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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视程序正义意味着什么

发布时间:2022-12-14 07:36:47

❶ 在法律上什么是事实正义和程序正义

不准确地来说,事实正义是结果正义,程序正义侧重于审理程序的合法,如排除非法证据等等。前者意味着有罪必究。

❷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间存在怎么样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实践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确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开门见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事实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就象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根茎相连,却又彼此独立.
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就尤为必要,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成人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当权者反而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源——英国法与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上的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依当时的社会习惯,通常是解决纠纷的实践程序在前,而总结法官的判例和逐渐形成的实体法在后.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发展来看,诉讼程序的发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无论是对习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肯定.当然,实体法的发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如刑法关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规定明确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新型犯罪的证据的理论研究又深入了一层.可以说,实体法的发展又推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
程序法的独立性表现为程序正义.实体法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但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法官审判的正义性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有程序正义.诉讼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义,以确保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作证等权利;保证法官能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遵守回避制度,保证司法独立.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正义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公正听审,体现司法公正.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结果正义,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正义,单独强调实体正义,就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常用手段,人权、人格尊严将会被践踏,而单独强调程序正义,则可能导致审判的僵化,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就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
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独特内在价值.一方面,它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是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它又追求着独特的本身固有品质,即程序的公正、独立、正义.正是因为这种属性使得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具有独立性.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过程的同时,向诉讼参与者展示、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吸收因实体法的不同带来的缺憾,以消除人们心中对实体结果不满的情绪.当今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其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的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答案往往会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们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程序正义同时也是衡量法官审判正义的一项根据,法官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断案,而法官对实体法规定的执行很大程序上取决于程序法,因此,法官的法律意识中必须有程序正义,这也是司法公正对裁判者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
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优先性.相对于个案而言,一个实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是否进行重审或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产生积极还是消极影响,都是个案影响,不会也不能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若牺牲程序法的优先性去满足个案的需要,并形成习惯,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被滥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功能就会下降,当事人对自身利益无法作出正常的预测,人们对法律的威严会失去信心.而诉讼程序是社会成员都同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使在诉讼程序下得到了实体并不公正的结果,即个案不公,人们仍然会认为是合理的结果.
诉讼程序优先性的内在要求,是要求人们确立一种非经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即非法的意识.尽管各国的文化、历史、经济背景不同,但人们对这方面的认识已走向趋同.程序优先性在审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程序优先性与个案的实体公正有冲突之处,但从保障人格尊严、保障参与者处于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来看,保证程序法的优先性,利大于弊.诉讼程序的属性是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正因其有独立性,决定了它独立于实体法;因为其有优先性,决定了它撇开个案影响而维持诉讼程序的完整划一体系.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两者的发展虽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缩小.实体、程序并重时代已到来,二者不可偏废,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轻视都会带来不利影响.两者和谐的结合、消除、减少冲突,才能使诉讼结果正义实现,达到立法者、民众的意愿.
程序性是现代法治极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法律坚决地站在程序正义的一边.这里面极重要的一点,我认为来自英美思想的经验主义气质.经验主义的法律观很谦虚,它认为严格守住程序性,就是守住了凡人可能到达实质正义的唯一路径.就如一个瞎子摸着大象的腿大叫这就是大象.这在我们看来很可笑,然而这的确就是人类社会及其理性空间的现实,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比触摸更加接近真相.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看不见的正义就算实现了(你怎么知道实现了),当事人之一也不一定服气,说不定双方都不满意.当然,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间,常常有差距甚至是巨大的落差,这是现代法律必须关注的问题,但它关注的方式也是非常谨慎和谦虚的,即放弃对实质正义的直接追求,转而追求程序的无懈可击.他假定程序不合法的事情实体就不合法,比如,非法的逮捕是不合法的,即使那个被捕的人真是罪犯,这个观点,刘少奇同志在1956年就曾表明过,但随即被否定.几十年后,我们在刑事法里才重新确立了这个姿态,但已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人员心中依旧不服气.然而“真的是罪犯”这个判断是如何作出的呢?离开了程序,事实上我们无法检验和复原这个结论,也无法放心的把评判权交给某个法官.
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看,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终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这是结果的公正,是实体法律的要求.同时,体现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也是极为重要的.公正既是设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和体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公平地对待控辩双方,保障其平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诉权,公正地作出裁决而不偏袒.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具有的特殊诉讼角色和社会身份,任何程序上的偏袒和不平等,甚至法官态度、语言、表情上表现出来的先入为主情绪,都有可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产生某种不公正的感觉,即使裁判做到了实体公正,也不容易服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注意听,听不进去,甚至听不下去,这不仅形象上不公正,而且也不能保证裁判法结果的公正.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尤为重要.
轰动全国的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将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争议.对于本案,刘涌该不该判死刑,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公正的审判作出结论,但该案给我感触最深的莫过于对于本案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评论,一是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刘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刘涌案乃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另一方则主要是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即刘涌案件的改判说明法治的进步;说明我们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对于程序违法应当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假如刘涌案件的案件事实如同判决书所讲的存在刑讯逼供,那么对于刘涌案件的两种观点正代表了两种理念,前者为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理念,而后者为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碰撞在刘涌案件中得到了突出反映,这一问题引发了人们更广泛的思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走向了对抗式,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也是以倡导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为模型,程序正义在学界受到了大力推崇.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评价台湾的司法改革时曾形象地称之为“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之间的司法改革”,仔细思索刘涌案,人们之所以对这一案件的评论“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其深层原因在于:我们国家传统的实体正义至上的司法传统使得普通老百姓难以接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他们认为,一个“罪大恶极”的集团犯罪的首犯竟然没有被判处死刑,其原因竟然是因为刑讯逼供.然而,人们又对刑讯逼供行为深恶痛绝,同样轰动全国的云南杜培武案所引发的人们对刑讯逼供的讨论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当然,两个案件存在着很大差异,一个是罪行累累,而另一个则是蒙冤入狱.具体到刘涌案之所以导致两种司法理念的撞击的直接原因就在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我们不难发现在这样一份判决书中竟然使用了许多含糊的不确定的表达.依照常理,凡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调配精兵强将予以审理,其制作的判决书也代表了本院的最高水平.然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如此含糊的判决文本了断此案,很难让人认为这纯粹是一个技术错误.相反,更容易使人陷入无限遐想,是否本案另有隐情,主审法官是否迫于压力,法院之诉运用这种手法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否是在为以后的再审埋下伏笔等等.正是这样一份措辞含糊的判决书使得普通百姓乃至法律人士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一些法律人士对于刘涌案也持一种审慎的批评态度,并且对刘涌案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过探讨.在刘涌案中为什么有这么多人不接受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为什么“民愤”因为判决书的作出而被再次激起,一个更直接的缘由恐怕就是信息的不公开,当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尚未公开,当普通老百姓连一份完整的判决书都难以看到的情况下,他们完全有理由去展开想象,完全有理由去猜测.他们完全可以认为此案之所以改判是因为强权在作案,尤其是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黑幕的情况下,民众有理由这样认为.如今,我们的司法机关也在倡导“司法为民”,这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试想如果我们的法院在作出一份判决书尤其是象这样一份有着重大影响的判决书而不向公众说明真相,这样的司法又怎能让公众满意?
我们注意到我们周边国家和地区进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强调“民众”,日本推出的“一揽子司法改革计划”,其中明确提出国民的司法参与,在日本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应建立广大普通国民与法官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主动地实际参与决定审判内容的新制度”,其目的就在于让人民参与司法,了解司法.而我国人民参与司法,不外乎有两种方式.一是参加法庭审判或者旁听(如今电视直播以及媒体能够详细报道的案件还为数不多),另一个途径则是裁判文书,如果裁判文书作为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但我们不能通过它来告知被审判者,告知公众此案的情况是什么,法庭上发生了什么?那么,法院就向公众隐瞒了真相,公众就有理由怀疑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因而,其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课题中应有之义.
尽管刘涌案件的判决书措辞比较含糊,认为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并且法院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了改判的判决,但就判决书本身来讲,尽管我们批评这份判决没有充分说理,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份判决书在形式上存在着一个进步.从这份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敢于排除因为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并且因此而改判.当然,这一进步并不意味着做到了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但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毕竟迈出了这一步.然而,正是本案中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发的大讨论,促使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以后刑事司法改革中对于程序违法问题的解决.如何构建我国的“程序性裁判”则又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本案中凸显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问题,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这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学界有关建立“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从刘涌案件的讨论所展示的“民众的呼声”,又使得我们必须去审慎地思考如何构建中国的程序性裁判.在很多老百姓还受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观念深刻影响下,我们能否移植程序正义理念指导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经过移植或借鉴,在中国构建程序性裁判后,民众能否接受这一制度?这一制度能否发挥积极的功效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们还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❸ 根据辛普森杀妻谈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哪个更重要

正义的定义是具象与表象统一的理想符合道德规范。具象第一位,表象第二位,表象应符合具象。

实体正义的重点在于保护权利、惩处犯罪,程序正义重点在于维护法治秩序。当然是实体正义第一重要,其次是程序正义。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存在毫无意义,保持不了程序正义的执法人员是不合格的。

因此,程序正义主要是对于执法人员的约束,其次是对于当事人的约束,毕竟在审理过程中执法人员、法官是主要责任人。程序正义是比较容易实现,因为照着法律书找到犯罪事实对应的条款是一件十分简单的事情,如同一个演员,通过演说已经编写好的台词比冒着现实风险成为一个真正的企业家更加容易一样。

程序正义无法实现主要是因为执法人员存在徇私舞弊,以及道德观念落后等等主观原因导致的。忽略执法人员主观邪恶、素质低下的因素(在中国,大部分的法官素质都很低,我见过10个法官9个是渣),如何证明辛普森杀了妻子,需要有确凿的证据。

要么是美国的法律不完善、正义残缺,要么是法官并不精通程序正义,很明显,辛普森杀妻案件并没有体现真正的程序正义,却灭失了实体正义(因为没有找到真兇、死者枉死是事实)。法院仅仅因为警察局提供的表面证据被驳斥而否定整个案件,而没有完全排除显见的嫌疑,比如现场大面积的血液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细小痕迹与死者的死的关联是100%确定的,只是警察未能有效还原。

如果确系警察伪造了证据,从程序正义上说要治警察的伪造证据罪,并且把案件移交到其他能够保持程序正义的警署继续调查,调查的内容是还原案发现场(时间、人物、地点、事件),辛普森仍然是第一嫌疑人。如果因此冤枉了辛普森,灭失了辛普森的权利,也是灭失了实体正义,美国应该赔偿。

这个案件法院似乎就是斗嘴炮,一场嘴炮过后就定了案件,而大量的信息被一纸空文掩盖了,灭失实体正义。还让草民门困惑什么是正义、什么是标准的法律程序以及程序正义。

联系在道德规范中这样阐述:

何况,法律所约定的司法公正未必保证确认现象包涵的一些恒常的意义及证据之间的抽象关联,而显在地支持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以至基于此的表述被认为不充分,惩治违规行为的请求则被认定证据不足告终;审理于事无补,行为还原成现实过程,结局还原成现实结果,经审察过的现象引发的观念与就审理质证过的证据发表的新的观点不会作为新的证据,法律程序随即完结,过去的事实被埋葬

法律也不会详细约定具体证据的实时效力与特定说服力,奠基于此,司法公正的天平会因对事态把握不准确、错误地划分证据效力范围而倾斜。

更何况,司法机构内在的矛盾无法自行化解,就可能把调解这些矛盾附加为成就司法公正的条件,在法治环境中为伸张正义设置障碍。它们开设法外的联络线路,传播主观僻见;它们试图构造人的精神表象,通过暧昧的表意,强调并非必然的联系,借观点不同暗示证据不全,让当事人误以为自己作为不力、逐渐散失自信;设置潜规则,为排除异议、行使特权提供方便。它们重视未明确规定的权威而忽视未明确规定的等级限制关系,在矛盾对立、权势较量的形势下选择合适的立场,充分利用个体与社会的相对关系推卸责任:不积极正面回应请求,割裂达成正义的联系,象征式地表达自我保护的意愿而博取同情。法制中未明确量化的标准都成了它们自由掌握的尺度,它们行使这种自由时不惜以损害当事人正当的权益为代价:审判以翻案不成立为目标,法律程序被用来规避外来的谴责,司法公正只须得到内部确认及保持司法形式的完整,于是,它们造就了纯粹的形式主义,竟然允许审判不关联事实真相且假以标榜司法独立;它们按照自身的意愿进行形式部署,将自身矛盾产生的风险分散到形式部署的各个部分,渐渐滩派给当事人,并表彰贡献者。名为法治实为人治,如是司法形式包裹着无知、冷漠、自私、邪恶的内在,形形色色闪现于人的精神世界,无法被指控。

觉醒吧,我们不要再被忽悠了,要根据事实判定谁不懂法,谁在玩弄法,无论在什么样的地位,穿着多么的光鲜、貌似值得尊重。如果干了蠢事,我们就知道,光鲜背后无非是邪教徒卑贱的灵魂。

❹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孰轻孰重

首先你要明白,程序正义是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英美人一种法律传统。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实质正义也指实体正义。它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我个人觉得司法公正,这两种正义都需要。没有程序的正义,司法实践就显得苍白。而实质正义也是程序正义所要达到最终的结果。两者都很重要。

❺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程序正义又被称之为过程正义,形式正义,在法律意义上,着重于体现在三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中的正义,它的实现与否是可以为我们明确把握的,比如当事人的平等性、双方的参与性、法官的中立性等等,因此,在西方程序正义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陈瑞华还专门写过一本书,就叫《看得见的正义》,论述程序正义问题。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对,指的是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比如在刑事案件中,指的就是定罪准确、惩罚适当,而在民事中,就是实体权利义务确定和分配准确、公正。受法律传统、人文地理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程序正义,而我国及大陆法系国家重实体正义。这样回答希望你能满意。

❻ 法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实质正义是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是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形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基本保障,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法官应当在尽力保持与往昔逻辑一致的形式下,实现法律为社会服务的目的,即透过形式正义追求实质正义,也即是透过冷冰冰的逻辑之幕。

法官对法律形式和实质的对称性的“智识性渴望”的知性背后,潜藏着的是力保法律对人类情感做出的真切的法律本身及其法律从业者的德性。实质正义固然是法治的最终目标,形式正义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6)忽视程序正义意味着什么扩展阅读:

当二者发生冲突之时应该谨慎衡量二者的关系,不要过分的追求所谓的正义而忽视形式正义,适得其反,阻碍法治进程的发展。在法治社会之下,追求实质正义时程序正义显得更为重要,程序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程序保证正义,社会是多变和复杂的,要有规则来维持秩序保障正义,就如一场足球赛,要保证最后的结巧是公正,就必须有明确的规则。

球员需按照既定规则踢球,裁判需按照既定规则裁判,只有这样最后的结果才是被大家所认可的公正,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就如同赛规则在足球赛中的作用,都是用来保障最终公平正义的实现。

程序正义与法治密不可分,程序正义促进保证法治的实现。在法律工作中,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司法和执法工作,都必须强调程序正义。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就是法治的实现程度。但是要注意到的是注重程序正义不意味着抛弃实质正义,实质正义也同样重要。

❼ 美国法律的“程序正义”是否是正义

1994年6月12日,洛杉矶市警察接到报警,发现辛普森以前的白人妻子尼克尔和她的一位白人男友被人刺杀于她的住所门前。经过现场勘察,警方怀疑兇杀嫌疑犯是尼克尔的前夫辛普森。然而辛普森杀妻案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检方自始自终缺少谋杀现场的证明人,也未能找到谋杀的兇器,而且其所列的作案时间表不能服众,许多问题难以解释。最重要的是检方的血迹证据也出了问题。辛普森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作出了裁决――1995年10月3日上午法庭正式宣布辛普森无罪。

辛普森杀妻案审理的整个过程都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原则。这里仅就其中的主要程序作一个说明。
(1)本案陪审团的组成中体现的程序正义原则。陪审制度是英美法中一个独具特色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应实行陪审团审裁的案件中,陪审团在法院的主持和指导下,享有独立参与法庭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法院只有在陪审团做出裁决之后才能行使判决权,而且判决的性质必须与裁决的性质保持一致。这也就是说,陪审团如果裁决有罪,法官才能做出有罪判决;否则,即使法官同意,也不能做出有罪判决。
(2)证据规则中体现的程序正义原则。俗话说“证据是诉讼之王”,但并不是所有的证据法庭都会采纳。按照美国的法律规定,不仅要求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种类与来源是合法的,而且要求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都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证据所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予以排除。在英美法系国家审理刑事案件时,采用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也就是说,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时,才能认定被告有罪。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即使某些证据被法院采信了,但并不一定就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在本案的庭审辩论期间,辩方律师柯克论大打种族牌,在对黑人占绝大多数的陪审团面前,反复引用福尔曼警官的种族主义谩骂和攻击,辩方的另一位律师舍克则重点攻击了警察局技术人员在搜集证据时的马虎,强调证据是如何被污染而不可靠。虽然这些问题没有一个能证明辛普森无罪,但在黑人占大多数的陪审团中间,它们已经足够能让人相信,检方的证据并没有达到无可置疑的标准。最后,陪审团经过4个小时的审议,做出了辛普森无罪的裁决。

程序正义不同于实体正义,它主要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是一种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程序,是对法官和当事人的一种形式性道德约束,属于“看得见的正义”。
程序正义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基于人性恶的人性论基础而主张对国家官员的权力运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西方的文化传统中,人们倾向于认为世界上并不存在完人,人性的本质是恶的,因此谁也不能保证掌握司法权的警察、法官等不滥用权力,这就必然要求设计一种合理的程序对权力的运用做出限制。
二是英美国家的个人主义理念要求对公民的权利予以充分的保护。与代表国家、可以动用国家财政和国家强制力的检查方相比,个人的力量无疑是十分弱小的。为了充分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如“无罪推定”原则、“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等等。
三是对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发现。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上的公正是无法准确把握的,而程序上的公正是可以“看得见”的,因此诉讼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弥补实体法的不足;二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可以增强诉讼的理性形象,有利于民主、平等、法治等理念的传播,使判决跟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可和尊重。
通过辛普森一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出了寻求案件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也许有人会说,注重程序公正并不必然会导致实质上的公正。但是,正是由于这种程序的公正从而避免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真正给民众一种安全感。

与英美刑法对程序的重视相比,中国传统的法律理念和制度都是重实体而轻程序的。着名的佘祥林杀妻案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佘祥林因杀妻入狱,11年后“被害人”佘妻突然现身,案件重审,佘祥林被法院宣告无罪重返社会。虽然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等于不正义”,但是11年的光阴人生又得几个?即使重返社会,这11年的牢狱之灾也将使佘祥林一辈子都无法回归正常的生活。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违反法定程序,甚至于刑讯逼供,使得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被随意践踏,人权得不到应有尊重的事例不在少数。这一切的症结所在就是我国注重实体公正、轻视正当程序的司法观念,仅仅把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而忽视了正当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和重大意义。
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程序正义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还是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不动摇之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规定在讯问过程中实行录音录像等制度都意味着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重视。

❽ 读《正义的诉求》有感

《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是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作者是王达人/曾粤兴。该书是一本比较中美司法体制与辩护制度的作品。本书将美国着名的辛普森案和中国的杜培武案放在同一面显微镜下进行细微分析,旨在引出中美化的差异和由此而导致的警察、法官、检察官权力的不同。最终,探讨出正义的真正涵义及不同制度下人们对正义的追求。

辛普森案:美国着名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指控谋杀,被害人是其前妻妮可及前妻的情人,在被指控谋杀后,辛普森第一时间请其律师代理所有诉讼事宜,并聘请了被称为“梦之队”的明星律师团队为其辩护,诉讼遵循严格、缜密的诉讼程序和严苛的证据制度,最后辛普森被宣判无罪。其实,辛普森能够洗脱罪名,关键在于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遵循程序正义的原则,刑事案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效力,即着名的“毒树之果”法则规定。

杜培武案:杜培武是昆明市公安局的一名警察,被怀疑杀害其妻子和她的情人。在案调查的整个过程中,杜培武遭到了相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最后不得不供述了自己的“有罪事实”。当发现真兇的时候,杜培武已经承受了26个月的牢狱之苦,身心疲惫。当然此类案绝对不止于此,“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都是忽视程序正义所导致的冤假错案,我国在刑事诉讼中长期忽视程序正义,没有正确认识诉讼程序的真正价值和重要意义,是导致此类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该书对上述两个案例的介绍,能看出两国的法律精神对于程序正义、结果正义的追求大相径庭,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便是对程序和实体的正当性的追求。尽管这很有可能会导致“错放一千,不冤一个”等大众从感性上无法接受的后果,但刑讯逼供带的冤假错案让人细思恐极,虽部分当事人等到了沉冤昭雪,但迟的正义非正义。

从新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办理死刑案证据规定看,我国的法治体系正在处于慢慢健全、快步追赶的阶段,人们对正义的追求将得到切实保障!

❾ 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理解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

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因此,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英国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讲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我国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犯罪的人受到刑罚;

②无罪的人不被定罪;

③罪刑相适应。因此,实体公正是指法律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的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的裁判能使每个人所应得到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表现在审判中其实就是裁判公正。我们这里所指的裁判公正,只能是符合“法律真实”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

❿ 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有什么区别

1、属性的区别

程序正义: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传统。

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正义实现的理想状态。

2、含义的区别

程序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实质正义:也就是善人(或善行)应该得到善报,恶人(或恶行)必须得到恶报。如果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无法体现实质正义,就会被视为欠缺正当性。

3、意义的区别

程序正义:它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

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实质正义:意味着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实质正义是正义的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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