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所以民法典合同篇调整的范围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篇规定。
一、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这种平等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即使当事人之间在其他方面具有不平等的关系(如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在订立合同时也必须居于平等的地位。
2、自愿原则
合同当事人有订立和不订立合同的自由,有选择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形式、合同内容的自由,有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乃至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都不得非法干涉。
3、公平原则
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等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房地产活动中应该讲诚实、守信用,保证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同时不得通过自己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
5、合法原则
合同的内容要合法。
二、合同编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合同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合同编在民法典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重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性。这主要体现为四个“最”:条文数量最多,民法典共1260条,合同编就有526条,条文数接近整个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复杂程度最高,涉及极为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裁判运用最多,在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合同案件远多于其他民事案件;规则的变动幅度最大,与现行合同法相比,合同编增加了136条,删除了37条,修改了153条。
二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它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枝顷猛自治的重要工具,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方式,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猛桥乎仿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B. 民法典关于二手车买卖的规定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二滑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孙歼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买二手车的注意事项如下: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质证明;车辆性能是否完好;查看行驶证照片、车架号是否与车辆一致;车辆保险是否有效;车辆登记书字体是否与行驶证一致,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否和行驶证相同等事项。
二手车过户规定:过户需要的手续资料:车辆行驶证原件、审验有效期内,消除违法违章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单位车辆需要组织代码证及公章、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
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变更表》车辆所辖区车管所领取,带身份证、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税证。买卖双方身份证原件,如果是外地户口,需要携带暂住证,买方的暂住证需要满一年。原车主及现车主到车辆交易市场开交易发票、同意买卖交易签字。
法律依据:
《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六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二手则让冲车交易规范》第七条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C. 《民法典》之合同编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修改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典》第3编“合同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于合同制度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一、关于通则部分的主要修订内容
二、关于典型合同部分的主要修改内容
三、关于第3分编-准合同部分的修改内容
具体内容:
一、关于通则部分的主要修订内容
第1分编为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主要从十个方面完善了合同通则制度:
1、完善法的一般性规则,增加了非合同之债、多数人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2、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增加规定了电子合同、预约合同、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成立方面的制度。
3、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4、进一步完善合同效力制度。
5、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
6、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7、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移转制度。
8、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
9、完善了合同解除规则,新增确认解除效力之诉制度。
10、通过吸收《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
具体内容:
1、完善法的一般性规则,增加了非合同之债、多数人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对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仿好则,《民法典》第468条规定,对非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除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外,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民法典》第517条至第521条作出了具体备行铅规定,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份额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方面,对连带之债,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在连带债权人内部,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2、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增加规定了电子合同、预约合同、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成立方面的制度。对电子合同的订立,《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预约合同,《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对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在《合同法》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格式条带册款提供者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法律后果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新增制度,极大地丰富了契约正义的内涵,对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使合同真正成为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将意思自治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3、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为维护国家订货合同内容的公平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4、进一步完善合同效力制度。针对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法典》第502条新增了违反批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规定未办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5、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为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第558条还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同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6、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方面,《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相比,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掌握。在代位权的行使时机方面,《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在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方面,《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增加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当知道该情形等三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7、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移转制度。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新增制度,为保理业务等新商业形态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关于从权利的转移,《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一新增制度澄清了困扰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问题。关于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关于债务转移情形下新债务人的抗辩权,《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一新增规定,有利于维护商业诚信,使得债务转移制度更为完善
8、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9、完善了合同解除规则,新增确认解除效力之诉制度。《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增加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通过吸收《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58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此外,《民法典》第581条、第592条还就替代履行与有过失等规则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
二、关于典型合同部分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主要修改
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十五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四种新的典型合同:
1、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增加了保证合同
2、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
3、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
4、增加规定合伙合同
具体内容
1、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内容,增加了保证合同(第2分编第13章)。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规则,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制度变化,是我国保证法律制度立法的最为重大的变革。
2、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第2分编第16章),就保理合同的概念、保理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中理人的权利以及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之间的权利顺位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3、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第2分编第24章),在总结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系统规定。
4、增加规定合伙合同,将《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纳入其中(第2分编第27章)
(二)主要完善内容
除了上述增加规定的章节之外,第2分编还在总结《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主要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着力完善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2、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3、在租赁合同一章,完善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
4、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
具体内容
1、着力完善买卖合同法律制度。买卖合同作为最重要的有偿合同《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以较大的篇幅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对无权处分合同,《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基础上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检验期限、检验内容和检验标准等审判工作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民法典》第622条、第623条、第624条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试用买卖方面,增加了“出卖人承担风险”的风险负担规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所有权保留制度方面增加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效力担保效力物权化、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回赎权等相关规定,平衡保护出卖人、买受人、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此外,为进一步落实绿色原则,《民法典》第625条新增规定了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2、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第680条第1款)为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依法打击“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在租赁合同一章,完善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新增了租赁合同不因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无效、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等制度,这是《民法典》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等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更好地保护了承租人利益。
4、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民法典》细化了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第815条第2款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第819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第82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五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赠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典型合同,将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则上升为法律规定。
三、关于第3分编准合同部分的修改内容
准合同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指非因合同、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与合同规则同属债法性质的内容,又与合同规则有所区别,第3分编“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一般性规则作了规定。第3分编第28章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无因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丰富了无因管理的类型,对于第28章没有规定的事项,明确可以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第3分编第29章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在总则编第122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排除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情形。
进一步规定了善意不当得利人、恶意不当得利人以及第三人的不当得返还义务及返还范围: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986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987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第9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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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民法典合同法规定有哪些
一、民法典规定履行合同的原则有哪些
1、全面履行原则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它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是自明之理。
2、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合同履行问题上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的确认。从字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诚实商人”的形象参加经济活动。从内容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因而有无限的适用范围。即它实际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内容极富于弹性和不确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体化,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自己的价值观和道德标准。从功能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在当事人就合同发生争执时,赋予法官较大的公平裁量权,如同给予了法官一张空白委任书,可以由法官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解释,直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是人们可以期待的交易的基础;也有人认唤脊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求得利益的调和;另有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旨在谋求利益的公平,而公平就是市场交易中的道德。究其实质,法律不过是借用了“诚实信用”这个带有强烈道德色彩的词来寻求利益的均衡,促进交易,实现交易所带来的社会经济功能,是一种高超的法律技术。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至少应做到以下几点:
1、债务人不得履行自己已知有害于债权人的合同,于此种情形,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2、在以给付特定物为义务的合同中铅亩,债务人于交付物之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存该物;
3、在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预定条件履行时,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以便双方协商处理合同和激渗债务;
4、在合同就某一有关事项未规定明确时,债务人应依公平原则并考虑事实状况合理履行。《民法典》(2021.1.1生效)第509条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具体化规定,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护等义务。在传统民法上,这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义务被称为附随义务。此类义务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的发展,于具体情形下要求当事一方有所为或有所不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合同都可发生,而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
3、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合同存在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属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将显示公平,故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情势变更多为计划变动所致,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解决。因此,情势变更问题遂以各种形式出现,因情势变更而发生的纠纷也逐年增多,《民法典》(2021.1.1生效)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 民法典关于商品房买卖的规定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孝亮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谈蠢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含慎陪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F. 民法典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处理规则
法律分析:1、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欠缺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改散搜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经常发生,因此需要对合同进行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费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掘指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核历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G. 每日一“典”|《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在买卖合同中是如何体现的
01
《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在买卖合同中是如何体现的?
《民法典》裤枯清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62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02
什么是供用电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03
什么是赠与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胡前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04
赠与合同能任意撤销吗?
《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败亮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H. 根据民法典,如何规范公共资源交易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七个方面。
首先我们要知道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它是贯穿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帅作用的基本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中位阶最高,是民法的主旨和根本准则,它是指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是民事主体应遵循的行力准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具有非规范性与不确定性。
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有
一、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拍昌哪》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①平等是特权身份的对力物
②平等原则是指机会平等
③平等原则具体指法律资格平等
二、意袭码思自治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自愿”就是主体的意志自由,在传统民法上称为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精髓,但并非适用于民法的全部内容。具体而言,该原则表现为物权法中的财产自由原则,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原则等。
三、公平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5条均规定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
公平原则在民法中体现在:
①、在合同法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等价有偿与显失公平制度中。
②、在物权法中的运用,根据公平原则来补偿。
③、在侵权法中的运用。
四、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迅灶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
诚实信用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方面,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构成,对应于《民法通则》第7条和《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政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七、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原则
I. 民法典研读系列|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0年5月28日发布以来就一直热议不断。《民法典》作为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存在的法律,其意义重大深远。《民法典》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修改了担保制度等等,这些对我国的营商环境都起到一定的优化作用。今天,法里君就和大家分享一下《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对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意义。
01《民法典》颁布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困境
2020年突如而来的新冠疫情,对各行各业都造成了严重的冲击。首当其冲的是线下的人员密集型的行业,比如影视剧拍摄链戚制作公司(基本上处于完全的停摆状态)、影院、餐饮业、线下培训业务(基本上也处于前宏停业状态,但是租赁的场地费用却要照付。虽然疫情期间国家有减免房租的政策,但是多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出租门面,私人出租门面并不能强制要求)。很多企业苦不堪言,入不敷出。此外很多合同因为疫情原因也不能正常履行,很多公司就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免除违约责任,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相关的法律纠纷也陡然增多。
司法实践中,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具体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请大家注意情势变更原则中的两个除外规定,一是非不可抗力因素,二是不属于商业风险。
所谓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履约时依人力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二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如战争、动乱、政府干预、罢工、禁运、市场行情等。但是受有不利影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依据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也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可见,法律对不可抗力的适用也规定了前提条件,以此来规制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同时体现了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相对保护。
关于商业风险,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排除不可抗力和正常的商业风险,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范围非常局限。加之为了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最高院又要求各级法院“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最高院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受理法院若认为确有必要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在适用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适用前的一个审核制度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态度以及对适用情形的严格限制。这对于慧唤册企业而言,就意味着其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
就以此次新冠疫情而言,新冠疫情的爆发不可预见,不能避免,至今仍在境外持续蔓延,客观上又没有特效药和可以大量临床使用的疫苗,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不可克服的,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对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进行了确认。但问题是,新冠疫情下并非所有合同都不能履行,换言之,也并非所有合同当事人均可适用不可抗力原则进行免责。但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重大变化需“非不可抗力造成”。
此种情况下,若新冠疫情客观上并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或者说是显失公平,当事人却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就是《民法典》颁布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困境所在,也是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的原因之一。
02《民法典》扩大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相较于《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民法典》第533条删除了将不可抗力排除于情势变更情形外的规定,不再将情势变更限定于非不可抗力,厘清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适用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形和范围,解决了其法律适用困境,同时也能为企事业提供更广泛的保护。若因疫情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不再具有可能性,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进行解决,免除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方的民事责任。如果合同在客观上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但是继续履行会产生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甚至会给一方造成巨大的损失,此时则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进行解决,变更合同条款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创设有利于促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赋予了在发生特定事件后受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民法领域的公平原则。
03《民法典》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对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意义
《民法典》不仅扩大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外延,增加了其适用的可能性,而且还引入了自行协商机制,即在发生符合情势变更条件的情形后赋予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重新约定权利义务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先进行重新协商,而不是直接介入法律,充分体现了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及自由原则,极大限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交易自由。此外,《民法典》还进一步规定,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也赋予了当事人审时度势的选择权,其可以在充分考虑多种因素和利益后作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最优选择。
《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护交易市场的稳定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措施,同时也刺激了企业在市场上活动的积极性,优化了我国的营商环境。
J. 民法交易中的自愿原则
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相关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围小、关系简单,所需信息小、反应快。自愿原则保孙旁障了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市场主体越活跃,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越能真正得到发展,从而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
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宴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许多国家都规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一方面,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则祥橡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获得法律拘束力。违反强制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意无效。所以,合同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