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标准
(希望下面的内容对你有用!) 200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发布,对于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军事通信和国防利益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故意破坏军事通信犯罪 故意破坏军事通信犯罪,是司法解释关注的重点。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破坏军事通信犯罪属于行为犯,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是否严重。因此,解释列举了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几种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即“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其中,“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是最常用的手段,包括截断军事通信线路、损毁军事通信设备等。随着现代科技发展,军事通信领域运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模和程度都日益增长,与此同时,“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成为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之一。“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主要表现在对空中、无线状态下的军事通信包括军用卫星通信进行破坏,对导弹部队、空军、海军的军事行动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 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难点在“重要军事通信”的范围。军事通信是否重要,主要是看通信的内容和承载的军事任务的重要程度,而不仅仅看使用军事通信的机关的级别。有些情况下,旅、团、营、连级的通信也属于重要军事通信,如军委主要首长到连队视察时所用的通信等。但是,现有军事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对重要军事通信进行界定,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时颇感困惑。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根据军委法制局、总参通信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部门的意见,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重要军事通信”进行了明确规范,即“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破坏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时,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对此,解释在第二条列举了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破坏军事通信行为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属于最严重的危害。第二种情形,破坏部队执行紧急任务的军事通信,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出现了致人死亡、重伤、财产重大损失等结果,应当说也是特别严重。第三种情形,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第四种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主要考虑到破坏军事通信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上述三种情形难以概括全面,列举上以备万一。例如,在军事通信的核心计算机信息系统放置足以使重要军事通信大面积瘫痪的逻辑炸弹,即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也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类似情形在国家电网监管方面已经发生。2001年秋,我国电网遭遇了建网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录波器大面积失灵、死机事故,华东、华北、华中等地的147个变电站电网录波器功能瘫痪,就是犯罪嫌疑人置放逻辑炸弹的结果。 有人提出,一般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与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行为之间,仅仅在破坏行为的对象上有递进关系,而在破坏行为的程度上没有递进关系。那么,一般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能否出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呢?我们认为,如果理解为一般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存在出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那么,对于一般破坏军事通信的行为,要么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要么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而不可能存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这样理解显然不通。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条件下,只能理解为只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行为,才能存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关于过失损害军事通信犯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损害军事通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犯罪。对此,司法解释在第三条、第四条进行了解释,主要解释了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其中,过失损害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有一种情形,即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包括三种情形,前两种情形与故意破坏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的前两种情形一致,第三种情形是兜底性条款。故意破坏军事通信“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三种情形,即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情形,在过失犯罪中基本上不可能出现,因此,解释对此没有规定。 三、关于建设、施工单位人员实施的危害军事通信犯罪 实践中,军事通信被阻断的绝大多数情形,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或者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为赶工期而指使、强令、纵容施工人员违章作业造成的,而单纯由直接施工人员的原因造成军事通信被阻断的情形则相对较少。因此,为了避免只处罚直接施工人员而不处罚负有责任的主管、管理人员,解释专门对此进行了规定。 解释将“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确定为犯罪主体,主要是考虑到,虽然刑法在表述单位责任人员时使用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危害军事通信犯罪的实践中通常被理解为直接施工的人员,而直接施工人员的犯罪在前四条中已经明确,解释将单位主管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确定为本罪的主体,就是要突出对这类人员的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主管、管理人员实施的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故意犯罪又包括两种:一是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损毁的,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二是不听管护人员劝阻而指使、强令、纵容违章施工,造成破坏的,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管护人员,既包括部队的护线官兵,也包括地方代维护的人员,如地方通信公司的人员、雇用的村民等。如果主管、管理人员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直接破坏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本身,则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这两种故意犯罪统称破坏军事通信罪。过失犯罪的前提一般是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如标语、线桩等。如果没有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主管、管理人员根本不可能知道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的存在,即便施工造成了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也不构成犯罪。但是,是否存在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不是判断主管、管理人员构成过失犯罪的唯一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即便施工地域没有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的保护标志,但主管、管理人员根据已经掌握的客观情况,如有施工地域的军事通信线路布图等,应当预见施工可能对军事通信造成危害,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对军事通信造成危害,但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仍然指使、纵容他人施工,结果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毁损的,也应当构成过失损害军事通信罪。 四、危害军事通信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危害军事通信犯罪与危害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形。这种情形属于竞合犯罪,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多种犯罪。在具体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很容易引起争议,需要对此进行解释。按照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处理时应遵循“从一重处罚”的刑法适用原则,即按照刑法规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解决了破坏、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与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之间竞合时的刑法适用问题。实践中,军事通信线路与公用电信线路之间在一些情况下,存在同沟不同缆、同缆不同芯的状况,而且,军、地之间维护线路的方式也不同,大多数情况下是各自维护自己的线路,但也存在军、地分段代维护的状况,即军队代地方维护某一段同沟或者同缆的公用电信线路,地方代军队维护某一段同沟或者同缆的军事通信线路。这就造成军、地之间线路的相互交叉,很容易发生犯罪之间的竞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破坏、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第三百六十九规定了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这两类、共四种犯罪的刑罚轻重程度差别很大,相当复杂,因此,在认定构成具体犯罪时,只能“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同样是故意犯罪,破坏军事通信犯罪有三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法定最低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有两个量刑幅度,法定最高刑幅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比破坏军事通信罪的低,但法定最低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比破坏军事通信的高。两罪竞合时,如果危害特别严重时,就应当适用破坏军事通信罪;如果危害一般时,则应当适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款规定了盗窃罪与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以及与破坏、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之间的竞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处理起来也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不会引起歧义,但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都是竞合犯罪的情形,将这种情形规定后,将使本条内容更加完整。 第三款规定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之间发生竞合关系的情形。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如果不实施进一步的行为,就不一定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如果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例如对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就可能同时触犯这三个条文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款规定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与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犯罪之间发生竞合时的情形。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是军用频率而擅自占用,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那么,就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就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该条分四款太长,建议分为四个条文规定。我们认为,考虑到这四种情形都是解决此罪彼罪问题的,且竞合犯罪在整个解释的架构中不宜占用过多的条文,如果分别用四个条文解释,会造成条文过多、功能重复,给人以喧宾夺主的感觉,因此,将其纳入一个条文一并作了解释。 五、关于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 这些问题属于技术问题,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目前,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是指总参通信部。总参通信部的规定,相当于部门规章。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对这些技术问题的判断,应当参照总参通信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总参通信部没有规定,或者依据规定难以判断时,司法机关可以就是否军事通信、是否重要军事通信、军事通信是否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等问题,请总参通信部的有关部门如总参通信网络技术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函件或者鉴定结论。
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界定
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包括下列3种情况: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含网络、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其功能多种多样,如进行文件编辑、采集、加工、存储、打印、传输、检索或者绘图、显像、游戏等,可用于不同行业、不同目标。同行业、不同目标的计算机系统其具体功能又会有所差别,如航空铁路售票、气象形势分析、预测、图书、报刊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等。无论用于何种行业或者用于何种目标,只要对其功能进行破坏即可构成本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包括对功能进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具体行为,其中,删除,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有的一功能加以取消,既可以是取消其中的一项,也可以是其中的几项或者全部、修改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部分或者全部地进行改变,或者将原程序用别一种程序加以替代,改变其功能,增加,是指通过增加磁记录等手段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添加其原本没有的功能。至于干扰、则是通过一定手段如输入一个新的程序干扰原程序,以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转,行使其功能。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所谓数据,在这里是指计算机用以表示一定意思内容或者由其进行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则是指固定存储中计算机内部随时可供提取、查阅、使用的数据,或者已经进入计算机正在进行加工、处理以及通过线路而由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递过来的数据。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合化语序列,至于计算机应用程序则是指用户使用数据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收发室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是指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的行为。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所谓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文件、执行程序里的能够在计算机内部运行,对其功能进行干扰、影响的一种程序。计算机病毒,作为一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所谓制作,是指创制、发明、设计、编造破坏性程序或者获悉技术制作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所谓传播,则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输入、输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及将已输入的破坏性程序软件加以派送、散发等的行为。破坏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其罪。否则,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虽有危害后果但不是严重后果,即使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如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严重影响工作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致使秘密、重要数据、资料、信息毁弃,造成严重损失的;出于恐怖等违法犯罪目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能构成其罪的,通常是那些精通计算机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如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计算机操作、管理维修人员等。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因操作疏忽大意或者技术不熟练甚或失误而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遭受破坏,则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有的是显示自已在计算机方面的高超才能,有的是想泄愤报复,有的是想窃取秘密,有的是想谋取利益,等等,但动机如何,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③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判几年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④ 黑客致40多家网吧网络瘫痪,这些网吧会怎么追究其责任
近日,来自山东济南的一位小伙子王某,在网络上发动网络攻击导致四十多家网吧网络瘫痪,频繁地掉线。
随后该男子被当地派出所拘留,问其原因,竟说纯粹是为了好玩,看到别人断网就很高兴。
这次
我为王某这种行为感到耻辱,从他初中缀学可以看出,一定是王某教养不好,从而做出这些行为。这次给网吧老板的损失,在我看来,王某应该赔偿给网吧老板。虽然已经被拘留,并且已构成犯罪,但是网吧老板的损失难道要他自己来付吗?网吧老板也是一个受害者啊,老板也是无辜的啊!
再说说当时在网吧开黑的朋友,我已经感受到了他们的急躁,这个我生有感受,因为我自己的手机很卡,每次玩游戏的时候,那个屏幕就会卡成马赛克,这时候我就会使劲地砸手机来解气,大概卡了七八分钟手机才好一点,等游戏结束后,我收到了系统的举报信,里面写着我挂机,扣了我的信誉分。所以对于王某的很高兴,我感到十分无语。
⑤ 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并对计算及实施恶意攻击的是
属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信息系统遭受攻击瘫痪如何定刑扩展阅读: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要求规定:
1、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⑥ 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25岁,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1998年5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廖某某,广东环宇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入侵中国XX多媒体通信网广州主机(以下简称广州主机)和蓝天BBS主机,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非法操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辩称:我修改广州主机的root(最高权限)密码,是经过该主机的网管员同意的,不是非法修改。我入侵广州主机和蓝天主机,目的是要尝试进入别人主机的方法是否可行,从中学习如何保障网络安全,并非从事破坏活动。
吕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吕某某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其入侵行为没有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没有产生严重后果,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吕某某无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加入国内黑客组织。1998年1至2月间,吕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提电脑,盗用邹某、王某、何某、朱某的帐号和使用另外两个非法帐号,分别在广东省中山图书馆多媒体阅览室及自己家中登录上网,利用从互联网上获取的方法攻击广州主机。在成功入侵该主机系统并取得最高权限后,吕某某非法开设了两个具有最高权限的帐号和一个普通用户帐号,以便长期占有该主机系统的控制权。期间,吕某某于2月2日至27日多次利用gzlittle帐号上网入侵广州主机,对该主机系统的部分文件进行修改、增加、删除等一系列操作,非法开设了gzfifa、gzmicro、gzasia三个帐号送给袁某(另案处理)使用,并非法安装和调试网络安全监测软件,未遂。2月25日、26日,吕某某先后3次非法修改广州主机系统的root密码,致使该主机系统最高权限密码3次失效,造成该主机系统管理失控约15个小时。当广州主机网管员第一次发现使用自己设置的root密码无法进入主机的超级用户状态对主机进行管理时,吕某某上网主动要求与网管员对话,询问网管员是否将密码丢失了,声称他能将密码修改回来。当网管员询问其是否将网管员设置的密码修改了时,吕某某矢口否认。在此情况下,网管员为能进入并操作主机,只得同意吕某某“帮助”他将密码修改回来。吕某某随即将root密码已经改为root123密码一事通知了网管员。网管员经试验root123密码可用后,为安全起见,又把root123设置为另一密码。但是网管员随后即发现,他刚改过的这一密码,又被改回为只有吕某某和网管员知道的root123密码。2月26日下午,广州主机采取了封闭普通用户登录进入该主机的措施后,只有吕某某仍能以非法手段登录进入,期间该主机的root密码第三次失效,吕某某再次主动与网管员交谈,虽然仍否认自己修改了主机的密码,但是将能够进入主机的新root密码告诉了网管员。吕某某实施了入侵行为后,把其使用的帐号记录删除,还将拨号信息文件中的上网电话号码改为12345678或00000000,以掩盖其入侵行为。
此外,1998年2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还利用。Lss程序和所获得的密码对蓝天BBS主机进行攻击,在取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后提升LP帐号为最高权限用户帐号,以便长期取得该主机的最高权限。
上述事实,有吕某某的作案工具等物证,作案地点的照片和通信记录、文件记录等书证以及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伴随着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断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也逐渐增多,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一种因素。依法惩治这类犯罪活动,已成为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被告人吕某某违反这一规定,利用其掌握的知识入侵广州主机、蓝天BBS主机信息系统,取得控制该系统的最高权限,实施了增设最高权限的帐户和普通帐户,对广州主机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进行删改、监测,3次修改广州主机的最高权限密码等3种破坏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帐号和密码,是以数据形式表现出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一部分。被告人吕某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帐号和密码进行修改、增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吕某某在广州主机系统中安装并调试网络安全监测软件,则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吕某某的行为已经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造成广州主机管理失控、不能正常运行的严重后果,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对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吕某某入侵广州主机后,成为该主机除网管员以外唯一获得最高权限的人。尽管吕某某矢口否认私自修改过广州主机的root密码,但是在网管员将吕某某告诉他的root123密码设置为另一密码,而他设置的这一密码随即就被改回为只有他和吕某某才知道的root123密码,这一情节足以证实修改密码的人不能是其他人,只能是吕某某。
被告人吕某某掌握并修改了广州主机的密码,致使网管员也不能进入主机系统进行管理工作。在此情况下,吕某某将自己修改的密码告诉网管员,使网管员能够继续操作主机。这一行为只是减轻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不能改变行为的犯罪本质,更不是为网管员提供帮助。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修改密码是经网管员同意的,进入信息系统是为了学习,且没有破坏该信息系统,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9日判决: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缴获被告人吕某某作案用的手提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某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以破坏计算机系统罪拘留,请问这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的程序上的规定。
因涉嫌破坏计算机系统罪而被刑事拘留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多可拘留37天,但期间如果没有取保候审的,以后还要被逮捕和判刑。
如果经法院审理,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就会被判处刑罚。
《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⑧ 我儿子17岁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羁押快三个月了。有网友律师的回复:不需请个律师。可打电话给当...
不合适,可别起反作用。17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条件就请个律师吧。争取在3年以下,并争取适用缓刑。如果能够从轻或减轻,判在3年以下,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生)原则可使用缓刑。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义、量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义、量刑
刑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义、量刑】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罪的犯罪及处刑规定。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用和能力;“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后果严重的”,一般是指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受到破坏的;给国家、集体、组织或者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根据本款规定,后果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本款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处刑:一是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国家特别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受到破坏的;给国家、集体、组织或者个人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犯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一部删去;“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这里规定的“后果严重的”,主要是指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严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有效运行,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被破坏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等等。本款犯罪,应当是后果严重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依照前罪的规定处罚”,是指对本款规定的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款是关于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犯罪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故意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故意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的行为;“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这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人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其本质是非授权的程序加载。计算机病毒具有可传播性、可激发性和可潜伏性,对于大、中、小、微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坏性,是计算机犯罪者对计算机进行攻击的最严重的方法,可能会夺走大量的资金、人力和计算机资源,甚至破坏各种文件及数据,造成机器的瘫痪,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计算机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样,具有多样性和传染性,可以繁殖和传播,有些病毒传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统就马上摧毁系统,另一些病毒则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所谓“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作后,导致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这里规定的“后果严重的”,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主要是指影响重要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致使正常的工作秩序遭到严重破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及恶劣的影响等;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对本款规定的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⑨ 请教有关破坏计算机系统信息罪和有关非法入侵计算机罪
21世纪将是一个以计算机网络为核心的信息时代,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是21世纪的时代特征,计算机正在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中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着以“计算机网络”为核心的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在为国家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为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和无限商机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个新兴的犯罪名词━━计算机犯罪。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针对这一高科技犯罪,在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的滞后,在计算机网络管理和计算机犯罪方面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状态。面对计算机犯罪发现难、捕捉难、取证难、定性更难的特点,司法部门如何处理计算机犯罪案件,是一个既紧迫又需长期研究的问题。我国《刑法》中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表明了我国在打击计算机犯罪活动的坚决态度。作为一名计算机从业人员,笔者深知计算机犯罪的严重后果,在此对该类犯罪的危害、犯罪对象来源以及该类犯罪在刑法上的疏漏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肤浅的认识,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一、计算机犯罪的危害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保证。信息网络涉及到国家的政府、军事、文教等诸多领域。其中存贮、传输和处理的信息有许多是重要的政府宏观调控决策、商业经济信息、银行资金转帐、股票证券、能源资源数据、科研数据等重要信息。有很多是敏感信息,甚至是国家机密。计算机犯罪带来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文件资料失密;二是对计算机系统进行恶意的破坏。中国的网络事业发展迅速,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上网计算机数有六百七十万台,上网用户达到一千六百九十余万。因特网使用人群在中国每年增长比例都超过100%。网民总人数已超过1500万人。网上银行、网上购物等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政府、企业因特网技术应用出现前所未有的热潮。伴随着网络兴起而来的是计算机犯罪案件也急剧上升,计算机犯罪已经成为普遍的国际性问题。据美国联邦调查局的报告,计算机犯罪是商业犯罪中最大的犯罪类型之一,每笔犯罪的平均金额为45000美元,每年计算机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50亿美元。而计算机犯罪大都具有瞬时性、广域性、专业性、时空分离性等特点。通常计算机罪犯很难留下犯罪证据,这大大刺激了计算机高技术犯罪案件的发生。计算机犯罪案率的迅速增加,使各国的计算机系统特别是网络系统面临着很大的威胁,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根据美国计算机安全协会与联邦调查局的一次联合调查统计,仅该国有53%的企业受到过计算机病毒的侵害,42%的企业的计算机系统在过去的12个月被非法使用过。而五角大楼的一个研究小组称美国一年中遭受的攻击就达25万次之多。 如俄罗斯黑客弗拉基米尔.利文与其伙伴从圣彼得堡的一家小软件公司的联网计算机上,向美国CITYBANK银行发动了一连串攻击,通过电子转帐方式,从CITYBANK银行在纽约的计算机主机里窃取1100万美元。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崛起伴随而来的“计算机病毒”,更是让人闻“毒”色变,每年因计算机病毒发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不可估量。
二、计算机犯罪种类划分和动机概述
黑客(Hacker)本意是指在计算机程序设计领域中,非常熟悉计算机程序设计技术而热衷于编制新程序的电脑迷,而现在逐渐演变为一个未经许可“侵入”计算机程序系统的人,或是怀有恶意破坏计算机程序系统、编制计算机病毒的代称。而计算机黑客则正是计算机犯罪的主要来源。对黑客进入电脑系统的行为,一般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黑客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网上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有害信息,如传播计算机病毒、黄色淫秽图像等;三是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四是非法盗用使用计算机资源,如盗用帐号、窃取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机密等;五是利用互联网进行恐吓、敲诈等其他犯罪。随着计算机犯罪活动的日益新颖化、隐蔽化,未来还会出现许多其他犯罪形式。从目前我国所破获的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普遍都是精通计算机的青年学生。究其犯罪动机,笔者认为有以下二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不是出于恶意,而是抱着好玩或显示自身的计算机技术特长,把入侵别人的电脑系统当作是对自己的能力的一种挑战,入侵系统后并不实施破坏行动而退出,可称之为非恶意入侵者。二是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入侵电脑系统的目的是窃取商业情报、资料或国家秘密;或为显示自己的能力而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导致系统瘫痪,这类黑客可称之为恶意入侵者。
三、我国《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
1、《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上述三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该类系统而故意侵入。触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且后果严重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触犯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我国《刑法》中有关计算机犯罪刑罚的疏漏
在现代生活中,计算机已经成为人们在信息交流和日常工作中一种十分重要的工具,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发展社会经济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已将对计算机犯罪的处罚提高到刑罚处罚的高度,从上述两罪看,其处罚不可谓不重,同时也显视了我国对计算机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决心,但是由于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也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1、两罪不能涵盖计算机犯罪的全部行为。如:曾轰动一时的上海热线案中,杨某因侵入“上海热线”8台服务器,破译了大部分工作人员和500多个合法用户的帐号和密码,其中包括2台服务器的超级用户帐号和密码,非法窃用该“热线”2000多个小时,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逮捕。后公安机关又将强制措施由逮捕改为取保候审。而该案则是一个典型的“三不象”案件,理由是:(1)杨某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中对该罪的规定,杨某侵入的是网络服务商的信息系统,而不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其犯罪对象与该罪所指犯罪对象不同一,所以不构成该罪。(2)杨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该罪的规定,行为人虽然具有删除、修改、并可造成网络瘫痪的能力,但其并未实施该行为,即使实施了该行为,也必须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后果严重”才可以该罪追究其责任。(3)杨某不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规定,从法理上讲,杨某的行为与盗用长途电话、移动号码实质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该类违法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通讯用户,而不包括通讯服务提供商,即网络服务商(ISP),刑法第265条中有关盗窃数额计算中,仅涉及电话和移动电话的情况,没有涉及计算机网络的情况,如果扩大解释则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只能得出杨某不构成盗窃罪的结论。
2、对“后果严重”一词没有准确的界定标准。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后果严重”一词的准确界定标准是什么?,达到什么样的后果才称为严重?又如首例黑客入侵证券网络案中,章某为帮朋友炒股搞内幕资料而非法入侵证券公司的电脑系统,拷贝了客户帐号、资金余额等明细资料,章某被抓获后,经审查司法部门认定章某为“无罪”。就该案而言,与前述一案有一些相同之处,那么章某又构不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罪”呢?争论的焦点又在于按照刑法规定,要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盗窃商业秘密罪,对“后果严重”的含义如何界定,后果严重是否以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为唯一的认定依据。对司法机关的“无罪”认定,笔者赞同,理由是:章某有利用计算机盗窃商业机密罪的行为,但并没有构成盗窃商业机密罪。在刑法上,找不到给章定罪的条文,无论我们出于怎样的保护知识经济的良好目的,但法律就是法律,法律要看行为结果的,章某一案中,并未造成谁的经济损失。刑法第219条规定,要给商业秘密之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该罪。在我们现在的法律解释中,损失指的就是经济损失,现在没有经济损失,怎么定罪呢?
四、打防结合,标本兼治
1、加强立法,从重、从严打击计算机犯罪行为
在依法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过程中,注重加强立法建设。目前针对网络违法犯罪的处罚条款,我国还散见于《刑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不够系统、集中,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为更好地依法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网络安全,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办法,制定一部专门法律,通过增强其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为依法治理计算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由于互联网作为全球信息交流的纽带,正日益成为重要的社会公共设施,许多信息库连接在网上,很大部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民财产安全,因此对于计算机犯罪行为应予以严厉的处罚,从而提高犯罪行为的成本。在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下列办法解决计算机犯罪定性处罚难的问题:如修改《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被侵入的对象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扩大到经济建设、公共信息服务领域。或者是增加“非法操作或无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填补两罪之间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