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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人员需要哪些信息

发布时间:2022-10-29 14:15:01

❶ 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政府依法应该公开的信息有哪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开哪些信息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是市县人民政府政府作出行政决定,将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房屋予以征收并给与补偿安置的行为,征收行为影响着被征收人的根本利益,征收行为中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公开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那么政府在房屋征收中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开哪信息呢?
我们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住建部《关于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您作出归纳如下:
第一、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
(一)房屋征收补偿法规政策;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
(五)征收补偿方案制定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汇总
(六)根据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情况
(七)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结果;
(八)被征收房屋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
(九)对未经登记建筑物的调查、处理和认定情况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十一)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十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十三)城乡规划
(十四)专项规划
(十五)各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十六)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办法
第二、被征收人可以依申请获取的公开的政府信息有:
1、征收建设项目的项目批准文件
2、市县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复
3、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审批、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4、有关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的听证资料
5、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
6、有关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图纸
掌握了以上信息,您对房屋征收的有关事项已经了解的比较全面了

❷ 请问 政府征用农民土地需要向征收人出示哪些手续 谢谢

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用土地两公告一登记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0 号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土地公告工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四条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六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以便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查询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编辑本段第十五条
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❸ 税收实名制办税人员要提供哪些信息

办税人员需要提供的的信息:

❹ 征收房屋时被征收人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被征收人在补偿中要注意的内容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名称、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及其他法定资质证书,该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整体方案;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方式;协调异议的规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❺ 办理苏州市房屋征收搬迁从业人员合格证需要哪些材料

咨询记录 · 回答于2021-10-08

❻ 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有哪些

当您的房屋被征收时,您都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您知道吗?这些法定权利可能直接影响着您最终的补偿选择、数额已经是否拆迁的问题,为保障您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为您做出归纳,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在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您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不是直接随着征收决定作出而转移,在您签订协议并获取补偿安置或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直属于您自己。
2、知情权
政府实房屋征收中,应当将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处理结果、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内容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布,保障被征收人知情权。
3、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
对于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规划、计划、立项等文件、如果需要了解的,可以向相关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申请信息公开。
4、确认权
在房屋征收中,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对未经登记建筑物的调查、房屋征收评估丈量结果应当经被征收人签字确认。
5、参与和发表意见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经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收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6、申请对未经登记建筑物认定权
未经登记建筑即无证房,并不是一律不予补偿,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7、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权利
被征收人认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相关部作出其他行政行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维护合法权益。
8、投诉权
对于相关部门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行为如: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有权发证机关举报,由发证机关予以处理。
9、获得补偿安置和选择补偿方式权利
您的房屋被征收,你有权就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事项获得补偿安置。
同时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安置的方式,即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10、住房保障优先权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11、评估机构选择权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
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12、复核鉴定权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身亲复核,房屋评估机构收到复核申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❼ 新办纳税人需要到税务局办理哪些基本信息报告

一般在批准设立机关比如工商局拿到营业执照后,在工商部门新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领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过,需要现在税务局办理一些基础信息报告。新成立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局办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与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有网上扣费需求的,可以签署授权(委托)划缴协议。需注意的是,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全部账号,完成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在拿到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应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税务机关备案。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7)征收人员需要哪些信息扩展阅读】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❽ 办理一般纳税人需要什么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理

【申请条件】

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或虽未超过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设定依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办理材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2份。

2、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1份。查验后退回,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取消报送。

3、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原件1份,查验后退回,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可取消报送。

【办理地点】

办税服务厅(场所)、电子税务局办理。

【办理时间】

即时办结

【办理流程】

【纳税人注意事项】

1、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2、文书表单可在省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栏目查询下载或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3、 税务机关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纳税人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4、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6、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7、纳税人应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月份(季度)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或者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手续;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通知时限期满的次月起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直至办理相关手续为止。

8、可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特殊规定是指: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自然人不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非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9、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纳税人留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可以作为纳税人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据。

10、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11、 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12、 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航空运输企业、电信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❾ 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

《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上的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农业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应本市城乡发展一体化需要,坚持市场导向,促进被征地人员就业。将被征地人员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多渠道筹集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用机制,提高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水平。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农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征地单位应当依法足额支付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安排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补贴费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
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可计入征地成本。
第六条 需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是被征地范围内具有本市常住户籍16周岁以上的农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分为: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就业阶段人员”)。
(二)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养老阶段人员”)。
第七条 就业阶段人员可以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就业存在困难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就业援助政策。
就业阶段人员自主创业的,可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创业培训服务及各类创业扶持政策。
就业阶段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费补贴。
区政府要在落实本市各项就业培训政策措施的基础上,结合本区实际,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帮助就业阶段人员实现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八条 征地单位为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纳1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按照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其中,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再增加3年的一次性缴费。
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费后,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和个人医疗账户,记录一次性缴费的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费后就业的,应当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未就业的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医疗保险。
就业阶段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也可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养老阶段人员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可在征地时,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也可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由征地单位一次性缴纳12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的基数和比例同第八条第一款)。同时,由个人缴纳3年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缴费资金由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和区政府补贴承担。一次性缴费后,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征地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费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由征地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养老阶段人员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由征地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条 征地单位可为就业阶段人员一次性缴纳生活补贴费。生活补贴费标准,按照当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生活补贴费资金实行市级统一管理,设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由区政府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区政府制定。
征地单位给予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和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办法,区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落实就业和保障与土地处置联动。征地单位首先为被征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生活补贴费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再办理土地处置的手续。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公安部门提供被征地单位人员户籍信息,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被征地单位土地信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❿ 如何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第一,加强对拆迁工作的正面宣传,积极进行舆论引导。一是加强政策法规宣传。针对征地区域内的群众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拆迁区域内的群众能及时了解最新的拆迁政策,特别是哪些拆迁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二是加强媒体宣传。要在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上开辟专栏,不仅要宣传拆迁工作的政策,还要对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要大张旗鼓地加以肯定和表扬;三是加强规划宣传。要将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远景规划通过举办活动的方式向外宣传出去,向群众展示城市建设的美好前景,提高群众对于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参与度与支持度;四是加强公告宣传。拆迁公告发布要及时,相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专人入户走访,力争以最快速度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依法拆迁,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一要充分尊重居民的私有财产权。将城市公共建设与商业开发严格分开,杜绝开发商以任何借口,将个人的意愿转变为城市发展与建设的需要,从而打着为了公共利益的旗号而为个人谋利。二要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征地拆迁全程都要做到依法和规范,确保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三要加强拆迁队伍的行业管理,采取以会代训、专题讲座、实例模拟演练等形式全面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四要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杜绝野蛮拆迁。
第三,兼顾各方利益,科学合理解决“钉子户”问题。第一阶段,要继续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与其他人的补偿标准一样,不能随意放宽补偿政策,态度要明朗,语气要坚决,绝不退让。第二阶段,在规定期限内,引导他们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让权威机构和专家来评估房屋价值、补偿数量等等,尊重法院的判决。第三阶段,如果法院判决后,动迁户仍拒绝配合,就要按照新拆迁法的要求,将相关材料收集齐全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要带着感情做思想工作,真情服务和谐拆迁。一是号召拆迁工作人员换位思考。在工作方法上要和风细雨,从而做到亲情拆迁、和谐拆迁,确保每户群众自愿拆迁。二是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工作人员要到拆迁户家里促膝谈心,帮助计算补偿账目,计划迁后的生活等,有效消除与动迁群众之间的隔阂。三是对弱势群体提供周到细致的服务。针对孤老、残疾、弱智、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体的实际情况,工作人员应实行上门服务,帮助联系周转房、组织义务搬家、代办拆迁安置手续等。
第五,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态势扩大。要建立健全征地拆迁信访信息沟通与排查调处机制,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到问题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把问题及时解决在初始阶段。要加强形势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恶性事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局面,同时报告上级部门。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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