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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需要多久

发布时间:2022-01-20 04:46:31

⑴ 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是否包括备案

是的。

备案是制定行政法规的必经程序。

法律是全国大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人大不接受备案,备案最高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法律不需要备案,而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三十日内要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1)军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需要多久扩展阅读:

1、具体制度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一是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并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

二是确立公开征求意见制度。规定起草时应当将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审查时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是规定委托第三方起草制度。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四是确立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制度。起草或者审查行政法规、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五是建立立法后评估制度。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重要参考。

六是重申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防止违反上位法。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2、程序完善

为更好地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行政法规、规章解释和废止的重要作用,在总结近年来解释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一方面明确了行政法规解释的具体情形。

另一方面规定行政法规、规章的废止程序,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规章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3、具体要求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

一是明确要求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规定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三是规定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⑵ 我国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是怎样的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立法法》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⑶ 简述军事立法程序

军事立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及其授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军事法律规范的活动。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军事立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及其授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军事法律规范的活动。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古代,国家最早的立法活动多以军事为目的,没有专门的军事立法机构,军事立法融于一般立法之中。近代以来,随着国防建设和军事斗争的需要,军事立法作为加强国防建设、提高军队战斗力的重要手段,被世界各国广泛运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军事立法日益加强,许多国家相继建立军事立法工作机构,制定了立法程序,军事立法技术不断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军事立法,根据宪法及其有关规定,主要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军事法律。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军事法律一般是军事方面的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律一般是军事方面的单行法。其制定程序同国家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制定程序一样,一般经过军事法律草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四个阶段。2.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联合制定军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享有宪法赋予的领导和管理国防事业的职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军事行政法规。按照国务院1987年4月21日批准、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其制定军事行政法规程序,与制定其他行政法规的程序基本相同。军事行政法规草案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草拟,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审查报送国务院的军事行政法规草案,并提出审查报告,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定后,由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国家的最高军事机关,享有宪法赋予的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职能。制定和发布军事法规是实现其职能的重要手段。1990年4月15日,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签署命令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2003年4月3日,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签署命令发布施行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这是中央军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制定的一部重要军事法规,是加强军事立法、推进依法治军的重大举措。新的《条例》共11章,69条,明确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军队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确立了制定、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原则,划分了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和总部、军兵种、军区制定军事规章的权限,并遵循军事立法科学性、民主性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程序,对起草、审查、决定与发布等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条例》还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修改、废止提出了新的要求,增加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适用与解释的内容,统一了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体例规范和发布命令的格式。
世界各国的军事立法体制因社会制度和军法制度不同而有所不同。美国是国会行使立法权,通过和颁布军事法律;总统颁布军事行政命令;国防部长颁布国防部指令;各军种部长颁布条例、条令。其中,后三者是作为国会军事立法的补充。英国的军事立法可分为由议会通过的法律和由国防部制定、经法定程序颁布和实施的军事行政规则。法国的军事立法分为由司法部、国防部、内政部和外交部部长签署法律草案,呈总理审批后提交国会讨论、通过,再由总统颁布;或由司法部长和国防部长审定颁布军事法律的执行细则

⑷ 行政法规是由什么制定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⑸ 政策法规从征求意见稿到发布一般需要多久

1、地方性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如果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在征求意见结束,到法规公布实施之间,还有对送审稿的审查,有的要审查三次,有的审查一次即可,具体时间要看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的工作效率如何。正常情况下,三个月之内应当公布了。

(5)军事行政法规制定程序需要多久扩展阅读:

一般程序是:一个制度或者政策先由政府某个职能部门提出制定的需求,然后召集官员、专家和代表(一般为基层人员和利益相关者,比如电价涨一般要问电力公司和用户,实际中国很多时候只有利益相关者没有消费者的代表),这些人组成一个课题组(或者叫其他名字)制定具体的文件决定怎么弄,这个文本叫初稿。

然后上交国务院或者党中央,由决策者商议怎么改改,然后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这个叫征求意见稿,然后召开民主座谈会,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商量怎么改改,这个叫征求意见稿第二稿,然后开党代会或者中委会或者政治局会商量怎么改改,得到草案。

当然后面这四个程序中如果非常不满意的可以打回去让课题组再改,或者再找个课题组重写,再走一遍流程,到这里就得到草案,基本就定了。

然后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会开会表决,理论上可以否决草案,但实际上开国至今没否决过,票数争议最大的是三峡工程当时有600多张反对票400多弃权票,赞成票1000多张,人大表决基本是个形式,因为提前都会沟通,代表团讨论时候会统一意见,有不满意的条款可以先改改,表决时候肯定可以通过。

⑹ 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立法经过哪四个程序

四个程序:提出、审议、表决、公布
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由国家主席签发实施令,就可以生效了!至于行政法规由具有制定机关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六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⑺ 为什么解释行政法规的程序不适用行政法规制定的程序

解释程序是制定程序的其中一环节,解释程序被制定程序包括,制定程序除了解释程序还有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

⑻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需不需要报全国人大审批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六十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因此,不需要报全国人大审批通过。

⑼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五十七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五十八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十九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⑽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介绍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程 序 条 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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