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请解释1998年国际游资如何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做空东南亚金融市场
在1998年的东南亚金融风波中,香港股票和外汇市场受到了以索罗斯为首的美国对冲基金的强烈冲击,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1998年8月28日,数百万香港市民目光被锁定在位于港岛中环的香港联交所和香港期交所上。因为8月28日是8月份香港恒生指数期货合约的结算日,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打击以对冲基金为主体的国际游资集团控香港金融市场的第十个交易日。双方经过9个交易日的激烈搏杀后,迎来了首次决战。
28日上午10点整,开市后仅5分钟,股市的成交额就超过了39亿港元,而在同月的14日一整天,香港政府仅动用了30亿港元吸纳蓝筹股,就将恒生指数由13日报收的6660点推高到7224点。
半小时后,成交金额就突破了100亿港元,到上午收市时,成交额已经达到400亿港元之巨,接近1997年高峰时8月29日创下的460亿港元的日成交量历史最高纪录。下午开市后,抛售压力有增无减,成交量一路攀升,但恒指和期指始终在7800点以上。随着下午4时整的钟声响起,显示屏上不断跳动的恒指、期指、成交金额分别在7829点、7851点、790亿港币锁定。最终,香港政府将恒生指数8月13日收盘的6660点推高到28日的7829点报收,并迫使炒家们在高价位结算交割8月份股指期货。
这次战役被称为“香港金融保卫战”,其中各类操纵手法都被使用的淋漓尽致。投机者们为了诱骗中小投资者跟风,降低操纵成本,早在1998年8月初,上海、广州等地就开始流传人民币将贬值10%的谣言,同时,投机者还大肆宣扬内地银行不稳定,为其狙击港元创造心理条件。
临近8月28日期指结算日,对冲基金又从香港经纪商手中借入大量股票。公开消息显示,索罗斯曾向中东石油大亨借入汇丰股票用于8月28日与香港政府大决战。香港政府则自8月14日起大量买入恒生指数成分股,同时拉高8月、打压9月恒生指数期货合约,并指示香港公司不要拆借股票现货给对冲基金,最终成功阻止了对冲基金打压恒生指数,从恒生指数期货上获利的企图。
“跨市场操纵市场最典型的案例应属索罗斯对阵香港的金融大战。”格林大华期货研发总监李永民说,首先索罗斯将资金秘密进入香港,将美元换成港元,并拉高港元汇率;其次,趁资产出现泡沫的机会逢高做空港元、香港股指期货和利用融券做空股票市场;再次,大肆抛空港元,导致股指期货、证券价格大幅下挫;最后逢低平仓获利。
索罗斯的如意算盘最终被香港政府识破。李永民表示,索罗斯对香港金融入侵一共有三次,前两次利用上述策略均获得成功,但最后一次香港政府出手,逢低大量买进香港股指期货,稳定股指期货市场,“香港金融保卫战”才得以胜利。
接受采访的多位业内人士表示,通常而言,跨期现市场操纵是指用拉抬或打压现货或者期货的方式带动另一个合约,从而实现获利的方式。
跨期现市场操纵不仅发生在股票、股指期货市场,还发生在商品现货、商品期货市场上。中信期货副总经理景川说,跨期现市场操纵基本为两种情形,即拉高现货或者打压现货,从而带动期货的上涨或者下跌,令其早已布局好的期货多单或者空单获得操纵利润,我们常常看到的通过控制可交割库存的方式来实现现货的升水或者贴水从而进行逼仓的行为就属于此列;另一种则是通过操纵期货价格的方式,带动现货价格的变动,从而令其现货销售或者现货合同的订单获取超额利润,而这种方式通常都是在期货成交不活跃,操纵成本比较低,或者说操纵成本远远低于现货所获取利润的方式。
B. 跨市违规什么意思
针对期指恶意做空是近期市场下跌的主要原因说法,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7月2日晚间以答记者问的方式表示,近期,股市出现较大幅度下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也出现大幅下挫。根据证券和期货交易所市场监察异动报告,证监会决定组织稽查执法力量对涉嫌市场操纵,特别是跨市场操纵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专项核查。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将立即立案稽查,严肃依法打击,涉嫌犯罪的,坚决移送公安机关查办。
C. 跨市场ETF是什么意思,怎么操作的
你好,跨市场ETF是指由基金公司发起设立的,以复制的方法追踪成份股分别在深、沪两所上市的标的指数,需用对应的一篮子组合证券进行申赎的ETF。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投资者交易、申赎跨市场股票ETF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竞价买入的ETF 份额,当日可以赎回;当日大宗买入的ETF 份额,次一交易日可以赎回;
(二)当日通过本所申购的ETF 份额,当日可以竞价卖出,次一交易日可以赎回或者大宗卖出;
(三)当日通过本所赎回得到的股票,当日可以竞价卖出,次一交易日可以用于申购ETF 份额或者大宗卖出;
(四)当日竞价买入的股票,当日可以用于申购ETF 份额;当日大宗买入的股票,次一交易日可以用于申购ETF 份额;
(五)当日通过登记结算机构申购的ETF份额,在交收前不得卖出或者赎回。
D. 个人多少资金以上频繁买卖股票属于恶意操纵股市
个人频繁买卖没关系的,多少资金也没关系。只要没有大幅影响股价算不上恶意操纵的。
证券和期货监管法律下“恶意操纵股市”的认定
股市的主要监管法律是《证券法》(2014年修正)及配套规定,而股指期货市场的主要监管法规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下称“《条例》”)及配套规定。
《证券法》适用范围不包括股指期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立法依据并未包含《证券法》,因此,一般认为两者分属不同的部门法。
作为“恶意做空”的“市场操纵”行为与“恶意做空”股市最具有关联性的规定,是《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并且,由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通过在期货市场的操作实施的,该行为也可能操纵了期货市场,从而构成《条例》第四十条和第七十七条的“[期货]市场操纵行为”。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2015年7月2日表态,证监会根据证券和期货市场监察异动报告,“决定组织稽查执法力量对涉嫌市场操纵,特别是跨市场操纵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专项核查”,也表明监管层针对的“恶意做空”行为主要是市场操纵行为。
如果恶意做空者还“唱空”,即在操纵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过程中,编造和散布关于股市或关于个股、股指等证券或衍生产品的虚假信息,这种活动不仅构成市场操纵行为的一部分,还可能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受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制。对此本文不进行专门分析和讨论。
《证券法》和《条例》规定的“市场操纵”行为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要表现形式:
“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条例》第七十一条具体规定的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从行文来看,《条例》对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与《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基本类似。但是,《条例》不能直接适用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仅能适用于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但相关市场主体是否旨在通过操纵期货市场来操纵证券市场则在所不问。
证券法,是指有关调整证券的发行、买卖和其他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清理等各方面活动进行规范,提供法律保证和限制的行为规范,它以证券交易法为主,同时包括公司法、破产法等法规中有关证券的相关条款。
《证券法》是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的法规,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而非由政府某个部门组织起草的经济法。
证券法 网络
E. 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哪些问题
仅供参考:
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法律体系的四要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来看,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均存在问题。
在金融立法上存在着五个方面的问题。
1,行政主导立法现象普遍。一是在法律制度设计之初通过授权性规则和兜底条款为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宽泛的空间,使金融市场规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不稳定性;二是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有明显的部门化倾向。在综合经营的背景下,必然导致同类产品和业务因实施主体不同,而要适用不同规则,进而引发规则适用混乱与监管套利。同时,行政主导立法既造成行政部门公权力无序扩张和制约不足,也给政府带来远超过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责任。
2,法律体系不够完备,在横向和纵向均存在不足。从横向看,主要表现为上位法存在空白。一方面,缺少《期货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另一方面,现有上位法覆盖范围过窄,随着金融新业态不断涌现,这一问题日益突出。从纵向看,一是法律层次不清。《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都是混合立法,即将交易法和行业法糅合在一部法律内,且偏重行业管理,对交易活动规制相对薄弱。混合立法的益处是相对简单,缺点是将一类金融活动归为一个行业,容易造成监管分工不清和空白等问题,甚至演变成为监管者立法。例如,《信托法》将信托行为规范与信托业规范合一,将信托监管职责赋予中国银监会 ,结果只有银监会批准的信托公司才能从事信托业务,而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从事的理财业务又是事实上的信托行为,监管机构不得不制订各自的监管办法,造成监管制度不一致。二是配套下位法欠缺。我国现有4家政策性金融机构,运行多年以后相关法律仍未出台。在保险领域只有一部《保险法》,而机动车财产赔偿、保险产品费率厘定、互助保险等重要事项均缺乏配套立法。
3,法律过于宽泛和简单,对执法机构授权过多。以《证券法》为例,在司法实践中,约有3/4的证券案例未引用《证券法》,1/4的证券案例尽管引用《证券法》却只引用其中7条内容,仅占证券法条款的3%。同时由于《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的规定偏少,在司法审判环节存在很多障碍。法律适用性不够导致执法环节只能以行政规章代替法律,放大了行政机构自由裁量权。
4,对金融机构过度保护,对投资人和消费者保护不够。现有金融法律基本上都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和财产为宗旨,操作中往往以金融安全和国家利益的名义否定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和刑事责任,使金融机构易于推卸责任,将内部风险外部化。维护金融安全应以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平衡为前提。对金融机构过度呵护使其缺少足够的外部压力,难以提高内控能力和履行社会责任。
5,法律更新不及时。创新多、变动快、变化大是金融市场运行的基本特点,但我国金融法律修订周期明显偏长,七、八年甚至更长时间修改一次很普遍。而境外修法的频率要高得多。例如2000年以后日本的《保险业法》修订了6次,平均2年一次。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自2003年生效以来,十年间已经作了20次修改。
在金融执法上存在着三个方面的问题。
1,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程序性规范与标准仍有欠缺。目前规范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执法权力运行的规则尚不完备,没有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专门的执法程序性规定,缺少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类型化的认定标准和归责原则,认定难、执行难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
2,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于执法部门与司法机构缺少衔接,监管部门又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促进行业发展职能,因此执法过程中过多采用行政处罚方式。加上行政处罚尺度弹性较大、透明度低,造成违法成本偏低,执法威慑力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姑息纵容了违法行为。
3,部分监管执法措施效力存疑。以证监会为例,其已经使用的监管措施共125种,但其中《证券法》明文规定的仅23种。《证券法》外的监管措施设置的合理性、程序正当性、救济保障制度安排的效力等均存在疑问。
在金融司法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
1,案件筛选机制使大量金融争议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金融争议因筛选机制而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表现为:一是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法院管辖;二是为案件当事人起诉设置额外的先决条件。例如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三是限定诉讼提起的方式。“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权利救济方式,理论上它能以较低成本实现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效果。但在金融司法实践中几乎得不到适用,实际上已被束之高阁。
2,审判专业性有待加强,争端解决机制单一。金融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和所需专业知识的日益复杂,使法院和法官不得不在迅速审结案件与确保裁判质量之间探求艰难的平衡。同时,金融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尚不健全,无法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有效分流争议,减轻法院压力。
最后,在金融守法上,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我国金融守法方面的最大问题:一是金融商品销售者有法不遵;二是金融商品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知识欠缺。由于民众普遍缺乏对投资项目合规性和风险的鉴别能力及维权能力,在相当程度上纵容了产品销售者的过度宣传等违规行为。一旦风险暴露,又只能用“上访”甚至极端手段挽回损失,使金融纠纷转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同时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投资人只重短期投机而不做长期投资,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在金融立法上,首先要调整立法理念。为此,一是要保持立法目的稳定性,避免随形势的变化而过于频繁地调整,降低法律及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二是要保持法律保护群体的均衡性,法律法规条款设计要以保护权利为准则,避免以政治性的判断影响公正性;三是转变既往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实现立法技术精细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其次,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调整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流程,提高立法、修法透明度为抓手,提高立法科学性、民主性。一是在提供必要立法资源和提高专业性的基础上,更充分地发挥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的作用,统筹推进金融基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二是明确立法权力边界,从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三是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四是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五是加强统筹规划,完善金融立法、修法需求汇集机制,制订拟出台重要金融法律、法规的时间表。六是建立健全立法质量与效果后评价制度,通过立法评估、执法评估等方式,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修改完善。
第三缩短立法周期,提高立法、修法效率。一是根据经济和金融领域需要,适度提高金融法律的修法频率,更多运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缩短时间间隔,适应形势的快速变化。二是扩大重要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范围。
在金融执法上,一是健全执法检查制度,推进执法主体、职能、权限、程序、责任规范化。制定调查取证实施办法,细化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资料、封存文件资料等执法行为的实施程序;二是确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法定情形和适用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三是深化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查审分离制度,探索建立依法行政评估制度,明确评价方法和标准。
在金融司法上,首先,增强规则条文的司法性可操作性。为此,一是通过法律修订,逐步增加可供司法判决引用的条款,提高金融法律的司法裁判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详细定义有关犯罪行为(如什么是非法集资、市场操纵、跨市场操纵).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维护金融秩序。对于金融市场强势一方的侵权行为,要发挥司法维护金融秩序作用,赋予投资人可行的司法诉讼渠道,使之能通过司法途径有效维护自身利益;同时,应加强融资方责任配置,逐步加大对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发挥刑罚威慑作用。为此,一是要配合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充实司法资源,改革司法机构内部管理体制,提高司法有效化解和解决金融领域争端的能力。二是要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要求,以证券民事诉讼为突破口,取消不必要的前置程序,探索法院直接受理的有效模式。逐步减少和取消事实上存在的金融领域纠纷案件筛选机制。三是以推进金融仲裁为重点,建立诉讼之外金融争议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在金融守法上,提升全社会的守法意识,要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领域加以推进。一是要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在金融机构柜台、中小学、社区等通过投放宣传册、举办专题宣传活动等方式,提升居民对金融商品和金融风险的认识;二是要进一步强化金融业行业协会和各种专业性商会的自律机制,在行业内建立起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三是要加大对金融案件审判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度,强化警示和震慑作用;四是要进一步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特别要建立金融纠纷相关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机制。
近期需要调整的重点领域
首先,调整金融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目前中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在监管机构协调性差,金融监管权力和职责分配不明确,特别是以机构的类型确定监管的对象的金融监管模式已不适应金融发展的需要。同时在监管主体涉及多个政府权力机构时,容易出现“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的局面,形成监管机构的互相推诿、监管竞争与监管真空、同一机构多个监管标准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金融监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效率。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各个监管机构分而治之的监管模式与金融市场的统一性之间出现了矛盾。对此,需要结合国内外经验教训,加快对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即便在不对监管组织架构进行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业务相结合的制度、政策措施纳入法律轨道仍是当务之急。
其次,调整信托相关法律关系。由于信托制度不健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并不顺利,理财市场则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在下一步改革过程中,一是要研究修订和完善作为上位法的《信托法》,明确信托的定义和范畴,细化对信托活动的规范,强化重要事项的监管要求并具体规定操作规程;二是努力通过各类相关下位法律法规的整合(包括资产证券化相关法规和理财产品相关法规)、统一监管目标,协调监管标准,规范监管机构的行为。
第三,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场法律框架。近年来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迅速,但金融立法远没有跟上。一是立法层次低,除《证券法》和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外,其余都是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行政规章多由各监管部门单独制定,不仅分散凌乱影响执法效率,在执行过程中也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的冲突;三是法律责任欠缺。《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仅有三条罚则,威慑力有限,金融机构违规成本很低、惩罚力度不够;四是《证券法》对场外衍生产品的具体管理并没有实质性的条款规定,未能形成系统的场外市场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与其他法律制度如《破产法》、《物权法》、《担保法》等也不相容。为此要尽快制定《期货法》,明确期货交易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以修订《证券法》为契机,扩大“证券”及“衍生品”的范畴,将公募、私募的股票、债券及其他有证券属性的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创新均纳入证券法调整范围,确立场外市场的定位与监管框架。
第四,构建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现有法律法规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内容几乎都是原则性的概括,操作性很弱。相关制度中普遍存在责任不明确、监管法规之间缺乏配套和衔接、违法违规惩处多为罚款而很少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执法授权方面,既存在对行政监管机构授权过度问题,也存在授权不足问题,例如证监会在对上市公司进行调查时,往往会遇到阻力。为此,建议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制定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行政法规,未来应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上升为人大立法。
第五,完善金融安全网。尽快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明确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尽快出台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体系,规范市场退出程序。
第六,规范非正规金融活动。制定《非存款放贷人条例》,将包括P2P等网络信贷平台在内的非金融机构放款人、民间借贷纳入放贷主体范畴,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多层次、多元化信贷市场体系,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
F. 中金所数据表已反应出谁是真正的本轮恶意做空者
什么是“恶意做空”,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回应表示,此前已在相关发布中说明,比如跨市场、跨期现市场操纵属于恶意做空。
跨市场交易,可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广义的跨市场交易包括跨境交易,而狭义的跨市场交易是指投资者在境内不同资本市场上进行的交易。投资者在不同市场就同一证券或相关联的证券品种或衍生品种如其期货、期权进行交易,可以达到套利或者避险的目的。
跨期交易又称跨价交易,差价交易。期权、期货交易中最常见的交易办法,利用远近不同月份合约之间的差价获利。如买入一份某月交割合约,同时卖空一份相同数量另一个月份到期的合约,然后等待时机同时卖出、买入平仓。在跨期交易时,投资者需要同时注意两份合约间价格的变化。无论行情如何变动,两份合约总会出现一份盈利、一份亏损的局面,投资者的盈亏为两者之间的差。另外,进行跨期交易可以节省很多期权费。
操纵市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价格与值严重背离,扰乱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它是证券市场中竞争机制的天敌,是造成虚假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的罪魁,引发社会动荡的重要隐患
要听党的话......
G. 新《证券法》关于操纵市场规制的完善
新《证券法》关于操纵市场规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其一,增加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总括性规定,完善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新《证券法》第55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原《证券法》把“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放在每一项具体的操纵市场手段里作为结果要件进行分散规定。而新《证券法》则将其调整到前面进行总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操纵手段,而且还增加了“意图影响”。这表明,新《证券法》不再以造成实际操纵结果作为唯一认定标准,完善了关于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
其二,扩展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新《证券法》在原《证券法》规定的三种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类型的基础上,增加了四类操纵市场行为:一是虚假申报操纵,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二是信息型操纵,即“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三是“抢帽子”操纵,即“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四是跨市场操纵,即“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H. 什么是跨市场交易,跨市场交易如何获利
什么是跨市场交易,跨市场交易如何获利(举例说明)就拿沪深300来说吧,比如李某成立一家基金公司,对外以股票型基金募集大量资金,针对于沪深300可融券股票大量买入,等到市场泡沫很严重濒临破灭后,在股指期货大量卖空股指,由于股指有杠杠以少量的资金就能成交大量的合约,股指卖空后不计成本的卖出自己A股股票,造成指数大幅下跌,股指自然也就大幅下跌,最后如果成功李某在理论上可以成功把基金的盈利,以及基金正常承受亏损的钱成功通过股指期货做空套利出局,如李某本金充分甚至可以套利出来装进自己腰包。证监会严查跨市场交易,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但实际操作中绝非小手笔能够完成的,要么就是市场群体行为,要么就是大手笔操作了,如果说在本轮牛市开始时就布了这个局,那只能说绝对的大手笔,只要操作得当,时机把握够准确,可以在此轮交易中获取巨额利润。以上言论,纯属举例说明,理论上的分析,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机构。
I. 国家对于操纵市场的行为颁布处罚规定,股票市场上都有哪些操纵市场的手段
国家对于操纵市场的行为颁布处罚规定,股票市场上操纵市场的手段有七类行为被认定为操纵市场: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公开传播虚假、不确定的重大信息来影响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影响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交易量,从中谋取利益。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即利用“黑嘴”荐股操纵。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特定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J. 什么是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行为,是指个人或机构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价格,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为。
(1)虚买虚卖。又称洗售、虚售。它是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制造市场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洗售的手法有多种: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交割行为。另一种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洗售者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取回价款。 (2)相对委托。又称通谋买卖,表现为交易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某种证券。当约定一方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某种证券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卖出或者买入同一证券,从而抬高或者压低该证券的价格。市场操纵者通过通谋买卖行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使其他投资者参与该证券的买卖,达到高位出货低价吸筹的目的。与洗售相比,相对委托双方当事人的价款和证券的所有权确实换手,因而此种手法比洗售更具技巧和隐蔽性。(3)连续交易。这种行为表现为交易者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进或者卖出某种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使他人对该证券的走势做出错误判断而积极参与交易,市场操纵者则高抛低进,牟取暴利。 (4)联合操纵。又称集团操纵,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临时性组织,联合运用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该手段要求行为人与证券发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甚至是董事会中的重要成员连手才能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