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信息系统 > 淄博哪里有水表信息化管理官网

淄博哪里有水表信息化管理官网

发布时间:2024-12-18 10:20:45

A. 淄博贝林水表电池怎么更换

水表上有圆形盖(装饰盖),需要用刀片沿边撬出。如果不在乎外观,可以暴力些打开。打开后是个大十字螺丝,用一字型螺丝刀打开即可看到电池。

记住电表两侧都有圆形盖。有一侧的会方便取出电池及插头线,取出电池,拔下插头,换上新电池。换电池后再把卡插上,看看是否能正常读取。如果不能就拔下电池再装上多试几次。

水表注意事项

1、注意要定期给水表换电池,换完之后还要把防潮盖盖好,并把螺丝拧紧。

2、假如很长时间不使用水,要把水表关闭,否则就会导致水表损坏,此时水表公司是不会负责任的。

3、在冬天的时候,通常需要对水表做一些保护的措施,因为水表上面的数值和实际上的字轮是不一样的,这就会导致计算错误,因此我们要查看实际的字轮。

B. 淄博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执行委员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换届选举书面报告,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组织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提请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未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按规定移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新建物业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至5‰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地上建筑,方便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使用。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十四条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三十七条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专业经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安装的水表、电表、煤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未按规定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按规范改造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三十九条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服务到最终用户,保证服务质量。

各级政府和专业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专业经营单位履行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义务。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房产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的物业管理。

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规模较小的,经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10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确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后15日内,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四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计量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按法定程序检验合格;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监督下,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按规定向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报告等相关安全技术档案;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辖区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鼓励建设单位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部分经营用房或者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发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与原规划设计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建设单位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聘用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专项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相关责任不随之转移。

第五十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六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六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区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六十三条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出租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第六十五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车位(车库)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以合同形式约定。

阅读全文

与淄博哪里有水表信息化管理官网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市场分析做点什么 浏览:240
二类卡交易比较大有什么风险 浏览:768
如何判定数据分布 浏览:951
九牧如何搞代理 浏览:361
九游代理的游戏有哪些 浏览:402
怎么对微信小程序进行变速 浏览:843
如何在大数据中比对 浏览:224
纤维素的分解有哪些技术 浏览:188
弹性层状理论程序怎么使用 浏览:966
坪山区代理记账怎么做账 浏览:99
车牌选码是哪个小程序 浏览:713
代理校园纠纷律师怎么收费 浏览:367
薪酬信息的采集方法有哪些 浏览:191
看电影的小程序哪里找 浏览:890
什么是期货交易的居间人 浏览:449
时空代理人怎么画 浏览:828
怎么做家电品牌代理 浏览:897
山东冷饮培训技术报名哪里学 浏览:989
农产品过渡期什么时候结束 浏览:343
h5有哪些技术点 浏览: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