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传染病疫情信息保护情况
问:对于曝光的返乡人员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被公开传播的情况,是否涉及到违反法律法规?传播这些信息会带来哪些危害岁唤?
答:根据《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能够识别特定个人身份,无疑属于个人信息。结合当前疫情防控背景和民众的恐慌情绪影响,肺炎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往往被视为高危人群,其个人信息一旦泄露、传播可能会引发一些骚扰、恐吓行为,甚至出现已被确诊的谣言等等,这可能会使得信息被公开人员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者引发歧视性待遇等,这些信息理应作为个人敏感信息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不仅《网络安全法》要求“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传染病防治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不得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显而易见,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组织和机构,或者不是依法参与政府组织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的乎拿凯人员,不得未经被收集者同意而收集使用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私自传播上述信息,否敏数则属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基层工作人员等泄露上述信息,还会构成加重情节。对于已经泄露的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个人信息,各地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制止或阻断,以减少不利影响,避免对合法信息采集工作造成阻碍。同时,呼吁广大网友不要传播此类信息,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恶意传播人员。
问:有关组织或个人在统计和利用返乡、返工人员信息时,应该秉承什么样的原则?具体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保护个人信息?
答:对返乡、返工人员信息的统计和利用,最重要的是做好疫情有效防控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出于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保障目的,从武汉等疫情严重地区返乡、返工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疾病防控有关部门开展的走访调查等工作,同时疾病防控相关部门内部之间也需要共享此类信息。
目前各地疾病防控机构、基层街道社区等普遍开展走访调查工作,统计相关人员个人信息。这个过程涉及到个人信息的采集、汇总、共享、披露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应当注意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以防出现数据泄露、丢失、滥用等情形。
比如,采集过程中,如果各地疾病防控机构、基层街道社区等以纸质填表方式开展的走访调查,则需要严格要求纸质材料不被拍照、复印,进行统一回收,保管妥当。如果以电子方式记录或汇总相关信息,需要责任到人,并保存在特定的终端,并将数据和备份数据加密存储。
在汇总存储环节,尽可能相对集中管理和处理个人信息,采用严密的访问控制、审计、加密等安全措施。
在向疫情防控工作相关方共享、传输相关数据时,应确认对方是有权获取数据的机构或个人,并采取加密传输的措施。
最后,在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需要做到专采专用,严格限制于疾病防控目的,不得挪作他用,并且在疫情防控结束后内按照规定予以删除。
问:有关组织对外披露疫情相关的信息时,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有什么注意点?
答:对于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等对外披露工作,仅公开返乡人员流动统计数据、确诊患者仅公开性别、确诊日期、发病症状等非个人信息,即可满足社会一般公众对疫情状况的知情权,而不应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对于确诊或疑似病例所在地区的公众,可公开确诊或疑似病例的大致居住区域,满足此类公众对防控需求的知情权,都不必要公开其具体的个人信息。
如果掌握涉及“密切接触传染源”的重点人群信息,需要与其直接取得联系的,应安排专人负责,保证其联系方式不被扩大传播,相关人员名单应进一步限定知晓范围,予以重点保护。
问:目前有专家建议利用手机信令或互联网大数据开展精准疫情防控,是否可行?能起到什么样的效果?
答:我国几乎全民手机上网,据统计,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其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达99.1%,手机和App已成为绝大多数人的生活必备品,电信运营商和各大互联网公司等事实上掌握了大量公民的个人信息,特别是联系方式、地理位置和行踪轨迹信息,这为利用大数据助力疫情防控提供了可能。
一方面,上述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就不再是个人信息,其汇总后分析可得形成人群聚集热点分布以及人群跨区域流动等信息,对疫情发展预测分析、医疗资源调度等,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对于重点人群,例如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利用其位置信息能够有效地实施隔离等防护措施。同时通过数据回溯分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尽早发现疑似病患、密切接触者,也即是所谓的“接触追踪”,有助于及时隔离、切断传染源。
可以看到,相较于传统的走访、摸排、登记,将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运用于传染病防控和监测,更加及时、准确,也更加有效。此外,大数据还有一个特点是可以不断学习、更迭、完善,有利于更好的分析掌握疾病传播规律,消除更多的“盲区”和“不确定性”,化“被动”为“主动”。在国外,也早就有利用通话明细记录开展埃博拉病毒防控的成功实践。
问:是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能开展上述大数据分析?对此,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答:疾病防控大数据分析涉及大量个人信息,甚至是对特定人群的追踪分析,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授权、有能力开展的。首要关注的应是合法性,即是否具备明确的法律授权。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均规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事先征得被收集者同意。《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可以视为征得个人同意的例外,其目的是确保疫情防控的有效开展。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获得明确授权的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直接参与到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的单位和个人。非上述单位和个人,不应在未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用于疫情管控、重点人群追踪等目的。
问:国外有没有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可以利用个人信息的具体规定?有什么经验值得我们参考?
答:就以全球“最严”个人信息保护法着称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例,对于像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除个人同意之外,GDPR还有另外三个合法性事由可供使用,分别是个人数据处理“为履行数据控制者承担法定义务所必须”、“为保护数据主体重大利益或其他自然人重大利益所必须”,“为执行公共利益之目的任务或数据控制者行使法定职能所必须”。这三个合法性事由,能有力地支撑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相关组织利用个人信息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当然,在具备合法性的前提下,GDPR还要求具体的数据处理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包括:合法、公平、透明原则;目的限定原则;数据最少够用原则;准确性原则;存储期限限制原则;完整性和保密性原则;以及权责一致原则。
体现上述思路的一个典型例子是2013年欧盟通过的“关于严重的跨境健康威胁的决定”。该“决定”在欧盟范围内建立预警和响应系统,并明确可针对暴露于健康威胁、存在感染危险或已经感染的人可以采取接触追踪措施。在符合接触追踪的目的时,允许有权机构收集,并在相关成员国之间共享必要的个人信息。而在开展此种数据收集、使用时,“决定”要求数据收集、使用完全遵守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的规定,也就是符合上述基本原则。
总的来说,我国《网络安全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另一方面,《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则在传染病爆发这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进一步建立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法律授权,同时明确了法律责任。因此,在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工作,高度重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现个人信息利用和安全之间的平衡,取得疫情防控阻击战的胜利。(完)
合法科学使用大数据 为疫情防控助力——专家解读《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
xx记者王xx
近期,在社会各界齐心协力共同应对疫情的过程中,网上出现了多起以寻找确诊病例密切接触者为名公布他人姓名、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甚至是户籍地详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敏感信息的事件,给一些信息被公开人员的生活造成了困扰。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积极利用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xx网信办发布《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如何切实保护好个人信息、合法科学使用大数据为疫情防控助力?9日,新华社记者围绕相关问题采访了有关专家。
“根据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能够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 App专项治理工作组副组长洪延青认为,在当前疫情防控背景和民众心理影响下,新冠肺炎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往往被视为高危人群,其个人信息一旦泄露、传播,可能会引发一些骚扰行为等,使信息被公开人员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或引发歧视性待遇,这些信息理应作为个人敏感信息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对此,《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明确,除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组织和机构,或者不是依法参与政府组织开展的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使用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的个人信息,更不能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私自传播上述信息。”洪延青说,对于已经泄露的确诊者、疑似者及密切接触者等个人信息,各地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制止或阻断,以减少不利影响,避免对合法信息采集工作造成阻碍。
目前,各地疾控机构、基层街道社区等普遍开展调查工作,统计相关返乡、返工人员个人信息。App专项治理工作组专家何延哲认为,对返乡、返工人员信息的统计和利用,要做好疫情防控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
根据通知,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因联防联控工作需要,且经过脱敏处理的除外。
“统计信息的过程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汇总、共享、披露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应当注意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以防出现数据泄露、丢失、滥用等情形。”何延哲举例说,比如,在汇总存储环节,应尽可能相对集中管理和处理个人信息,采用严密的访问控制、审计、加密等安全措施;在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也需要做到专采专用,严格限制于疫情防控目的,不得挪作他用,并且在疫情防控结束后按照规定予以删除。
针对通知提出的“鼓励有能力的企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利用大数据,分析预测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的流动情况,为联防联控工作提供大数据支持”,洪延青表示,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能够让疫情防控和监测工作更加及时、准确、有效。同时,还有利于更好地分析掌握疫情传播规律,消除更多“盲区”和“不确定性”。
一方面,大数据经过汇总分析后可以形成人群聚集热点分布以及人群跨区域流动等信息,对疫情发展预测分析、医疗资源调度等具有重要意义。另外,通过数据回溯分析,疾控机构等有关单位可以尽早发现疑似病患、密切接触者,即“接触追踪”,这有助于及时隔离、切断传染源。
“疫情防控大数据分析涉及大量个人信息,甚至是对特定人群的追踪分析,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有能力开展的。”洪延青还指出,首要关注的应是合法性,即是否具备明确的法律授权。目前,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均规定,收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事先征得被收集者同意。因此,除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明确授权的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征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用于疫情防控、重点人群追踪等目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着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