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我国司法制度 在实践中出现了哪些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故而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理应只能存在一套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各级司法机关应是一脉相承、统一而完整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然而,在现行的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为“地方的”司法机关。再加上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显然,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无异于在缘木求鱼。
第二,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出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第三,轻程序、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比如:在各种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始终居于绝对支配地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和控告方的证据具有绝对效力;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由于受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响和程序法中缺乏一套严密、具体、合理的程序规则,再加上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轻程序,这样就极易造成司法活动游离程序法所规范的轨道。程序不严谨必然导致执法不规范,执法不规范则必然带来司法不公正。
第四,现行司法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制。由于长期受行政管理方式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是以行政管理的方式来管理司法工作,特别是审判机关往往习惯于以此方式来管理法院的审判工作。在我国的审判机关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审判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包括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组织并主持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却无权独立对外作出裁判。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由审判委员会或者行政性质的庭务会以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无论该案件是否重大或者是否疑难,均由审判委员会或庭务会讨论决定。独任庭、合议庭只对案件事实负责,失去了应有的职能作用,以致形成了审者不能判、判者又不审的局面,审理与判决严重脱钩。由于庭务会和审判委员会拥有案件的实际裁判权,因此裁判的结果和相应的责任自然也由集体承担,而所谓集体负责的结果是谁也不负责。这种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法院的做法,既违背了审判工作特有的规律性,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固然不等于法官独立办案,但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总是应由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以法院的名义作出的。目前,随着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不断扩大和案件大幅度的上升,法院工作的效率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深了法官责任心的缺乏和审判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第五,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相当严重。首先,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的要求是比较低的。例如,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专业学历起点确定为大学本科以上,《检察官法》的规定也是如此。然而,我国现有司法人员学历的实际情况离这一要求却相距甚远。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而在全国检察机关系统内的20多万检察官中,本科层次的更少,只占4%.我国司法队伍的绝大部分构成人员是在1979年后到司法机关的,从这支队伍的来源上看,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司法机关的高中毕业生。从人数比例上看,后两部分的人数远远超过前者的人数。在我国,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军队干部可以当法官,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注: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0页。)可见,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我国司法队伍中的另外一个严重问题就是司法腐败。应该说,我国司法队伍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还是相当廉洁的,但随着社会上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向司法队伍渗透,司法腐败问题渐渐变得严重起来。近几年来,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廉政建设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违法违纪的问题依然存在,其中有些性质和情节还很严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违法违纪领域越来越宽,违法违纪的人职位越来越高,非法所得数额越来越大,手段越来越狡猾、恶劣的现象,(注:宗河:《谱写好历史的新篇章-记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2期。)严重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了法制的权威。目前,我国司法腐败的现象正在以惊人的速度蔓延,流传在老百姓中的许多民谚,如“大沿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完,还说法制不健全”,等等。都说明了司法腐败现象之严重,部分法官、检察官等已经成了产生腐败的污染源。(注:李曙光:《97法治:五个问题、五种趋势》,载《法学》1997年第2期。)
我国司法制度的上述弊端,使得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已无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有效实施现行法律的需要,它不仅无法使人民司法制度发扬光大,而且已严重地损害了司法形象和国家法制的权威与统一。所以,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2. 重实体 轻程序 源于何处
程序公平在中国历史上就出来没有过,只是西方文明比较注重程序公平,加上当前的公检法系统比较强势,民众监督比较弱,所以就
3. 行政法新论的问题:从行政法产生的角度,谈我国行政权利的现状和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我国行政法的建立和完善,应当说是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同步的,它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分散在集中、从低层次到高层级的逐步发展的过程,其中有两次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一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它从司法监督的角度有力推进了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其中有宣言式的规定条款:具体行政行为违背的法定程序的,得以撤销;二是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全面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开始,《行政处罚法》的重要贡献在于:在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程序违法无效的原则上,又进一步确立了保障公民权利与促进行政效率相结合的公正、公开原则,规定了告知、陈述、早辩和听证等程序制度。总体来看,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进程逐步加快,并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主要表现在:
1、新宪法为行政程序法律化提供了宪法依据。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往往有关于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这些国家行政程序的根本法律渊源。我国宪法并没有专门明确规定行政程度的基本原则,但是,宪法中的有些规定却可以被认为是行政程序法律化的依据。例如,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公开原则、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
2、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国以来,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行政程序无法可依的状况有了明显改善。20世纪80年代以后,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进程明显加快,有关国家机关先后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化的覆盖面大为扩大。
3、某些行政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程序制度。虽然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总体上还比较落后,但从局部看,有些领域的行政程序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等。以行政处罚以例,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及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都作了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此外,还制定了大量专门规定特定领域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这使我国行政处罚程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规则体系。
4、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行政程序制度开始得以确立,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化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行政程序已不再被单纯地看作保障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的工具,它的控权功能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功能逐步被立法者所认识,其结果,使得我国行政程序中以控制行政权和保护公民权益为主要目的、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的规则和制度逐步被确立。例如,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回避程序、复审程序等。这种变化表明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化逐步向现代化迈进。
5、行政程序制度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随着国家法治的发展,行政程序开始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例如,《行政诉讼法》明确地将程序合法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个必要条件之一。《行政处罚法》则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些规定表明,我国行政程序不再是行政实体法的附庸,它已经获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尽管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化有了长足的发展,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化的水平还比较低,行政程序法律化还存在诸多问题。
二、完善我国行政法的必要性和趋势(途径)
就我国行政法存在的种种问题和不足来看,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根据行政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和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也应当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完善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是改变我国向来重实体、轻程序这一落后观念的必要途径
行政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统一,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就谈不上行政实体法律目标的实现,甚至还可能带来破坏和其它消极的作用。在行政法制建设的起步阶段,一般地说,行政程序法往往成煤其实体法的附属品,行政程序法远没有行政实体法发达。但是,随着行政法治与民主观念的提高,行政过程中的一切活动,不仅实体上要求合法,而且带必须在程序上合法。行政程序法的兴起和发展,使其具有与行政实体同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违反程序法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效力。
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在美国,行政法就是正当的法律程序,行政法就是行政程序法。美国学者认为,“程序法是执行,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从实际的观点来看,程序法的重要性超过了实体法。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在我国,以往往重实体法,轻视程序法,认为行政行为只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有所不足,责令予以补政即可,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近年来,人们开始重视程序法,认为违反程序也是违法。立法上在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作出了适当的程序性规定。其实,从某种意见上说,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如果存在着一些实体规则,但没有好的程序规则去执行,实体规则定是再漂亮,没有程序规则来保障,十有八九是执行不好的,相反,即使没有实体法制,但却有一个良好的程序法律,我们仍然可以实现理想的目标。为什么在执法中经常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关键是我们的法律缺乏科学合理的程序设定,以致受该实体法律规范调整的人可以寻找很多对策来对付这个法律,致使法律得不到贯彻执行。有时实体法无法解决的问题,通过程序法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好。即使没有一个实体规范,只要有一个好的程序规定,事情仍然可以处理得很好,所以行政程序规范具有独立存原的价值。
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效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实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问题。首先,行政机关不履行程序义务,即程序违法,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违法”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违法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违法要严重很多。其次,实际上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比如,在检查公民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首先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也是为了防止假冒,避免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背后都体现着国家的、社会的某种更高层次的利益。
凡是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是发挥行政程序法功能的基本的主要途径
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律由于其价值取向不尽相同,在功能上表现出一定差异。从理论上讲,现代行政程序法功能有三种:
一是效率型。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讲究比较少的人力、财力来进行行政管理。
二是控制型。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权力。
三是权利保障型。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保护相对各种合法权益,尤其是程序上的权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功能类型应当是以效率为基础的权利保障型。学术界普遍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两方面。以提高公民的民主和法治意识来看,应当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但是,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如果脱离社会利益而过分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也要把效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效率型和权利保障型都是非此即彼的思路,并不可取,“并重型”的具体设想是把效率和权利保障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这样的功能类型既不是完全的效率型,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型,而是介于的选择。立法者应当从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出发,考虑每个公民的具体利益应当保障到什么程序。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处理好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关系,因为效率更多地反映社会利益,而权利保障更多的反映个人利益。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是:以提高效率为范围,以权利保障为目标,在效率允许范围内,对权利的保障努力达到“最大化”。
要实现行政程序的上述功能,只有通过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即通过科学的立法,才能构建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只有有了完备的或尽可能完备的程序法,才可能发挥程序法的功能,以保障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实现公共管理职能,同时又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的正常运转和社会进步。
(三)行政程序制度的完善,可以有效地发挥行政程序制度的积极作用,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程序在行政行为中无处不在的,实体法不通过一定程序,就不可能被实施。为批准某一申请,可以通过几个部门,盖几个章就简明迅速地完成,也可以盖上几十甚至几百个章,使这一程序成为一个漫长的难以完成的过程。对当事人从事一种行为,可以放任,可以要求备案,也可以要求审批,程序不同,效率也不同;对于审批许可,是规定一个月,还是三个月,直接影响行政效率。程序法的作用,就在于将合理的、即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护公民权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的程序或简化繁琐的程序,从而大大提高行政效率。
2、制约作用。所谓制约作用是指行政程序法能够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起制约作用,防止其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或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成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行政程序合法,不等于运用实体法也正确;但是,如果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即使运用实体法正确,也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例如,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局批准专利权必须经过三个月的公告期。这是批准专利权行为的行政程序。如果专利局不经过公告程序就给予申请人专利权,那将导致该行为无效,即使申请人的发明实际上已符合专利的条件,还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第地理与腐败行为等行政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重要手段。行政违法中的失职和滥用职权等行为,大都与行政程序不健全、不规范有关。例如,在公民申请某贰权利的程序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就可以为以权谋私开方便之间。处罚程序中缺少说明理由和听证程序,就便于滥用职权。行政程序强调公开原则、参与原则,都对防止腐败起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将从制度上制止腐败、违法现象,保证为政清廉。
3、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靠行政实体法予以规定,还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行政处罚中设置说明理由,听取意见以至听证、裁决的顺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减少滥用职权,保障个人和组织法权益的作用。
总之,适应依法治国、建议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必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我认为,我国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并对有关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作进一步的清理,以备在制定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参考。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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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纪东《行政法》
3、赵震江《中国法制四十年》光明日报出版社
4、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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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应松年、徐平《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
10、应松年、徐平《涉外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12、应松年、胡建淼《中外行政诉讼案例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3、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4、姜明安《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15、张宗厚《法学更新论》云南人民出版社
4. 行政复议程序保障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一)现代司法理念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理论基础
回顾过去的审判实践,可以说对于实体与程序、诉权与审判权、审判功能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统一性,我们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从而导致在这种状态下运行的行政审判方式自然也难以体现和实现司法中立、独立、公正及效率的原则,因此,只有牢固地树立起现代司法理念,才能进一步明确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效果,才能使改革不会迷失目标和方向。随着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和深化,以改革促公正,以改革促效率,以创新促发展,在一些重要方面已取得了重大突破,为进一步开展深层次改革和全面开创行政审判新局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故要建立新型的行政审判方式,首先要在理论上找到其支撑点。
1、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三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基础和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活动的成就与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信仰。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式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作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
2、为什么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作为一名法官,最好还是经常问问自己这个问题,并想一想自己是否真正能够给出圆满的答案。这样做实际上是在不断提醒自己是否过着一种有“品味”的司法生涯。作为一名非法律职业人员(包括官员、人民代表或普通民众),为了做好本职工作,为了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也应该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
或许会有人认为这个问题过于简单而无须回答,或许这一问题的答案的确很平常,无法引起人的重视。但如果对有现代司法理念的人和无现代司法理念的人进行比较,我们便可比较容易地理解司法理念的重要性。
(1)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奉法治原则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将法律置于崇高的地位;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在遇到法治与个人意志不一致时,多会放弃法治、破坏法治或者曲解法治,而无法将法律作为始终如一的行为指导者。
(2)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属于有信仰的人,而人因为有信仰而坚强,因为有追求而充实,因为有理念而永远有动力和方向感;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犹如无舵之船,即使辛勤劳作也可能无所收获,因为他们并不明确哪里是航行的方向。
(3)有现代司法理念者,更能自觉遵循事物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尊重科学,对问题的态度也因此变得更客观,事业更能取得成功;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容易导致违反规律、违反科学、盲目行事,最终难以成功,还会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
(4)有现代司法理念者,了解并接受司法活动最基本的规律和最本质的特性,从而表现出更有思想深度,而且对所从事的法律活动、司法活动以及任何与司法有关的活动有“一通百通”的感觉;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更可能拘泥于细枝末节,缺乏宏观考量,层次难以提高。
(5)有现代司法理念者,其法律感觉和人生品味便发生根本变化,生命质量也会因此而变化;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则可能因此而造成不辨是非、缺乏长远眼光,思考问题还有明显的局限性。
(6)有现代司法理念者,从事司法工作最终更能赢得社会尊重,从而增强司法之公信;而无现代司法理念者,则会因其种种不合司法规律要求的表现而失去信任,最终影响法治权威。
根据上述两种人之间因有无现代司法理念而产生的差异,我们可以说,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律职业者的灵魂,是其他人遵循客观规律、顺应法治时代要求的基础。
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
借鉴其他国家法治和司法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以我国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就为基础,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公正。这三者既密不可分,又有所区别。下面就这三个问题分别谈一点认识。
(1)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由于历史原因,特别是社会对司法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有地位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我国目前司法中立尚未全面展现出来。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目前,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将人民法院作为其一个下属单位或职能部门对待,要求法院参加政府的各种管理性工作,为法院分配不属于司法职能的工作,甚至给法院下达创收任务。这些观念和做法都是不能正确认识司法的位置的结果。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的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2)树立司法独立的理念。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结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由于司法独立原则更多依赖法院外部,因此树立司法独立的理念比较困难。但作为法官,在牢固树立司法独立理念的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法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忠实地适用宪法和法律,要受司法职业道德自律约束,要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3)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社会公正。“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一理念目前已深深印入到每一个法官的脑海之中,但在实践中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得不到严格的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二) 深化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性
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行政诉讼法刚刚实施时,一些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由于没有一个成文的、完整的程序、制度来制约,基本上是沿用老一套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即以法官查证为主。原告起诉后,法官包揽了诉讼中的重要活动。在庭审中,法官习惯于审查原告或者第三人有无违法行为,习惯于调查取证,或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反复调查、重复询问、重复取证,甚至调查一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的问题,或者不经充分举证、质证,只采信自己亲自收集的证据。这些做法违背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不符合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背离了行政审判的特点和规律,也不符合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原则。因此,我们要通过完善制度加以纠正,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还应该看到,改革和完善行政审判方式任重道远,改革中还存在一定的阻力,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各级人民法院要抓住行政审判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心,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深化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
(三)充分考虑行政诉讼的特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的行政审判方式
《行政诉讼法》一开始就将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定位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将举证责任明确划归被告承担。法律的这一原则规定是根据行政诉讼的目的来制定的,所以,在遵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找寻中立、独立、公正的行政审判方式。
原有的行政诉讼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忽视诉讼程序的透明度,保障诉权及发挥庭审功能。具体讲,对庭审方式、功能,证据规则及贯彻合议制等方面的规定较为薄弱。所以改革要针对行政审判的目的、特点,改进这些薄弱环节。
1、树立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行政审判方式
审判活动属于司法权,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权,行政诉讼是通过审判活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即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因此行政审判活动既不能介入行政权,甚至代替行使行政权,又要达到监督、审查的目的。所以首先要求保持中立,处理好两者的关系。
(1)审判权与行政权不是依附关系,是监督关系。因此法官要摆正居中的位置,给予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并针对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重点保护原告。让原告充分行使诉权,要求被告的事实、法律证据向原告公开,一切证据经原告质证,质证时原告方尖锐的提问不应让被告回避。
(2)注意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即不介入行政权中,不能命令行政机关或者代替行政机关。
在审判活动中,法官有时发现行政行为违法,而原告有违法行为应受处罚时,会直接在裁判中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这有违司法中立原则。
(3)强调司法权有权裁判行政行为。要求贯彻合议制,大胆裁判,鼓励当庭宣判。
所以行政审判程序中要体现法官在“官”与民之间保持中立,在诉讼中使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充分重视和保证原告在程序上的权利,尊重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这也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
2、树立司法独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行政审判方式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保证裁判公正的前提。司法独立既是保障裁判中立和公正的正当的程序,也是实行司法对行政的控制、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关键。然而目前的体制并没有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环境,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避免和减少外来的各种不正当的干预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保障司法独立,这也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1)改革现行法院组织机构设置,建立一元交叉型单轨制模式
撤销中级层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地级市(含自治州)设立行政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其性质仍属普通法院。从世界各国看,“在绝大多数国家,这个审级的法院是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出现的。” 将行政法院定位于地级市,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权威,减少地方党政对司法权的干预,而且与世界各国相接轨。为方便诉讼,市行政法院可在各县、区设立行政审判法庭,审理简易行政案件,简易行政案件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各省(含直辖市、自治区)暂不设立行政法院,但考虑我国幅员辽阔,交通不便缘故,为便于上诉,省高院可在各地级市(含自治州)设立行政上诉法庭,受理所有二审上诉案件,省高院行政审判庭主要业务受理除最高院受理外的所有再审案件。最高院行政审判庭职责主要作为行政审判的业务主导机构,个别案情重大,复杂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受理申诉案件。设置行政法院可在个别地方搞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铺开,做到以点带面、成熟一个设置一个。
(1) 改革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实现司法外部独立
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政治体制改革讳莫如深,导致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性,而作为政治体制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法院管理体制存在的弊端便是不可避免的。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为我们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解决法院管理体制,即建立人财物单一的垂直的法院体制,从根本上摆脱地方控制司法权的局面,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一要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统一和法制统一原则,将地方法院隶属于地方党政、人事权由地方控制的横向块块结构改变为全系统的、人事管理自成一体的纵向垂直结构。行政法院人事权可先由省一级法院管理,然后过渡到最高院统一管理;二是要改革法院财经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财政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的制度。行政法院经费单列出来后,财政列入国家预算,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拨款,最高院统一支配和管理;三是行政法官的社会保障由国家有关部门单列管理、负责。
(2)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机制
完善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最终将行政复议机制同行政诉讼机制有机结合。目前,行政复议机制最大弊端是高成本、低效率,缺乏科学性、操作性和权威性,也有悖于行政诉讼立法本意,行政复议法的实用价值和功效的怀疑性就在于此。在法国,行政审判制度是“能够把行政裁判与司法审查的优点结合在一起的制度”,而在我国要将这两种机制进行简单合并或“简单的移植非常困难”。 因此,必须对这部法进行再完善,并在完善基础上加以改造和有机合并。可分两步走:第一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可以继续扩大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 “国务院可作为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 可以继续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程序上进一步方便申请人”;建立行政复议的程序保障制度,最大限度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复议机构功能;建立统一的、相对独立的复议机构,从法律上赋予它享有更大的职权。 第二步改造行政复议机构。结合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及设置行政法院的发展状况,如行政审判模式已具备进入二元型的条件,可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机结合,即将行政复议机制有机并入行政法院的审判机制。合并后可考虑撤销行政复议机构,建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机制,如进一步扩大行政法院司法审查权等,以适应“行政国”的职权不断扩张和“福利国”的出现。
3、树立司法公正现代司法理念,建立新型的行政审判方式
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是辨证统一,不可偏废的,重实体轻程序或重程序轻实体,都会影响司法公正。目前,在中国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推进法治,强调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进而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也许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因此,完善程序立法,强化合议庭职责,也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促进行政审判的程序公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程序上的公正,实现行政审判程序公正,是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之一。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方面必须考虑这种因素,使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而且,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加之我国长期受封建主义思想的影响,行政审判活动受到的干扰较多,行政机关不提供证据、拖延提供证据、在诉讼中调查取证等违法情况和法官在诉讼中迁就行政机关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情况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妨碍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为此,《证据规定》从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各个方面都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力度,使原告在诉讼中可以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证据规定》的施行,对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原告的权利,排除非法干预,实现行政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具有积极的意义。
(2)进一步强化合议庭职责,弱化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决策职能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要保障审判公正与效率,就必须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切实改变由庭长、院长逐层审批案件的做法,使合议庭真正依法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审判委员会要集中精力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庭长、院长个人无权决定对案件的裁决、更无权改变合议庭评议结论。要强化合议庭职责,就必须加强合议庭的力量。不少法院已经实行庭长、分管院长直接参加合议庭并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这一做法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应当加以推广。
5. 重实体、轻程序 什么意思
呵呵,重实体轻程序就是,只注重实体法律,而忽视程序法律,举个例子就是:一个人涉嫌盗窃犯罪,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侦查机关无视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获得证据而追究该盗窃犯罪的刑事责任。没有程序法律的保障,造成了无数的冤假错案。
6. 中国古代司法的特征
一、古代司法的特点
(一)君主享有最高司法权
皇帝是古代最高的权力享有者,其身份的合法性不言自明。在人人认可其至高无上地位的情况下,皇帝自然是普天之下的最高主宰,他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于一身,他是最高的思想权威、政治权威。最终的司法裁判权是其身份地位的重要体现,一方面,利于实现君主对国家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利于实现司法的相对统一。
(二)司法与行政的界限模糊
司法活动需要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去参与,这也是司法职业化、专门化的需要。中国古代很早就产生了司法机关与并有相关的司法人员,如秦朝的“廷尉”。可以说,专门机关和专职人员应该是司法功能完善的重要体现,但从中国古代的实际情况来看却不是这样的,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显,尤其是在地方上。
(三)重实体、轻程序与轻证据、重口供
有人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模式就是韦伯所总结的“卡迪司法”,即所谓的实质非理性。不可否认古代司法有一定的程序,但相较而言,对实体的追求,远远超过了对程序的追求,所谓程序不过是实现实体的公正的手段而已。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基本否了程序自身所体现的价值,“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更是无法想象。这种司法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中国文化的精神,即务实主义精神。
(四)刑事与民事的有限分离
先秦时代,司法中有“狱”、“讼”,“狱”主要关乎刑事审判,而“讼”主要关乎民事审判,体现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初步分离。但是,从司法制度的整体来讲,民事与刑事的分离并不十分明显。比如,审判的具体机构是同一的,审判人员也是同一的,审判方式、甚至处罚方式也有的部分一致性。今天,我们有公、私法的观念,其适用法律的条件,司法审判的方式,证据规则的适用,责任承担的方式等等都有很大的区别,而古代社会的这种区分是不明显的。比如,在古代,欠债不还是可能挨板子的,这样的惩罚显然是刑事的。
(五)司法官依法断罪及其责任
中国古代重视结果公正的思想,也部分放宽了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实质的公正,可以能动司法,以协调好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关系。但是,就绝大多数的案件来讲,是不需要过多的自由裁量的,法律基本上有明确的规定,此种情形之下,依法断罪就成为司法官的基本职责。为了实现司法权的统一和皇权的至上性,必然要限制司法官吏的权限,普通的司法官吏只能援法断罪。枉法徇私、枉法循情的种种违法行为必然是法律所不容的,“无疵之过”、“出入人罪”就是最好法官责任的最好制度体现。
(六)儒家思想深刻影响司法观
司法观念只是社会整体法律观的部分体现。中国正统法律思想深受儒家伦理观影响,处处体现着伦理观念的影子。儒家思想发端于孔子,以“仁”为核心,以伦理等级观念为基础,形成自己的独特思想系统,这些思想武装了人们的头脑,更影响者人们的生活实践,司法理念与实践也概莫能外。
7. 关于庭审的问题
你的认识有误
请仔细看先
庭审旁听制度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体现司法为民的举措。庭审旁听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现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立法未对庭审旁听制度的内容、运行规则作出详备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因未理解庭审旁听制度对法治建设和公正司法所具有的价值,庭审旁听制度流于形式。本文对庭审旁听制度作了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庭审旁听制度的内容与历史发展
(一)庭审旁听制度的内容。旁听的本意是参加会议而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庭审旁听制度是指允许公民亲临庭审现场,了解庭审活动情况。庭审旁听制度的施行,打破了审判“暗箱操作”的局面,使公众能够了解审判权的运作过程,能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体现了对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尊重。同时,也开启了公民意见表达的渠道,让公民拥有表达自由的权利。但因为是“旁听”制度,其表现是有限度的:第一,参加旁听人员的数量是有限度的,旁听者的数量必须符合审判庭的设置,以维护庭审活动的有序进行。第二,旁听公民活动的限定性。旁听公民必须遵守法庭审理的规章制度。“旁听”二字主要的落脚点在“听”字上,旁听公民主要侧重于“看”和“听”,即耳闻目睹,旁听公民的意见表达是有限的。第三,旁听运行规则必须确保司法公正。
(二)庭审旁听制度溯源。庭审旁听制度作为公开审判原则的基本内容,与公开审判制度相生相伴,与社会、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亦步亦趋。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审判越具公开性,庭审旁听制度愈完善。在中世纪,无论是教会审判还是世俗审判,都主要采用秘密方式进行,整个诉讼过程基本上是封闭的,对社会保持着隔绝状态。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由于审判公开的思想得到了极大的推崇和倡导,随着公平、正义及法治的理念在人民心中的渗透,审判向社会公开已经成了无可辩驳的规律。庭审旁听制度作为公开审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封建宗教裁判、司法专横、刑讯逼供、暗箱操作的否定。作为人类历史发展所筛淘出来的良方和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世界各国在立法中确认和吸纳了庭审旁听制度。
(三)庭审旁听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地方司法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法官断案无任何规则,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审判与公众隔绝。庭审旁听制度随着民主政治的建立得到发展。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司法的宝贵经验是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群众进行了法纪教育,让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以提高审判质量。新中国成立之初庭审旁听制度予以确立,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发展,庭审旁听制度不断完善。现阶段审判公开不仅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且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我国遵守的一项国际条约。庭审旁听制度除公开审判的立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司法解释还作出专门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对庭审旁听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旁听案件的范围。同时将未经法庭许可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及其他不宜旁听人规定为庭审旁听者的例外范围。规定了旁听公民违反审判纪律的处理。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庭审判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对庭审秩序维护作出了专项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详述了公开审判的内容,并明确了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持人民法院制发的旁听证进入法庭旁听庭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法院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制度,以增进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2003年肖扬院长在《全面落实司法文明思想和要求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事》一文中推出了二十三条司法为民措施,庭审旁听制度的进一步落实与完善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透视庭审旁听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立法对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的积极态度:把整个庭审过程置于社会公众的关注下,让法官的一言一行都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表明了中国法院致力于司法公正的决心。
二、 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的意义
庭审旁听制度作为公开审判原则的子内容,最基本的价值是将公开审判原则变为可实际操作的程序,保证公开审判的实现。庭审旁听制度的落实与完善,植根于现代民主政治运作方式,发展于成熟市场经济要求,完善于法治建设的洪流。是对公民参与国家权力运作的参与权、监督权和对公众知情权的确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措施和司法为民的体现。
(一)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法治社会,法律只有为人们所知悉,才能形成准确的预期,从而促成公众的法治信仰。法律体系是强制性公开规则,在人类追求司法公正这一永恒的价值过程中,“法律是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的大门”,审判活动是法律从应然状态向具体社会关系转化的重要途径,作为规范形态的法律的延伸和展开。公开透明的审判体制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要求审判活动展示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广大群众知悉审判权的运作过程,通过个案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对法律有一个直接的认识,从而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公民洞悉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促使诉讼参与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情况。可以堵塞徇私枉法的渠道,割断了腐败的温床。庭审旁听制度的落实,既能最大限制地实现裁判公正;又能满足公民知情权,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公众通过观摩庭审看见正义的实现,确信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感受到法官的真诚和信任,唤起人们对审判的尊重和信仰,加深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
(二)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是实现民主政治的要求。诉讼从来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状况的反光镜,政治领域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变迁必然映射于诉讼程序之上。“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近代以来,与政治领域的民主化趋势相适应,在诉讼领域也兴起了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管理国家的事务,就有权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审判活动。发达的民主政治要求公开司法的过程,党的十六大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司法文明作为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就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不断推出和落实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并切实将其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在审判阶段允许群众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实际上是见证司法的一种活动,要求审判权的行使必须公开化。庭审旁听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立党为公、执法为民”原则在审判领域的具体体现。
(三)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呼唤庭审活动公开透明,希求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作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打破了熟人间相互依赖的交往模式,有限的资源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率,“具有较高透明度和可预测性的审判方式可以给频繁发生的同样类型、不断重复的商品交换提供一种参照系统,从而促进当事人在审判外自主交涉和自行解决纠纷。能使有限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效应”,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将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信息昭示,能使公众对自已的行为依照法院的判决进行准确的预测,从而更理性的安排工作与生活,更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问题。一是相关规定比较粗略。我国法律对公开审判内容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对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只有列举式规定,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易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作扩大或缩小解释,侵害诉讼参与人或旁听公民的权利;立法中对庭审旁听制度的内容、运行规则未作详备规定,如是否允许旁听公民作记录;是否允许公民为作科研项目之需而进行庭审录音录像;旁听公民能否自由表达对庭审的评述;庭审旁听制度如何处理法院独立审判与实现公民旁听权利,诉讼参与人接受公开审判权,隐私保护的关系。二是立法阶位低。庭审旁听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仅存在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无论从规范的内容上还是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与基本诉讼制度相较不相符合。三是立法相对滞后,许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探索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法,没有得到及时的总结、提高、推广。如1998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让公民凭有效身份证换取旁听证,可不需要再办任何手续,便到法庭自由旁听任何一件公开审理的案件。1999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把建院以来审判各类案件6万多起案件的裁判文书分类装订全部向社会公众开放,便于公众查阅,对庭审旁听制度进行了逻辑延伸,利于公众知悉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中国法院网现在开庭栏目实行了法院开庭与互联网信息传送同时进行。立法的不完善与相对滞后,制约了庭审旁听制度的发展,影响到法官和群众对旁听制度的准确适用和正确理解。
(二)审判制度问题。现行的审判制度设计有不利于庭审旁听制度的完善之处。首先是庭审活动所展示的内容大多只是庭审调查与庭审辩论的内容,与庭审程序紧密相关的庭前准备的内容旁听公民无从得知。有许多案件宣布判决结果不公告、不开庭,使旁听者无法知道判决结果,无法判断审判是否公正,从而使庭审旁听制度流于形式。其次是审与判决脱离,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使绝大多数案件不能作到当庭宣判,判决结果庭审后数日才宣布。再次是二审部分案件不开庭,实现书面审,不对群众公开。
(三)法官素质问题。庭审旁听制度的落实使法庭成为法官履行职务的主要活动舞台,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还要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公开审判的能力。法官素质问题是制约公民庭审旁听权利的“瓶颈”。其一,认识欠缺。对庭审旁听制度所包含的程序正义价值缺乏认识。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法律传统仍侵蚀着部分法官的思想,在此观念下,庭审旁听制度被视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一种工具,成为法官做秀的形式。如有的法官在庭审时临时改变开庭的时间、地点,增加公民的旁听成本;有的法官,对“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概念做扩大解释,缩小公开审判的范围,拒绝公民旁听。其二,示范失位。法庭是法官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司法礼仪表现最充分的地方。法官在开庭时未按规定着装,迟到、早退,中途离庭、随意进出、走动,开手机、接电话,吸烟、打哈欠、扣鼻孔、低头仰脑等不文明动作;不使用文明、规范的语言。法官有违反庭审纪律的行为,却对旁听群众作出庭审纪律约束,会引起群众的反感,影响法院的司法形象。其三,专业技能低下。不能对案件证据的采用、当事人是非评判公开在法庭,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不能作出当庭宣判裁判,让旁听群众如坠云雾,不辩东西。或不严格遵循程序,易引起群众的怀疑和猜测,影响审判的社会效果。
(四)物质建设与保障问题。庭审旁听制度的发展受物质条件的制约。目前审判庭狭小,设备简陋及装备缺乏的基层法院为数不少。有的法院因硬件设施差,办公区与审判区没有分离,旁听群众进入审判区受到限制;有的审判庭狭小,旁听席设置较少,为保证庭审活动的有序进行,法院只好对旁听人数作出限制。有的法院没有电子显示公告屏,没有建立公告栏,想旁听的群众无法知道庭审的时间和案件的基本情况。
四、落实完善庭审旁听制度的途径
司法公正与执法为民已成司法改革的主旋律,庭审旁听制度的落实与完善应置于司法改革的广阔背景,选择方向与路径。司法为民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以满足其愿望为归宿,司法为民理念中的“民”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政治概念,其含义包含了诉讼参与人及与之相关的公民。司法公正与司法为民有同一价值取向,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探讨庭审旁听制度落实与完善必须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把握司法为民的精神实质。
(一)完善立法,确保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旁听公民权利相统一。其一,立法应明确旁听制度的主要内容、运行规则、法律后果。应准许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旁听人员仅凭身份证登记就可即时换取旁听证,旁听庭审;完善法警维护庭审安全的规定,建立旁听安检制度;庭审时应允许旁听人员作记录;允许旁听公民为科研的需要而作录音;建立新闻立法,禁止记者不以职务身份而以公民身份旁听庭审时摄像、录音、拍照的行为;规范旁听公民的自由表达权,旁听公民只能就庭审活动向媒体发表意见,不能对案件评断结果妄加评论;对法官侵犯旁听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其二,应合理配置旁听公民、法院、诉讼参与人三方利害关系。旁听公民有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的欲望,他们希望案件能公开审理并不受限制的旁听。诉讼当事人有接受公平审判、维护隐私的利益与要求,对某些案件诉讼当事人而言,让社会了解、知晓案件的审理过程与结果,可以防止“暗箱操作”,损害自身利益。而某些案件的当事人希望审判活动能保护个人稳私,并防止“舆论审判”,有些证人拒绝公众旁听是不期望公众了解其证词内容以干扰自己的日常生活或受打击报复。旁听公民享有知情权、公共事务管理权、监督权。诉讼参与人享有接受公开审判权与隐私保护权;人民法院负有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确保司法公正的法定权利。法院的责任要求在案件公开审理的情况下,允许公民旁听,但在法律的条件与程序前提下,对有关案件实行不公开审判,禁止或限制公民旁听,限制公民自由表达。旁听公民、法院、诉讼参与人三者之间是平衡关系,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能超越另两方或一方的利益。为维护旁听公民的权利,立法为维护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应准许涉及私权处理的案件,如婚姻、抚养类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要求不公开审理的,限制公众旁听。证人出庭作证时,有涉及证人隐私等其他正当理由的有权请求审判长命令旁听者暂时回避。其三,立法应及时总结各地法院在落实完善庭审旁听制度中的先进做法,以统一工作。
(二)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保障公民旁听权利的实现。公民旁听庭审是想获取充分、足够庭审信息,要求法官庭审工作昭示审判活动的本来面目,以最大限度地缩小办案法官“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完善庭审旁听制度是动员公民参加社会管理的有效途径,要让庭审旁听制度落到实处,就必须推行司法改革。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独立决策权,确保法官独立、公正地裁判,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实行简易审与简化审理,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使法院的决策过程与庭审过程合二为一。其次对复杂疑难的案件开预备庭时也应发出开庭公告,允许公民旁听,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在开庭审理时作适当总结性介绍,以利于旁听群众得知案件审理情况。其三,为提高审判案件的透明度,对未当庭宣判的案件宣判时应做到复庭宣判,并及时公开裁判结果并方便群众查阅判决文书。其四,减少二审法院书面审理迳行判决的范围。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做到诉讼在法庭、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认证在法庭、辩论在法庭、宣判在法庭。同时将判决理由公开,这样有利于当事人与旁听公民理性地接受判决。
(三)提高法官素质,规范审判活动。与庭审旁听制度相对应的是法官的庭审活动。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发展,公众对法官的要求也更宽泛具体。公众的要求是法官的镜子,“司法为民”应显现在高度司法文明的法院文化里,体现在法官公正高效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提高法官素质,严格规范法官的审判活动和职务行为,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环节。一是落实公开审判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保公信。要严格执行审判规程。所有的案件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审判的以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应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不得在实践中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作任意解释,对公开审判不能作狭义理解,只把案件庭审过程作为公开审理的范畴。二是遵守司法礼仪与诉讼信义。在庭审活动中应遵守禁止随意更改开庭的时间、地点,在遵守法庭纪律方面率先垂范,使用文明、规范的语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不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不得与当事人辩论,不得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要让旁听公众感受到法院是说理的地方。对旁听公众干扰法庭秩序、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用文明语言及时指引。三是便民易解。审判活动的内容必须能为旁听公民所理解。法官庭审时必须作清楚确切地表达,其意图不能使人产生误解。由于法官与普通公民在法律知识、社会经验、能力上存有差异,对审判活动内容的理解、判断也有所差异,法官在进行庭审活动时应顾及旁听者的能力,通过行使释明权,以普通公民素质为基准,对法律专业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使庭审活动能被具有一般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公民所理解。
(四)运用科技手段,利用市场机制,完善旁听制度。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必须加强物质建设与物质保障。为方便群众旁听,审判庭必须有较大的空间以容纳更多的旁听者,同时还要有一些固定的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设备等。公众参与庭审旁听是期望打破司法活动的神秘感,希望法院的人文环境与制度管理更加人性化更具亲和力。法院应依照法庭建设的要求科学设定审判场所,实行审判活动区、办公区分离,并保持各自的通道与大门,使旁听人员不必从审判活动区进入办公区。加强接待场所的硬件建设,提供专门接待场所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为旁听群众提供便利。
因法庭建设的改善受许多因素限制,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推广和运用,为庭审旁听制度的落实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带来的深刻社会变更让法庭审判活动能穿越时空,为公众参与旁听活动节约了时间、经费、交通和技术成本。各级法院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开通公众信息网站,让庭审活动在信息网上展现,并上网公布裁判文书,以利公众查询。由于我国法院财力有限,法院不可能公开所有的审判信息,有条件公开的也仅限于极少的部分,为兼顾财政节约开支与保护公民知情权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与出版社、杂志、报纸、网络公司等媒体、企业合作,采取市场动作的方式,将案件审判活动情况、文件、信息、资料,向企业通过使用收费的方式予以公开。这样既可降低法院落实公开审判的财政支出,又便利公众接受庭审信息。
庭审旁听制度的落实与完善涉及许多层面的问题,法院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心怀利民之心,多行利民之举,才能让庭审旁听制度实现其价值功能。
8. 问下行政处罚重实体法轻程序法
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来看,行政处罚程序已经比较完善,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但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只注重处罚结果,而不顾处罚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而这些程序违法问题又得不到纠正,所以才会有行政处罚重实体轻程序的说法。
重实体指的是注重处罚结果,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对于处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关注。
现实中这种例子很多,最突出的就是城管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