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生态建设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条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共享及其范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补充目录中予以明确。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⑵ 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目录包括
法律分析: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激励和惩戒、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⑶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所称信息主题有哪些
法律分析:包括总则、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激励和惩戒、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法律责任及附件等六章共38条,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精准界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和范围,明确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目录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为依据。同时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实施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法律依据:《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保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弘扬诚信文化。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恪守承诺,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纳入目录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
⑷ 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使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保障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工作。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弘扬诚信文化。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恪守承诺,主动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引导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第二章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纳入目录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信息提供主体、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方式、归集时限、开放方式等。
编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保存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二条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其他基础信息。第十三条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二)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五)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六)其他失信信息。第十四条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其他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见义勇为、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
(二)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
(三)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发现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更正后重新报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信息提供主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
鼓励信息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⑸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
一、什么是社会信用?什么是社会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有哪些类别?
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二、公共信用信息如何征集?
《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三、社会信用信息如何披露?
《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四、对守信主体可以采取哪些激励措施?
《条例》规定: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五、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哪些监管措施?
《条例》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六、什么是失信惩戒措施清单?
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需要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七、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条例》规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国家机关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八、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内容存在异议怎么办?
《条例》规定: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征集、披露、使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九、失信信息如何修复?
《条例》规定: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十、非公共信用信息如何采集?
《条例》规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来源:邵阳市教育局_通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