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应予以公开的信息包括哪些
1、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 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10条) 3、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图板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 拆迁 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宅基地 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 债权债务 、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首先,可以明确的告诉大家,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话,受理之后是需要尽快的做出决定的。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受理之后的60日之内就必须要做出决定,当然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具体考虑。
⑵ 法院公开执行信息
法律分析:可以公开的。首先,申请执行,需要法院审理庭移交立案庭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后移交执行庭(局),执行系统内部还需要制定承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⑶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一、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包括哪些内容? 提到政府信息公开原则,耳熟能详的一句话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此需说明两点:第一,所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是一个通俗的说法,不是法言法语。《条例》第5条的表述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二,这一通俗的说法总体上是符合法律本意的,但需要作具体的辨别和界定。 (一)政府责任原则。即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中应从政府责任的角度去设计相关制度,要将信息公开明确为行政机关负有的职责,以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如果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规定信息的公开,则不易落实为政府的积极行为,成为某些工作人员逃避公开信息的责任的借口。要明确政府、公民在政府信息公开及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即行政机关有权收集、获取、传播发布以及保密相关的信息,公民有权要求控制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这些信息,政府机关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依照公民的要求公布这些信息。 (二)一般公开原则。所谓一般公开原则,就是指除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府信息一律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涉及国家的安全、行政活动效率以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世界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在适用范围上都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关于如何科学地界定不公开信息的范围,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不公开事项的标准作进一步的研究,既要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依法自主决定是否公开相关信息,又要有效防止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三)政府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共享原则。由于受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各部门各自为政的粗放式信息管理方式影响,各部门在信息的收集、分析、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的部门倾向,政府信息相互割裂、不成系统。这一方面加重了公民提供信息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影响了行政效率,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影响了行政决策的效率和质量,不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政府信息立法要强化各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节约信息公开制度运作的成本,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四)及时公开原则。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公布信息,各国信息公开法都对信息公布的时限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也应当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另外,为了保证信息及时公开,除了规定时限外,还应当建立政府信息登记制度,对现有信息进行科学的整理、分类,编制政府信息目录。一旦公民提出公开信息的申请,政府工作人员能及时地检索该信息并提供给申请人,方便老百姓。 (五)保证公民能够便捷知道有关政府信息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信息公开的直接目的就是方便公民的生产、生活,减少信息封闭给公民生产、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便民原则,保证公民能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要发挥网络优势,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开功能。 二、政府信息分类 政府信息可以分为两类——公共信息与个体信息。 (一)所谓公共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信息。 《条例》第10、11、12条所列举的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个别项目外,都属于公共信息。对公共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共信息原则上都应主动公开,其不公开的例外情形有两类:一类是国家秘密;另一类是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如《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所谓个体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或者获取的个人信息、企业信息,这类信息首先是个人的、企业的信息,这是第一性的,然后才是政府信息,这是第二性的。因这类个体信息往往属于或者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因此,行政机关对这类信息应该“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个体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其公开的例外情形也是两类:一类是经权利人同意后,依申请公开。操作中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在征询权利人意见过程中,权利人逾期不予答复,是视为同意还是不同意?按照保护优先的理念,应当“以不公开为原则”,视为不同意公开。另一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权衡的结果是公开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大于不公开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可以决定主动公开。 (二)关于个体信息,这里没有把企业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入个体信息范畴。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和企业相似的具有商业秘密的经营性主体,如工商个体户、合伙制经济实体。在以往的立法和执法实践中,这类主体都是参照企业执行的,无需特别申明。 2、具有公益性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民群众团体等,因其组织的公益性质,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信息也是以公开为原则的,而且应当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 3、自治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自律组织(如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等),其依法承担公共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涉及个体信息则以不公开为原则。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公民有权要求对关涉自身不准确政府信息记录予以改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证据 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条例同时规定,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根据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 件或者证明文件。 (3)公民可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基于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主动向政府申请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除了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4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条例同时明确,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确立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基本原则,进而构建具体制度,以依法行政原则指导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建设,是目前该项立法工作的重点。
⑷ 信息公开时限的规定都有哪些要求
法律分析:1、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延长答复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⑸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一、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审查机制,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事前审查原则和依法审查原则,严格执行信息提供部门自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专门审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的工作程序。
二、对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机关、单位应加强公开发布信息保密审查的组织领导,落实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员,规范审查程序,加强监督管理。
⑹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内容是什么
我们国家的法律要求的是各级的政府都需要进行信息公开,各省的政府对信息公开都做出了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湖北省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的内容是说明了如果涉及到国家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是不能够进行公开的,对于国家规定的主动公开的内容是要积极的去公开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条省、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三条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地区和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联系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对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对于湖北省的信息公开可以了解到,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是分为三个方面,主动公开申请公开和不公开,并且对于一些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公开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相关部门是需要进行依法处理,如果是构成了犯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