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政府干预市场应该遵循的原则主要有哪些
第一,符合国情。由于不同的经济系统对政策变量的响应不同,所以,在不同的经济系统中,政府干预的可选政策工具箱也是不同的。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经过数百年的发育,目前已经成为体系完整、功能完全、信息灵通的现代市场经济,因而能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功能。与此同时,西方国家在干预市场方面也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显着的成效,这些经验,作为“他山之石”,中国无疑可以而且应当大胆“拿来”为我所用。但由于中国与西方国家的社会性质、发展水平、历史传统、人文环境、经济结构、市场状况、资源禀赋、自然环境等约束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在借鉴国外经验制定和实施干预政策时,必须防止生搬硬套、囫囵吞枣,片面强调与“国际接轨”,原封不动地移植或套用外国的做法,简单盲目地照搬照抄外国的现存经验。而应当采取辨证否定的态度,始终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来取舍和定夺,以中国大多数人的信任作基础,充分反映当代中国的社会规范,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目标、体现社会主义本质,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实现共同富裕。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权威性和实施的效果,否则就会形同虚设。
第二,市场优先。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资源配置的主体是市场,而不是政府,即使需要政府干预,也是为了纠正和弥补“市场失灵”,而不是要取消市场的作用。所以,政府在实施干预活动时,不能简单采取行政的方式,直接干预企业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而要采取市场的方式,为企业创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秩序和经营发展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实践证明,成功的政府干预必须是充分发挥市场优势基础上的干预,任何背离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干预,只能阻碍乃至破坏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实施政府干预必须严格遵循“市场优先”原则,凡是应由市场承担的职责和市场能够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都应切实交还给市场,任由市场去办理,而不应当主动介入,越俎代庖,甚至大包大揽。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政府职能的“缺位”、“越位”与“错位”,切实提高干预的有效性,而且可以避免因介入太多而使政府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有限干预。坚持市场优先原则并不意味着政府干预总是被动的,政府完全可以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发挥其主导作用。但政府的这种主动干预只能基于其法定职能,只能在公共利益领域中发挥作用,只能是对出现失灵的经济领域的干预,只能限定于纠补那些“能够”纠补的市场失灵,只能是“有限”和“适度”的干预。所谓有限干预原则的内涵主要是:政府干预应当促进和保护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政府干预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依法进行;政府一般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无法纠补的市场失灵,与其强行干预,不如顺其自然。这就意味着要强化和树立“有限政府”和“有限干预”的理念,实现市场效率和国家理性的合理界分,从而达到一种界于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之间的动态界线,科学而准确地规定政府干预的范围和程序,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凡是能够交由市场和社会办理的事情,政府都应当主动收缩和退出。否则,就会带来严重的负效应,造成预想不到的消极后果。
第四,公平公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效率目标主要依靠市场机制来实现,而政府则要更多地或者主要是注重公平目标。由于存在利益需要无限性与社会资源供给有限性的矛盾,人们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冲突会大量的、经常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要稳定发展,就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机构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缓解利益冲突。这个机构不能是代表某一局部利益的组织,而只能是代表公共利益并行使公共权力的政府。政府在维护社会公正方面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干预市场的根本目标就是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通过确立公平原则并强制执行,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实现社会稳定和市场有序运行,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与协调。这就要求政府在实施市场干预时,应当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对待、一视同仁,而不能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盈利状况、规模大小、内资外资、本地外地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偏袒或歧视,也不得厚此薄彼,随意为某些企业设小灶、开旁门左道,更不能为了增进自己由于私利而偏爱的某些企业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依法行政。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治经济,不仅企业活动必须受到法律规制,政府行为也应接受法律约束,只有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下实施干预才能取得预期效果。政府虽然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但作为一个组织,它也要追求自身的利益;同时,政府干预是通过具体执行人员来实施的,这些人的活动不仅会受自利行为的影响,也会受到不同利益集团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缺乏制度约束,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就可能会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利用掌握的公共权力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产生创租、寻租和腐败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现象,导致政府干预无效或低效。在约束政府的制度安排上,“法治”通常被认为是最有效的一种。因为法律“公开、公正、公平”的特性,既会促进市场经济规则的形成,也有利于提高政府干预效率,同时法律本身也是政府干预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在实施干预活动时,必须把政府行为纳入法制轨道,按法律规定的共同规则来对待经济领域的事项,根据主体法定、内容法定与程序法定原则,通过法律形式明确政府职能、规范权责范围、设定干预方式,使政府对市场的有限干预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实施,并将行使政府职能的公务人员的行为置于法律监督之下。
第六,注重效率。实施政府干预是为了提高整个社会的生产效率和配置效率,而保证政府干预有效进行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政府机构必须有效率,必须以最小的社会代价实施政府干预。从本质上讲,政府干预也是一种经济活动,有收益也有成本。这种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关系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成本等于收益,这时,政府干预可有可无,主动干预就是多余的;二是成本小于收益,表明政府干预有效率,是必不可少的,应当予以高度重视;三是成本大于收益,说明政府干预无效率,干预不如干预,这种情况便属于“政府失灵”,不仅表现为政府行为本身的高投入和低产出,而且最终会造成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或无效率,使社会必须以更高的投入来获取一定的产出。因此,政府干预也要引入“效率”观念,而不一定要纠补每一个市场失灵,在考虑是否实施干预活动时,首先要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只有主动干预带来的社会收益大于成本,政府才去干预,否则就应当毫不犹疑地放弃,让市场去说了算。
第七,透明公开。政府若要实现对经济的有效干预而不是损害经济,必须使竞争规则透明化和公开化,根据WTO的要求,各成员国应保证各自的规章制度都必须尽快公布并能方便的获得和查询,并且不能随意更改。在规则透明公开的情况下,一方面,政府行为受到广泛的公众监督,其经济人性质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对市场的干预只能致力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增进社会福利水平;另一方面,市场主体能够容易地得到有关政府干预的信息,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预期判断和路径选择,以积极响应和配合政府实现干预目标。而在非透明公开的情况下,公众无法参与或监督政府干预过程,其结果必然使政府干预既难以体现公共利益与公众意愿,又不能及时综合各方信息以减少疏漏,也得不到市场主体的积极响应与配合,实现干预目标也就无从谈起。大量事实证明。如果政府部门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将自己的行为置于社会大众监督视野之下,往往就会产生许多低效率、官僚主义、寻租和腐败现象,稀缺资源会被分配给低效率的企业,其结果必然是保护落后,造成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因此,政府干预的全过程都必须实现透明化和公开化:政府干预规则的制定及政策工具的选择,必须广泛听取社会各阶层以及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干预政策的出台与执行都必须杜绝“黑箱操作”,而要向全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必须保证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者有合法、顺畅的途径参与干预规则的制定与执行过程;政府干预的结果必须真实地公诸与众。
总之,政府只有在上述原则的约束下实施主动干预,才能在匡正“市场失灵”的同时,有效防止和避免“政府失灵”及其带来的负效应,保证政府干预过程的合理性和干预结果的合目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