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第四条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第五条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第六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第七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第八条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第九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十条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第三章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第十三条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第十四条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第十五条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第十六条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第十七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第十八条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十九条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第四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第五条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第六条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第七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第八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第九条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第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第三章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十一条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第十二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3. 关于舱单信息的问题
舱单信息是船代(有时候船公司就是某条船的船代)给海关发送的数据,海关系统接收后才能正常报关。所以这个信息一定要及时,晚了会影响通关,从而影响集港。
商检信息是做商检的部门做完商检后发送到网络上的信息。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海关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关政府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四条海关应当加强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海关总署办公厅是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其他部门是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关区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方案,确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编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
(四)受理向海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组织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与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五条海关制作的海关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
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海关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第六条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海关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海关对海关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七条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海关政府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八条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海关政府信息。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海关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九条海关公开海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十条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以下海关政府信息:
(一)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海关重大政策、重要海关规章和海关总署公告的解读信息;
(三)《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公开的内容;
(四)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六)业务现场海关人员的姓名、工号、职务、职责等相关信息;
(七)涉及进出口货物贸易的海关综合统计资料;
(八)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海关罚没财物公开拍卖信息;
(十)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
我国加入或者接受的国际公约、协定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政府信息。第十二条海关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属于海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海关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