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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信用惩戒程序如何规范

发布时间:2022-12-16 20:37:38

㈠ 2019年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自然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自然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失信行为

第五条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六条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四)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条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

(二)向各类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

(三)违反社会保险、基本医疗规定的行为;

(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八条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依法纳税的行为;

(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三)交通违法行为;

(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

(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

(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

(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九条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认定和惩戒

第一节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

第十条自然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各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节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对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信用提醒。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诚信约谈。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八条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节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被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的;

(四)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七)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四节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

(五)严重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社会福利的;

(六)在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节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

第二十五条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除适用本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节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重点职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除本章第四节规定的自然人严重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参加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者危害他人的;

(五)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除可以采取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教育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自然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社区矫正等手段,帮助自然人信用重塑。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九条自然人可以到信用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自然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自然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人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自然人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自然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单位认为自然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自然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自然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相关部门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信用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自然人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自然人失信惩戒的,追究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自然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联动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自然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自然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㈡ 如何加大失信企业约束惩戒,完善企业信用监管

一是构建大数据平台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企业信用体系的关键环节是完善信用数据库,它动态地记录了企业在经济交往中的信用信息。因此为使信用记录更详实准确,需制定信用征集实施规章制度,明确征集原则,征集主体,落实主体责任,避免弄虚作假、恶意报复或征集腐败的发生,导致征集信息失真,使企业蒙受损失。以建设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为基础,以加强“信用中国”建设为手段,着力加强信用“大数据”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通过信息共享和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通过“企业信用大数据”建设,解决好企业信用信息互联共享的问题。
二是及时公布企业红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建立第三方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是开展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为企业“立信”的必要环节。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公开、共享、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实施信用登记与公示动态管理。在红榜单的企业如因重大条件变动,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及时移除,而黑榜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失信行为的,可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三是贯彻“守信便利、失信惩戒”原则,加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对守法企业积极鼓励,优先推荐实施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等措施;对信用一般的企业积极引导,实行合格保证、快速放行模式,大幅节省企业时间及业务成本,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不履行信用承诺的企业,应当作为监督抽查、执法检查和日常巡查的重点,将黑名单失信主体信用记录与企业融资、政府补助、工商注册登记等直接挂钩,全方位实施联合惩戒,严防失信企业扰乱贸易市场。
四是引导做好行业自律。政府应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诚信自律规约,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构建与政府、市场、社会联动的信用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契约精神,依法诚信经营,将信用教育作为企业员工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㈢ 违纪职工惩戒处理程序

法律分析:公平对待 遵守法律法规渐进惩罚 违纪员工惩戒处理的程序口头警告 初次书面警告。(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二)实事求是,依规处理;(三)区别情节,分类对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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