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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属于什么

发布时间:2023-01-17 08:41:32

1. 关于快递的法律法规

关于快递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
邮政法,是调整邮政部门同用户之间,以及邮政部门同其他有关方面之间,在邮政事务中所发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系邮政部门制定一切规章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同城快递五十克以下、异地快递一百克以下由邮政专营”。这意味着民营快递或将失去八成信件快递业务,而信件业务一般占快递企业业务总量的四至六成。2009年9月9日国家邮政局表示,这个专营范围不是最终方案,尚在征求意见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制定的办法。
制订《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目的: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2)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3)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4)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三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2.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快递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第四条快递市场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快递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邮政专营权受法律保护。从事快递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第五条快递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服务的健康发展和总体水平的提升。第六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七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快递企业的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运输管理法规,接受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快递服务第九条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符合《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第十条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快递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快递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采取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等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
快递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妥善处理,并按要求给予回复。第十三条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1年。
快递企业因停业、转产、破产等原因,停止快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所收寄的快件,并向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四条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快递业务员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第十五条快递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倒卖、盗窃快件;

(二) 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快递安全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 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 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第十八条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3.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到底是不是中国正规的法律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是交通部门公布的行业规章,不是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制定的,而法规则由国Z院制定。
如果没有法律规定,行业规章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你们当地法院的说法不全正确。

4. 宿迁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快递市场管理,优化快递市场营商环境,促进快递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快递安全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国务院《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快递业务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以下统称快件),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第四条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邮政管理部门设置派出机构的县(区),由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本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县(区),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对快递市场监督管理,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维护寄递安全。第五条快递协会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市场信用记录、信用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将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提高快递市场信用水平。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快递物流业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引导快递企业入驻电商、物流园区,促进快递和电子商务、现代农业、制造业等产业协同发展。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优化城乡快递末端节点布局,推进行政村设置快递综合服务站,统筹推进农村快递和城乡末端设施建设。第九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第十条快递企业开办具有固定场所、设施的快递末端网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系统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供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由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依法备案。第十一条快递企业收寄快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面提醒寄件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验视交寄的物品以及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

(二)发现疑似禁止寄递物品或者不能当场确定安全性的物品,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报告;

(三)除了信件以外的快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

(四)指导寄件人正确、完整填写快递运单,提醒填写的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协助妥善封装快件,并作出验视标识;

(五)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告知服务价格;

(六)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第十二条快递企业向寄件人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一)寄件人拒绝验视的;

(二)寄件人交寄的快件或者使用的封装材料、填充材料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

(三)寄件人交寄限制寄递的物品超出规定范围的;

(四)寄件人未依法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寄件人填写的快递运单信息与交寄的物品不符或者填写的信息模糊,并且拒绝修改或者拒绝重新填写的;

(六)寄件人交寄的物品不符合储存、转运安全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递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并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的险种,鼓励快递企业投保。

5.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8年 第4号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二日

6. 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快递市场管理,保障快递安全,保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快递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地级以上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国家安全、税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快递业类物流园区,快件集散、分拨及分拣场所等基础设施用地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等设施纳入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推动交通运输业与快递业融合发展,加强交通枢纽与快递仓储、分拨、接驳等设施衔接,实现农村快递配送服务全覆盖,确保快递行业安全,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对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快递服务车辆应当符合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土地使用、快递运营网络建设、快递业务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政策优惠;支持中小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推进规模化经营;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科研院校、专业机构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快递行业领域的先进标准,研发快递行业领域基础性、关键性技术,依法取得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促进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核心竞争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建立自动化、标准化、信息化的服务平台,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满足快递市场需要。第二章经营主体第六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审批。

注册地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且在本省以外没有分支机构的企业,申请国际快递业务(代理)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等特定区域设立或者合作开办的,为快递用户直接提供收寄、投递等快递末端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属于快递末端网点。

快递末端网点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第九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

(二)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并保证经营网络的正常运转;

(三)为快递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加强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协调处理快递用户举报、投诉和申诉等事务;

(四)按照统一的标准履行快递业务服务承诺,确保服务质量。

7. 有哪位律师朋友可以方便解答一下,不甚感激!新实施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是否也适用于物流服务

二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理解,快递应该是物流的一种。物流主要是以较低的成本完成货物的运送,货物通常体积较大。而快递是相对较快、货物体积较小的。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应该也适用于物流服务。

8.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第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第五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规范快递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八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九条 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服务能力审核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注明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非法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
第十二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载明的股权关系、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发生变更的,或者增设、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进行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合并、分立协议;
(三)上一年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书。
合并、分立后新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合并、分立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快递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用户合法权益发生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参与加盟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统一提供跟踪查询和用户投诉处理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书。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二)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邮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邮件)损毁;
(三)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快件(邮件)的投递;
(四)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邮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邮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邮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的,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用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邮件),企业应当与寄件人在合同中明确投递验收的权利义务,并提供符合约定的验收服务,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书面合同确定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及涉及快件(邮件)损失赔偿的条款,应当在快递运单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并予以特别说明。
第二十条 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
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和制度,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暂停快递业务经营活动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当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做好业务量监测,加强服务网络统筹调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认真处理用户投诉。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无法投递的快件(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邮件),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快递服务标准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快件(邮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从事快递业务的同时,向用户提供代收货款服务的,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与寄件人的合同中应当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提供代收货款服务,涉及金融管理规定的,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的规定,加强快递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快递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违法扣留用户快件(邮件);
(五)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快递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盗窃快件(邮件);
(二)违法提供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快递服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下列物品禁止寄递: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及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麻醉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和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性等危险物品;
(四)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流通的各种货币;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生产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遵守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置快件(邮件)处理场所,应当事先征询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其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运输资源,促进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指导和监督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对妨害或者可能妨害行业安全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调查和处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的管理,督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指导评定机构定期测试评估快递行业服务水平,评定服务质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用户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出的申诉,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三)约谈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邮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四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寄件人的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邮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第4号) 同时废止。

9.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2013年的什么时候实施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是2008年7月12日施行的。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是2012年5月21日根据《交通运输部2012年立法计划》要求,国家邮政局起草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收集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具体实施日期目前还没有公布准确日期,再等一等吧,关注http://www.spb.gov.cn/国家邮政管理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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