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个人信息如何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法》
第40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41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42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44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我们国家近几年不仅颁布了对于个人信息泄露的相关举措,同时对于网络方面的保障也有一定的规定,文章中也强调了民法总则之个人信息是怎么保护的,其实我作为读者,我们就应该知道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维护个人的信息。
Ⅱ 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了规定。该规定明确,向他人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属于犯罪行为,若工作人员将自己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则从重处罚。犯此罪者,根据情节不同分别被处以罚金以及有期徒刑。《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严厉的法律,其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归罪的做法充分显示了我国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关注。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于2016年正式施行。其在第四章以专章的形式对网络信息安全进行了系统规定。个人信息安全作为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其中得到了体现。首先,网络运营商一方掌握着大量的用户个人信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其必须确保这些个人信息的安全,妥善保管,在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的同时,也必须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再者,网络运营商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不得收集从事该项业务的任何非必要信息,并且需要在使用完毕后定期清除,确保掌握最少数量且最短时间的用户个人信息。再者,网络运营者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以用户同意为前提,不得有任何威胁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也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进行转让、泄露等。网络的匿名性以及信息传递的快捷性对于个人信息安全来说,本身即存在着未知的风险。因此,对于个人信息安全而言,《网络安全法》中在网络信息安全专章中对于网络运营商的规制,对维护个人信息安全十分重要。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8年正式施行,其中也对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有所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我国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受到法律的保护,非信息主对于个人信息的获取,必须确保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同时也不得非法使用、收集、加工、买卖他人的个人信息,也不得在未经信息主同意的前提下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公开、转让等。可见,在个人信息安全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律中保护的立法倾向十分明晰。
四、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之其他法律
除上述法律外,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还有许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作为违法行为予以列举,并进行相应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明确读者个人信息应得到妥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明确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不得随意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明确,需要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法保密。可见,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的运用十分广泛,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十分重要。但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也对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实践中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通过对应的法律来进行行为规制。
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几项基本原则
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列举一下,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Ⅳ 信息保护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内容如下:
1、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2、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3、个人行使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Ⅳ 客户信息保护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款,涉及法律名称的确立、立法模式问题、立法的意义和重要性、立法现状以及立法依据、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例外及其规定方式、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关系、对政府机关与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不同规制方式及其效果、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特定行业的适用问题、关于敏感个人信息问题、法律的执行机构、行业自律机制、信息主体权利、跨境信息交流问题、刑事责任问题。对个人及行业有着很大的作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Ⅵ 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Ⅶ 我国计算机系统实行哪种保护制度
我国计算机系统实行等级保护制度,主要有物理安全、运行安全、信息安全、安全保密管理。
1)物理安全。
物理安全主要包括环境安全、设备安全、媒体安全等方面。
处理秘密信息的系统中心机房应采用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重要的系统还应配备警卫人员进行区域保护。
2)运行安全。
运行安全主要包括备份与恢复、病毒的检测与消除、电磁兼容等。
涉密系统的主要设备、软件、数据、电源等应有备份,并具有在较短时间内恢复系统运行的能力。
应采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查毒杀毒软件适时查毒杀毒,包括服务器和客户端的查毒杀毒。
3)信息安全。
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和抗抵赖性是信息安全保密的中心任务。
4)安全保密管理。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管理包括各级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管理技术三个方面。
要通过组建完整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制定严格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利用先进的安全保密管理技术对整个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等级保护制度基本内容:
简单来说,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是对网络进行分等级保护、分等级监管。有以下几个关键词:定级。网络运营者对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网络上的数据和信息,按照重要性和遭受损坏后的危害性分成五个安全保护等级,从第一级到第五级,逐级增高。备案。等级确定后,第二级(含)以上网络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备案材料和定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颁发备案证明。建设。备案单位根据网络的安全等级,安全国家标准开展安全建设整改,建设安全设施、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和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测评。备案单位选择符合国家要求的测评机构开展等级测评。监督。公安机关对第二级网络进行指导,对第三级、第四级网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2.0新特征
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实施以来,已经成为国家网络安全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国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级保护制度已进入2.0时代。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2.0在1.0的基础上,实现对新技术、新应用安全保护对象和安全保护领域的全覆盖,更加突出技术思维和立体防范,注重全方位主动防御、动态防御、整体防护和精准防护,强化“一个中心,三重防护”的安全保护体系,把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工业控制系统、大数据等相关新技术新应用全部纳入保护范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着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Ⅸ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了九项安全保护制度分别是什么
1、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2、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4、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5、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6、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7、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8、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9、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