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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时候程序正义

发布时间:2022-11-07 04:56:40

⑴ 什么是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和程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刚购置了一部电脑,需要了解并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举行一场婚礼,需要事先确定各项喜庆“程序”;有人要去打高尔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复杂的运动“程序”……显然,制定并遵守这些带有技术性的“程序”,可以确保机器操作得更加顺利,使事情进行得更加有条不紊,也可以取得竞赛的最后胜利。由柳洪平创建。

⑵ 1.什么是程序正义其内容是什么

程序就像一个杯子;实体就是杯子里的内容!

⑶ 程序正义的起源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理论文献可谓汗牛充栋,有关正义的理论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正义观念所关注的多是所谓“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3〕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或者“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即使人们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resuit, effect)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权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但是,这种局面从本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了变化。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着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4〕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例如,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就是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义得到实现,因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实践优点是: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相对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5〕
罗尔斯所分析的正义问题显然不限于法律程序问题,而是涵盖了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各个方面,不论他的理论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被人们所接受,他所提出的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却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和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正义(Proceral Justice)的思潮。〔6〕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7〕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8〕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9〕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10〕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11〕不论怎样,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我们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12〕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是很难检验的,因为实体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官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也并非总能够发现真实,因此与那种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庭审判活动具有正当的外观过程显得更为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由于这种理论主张公正的法律实施过程必然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庭应将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作为其中心任务,因而它又被称为“过程中心主义”。〔13〕
例如,英国学者达夫(R.A.Duff)即从“刑事审判是一种理性的活动”这一论点出发,论证了“裁判的公正性与产生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种内在关联性“这样一种论断,坚持了程序本位主义观点。〔14〕他看来,一项刑事裁判的质量会因为产生它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合理性而受到损害,因此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作的裁判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同时,法院通过刑事审判还必须向被告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宣示和证明其判决的公正性,尽力说服那些其行为接受审查的人接受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英国另一位学者罗卡斯(J.R.Lucas)则从消除人们普遍对一些不合理的审判过程所产生的“非正义感”的角度,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重新论证。〔15〕他认为,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只要遵守了自然正义原则,人们作出决定的程序过程就能达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决定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决定的产生过程,向他证明决定的的根据和理由,从而使他成为一种理性的主体。经过这种正当的程序过程,人们所作出的决定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正义的理论在英美法学界已得到相当大的发展,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不过是将程序正义的理念强调到了极致而已。尽管程序正义的理论一直到本世纪60年代以后才大规模地出现,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却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受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 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16〕。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natural just )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partesua),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al term parterm)。〔17〕这两项要求在英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牢固的确立,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根据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与此相对应,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eprocess of law)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e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sural eprocess)两大理念,〔18〕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美国权威的《布菜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19〕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20〕因此,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观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现和发展并不是偶然的现象。按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解释,英美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源于三方面的原因。〔21〕陪审裁判以及作为其前提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先例拘束原则;衡平法的发展。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进行辩论和对抗,胜负则由陪审团判定,而且陪审团的裁断只得出结论而不提供理由,这样就使得判决结果是否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在以往判决的相似案件中确立的先例,作出有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但其前提在于当事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尽量找到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庭予以采用。最后,衡平法的发展导致法官在当事人因找不到适当的法律根据而提出救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22〕在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审判结果是否正当、正确并不具有外在的客观标准,但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谓“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样一句着名的格言,说的其实就是这种通过公正程序所作的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意思。

⑷ 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理解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最早出现在英国普通法之中,其理论渊源是英国古典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

①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②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因此,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英国的一句古老格言中讲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我国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犯罪的人受到刑罚;

②无罪的人不被定罪;

③罪刑相适应。因此,实体公正是指法律对人们权益的规定与其所应得的利益相一致,以及法院的裁判能使每个人所应得到的权利得到完全的保障,表现在审判中其实就是裁判公正。我们这里所指的裁判公正,只能是符合“法律真实”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事实

⑸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各自是指什么

1、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2、实体正义(效率、目的或者说是目标),又称“实质正义”,它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它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犯罪的人受到刑罚;

2、无罪的人不被定罪;

3、罪刑相适应。

(5)什么时候程序正义扩展阅读

中立性

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甚至是打压。

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项具体内容:

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

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

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⑹ 在法律上什么是事实正义和程序正义

不准确地来说,事实正义是结果正义,程序正义侧重于审理程序的合法,如排除非法证据等等。前者意味着有罪必究。

⑺ 程序正义是指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就是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⑻ 什么是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⑼ 程序正义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程序正义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上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有着深厚的思想基础、坚实的制度基础和深刻的社会原因。概言之,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该原则得以产生的思想基础,普通法院的权威地位是该原则得以形成的制度基础,而行政权在近代英国的急剧扩张则构成了该原则得以发展的社会原因。
英国着名法学家威廉·韦德指出:“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程序公正原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理念,是自然正义理念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与发展。自然正义即“自然的是非观”,是对公正行使权力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被凝练为两句法律箴言: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在古代和中世纪,自然正义被认为是自然法、万民法和神法的基本内容。之所以被称为“自然”,是在于表明该原则所具有的不因时间的流转而被抛弃的永恒品质以及不因地域的不同而遭废置的普遍属性。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之前,行政权在英国还没有充分发育,自然正义在当时主要是用以规范普通法院司法程序的基本准则。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自然正义原则得到了普通法院始终如一的坚持和遵守。早在1371年的里伯案中,一名巡回法院法官就由于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牵连而被取消了审理案件的资格。1723年,剑桥大学所作出的剥夺本特利博士学位的决定被法院撤销,理由是该决定在作出前未听取本特利的意见从而违反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引导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通过对自然正义原则的严格遵循,普通法院成功地控制了司法权在公正的基础上运作,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司法权的滥用。因此赢得了民众的衷心支持,树立起了自由之维护者与法治之保障者的良好形象,进而在英国政治体制中确立了不可动摇的地位。在英国人的心目中,所谓法治无非是普通法院之治,而普通法院之治就是自然正义之治。这就为自然正义原则向行政领域拓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同时,自然正义原则在普通法院的严格践行过程中,不仅成为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基本准则,而且逐步具备了超越所有权力之上的品质,成为奉行法治的基本标志。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落在每一个裁决者身上的义务”,甚至国王和议会也不例外。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明确规定王权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限制:“凡自由民,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放逐或被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侵害。”其中的“经国法判决”与自然正义、正当程序系属同一意义。在1610年的伯翰姆大夫案中,首席法官柯克宣布:如果议会法律让某人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院可以宣布该法律无效,因为这样的法律触犯了普通法的权利与理性。也就是说,在17世纪以前,自然正义就已经逐步具备了限制所有类型权力的属性。这就为该原则超越司法领域向行政领域扩展奠定了深厚的思想基础。
17世纪,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英国的宪政体制和权力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集中体现为:议会代替国王而获得了国家的最高权力。之后,随着现代政党制度在英国的发育、成熟,国家权力开始向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集中。为了灵活应对和处理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行政机关获得了议会的广泛授权,其角色开始从消极的“守夜人”向福利的提供者转变,其职能也从传统的国防、外交、税收等急剧扩展至教育、卫生、交通等广泛的领域。面对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奉自由为生命的英国民众内心的忧虑也日益加剧。如果对行政权不加以限制,行政机关就有可能演变为现代社会的专制君主,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将化为乌有。1929年,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休厄特勋爵所发表的《新专制》一书集中代表了这种社会思潮。在上述社会背景之下,普通法院举起了自然正义的大旗,意图以正当程序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以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然而,在新的宪政体制之下,普通法院的努力遇到了议会和行政机关的联合抵制。这主要表现为,议会经常通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以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排除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领域中的应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议会在形式上代表着民众的意志,但实际上是受到以内阁为代表的行政机关所控制的,其所制定的法律直接反映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就行政机关而言,当然不愿意自己的手脚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束缚而希望获得行使权力的绝对自由。因此就出现了行政机关通过议会法律转而授予自身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法院如果强行再推行自然正义原则,将与议会法律发生冲突。这在英国是不允许的,因为议会法体现着议会主权,而议会主权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取得成功的基本标志,是英国宪政的基石。因此,“自然正义不得不谋求新的立足点,并发现它是实施制定法而不是推翻制定法的一个范式。它的基础现在存在于解释规则之中”。普通法院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推行正义而不是推翻正义。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以正义为基本准则,自然正义是作为法律中潜在的、暗示的条款而存在的。即使议会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正义原则,行政机关也必须遵守。相应的,议会法授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必须受到自然正义原则这一法律的暗示条款所拘束的。通过上述解释,普通法院在形式上维护了议会主权原则,避免了与议会的直接冲突。同时又在实质上将自然正义融入了议会法律之中,否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性,从而成功地将自然正义原则拓展至行政领域,成为控制行政权运作的基本规则。
但是,在历史上,自然正义原则是用以规范司法权运作的,当该原则扩展适用于行政权这片新的领地时,其历史局限性也开始显露。这主要表现为该原则只能适用于司法性质的行为,而无法包容所有的行政行为。为了克服自然正义原则的历史局限性从而扩大法院通过行政权进行程序规制的范围,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用“程序正义原则”取代传统的“自然正义原则”。不过,程序正义原则在核心理念、主要内容、基本制度等方面与自然正义原则都是相同或相通的,只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对自然正义原则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如果将自然正义原则比喻为一棵老树,那么程序正义原则就是这棵老树发出的新枝。

⑽ 法的程序正义是怎样规定的

一、程序正义的概念
为达到结果或状态而经过一定的过程和手段,就是程序。过程和手段是公平正义的,就称之为程序正义。
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对实体正义没有一个明确独立的标准,只存在程序的正义,只要遵循程序的正义,不管什么样的结果都会被认为公正。比如购买彩票,只要程序公正,无论谁中奖都是公平正义的。
然而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结果正义是有独立的标准,设计的程序基本能达到结果正义,但不能保证完全达到结果正义。比如刑事审判司法活动,实体正义的标准就是让有罪者伏法。但是,这是不可能设计出一套完善的程序来保证每次审判都能达到实体正义。
近些年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来看,法律的不完善,造成某些程序正义的缺失,引发了一系列的冤假错案,给我国依法治国的主旨带造成了冲击,直接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我们应当认识到公正的程序可以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也是国家追诉犯罪正当性的内在需求。而中国几千年来,不存在程序正义的观念,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忽视程序及违反程序的现象依然存在,程序法在执行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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