卷
审阅案卷,要先粗后细,先全面后重点。首先对案卷材料粗略地全面审阅,以便对案件的全貌有一个初步的了解。
(四)审理谈话
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程序中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与受审查人再次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维护党员的民主权利。
(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当案件涉及到专业技术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时,审理人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若以这些部门的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有它们出具的正式书面材料。
(六)草拟审理报告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审理组应认真把握违纪人员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客观方面等违纪行为构成要件,严格按照违纪构成要件对违纪事实予以准确定性,依照党纪条规提出适当的处理意见。
(七)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是指审理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案件审理组对审理人员草拟的审理报告进行集体讨论,审核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并提出审理组的结论性意见。
若审理组与调查组意见不一致,应向纪委或监察机构领导报告。
(八)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审理人员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九)党支部大会讨论
对违纪党员处分,一般应经过党支部大会讨论。
(十)逐级请示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基层党组织应将党支部大会的处分决定、支部大会会议记录及其请示逐级向上请示。
(十一)审批
1、校纪委监察处批准立案的案件,由校党委(常委)、纪委会议作出会议决定。案件审理组可代为起草批复,报领导签发。
2、对政纪处分,将处分意见直接上报有批准权限的行政领导。经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处分决定。
(十二)制作处分决定书
凡给予党员、党组织处分的,均需按批复的精神以文件形式制作处分决定书,不应用批复代替党纪处分决定书。
(十三)送达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在接到上级党委、纪委对该党员处分的批复或处分决定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本人宣布。
(十四)宣布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在接到上级党委、纪委对该党员处分的批复和处分决定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宣布执行。
(十五)抄送备案
处分决定、批复应及时抄送有关方面。给予党纪处分的,抄送校党委组织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十六)执行监督
处分决定书一经下达后,审理组要对送达、宣布、抄送(报)等执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执行监督。
(十七)归档
违纪案件处理完毕后,先由审理人员按五个签字要求对案卷进行检查。
(十八)案后工作
案件结束后,应写出符合规定的分析报告;对结案的重处分案件,应进行领导责任分析,提出是否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意见。
(1)案例中惩罚细则生效程序是什么扩展阅读:
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是:审查处理党员、党组织和行政监察对象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和申诉案件,实事求是地核对违犯党纪、政纪案件的事实材料,审核鉴别证据,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条规分析认定案件的性质,
按照规定的程序,正确地处理违纪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其具体任务是:
⑴审理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
⑵受理申诉案件;
⑶草拟案件审理程序方面的条规;
⑷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⑸编写典型案例,进行党风廉政教育。
B. 行政处罚如何正确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编者按: 如何在行政处罚中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行政执法技能的重要内容,本文从网络搜集几篇文章,供大家学习参考。 文章1:正确把握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 在行政执法办案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难免遇到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应在行政处罚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现实问题,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的一条原则。那么,办案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正确把握该原则呢? 首先,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含义。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较轻的处罚。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即行政相对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其次,要明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得随意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是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比如生产厂家在得知其出厂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主动采取相应的追回等措施,及时回收了该批不合格产品,尽可能避免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及损失的;行政相对人主动向行政机关检举或揭发其他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销售者销售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等等,都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另外,对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应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要掌握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尺度。行政机关适用从轻处罚时,并非一定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而应根据案件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后果等具体情况予以裁量。一般来讲,如行政相对人主观故意不明显、属初次违法、能主动纠正或减轻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的,可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和最低的处罚幅度。所谓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是指:比如《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则可选择“责令其停止使用”而不选择罚款的处罚。所谓适用最低的处罚幅度是指:比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则选择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而适用减轻处罚时,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减轻,除了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外,还要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在具体适用的程度方面,减轻处罚应当介于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也就是说,减轻处罚的程度不允许达到免除处罚的程度,比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适用减轻处罚可选择百分之三十或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等,但绝不能将罚款减掉不罚。 另外,减轻处罚时,只能是针对罚款幅度方面的减轻,而不是将处罚种类减掉不罚,因为现行的行政法律并未规定减轻处罚时可将处罚种类减掉,我们无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自行决定行政处罚。比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适用减轻处罚时,不能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罚种减掉不罚。 第四、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需注意的问题。一是对需要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案卷材料中应有必要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证据材料;二是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兴龙吴振祥) 文章2:如何理解和运用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在行政执法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非有法定免责事由,都应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首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裁量、认定,确认其是否违法。在量罚时,行政主体需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酌定违法情节的范围、程度和轻重,作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决定。但法条中常以“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等模糊语言来概括、规定,其本身没有明确的的内涵和外延,又缺乏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就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自己判定。要做到公正执法必须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在严格执法的前题下理性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在法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内准确适用处罚。以下笔者仅对卫生行政处罚中如何运用和理解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问题加以综述: 一、正确理解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 适用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裁量、决定行政处罚时,据以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情况。根据在裁量、决定行政处罚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定情节分为两种。一是决定是否需要行政处罚、以及数个处罚罚种中具体运用哪个罚种的情节;二是在某一个具体罚种的处罚幅度内,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法对有某种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得适用行政处罚,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不予行政处罚,与免予行政处罚不同。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一般情况下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当事人具有某种不需要进行处罚的法定特殊情况,因而免除其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免除了违法性的行为,尽管它在外在形式上与某种违法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本质上仍然不失为合法行为。而免除行政处罚的行为,无论从哪个方面看,都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免除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行政处罚法没有涉及,一般来讲,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就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程度上,它界乎于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具体地说,适用减轻处罚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对违法者实施处罚。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 从重处罚是与从轻处罚相对应而言的一种行政处罚适用方法,它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方式中适用较严厉的处罚方式,或者在某一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范围内适用接近于上限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章规定了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执法实践中,对此法定量罚情节的理解、执行存在一些不同观点,如不加以统一和规范,将影响量罚的公平、公正适用。 二、正确行使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规定 (一)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 5.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笔者认为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以供商榷。 1.属初次违法,没有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特别是对残疾人、下岗职工、进城务工农民,应当以法制教育为主;* 2.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未及时办理延续手续的;* 3.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合法医疗机构从事一般诊疗活动的;* 4.未变更执业地点在合法医疗机构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 5.从业人员依法已取得的特定证书超过有效期限的;* 6.违法额值较小,且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 (三)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1.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一年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或一次停止生产经营处罚的;★ 3.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笔者认为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 1.12 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违纪行为的;* 2.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且生产经营的食品为伪劣食品的;* 3.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也没取得医学院校《毕业证》的人员行医的;* 4.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行医的;* 5.非医师从事危险性较大的医疗行为的。* 四、适用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需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一,适用这条法律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现行法律、法规的绝大多数都规定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受行政处罚,只有不到20%的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的后果在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方面都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只要有非法行医行为就应处罚,不能因为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而不予行政处罚。更重要是造成就诊人员身体受损害时,非法行医行为已构成了非法行医罪,触犯了刑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对危害后果的理解:往往卫生执法人员查处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时,用未造成食物中毒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只要当事人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已发生就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害,也就是已有危害后果。如:《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但对于那些要求以一定后果为处罚前提的违法行为来说,当事人是否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危害性的大小,从而对适用行政处罚的具体幅度也有着重要意义。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或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适用“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关键是看当事人有无主动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行为是经行政机关责令采取的,就不能依照本条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减轻处罚多数是针对罚款幅度方面的减轻,要将处罚种类减掉不罚,必须在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自行决定行政处罚。如: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从轻处罚应当在几种处罚种类种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处罚幅度种选择则较低档幅度。法律规范如规定下限的,所实施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法定下限。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例如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仅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三)从重处罚,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从重处罚即成为加重处罚,法律未规定可以加重处罚而加重处罚,属违法行为。加重处罚是高于法定最严厉的处罚种类或者最高幅度的处罚,这只在我国刑法中有规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中对加重处罚没有规定,因此,任何超出法定幅度上限的行政处罚都是违法的。 必须注意的是: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对非法行医的处罚中,当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就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刑法第 336 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情节严重”,指非法行医,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骗取大量钱财的;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等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 (四)法律规范规定必须先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书面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如不改正,再依法作出罚款或者其他处罚。 (五)此外,目前较为普遍的方法是“中间线分割法”。即将某一处罚幅度内最高额罚款数额与最低额罚款数额平均分割,以该分割点数额为界限,界限以下最低额以上为从轻处罚的幅度,持相似观点的还有三等份分割法。学者认为“中间线或三等份分割法”不尽合理,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应当根据具体的行政违法情节、性质、危害结果等因素量罚。笔者认为正确地适用从轻处罚的方法是先抛开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案情,作出拟行政处罚,然后在拟处罚的幅度基础上根据从轻情节,作出比拟处罚幅度低的行政处罚。 (六)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案件,案卷中需注意的问题:一是案卷材料中应有必要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证据材料;二是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黄山区卫生监督所 叶良贵) 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有部门规章为依据;*笔者观点,有待商榷。 文章3:浅析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相关规范 【案情】 辽宁省沈阳市某食品企业正在申办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已通过现场审核,处于待发证阶段。但该企业急于生产,在产品包装上打印了其他食品企业证号,共生产产品120 件,货值12000 元,未销售,被某区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企业负责人主动检讨、配合办案。 【审理】 在案审会上,办案人员结合案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提出了初步处理意见:1.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没收生产的产品;3.没收生产设备。因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案审人员对认定该企业无证生产均无意见,但对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和没收生产设备有不同意见。 1.对罚款的不同意见。 意见一:无证生产,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应处货值金额五倍到十倍罚款。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突破了法定裁量范围,同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行政机关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行为。 意见二:实施行政处罚机关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作出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就本案而言,可以作出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2.是否没收设备的不同意见 意见一:应当没收。因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无证生产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者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这是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严格执行法律。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刚刚实施,应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意见二:不应当没收。因为该企业已通过了现场审核验收,马上就要获得许可证,取得合法生产资格。生产设备是该企业的合法财产,而且今后将用于合法生产。《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没收工具和设备的立法本意,应是防止不法生产行为的继续。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实质上是如理解和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的问题。下面结合案例进行探讨: 辩析“罚幅” 及“罚种”性质 为阐明问题,现以经济行政法规的立法现象为主要的思维基础,对《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辩析。按是否有处罚幅度变化,可将该法第八条列举的六种(第七种为“兜底”规定)处罚(简称“罚种”)分成如下两类: (一)可设“罚幅”的处罚种类: 1.罚款。法律、法规在罚款幅度的设定上一般是按违法货值、违法所得的倍数或直接规定一个绝对数期间,给行政执法机关选择范围。罚款,体现惩罚性,旨在预防和减少社会违法现象。 2.拘留。主要用于社会治安秩序类行政管理的处罚种类。《治安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为 1 日以上、15 日以下,公安机关应根据违法者的具体情形,确定拘留时间。 (二)没设或不能设“罚幅”的处罚种类: 1.警告。属申戒性质,只有语言措辞的严厉与否,不能设罚幅。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基本否定。国家不允许违法行为和非法财物以任何形式和状态存在,不能设罚幅,也不存在“从轻”、“减轻”问题。 本案中,违法生产的产品属违法行为生成物,属非法财物,应予以没收。但经“没收”这一法定程序后,对合格的产品可进行合法化处理。 3.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存在时间长短(幅度的一种)问题,但《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现行的经济行政类法规普遍没有设定“责令停产、停业”时间。目前这一处罚种类的作用主要体现其措施性,而非处罚性,目的是让违法者改正违法状态,属于非严格意义上的处罚种类。 4.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分两种情况: (1)吊销证、照。吊销证、照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者以往获得的法律资格的彻底否定,是定性行为,不存在幅度问题。 (2)暂扣证、照。暂扣证、照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者以往获得的法律资格的暂时性限制,存在时间长短(幅度一种)问题,但现行的经济行政法规普遍没有设定暂扣证、照的期间。目前这一处罚种类的作用主要体现其措施性,而非处罚性,目的是让违法者改变违法状态,属非严格意义上的处罚种类。 但《交通法》已将暂扣驾照规定了期间,明确规定为处罚种类。人们常称暂扣驾照为“吊扣”,体现了暂扣驾照这一行政行为的处罚性。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七种行政处罚,列举了六种,第七种为“兜底”性规定。本案中没收生产设备属该法中规定的第七种处罚种类。 辩析“从轻”和“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应当“从轻”或“减轻”情形进行了一并规定。 (一)“从轻”处罚,分三种: 1.“罚种”从轻。指行政机关对所适用的实体法(或称具体法)设定的“可并处”、“或者”等罚种的择轻选择,是法定范围内的罚种裁量。 2.“罚幅”从轻。应是选择较低的处罚幅度。“罚幅”从轻只能适用有处罚幅度的处罚种类。目前,行政经济类处罚种类中,有“罚幅”的处罚主要是罚款。 3.“罚种”、“罚幅”双从轻。在决定行政处罚时,“罚种”从轻和“罚幅”从轻同时并用。 “从轻”处罚的特征是行政机关在所适用的实体法设定的“罚种”和“罚幅”范围内裁量。 (二)“减轻”处罚,分三种: 1.“罚种”减轻。是行政机关将所适用的实体法设定的两种以上的“罚种”,减掉一种或两种。案例中,对生产设备不予没收就是“罚种”的减轻。 2.“罚幅”减轻。是行政机关在所适用的实体法设定的处罚幅度以下做出处罚决定。 3.“罚种”、“罚幅”双减轻。“罚种”减轻和“罚幅”减轻同时并用。案例中,如果不没收生产设备、并决定处货值三倍的罚款,就是“罚种”和“罚幅”双减轻。 “减轻”处罚的特征是行政机关突破所适用的实体法在“罚种”和“罚幅”上的限定,按“过罚相当”的原则,对相对人适当处罚。 辩析“第二十七条”的适用 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如何适用,实际工作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一、二、三项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可以直接用于个案。 主要理由:《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的基本法,效力及于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实体法。 观点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规定,不能直接用于个案。 主要理由:《行政处罚法》是程序法,不能直接适用确定实体性权利义务。而且“第二十七条”表述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中的“法”不是指“本法”,而是指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实体法。 笔者认为:实体法中有程序性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的规范,程序法中也有实体性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的规范,这是客观的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这一法律规范既体现了程序性、又体现了实体性。程序性主要表现在“依法从轻或减轻”中“依法”的法律适用的指引上,实体性表现在第一款列举的一、二、三项情形上(相当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不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一样,程序法对实体性规范进行规定),行政机关在所适用的具体法没有从轻、减轻情形规定时,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规定,确定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决定“减轻”处罚时,会出现突破所适用的实体法给定的裁量范围,同时涉嫌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问题。 《治安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目前经济类行政法规普遍没有对从轻或减轻情形规定,那么行政机关在执行这些法律、法规时就不能做从轻或减轻处理吗?显然不是。 实际工作中,人们对行政处罚的从轻、减轻问题不仅在法律适用上、同时在实质内容的理解上普遍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本文中关于“罚种”、“罚幅”和“从轻”、“减轻”的辩析完全是个人观点。“减轻”是否可去掉法定罚种、是否可在法定罚款幅度以下处罚?笔者认为可以,我们可以参照《刑法》理解这一问题。《刑法》制定的“正式性”要强于其他法律,《刑法》设定的处罚种类也是最严厉的,但《刑法》在量刑上同样给定了审判机关在法定刑以下的裁判权(但要逐级上报至最高法核准)。 随着《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近期颁布实施的新法规普遍提高罚款幅度和增加处罚种类,处5 万元罚款已是一些法规的起罚点,以往我们更多强调的是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力度不够,而如今,如何规范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是当前基层执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立法部门和有关权威部门应对行政处罚中的从轻、减轻的法律适用和有关条款进一步解释明确。 笔者总的观点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列举的情形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但做出“减轻”处罚决定时,应报上一级机关核准(仿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减轻”处罚核准制度,以体现适用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力运行的规范性,这一做法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有义务规范下级机关的工作行为。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王继昌) 文章4: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适用 来源: 中国工商报提供 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处罚的定义 1.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从轻处罚包括两种情形: (1)种类的从轻。例如,《商标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给予罚款的,从轻处罚时可以不予罚款。 (2)幅度的从轻。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从轻处罚时可以在“一万元以上”选择较小的罚款数额。又如,《安全生产法》规定“单处或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从轻处罚时可以在“二万元以上”选择较小的罚款幅度。 2.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包括两种情形: (1)种类的减轻。例如,对规定并处罚款的,减轻处罚时不予罚款。这种情况多适用于产品质量问题案件。 (2)幅度的减轻。例如,对规定处以“等值以上三
C. 行为心理学笔记,正惩罚的应用
正惩罚是依照问题行为的发生,提供厌恶事件,从而使问题行为未来发生的可能性降低。在正惩罚程序中主要使用两类厌恶事件:进行厌恶活动和施加厌恶刺激。
一、进行厌恶活动
厌恶活动是可以作为对其他行为起惩罚作用的行为。当事者会试图避免或逃避从事这种厌恶活动,结果变化代理人将不得不经常使用身体引导迫使当事者进行厌恶活动。当把进行厌恶活动作为正惩罚物时,变化代理人指导当事者依据问题行为的发生立刻进行厌恶活动。
正惩罚程序类型很多,可以采用不同的厌恶活动。
1.矫枉过正
矫枉过正是福克斯创立的程序。矫枉过正要求当事者在每次问题行为发生的一段时间内进行费力的活动。矫枉过正有两种形式:积极练习和过度补偿。
(1)积极练习
当事者在每次出现问题行为后必须采取相关行为的正确形式。这种活动必须在随后的一段时间(5-15分钟)内进行或直到重复一定的次数后才能停止,必要的时候变化代理人可以使用身体引导。这种方法之所以被称为矫枉过正是因为当事者必须在积极练习中反复采取正确行为。
(2)过度补偿
过度补偿指在每次问题行为之后。当事者必须纠正问题行为造成的环境影响并把环境恢复到比问题行为发生前时还要好,在必要时使用身体引导使当事者进行补偿活动。在过度补偿程序中,当事者对问题行为造成的环境后果矫枉过正。
2.随因练习
随因练习是另一种包含厌恶活动的正惩罚程序。在此程序中,当事者由于问题行为的出现必须进行某种形式的体力劳动,其结果是问题行为未来发生的可能性减少。随因练习在使用厌恶活动方面与矫枉过正不同。矫枉过正终止厌恶活动是相对问题行为的正确形式(积极练习)或是矫正了由问题行为造成的混乱行为(过度补偿)。在随因练习中,厌恶活动包括的体力劳动与问题行为无关。练习必须是当事者有能力完成又不会造成伤害的体力劳动。
对犯错小朋友施加厌恶活动擦玻璃(随因练习)
3.引导服从
引导服从是由于问题行为的发生,当事者在进行要求完成的活动时始终受到身体引导。对大多数人来说,在不服从情境中的身体引导是令人厌恶的事情。因为身体引导的出现取决于问题行为的发生,因而可作为对问题行为的惩罚手段。
引导服从
4.身体限制
身体限制是一种惩罚程序,依照问题行为发生与否,变化代理人控制当事者参与行为的部分身体,使之制动。结果是当事者的身体受到限制,不能继续采取问题行为。在计划使用身体限制以前,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确定对具体的某人来说,身体限制的功能是作为惩罚手段还是强化物。
身体限制
5.进行厌恶活动时的注意事项
(1)只有在变化代理人有足够的体力提供身体引导时才能施行厌恶行动。
(2)变化代理人必须预料到至少在刚开始时,当事者会抵制身体引导,并且确定他能够在当事者起身抵抗时执行程序。
(3)变化代理人必须确定程序中的身体引导不会对当事者起强化作用。
(4)变化代理人必须确定执行程序不会对当事者或变化代理人造成危害。
施加厌恶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减少问题行为,希望同学们能够真正理解不同厌恶活动的含义,注意在生活中进行区分。在不同的情境下,采取合理的厌恶活动,适当施加厌恶刺激,有效减少问题行为。
第二单元
一、施加厌恶刺激
进行厌恶刺激是在问题行为发生后呈现令人嫌恶的刺激物。当问题行为导致了厌恶刺激的呈现时,以后的行为就不大可能出现了。
在正惩罚程序中实验了多种厌恶刺激,包括电击、香味氨水、噪声和斥责等。电休克作为惩罚手段运用于严重的问题行为,如自伤行为。香味氨水被用于减少如自伤和攻击等问题行为,取决于问题行为的发生。
二、正性惩罚:最后的治疗手段
功能性治疗程序的研究进展提供了惩罚的替代选项,并转变了行为矫正领域的指导思想;尤其是面向精神发育障碍患者时,这些研究降低了惩罚的可接受性。有些专业人员认为正性惩罚,尤其是施加厌恶刺激的正性惩罚永远也不应该使用。
另外一些专业人员则倾向于把惩罚程序作为最后的治疗手段。这种程序只对那些最难以治疗和最严重的,以及功能性干预无效的行为才使用。
施加厌恶刺激的主要目的是减少问题行为,希望同学们能够真正理解厌恶刺激的含义,注意在生活中进行区分。在不同的情境下,最好尽量少的使用厌恶刺激,控制厌恶刺激使用。
一、使用正性惩罚应做的考虑
1.首先使用功能性的程序
2.与惩罚同时使用差别强化
3.考虑问题行为的功能
4.小心选择厌恶刺激
5.收集数据作出治疗决断
6.使用惩罚程序需要做伦理方面的考虑
小心选择厌恶刺激
二、惩罚的道德
在实施惩罚程序前考虑道德方面的以下事项。
1.知情同意
当事者必须完全理解惩罚程序,它实施的原理,何时和如何实施,预期效果和副作用以及可能的治疗选择。在使用前,当事者必须全面了解并自愿同意接受治疗。
2.替代治疗
对于大多数案例,惩罚程序不能作为首选,应在考虑惩罚前使用较少限制且不产生嫌恶的治疗方案。
3.当事者的安全
惩罚程序不能对当事者产生任何伤害。如果施加的厌恶刺激会对当事者的身体造成伤害,则不准使用。
4.问题严重性
惩罚程序的使用应当只用于特别严重的问题行为。
5.制作手册
如果准备实施惩罚程序,治疗时必须认真地对使用程序给予书面指导。
6.训练和监督
所有工作人员、老师或其他将实施程序的人员,必须接受正确使用程序的行为技能训练。
7.专家复查
惩罚程序必须写成详细的书面计划,而且这个计划应提交由行为分析和行为矫正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小组复查。
8.可靠性:防止误用和滥用
因为惩罚的使用可能会由问题行为的终止而受到负强化,所以惩罚始终存在误用和滥用的风险。每个实施惩罚程序的人员应当承担正确实施程序的责任并避免误用和滥用,这一点非常重要。
在实施正性惩罚程序时一定要注意,严格按照惩罚的注意事项和相关的伦理行为,进行多方面的衡量,采取正确的方式,通过合理使用惩罚程序来减少问题行为。
D. 什么叫案例教学,实施的程序是什么
案例教学是一种通过模拟或者重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场景,让学生把自己纳入案例场景,通过讨论或者研讨来进行学习的一种教学方法,主要用在管理学、法学等学科。教学中既可以通过分析、比较,研究各种各样的成功的和失败的管理经验,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管理结论或管理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或者他人的思考来拓宽自己的视野,从而丰富自己的知识。
实施的程序是
1、 课前案例准备
课前案例准备包括同时进行的两个方面:一是教师的课前案例准备。主要是教师根据教学进度和教学要求选好案例,并认真备课,讲授并剖析与财务管理案例相关的理论知识,分析案例讨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搜集相关的资料以便在讨论中向学生介绍。二是学生的课前案例准备。学生应根据教师的安排认真阅读案例,查阅一些必要的参考资料,对相应的思考题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并写出案例分析的发言提纲,为课堂的案例分析教学做好充分的准备。如果是分小组进行讨论的案例,还要集体进行准备,并进行必要的分工,对疑惑之处要相互交流,以调动全组成员的积极性。
2、 课中案例讨论
课中案例讨论旨在说明案例、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途经和措施。学生可分别从自身角度剖析同一案例,阐述自己的看法,相互辩论、唇枪舌战,形成热烈的探讨问题的气氛。作为学生,除了自己积极发言以外,还要认真倾听别人的分析与见解,并比较自己的观点与思想,从中吸取并综合出更完善的决策思想。教师则要努力创造良好的自由讨论的气氛和环境,把握和指导好案例讨论,要让学生成为案例讨论的主角,并注意掌握案例讨论的方向,使学生紧紧围绕着案例的主题。但应注意教师只是在必要时起指导作用,在讨论中教师不要直接表露自己的观点,避免学生产生依赖思想。如果学生分析判断有错误,教师也不必立即纠正,而应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使学生认识到自己错在哪里,自觉地加以修正。
3、课后案例总结
在学生对案例进行讨论,作出分析和评价结论之后,教师要进行归纳总结,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阐明案例分析和评价的重点、难点,指出学生分析评价结论中的优缺点,还可以提出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让学生进一步认识自己的分析和评价是否正确。
4、撰写案例分析
报告案例分析报告是案例教学过程中的最后一个阶段。书面报告一般在小组及全班讨论后才能完成。写好书面报告是锻炼和培养学生书面表达能力的一个好方法。
E. sp惩罚标准程序是怎样的
提起sp惩罚标准程序,大家都知道,有人问帮我制定一些sp群规,另外,还有人想问Sp怎么管教学习??你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其实sp的标准惩罚是什么,下面就一起来看看帮我制定一些sp群规,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不准骂人,可以发图片,但必须关于sp的图片,允许发实践方式。sp的32种姿势 标准。
做一个计划表格严格要求学习时间,赏罚分明。让贝去执行,负责不时跟进
在我记忆最深刻度那一页,一直着一件事。那年夏天我才八岁,我姑姑的女儿在我家玩。
小孩子总是有点任性、调皮的,不过大人说那是可爱的表现。但是有,我们调皮过了头,惹爸爸生气了。自己在家sp的姿态和打法。
那天快要吃午饭的时候,每人拿了一个面包,到房间里去吃面包了。奶奶把饭端了出来,让爸爸叫我们俩吃饭,听到爸爸叫吃饭的声音,把吃了一半的面包扔到了桶里,可就在这时却被爸爸看见了。他把我们叫到了客厅,严厉的批评我们:“你们两个好的不学学坏的,浪费粮食是不应该的,难道‘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你们没读过吗?你们给我去好好体验生活,捡可乐瓶去,卖掉的钱就是你们的午饭钱!”听了爸爸的话很吃惊,赶紧拿上装瓶子的袋子出发了。
那是中最热的时候,不一会儿就热得满头大汗,我热得停下了脚步,停在原地,突然姐姐说:“快看呀,前面有一个瓶子!”我赶紧跑到前面捡起那个瓶子,把它当成宝一样拿着。继续走,我们来到了一个面馆前,我上前问老板:“请问您这里有塑料瓶吗?
老板说:“我这有很多,你为什么要瓶子?”SP小圈都有什么项目。
“因为我浪费粮食被爸爸罚的。”
“原来是这样啊,那这些瓶子你们都拿走。”
高兴得一蹦三尺高,把瓶子装进袋子继续往前走,姐姐看见前面有一位大哥哥在喝饮料,连忙跑过去问:“大哥哥,你能把这个瓶子给我吗?”大哥哥说:“可以啊。”说完一口气就把饮料喝完了。不知不觉,来到了一个桶边,发现里面有一个特别大的可乐瓶,可是桶里有好多苍蝇,我对姐姐说:“我们石头剪刀布来决定谁去捡,怎么样?”“好”姐姐爽快的答应了。“哈哈,我赢了!”我高兴地喊着。姐姐飞快的捞出了瓶子。路人看了对我们指指点点,嘴里还嘟囔着,我仔细一听,原来他们在说:“这两个小孩子不像是捡的呀,父母真狠心呀!”哎,他们哪里知道啊。
之后我们又捡了好多瓶子,回到家开始数瓶子,我心想这回总有四十个瓶子吧,一、二、三、四……二十,怎么只有二十个,满满一袋子呢?爸爸看了说:“应该可以卖两块钱,但是大热天的给你们三块好了。”于是只能吃啃几块饼干充饥……
从这一件事中,我体会到了爸爸对我们的爱,虽然他让我们去捡可乐瓶,也是为了教育我们,让我们知道了“一饭一菜当思来之不易”的道理。
以上就是与帮我制定一些sp群规相关内容,是关于帮我制定一些sp群规的分享。看完sp惩罚标准程序后,希望这对大家有所帮助!
F. 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民事合同领域的实践应用
《民法典》第464条对合同所做如下定义: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则
1.消费领域服务合同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法前提与欺诈有关,具体又可分为食品药品消费类的假一赔十和普通商品消费领域的假一赔三。
【案例1】食品药品领域内不考虑消费者身份和主观意向,同样获得“假一赔十”的法律支持,法律评判于对食品药品特殊性保护而给予的经营者惩罚性赔偿。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申850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葛霞购买了106包涉案食品,虽远远超出了一个正常家庭的食用需求,但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到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判令和悦公司向葛霞返还购物款并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2】销售商未充分告知消费者所购车辆有关联重大交易信息,且该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自主决定权,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判令按购车款三倍退还。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37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乔某与远望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乔某向远望公司购买白色凌渡280豪华汽车(试驾车)一辆,价款159000元。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远望公司保证车辆符合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不改变车辆的出厂状态,即不改动或改装,不添加任何其他标记、标识。对于该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是否进行过维修,远望公司并未向乔某进行告知。后,乔某发现上述车辆在购买前曾进行过维修。经向保险公司核实,该车于购买前发生追尾受损。乔某以远望公司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乔某称在交付案涉车辆时,该车行驶公里数为5000公里左右,远望公司则称在交付车辆时已经行驶7700多公里。乔某称截至庭审时,该车已经行驶了21000多公里。
一审法院认定:远望公司在向乔某销售案涉车辆时,并未告知该车辆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进行了相应修理,违反经营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其次,乔某在向远望公司购买车辆时,仅可得知该车辆为行驶了数千公里的试驾车。乔某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该车辆试驾车的身份足以引起其对车辆车况、价值产生充分信赖,该信赖也足以影响其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依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数额合计13996.77元,零部件更换项目包含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格栅、前保险杠下导流板、前雾灯(右)、前叶子板内衬(右)、发动机下护板,另外还有四轮定位、行李箱盖喷漆、拆装中冷器、前保险杠皮喷漆、前钢圈(右)修复等修理项目,即使没有出现车辆结构性重大损伤,但也并非试驾车的正常损耗,该事故情况对乔某的购买意愿及确定购买价格具有较大影响。综上,远望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曾发生事故的事实,导致乔某对车辆性能、价值产生误解,而接受了现在的交易价格。远望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乔某可要求撤销买卖合同,按照购车车辆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远洋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乔某作为不具有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在向远望公司购买车辆时,无法准确辨认案涉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且该车辆试驾车的身份足以引起其对车辆车况、价值产生充分信赖。日常消费过程中,事故二手车与试驾车无论在价格,还是在消费者的心理接受度上,都是有一定区别的。某种意义上,是否是事故车,甚至能直接能够左右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上诉人远望公司明知案涉车辆发生过事故并作修理处理,却未在交易时向乔某主动披露相关信息,造成乔某无法对案涉车辆的情况有全面了解,侵犯了乔某的知情权,导致乔某在选择是否进行消费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体现其自由意志,远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远望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乔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车辆的价款159000元的三倍,即477000元。
2.食品类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时,核心要素是食品安全性的实质审查而非外观包装或说明。
【案例3】在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出售的商品预包装缺少中文标识,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实施了欺诈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安全风险,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给予原告十倍货款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案商品缺乏证据证明已被允许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因此被告单方作出不支持退货的声明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其次,被告销售时已明示产品来源于美国,原告对产品没有中文标示应认为已事先预知,同意购买的行为应认定原告已接受标示方面的瑕疵,故对原告以此事实主张被告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当对食品安全性进行实质审查。本案涉案商品仅是缺乏中文标识,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实质情形,即销售的食品存在着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退款请求,其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3.除食品药品领域外其他类买卖合同中国,消费者需要具有善意,不支持知假买假行为。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5573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思微天成公司提供“15天无理由退货”的服务承诺,孙丁丁下单购买的电脑主机显卡应为“NVIDIA1070Ti”,而实际收到的电脑主机显卡为“GAINWARD1070Ti”,思微天成公司交付的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孙丁丁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思微天成公司承担退还价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孙丁丁另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诱使购买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思微天成公司在案涉商品买卖中虽存在不当行为,但根据查明事实,孙丁丁在全国进行类案诉讼数量百余起,多围绕食品、药品原料、标签等是否存在瑕疵等问题就同种商品、同类问题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商品获得超出商品价款三倍甚至更多的赔偿。孙丁丁在购买案涉商品前,对案涉商品的情况具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和研究,所购商品对其并不会产生欺诈和误导,且其购买案涉商品并非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其动机亦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其自身牟利,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件。一、二审判决驳回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最高上限为30%,但一定情形下会不受该约定限制
1.对可预见的利益保护。
【案例5】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郑旺建将案涉房屋及车库以1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一审法院确定李锦锋损失赔偿额为690560元(即现转让价1400000元-车库价格19440元-双方合同价690000元),并无不当。郑旺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但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房产系双方当事人自然人之间的买卖,本案情形明显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旺建主张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确定是案涉2201房产,双方协议约定买卖房屋的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而郑旺建分配到的三处安置房中仅有案涉2201房产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以该房产的价值作为基准确定李锦锋的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郑旺建主张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过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违约金的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对没有实际发生损失的不予保护
【案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85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预定的损失赔偿总额,其功能以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但原则上不应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柳振金、马永兰的损失主要为案涉煤矿贬损价值,即煤矿出让价格与可获奖补资金的差额。在柳振金、马永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处理较为公平合理,对其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柳振金、马永兰主张的逾期未取得煤矿原值与现值差价的利息损失,因其系在本案中诉请肥矿光大公司赔偿损失,故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肥矿光大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给付期限等均未明确,相应利息亦无从产生。柳振金、马永兰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3.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不受民间借贷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例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54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顾洛滨未举证证明其因腾宇公司、程亮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其主张依据买卖合同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来认定其实际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顾洛滨因腾宇公司违约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案涉合同因腾宇公司原因自始未履行、顾洛滨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存在预期利益等情况,酌定腾宇公司自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至该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止,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在银行罚息利率标准之上向顾洛滨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万元,并无不当。顾洛滨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G.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案例
一、案例内容 炒人未征求工会意见 被裁定违法 解除合同 冯某于2008年1月12日进入某中学工作,担任后勤维修人员,双方签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1月14日某中学以冯某违反《设备定期检修巡查制度》为由依据其《学校奖惩制度》,作出《关于对冯某违纪问题的处分决定》。 同年5月30日,该中学向冯某送达《关于对冯某违纪事件的处理决定》、《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决定与冯某 解除劳动合同 。冯某认为某中学系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遂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 。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的 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 ,同时用人单位对其实行的规章制度是经民主程序产生及劳动者知晓该制度负有举证责任。尤其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征求工会意见。最终,结合本案情况对冯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二、法律评析 因职工违纪而解约,须先征求工会意见 本案中,某中学未证明《学校奖惩制度》经民主程序产生并依法进行公示,亦未证明冯某存在违纪行为,某中学与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问题,已构成违法解除。鉴于劳动合同尚有条件继续履行,冯某又有此要求,所以仲裁委依法对冯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因劳动者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罚,解除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 经济补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需要提供的 证据 如下:1.劳动者存在违纪的事实;2.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3.规章制度的产生系依据法律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4.规章制度产生后依法向劳动者明示;5.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 用人单位在仲裁时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就会被仲裁委确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 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选择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金。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存在且劳动者有此要求,则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存在了,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 。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前12个月平均 工资 为基数,乘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再乘以2 ,可见法律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慎重。
H. 行政处罚程序中,需要经案审会议集体讨论的重大案件是那些怎样规定的
处罚告知之前:
对情节复杂、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较重的,由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和决定规则的负责人进行陈述,(有人说计划处罚通知、提前通知等)和听证后发出的通知。这里需要澄清的是,“告诉”指的是行政机关准行政处罚的事实、类型、范围,根据通知各方,如该处罚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
它可以建立根据各方争论的原因和行政机关、讨论和决策的变化,惩罚性利率将受到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的划分,被告知属于案件的侦查;小组讨论属于处罚决定环节,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工作前出现在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的领导之前。
(8)案例中惩罚细则生效程序是什么扩展阅读:
基本特征:
1.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开来。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2.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点使它与刑罚区别开来。刑罚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制裁的性质不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惩罚程度及适用的程序不同;制裁机关不同;处罚形式不同。
3.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处分区别开来。行政处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管理的人员。
4.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方实施了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而非违反了刑法、民法等其它法律规范的行为。
I.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一般
(一)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提供证据
【 (二)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
【 (三)被申请人阻挠行政复议
【 (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复议决定
【 (五)被申请人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似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复议机关收取申请人“办案费”
【
(七)复议机关没有管辖权却受理案件
(八)法院受理案件后复议机关继续受理
(九)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定复议范围内的复议申请
【案例】 1997年7月,杨某准备在居住地石安镇开办一家个体兽药店。为此,他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自备了与其经营状况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和仓库等设施,同时聘请县畜牧局退休兽医为该店的技术指导,每礼拜到现场指导、咨询2次。l997年11月,在杨某参加市农业局举办的兽药经营人员业务培训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县畜牧局向其颁发了兽药经营许可证。同年12月,县工商局向杨某颁发了营业执照,杨某开始营业。l999年8月,省畜牧局制定下发了《兽药经营管理办法》,其第8条规定:“一般乡镇不许个体户经营兽药”;第14条规定:“所有兽药经营企业(包括个体药店)必须有一名以上专职药剂师或其他兽药技术人员”。1999年lO月,县畜牧局根据该规定,要求杨某按要求换领新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杨某认为省畜牧局的规定与农业部《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抵触,不同意配备专职的药剂师或其他兽药技术人员,并于lo月、ll月两次申请换领新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县畜牧局都未予换发。2000年1月4日,杨某向市畜牧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畜牧局认为《兽药经营管理办法》是省畜牧局制定下发的,其无权处理,并驳回了杨某的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县畜牧局不予颁发新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杨某是否具备经营兽药的法定条件。 《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 (十)复议机关拒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十一)复议机关错误计算复议期限 户,。 (十二)复议机关不受理程序不合法 【案例】 某厂退休工人邱某,在50年代后期被错误决定劳动教养,尔后在农村务农。其妻为生活所迫而与其离婚。其子女因付不起房租,而将原住的大房间调换成小房间,原大房间被当时的市一房管所(后变更为区房管局)收回后另分配给别的职工居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政府作出了平反纠正冤假错案的决定,对历史上的冤假错案进行了全面的甄别和平反。到80年代中期,邱某的错案得到纠正,从农村返回城市,并在原单位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因原单位不解决住房而住到其女儿家。由于房子太小,住得十分拥挤,给家庭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邱某多次向区房管局提出要求恢复其50年代所住的大房间,但区房管局一直拒绝邱的要求,理由是按照政府颁布的对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的有关规定,邱某的住房应由其原所在单位解决,但原单位推说邱某原有的房屋是被房管部门收回的,现在错案得到纠正,受错案牵连的问题理应由房管邵门负责解决。邱某为住房问题来回奔波多年,终未得到解决。在多方要求得不到满足,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邱某于1999年10月10日向市房管局提出复议申请。其申请要求有二条:一是撤销区房管局50年代后期收回其大房间的错误决定;二是请求市房管局对区房管局拒不履行纠错义务作出限期履行的复议决定。市房管局收到邱某的复议申请后,12头告诉邱某:其申请的复议问题属于历史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让邱某找信访部门或人大解决。邱某对此答复不满,又数次找复议机关要求有个书面意见,没有结果。后以本人申请复议事项属复议范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房管局履行法定的复议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被告只是以口头方式将该理由通知原告,没有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定形式,应视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复议事项依法作出处理。评析 原告的复议申请确实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但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复议申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是对《行政复议法》的误解。《行政复议法》是调整复议参加人与复议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凡是与行政复议活动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无一例外地必须遵守这一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法》在第二章“申请复议范围”中,既规定了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同时还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具体事项。该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从《行政复议法》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例不仅适用于符合申请复议范围的复议申请,而且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如何处理也同样适用。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是区房管局法定复议机关,原告就历史问题申请行政机关复议,虽然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不符合法定的复议条件。但复议机关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能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显然是不对的。因此,不仅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的复议活动应以该法的规定为准,而且,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各级复议机关也必须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各种复议事项。但是,在对待本案例中邱某提出的复议申请问题上,复议机关并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合法的处理,而是从图省事、嫌麻烦、怕应诉出发,将邱某的复议申请仅作口头答复。这显然与严格依法行使行政复议职权的要求不相符合。这是因为,复议机关是否受理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标准只有一个,即复议申请符合该规定,就应予受理;反之,复议申请如不符合该规定条件之一的,就不予受理。对邱某复议申请的正确处理方法应该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关于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申请人的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并送达给原告。 (十三)复议机关不允许当事人撤回复议申请 【案例】 赵男和钱女自幼就是玩伴,但自中学毕业后两人就失去了联系。l996年,两人在马路上偶然重逢。自此开始往来。尚未结婚的钱女因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就业单位,经济上比较拮据,赵男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她,并经常帮她干活,渐渐地两人产生了感情,并有了性关系。2000年8月,钱女因在酒店卖淫,被区公安分局查获。经审讯,钱女交待了和她有过性关系的人的名字,其中包括赵男。3天后,区公安分局以嫖娼为由对这些人作出了各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赵男认为其与钱女虽有性关系,但不是卖淫嫖娼关系,不服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市公安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区公安分局根据赵男的申辩,经深入调查,认定赵男与钱女的确不存在卖淫嫖娼关系,遂决定撤销对赵男的行政处罚。赵男接到撤销行政处罚通知后,决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公安局认为该局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且认为若准许赵男随意撤回申请会影响复议工作的严肃性,故经审查未予同意。 评析 《行政复议法》第25条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收回其申请,不再请求复议的意思表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相对人的一项权利,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对该权利的处分,也是申请人的权利之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有可能是其自愿作出的决定,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达到了申请人要通过行政复议达到的效果,还可能是申请人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等其他外在原因而被迫撤回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一是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要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二是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必须说明理由。据此,本案中赵男经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其向市公安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不允许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不合法的。 (十四)复议机关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案例】 某特区一水泥预制板企业于l994年2月正式成立,9月1日办理税务登记,1995年7月申请为一般纳税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l994年度生产销售水泥预制板,取得销售收入共计13851358.70元(含税销售额),不合税销售收入为13067319.53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在查处中认为,该企业l994年度为小规模纳税人,对取得的销售收入按“地产地销”作免税处理而不申报纳税。违犯了该经济特区“地产地销产品征免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l3条的规定,追缴所偷增值税计784039.17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0.1倍的罚款78403.92元。该企业负责人拒不接受对企业的处罚,多次到税务机关扰闹。后又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过审理,认为企业偷税事实成立,其性质较为恶劣,且拒不接受处罚,认错态度不好,因此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除追缴其所偷税款外,将原“处以所偷税额0.1倍的罚款”变更为0.2倍即l56807.84元。 评析 本案中,需要加以研究的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变更了原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加重了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在行政复议法中对这个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l995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似乎可以由此推知,复议可以加重处罚。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可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较原来加重或减轻,可见,从文意看,行政复议法并未排除对申请人加重处罚。但行政复议加重处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给个别行政机关打击报复申请人留下了余地,造成了申请人由于担心被加重处罚不敢申请复议的局面,使行政复议制度不能发挥有效作用。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复议不加重处罚,但在法律未修改以前,复议不加重处罚应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实际执行,事实上,立法机关也正在关注该问题。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曾经就该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请示,认为行政复议不应当加重处罚,其理由主要是关于刑法上诉不加刑和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述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另据2000年3月8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并参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应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环保总局的请示给予了肯定的答复。 另外,从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的角度看,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既然提起行政复议(申诉)是一项权利,就不能因提起行政复议的原因,使其受不利的变更。为鼓励人民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复议机关也不宜作出不利变更决定。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人认为,税务行政复议是一种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业务监督的方式,这种监督当然包括纠正问题,纠正的结果必然包括“加重”或者“减轻”纳税人税负的问题。我们认为,税务行政复议程序是因纳税人申请而启动的,不是由于税务机关的因素而出现的工作程序,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应该坚持“税务行政复议不加重处罚”的原则。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不合理的。 (十五)复议机关不在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 【案例】 某市所有中学正在进行达标评定活动,为了顺利通过达标活动,争取进入市重点中学的行列,该市清山区一中决定采购一批教学仪器,清山区教育局授意一中校长采购区教育局劳服公司的教学仪器,然而一中校务会为了降低成本,决定公开招标采购,在招标竞标中,劳服公司被淘汰出局。后来的结果是,清山区教育局对一中的软硬件评估刻意压低分数,致使清山区一中在达标评定的初审活动中即被刷下来。清山区一中不服,向市教育局申请复议,市教育局主管工作的朱副局长系刚从清山区教育局调来,他对清山区教育局极力推荐他到市教育局工作心存感激,决意报恩。在这起行政复议案中,他明确指示负责复议工作的人员拖延时间,争取使问题不了了之。眼看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已过,对于达标评定期望值颇高的清山区一中未得到任何音讯,几经活动,仍无结果,只好越级投诉,某市人民政府对这起教育腐败案子极为重视,展开调查,追究了朱副局长的行政责任,决定予以记过的行政处分。 评析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根据这一规定,除了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能结案,或无限期地拖下去,会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因此《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这类情况的行政处罚,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 当然,行政处分也要依法进行,接受行政处分应符合以下条件:承担责任的主体适格,即要求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不按照规定转送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行政处分的程序合法;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应是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的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 (十六)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规范【案例】某仪表厂因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不实,漏缴关税30余万元而被某海关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为由罚款15万元,并决定其补缴应缴税款。某仪表厂对此不服,遂向上级海关申请复议,上级海关审查后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现将该复议决定书抄录如下。申请复议人:某仪表厂;地址:某市某农场。申请复议人某仪表厂不服某海关l995年6月1日第2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于l995年6月14日申请复议。现经复议,决定如下:当事人于l994年11月将进口94YN407MS7246DE合同项下的5000只石英数显钟报为油量显示器,从而偷漏税款人民币323127元8角8分,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1条第l款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除补征税款323127元8角8分外,处罚款15万元。经复议,我关认为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决定对原处罚决定予以维护。申请复议人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述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即属生效。 评析 该案复议决定书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复议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 参加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主要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他们是行政争议的双方,复议机关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当就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及其基本情况表述清楚,这也是复议决定书的必备内容之一。然而,从本案例的复议决定书来看,一方面缺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另一方面缺少被申请人的称谓及其基本情况。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该案的基本情况不清。 2.未表明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复议申请人对什么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为什么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他提出的请求是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变更该行为,或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这些都是行政复议机关要审查的内容和处理的问题,也应当在复议决定书中作必要的表述。但是,本案例的复议决定书仅仅提到“申请复议人某仪表厂不服某海关1995年6月1日第2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该仪表厂为什么不服,不服的理由是什么?该仪表厂请求撤销还是请求变更海关的“处罚决定书”等等内容,在复议决定书上都没有表明。以致无法让人从复议决定书中看出某仪表厂与某海关之间的行政争议到底是什么,以及某仪表厂申请复议所追求的目的是什么。 3.复议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规范不明确。 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复议案件后进行的调查取证、核实案情等复议活动,应在复议决定书中作必要表述,然而,本案例的复议决定并没有按此规定制作。首先,该复议决定书所表述的事实内容,究竟是被申请人即某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还是复议后复议机关根据审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使人无法分辨。正确的表达应当是先写上某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然后再写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并着重表明两者认定事实上有否差异。其次,该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的理由部分,仅作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的概略性表述,缺少必要的论证,如某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什么正确,复议申请人即某仪表厂的请求理由为什么不能被接受等等没有具体阐述。再次,该复议决定书没有引用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这不能不被认为是一个无法原谅的错误。复议机关所作的复议决定,必须有法律依据。一般来说,复议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只需引用《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l款第l项规定即可。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补正程序上的不足,或者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复议决定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应同时引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实体法的有关条款。 4.关于复议决定生效时间的确定是错误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行政复议条例》第46条第2款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本案例的复议决定书却规定,申请复议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即属生效。这就意味着,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后,并未生效,需推迟30日后才生效,显然,这是违背原《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的。 (十七)不依法定程序送达诉讼文书 【案例】 1999年7月,某县物资综合大楼业务科长高某,通过该县银行职工刘某贷款15.9万元,从江苏省购进农药“敌杀死”一批。为还贷款,高某与县物资综合利用公司(以下简称综利公司)业务股长石某商定,由综利公司垫付银行贷款,高给该公司好处费1万元。石某与本公司会计鲍某擅自以买农药为名,贷款16万元交给高,言明日后还清本息。3天后贷款未还,公司领导令石、鲍索款。由于农药滞销,高某只偿还l.1万元,其他款项无力偿还。1999年9月,石、高协商后,将高未售出的3.5吨农药运至综利公司,售出后抵还欠款。 该县工商局查获此案后,作出(99)工商检处字第31号处理规定:责令综利公司写出书面检讨,不得重犯;罚款2万元;没收综利公司销售农药所得。综利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地区工商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至县工商局,县工商局提出异议并截留了复议决定书,未予送达综利公司。评析本案涉及复议决定书送达问题。送达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才能保证案件正确、及时解决。送达可以采取以下六种方式:(1)直接送达。直接送达是指复议机关指派其工作人员将复议文书、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所在的单位或其代收人。直接送达是主要的送达方式,凡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收受复议文书、法律文书时,送达人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向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再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3)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是指复议机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委托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委托的机关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送达工作。(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指复议机关将所送达的文书通过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方法。复议机关距离送达人住地较远,直接送达有困难。(5)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指复议机关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介,将需要送达的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法。(6)转交送达。转交送达是指复议文书或法律文书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在通常情况下,送达文书应交受送达人。但当受送达人是军人、被监禁的人员、劳教人员时,可通过受送达人单位代为转交。代为转送的单位收到送达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而不以交给单位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因此,根据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区工商局应将复议文书直接送达给综利公司,而不应由县工商局转为送达。 即使地区工商局直接送达确有困难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为送达,县工商局也不能截留该文书。《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送受送达人签收。县工商局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不但未能及时转交,反而故意隐瞒。其行为是错误的。(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基层领导依法行政问题与对策》)
J. 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程序的重要意思是什么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其核心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能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律设定一种程序来保障当事人享有必要的知情权,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行使辩护权和防卫权,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行使权力。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开来。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2.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点使它与刑罚区别开来。刑罚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
3.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处分区别开来。行政处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管理的人员。
行政处罚与刑罚、行政处分等概念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有时容易混淆,应当认真加以区分:
1.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制裁的性质不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惩罚程度及适用的程序不同;制裁机关不同;处罚形式不同。
2.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制裁的对象不同;制裁的行为性质不同;制裁的原则不同;惩罚的范围和程度不同;采取的形式不同;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