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15项税收新政7月1日实行,“互联网+税收”下一步将怎么走
7月1日起,企业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等15项税收新政即将开始实施,是继金税三期工程全面上线以后,税务工作利用“互联网+税务”优化税收征管质效、提升办税服务的又一举措。
至2015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互联网+ 税务”行动计划》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展开了以“互联网+税务”为主题的大胆创新和生动实践,主要体现在社会协作、办税服务、发票服务、信息服务、智能应用五个方面,形成了很多好的经验与做法,但在税收大数据应用方面稍显不足,对已有数据的整合与挖掘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税务系统内部数据孤岛普遍,信息共享受到制约。由于税务业务的各个部分过于专业化,税务信息化又以业务流程、模块为建设导向,加之各地、各类系统的数据标准不统一,造成各应用系统相互封闭、地域间税务信息难以共享,信息化应用的集中程度不高,系统间数据难以共享、各自为政。
二是未与相关第三方机构/部门建立涉税数据流通机制。在税务工作开展过程中,如税种对比、风险评估、纳税评估以及税务稽查等业务,需要综合工商、银行、社保、审计等多部门的相关涉税数据才能对个人或者企业做出准确的纳税人画像,涉税数据收集越深入,税收征管才能越准确。目前,税务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税细信息交换并未制度化、常态化,第三方涉税信息获取渠道不畅通。
第三,未能有效利用并挖掘现有税务数据的价值。随着信息化系统的不断建设,各级税务机关都已经积累了一定体量的税收数据,但对这些数据的利用仅仅停留在报表浏览、简单查询、税负分析等基本利用上;并未进行对数据价值再利用、数据整合再利用和潜在挖掘数据的运用,利用信息管税的效能未能充分体现。
随着互联网、云计算以及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税务机关如何更加科学地采集、分析、利用好涉税大数据,加强信息管税能力,提高征管效率,是各级税务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而这其中,税务系统内外各类涉税数据的互联互通是进行税务大数据应用的基础。
101异构数据采集引擎技术通过获取软件系统的底层数据交换与网络流量包,采集软件的数据并对数据进行结构化输出,并可以指定存储路径。对于分散在各个系统的税务数据来说,利用101异构数据采集引擎技术可以建立税务大数据中心,为税务大数据的应用提供精准、实时、完整的数据基础。
通过异构数据采集引擎技术建立税务大数据应用平台,是对税收数据进行分析的基础。通过大数据的分析与挖掘,大量的业务可以自决策,不必要依靠庞大的组织和复杂的流程,有效打破了层级管理的瓶颈;从服务上看,通过大数据构建新的纳税服务模式,搭建快速有效的综合性现代纳税服务平台,使征纳双方的办税流程更加简单实用,纳税服务更加多元化,所有事项线上申请、线上流转、线上办结、线上反馈,基于大数据及时分析,逐步实现自动化、智能化,从而拓宽办税渠道,减少办税时间,减轻办税负担,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㈡ 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 税务”行动计划包括哪些板块
重点推进“互联网+税务”5大板块、20项行动
(一)社会协作
1.互联网+众包互助
以税务机关主导,纳税人自我管理、志愿互助的理念,引入互联网众包协作模式,建立交流平台,调动纳税人积极性,鼓励纳税人相互解答涉税问题,将纳税人发展为“大众导税员”。充分发挥第三方公共社交平台作用,利用即时通讯工具用户基数大、使用快捷等特点,设立特定用户群,税务人员管理,纳税人相互交流,形成良好的办税咨询互助机制。
2.互联网+创意空间
通过网站、主流社交工具等途径,建立面向纳税人、税务人、社会公众的创意空间,征集运用互联网改进税收工作的创新项目和创意点子,博采众长,营造开放包容的环境。借势用户创新、大众创新、开放创新的大潮,激发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参与“互联网+税务”的热情,降低创新成果转化门槛,形成协作共创的良好生态。
3.互联网+应用广场
税务总局建设纳税人软件应用广场,开辟官方软件发布渠道,供纳税人免费下载使用。建立统一审核和发布制度,兼容并蓄,为各级税务机关和社会力量开发的纳税人软件提供发布途径和展示平台。促进各地区应用软件资源共享,减少重复开发建设,提升互联网税务应用整体水平。
开发便民办税工具箱,统一纳税人办税登录入口,通过网上办税导航工具,为纳税人提供统一、准确、清晰的办税指引。开发和推广报表生成、在线申报、税款计算等办税工具,与税收政策调整同步升级和发布。开发移动离境退税辅助工具,为境外游客办理离境退税提供便捷指引。
(二)办税服务
4.互联网+在线受理
适应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实现纳税人通过互联网对自身基础信息的查询、更新和管理,网上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登记,开放税务登记信息网上查验。为纳税人提供认定、优惠办理等事项的网上申请、资料提交、办理进度查询等服务,实现在线办结,对备案类优惠事项,以多种形式提供简洁便利的网上备案。
在满足安全技术规范和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前提下,将涉税查询业务向移动终端应用、第三方平台上延伸。通过及时便捷的涉税查询,让纳税人感受到办税业务有迹可循、有处可查,随时随地掌握办税进度,提高税收工作透明度。
5.互联网+申报缴税
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网上申报纳税平台,实现申报纳税网上办理全覆盖和资料网上采集全覆盖。拓展多种申报方式,实现纳税人多元化申报。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将操作简便、流程简洁的申报功能拓展到移动互联网实现。通过互联网推送方式,在税款征收和稽查执行环节,向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或查补税款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拓展互联网税款缴纳渠道,支持银行转账、POS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第三方支付等多种税款缴纳方式,保障纳税人支付环境安全。借助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第三方信息,探索自然人实名认证、在线开户,逐步通过互联网实现面向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申报纳税等业务。
6.互联网+便捷退税
适应新业态,以互联网理念改造退税流程,打通外部申请与内部审批流程的衔接,实现退税业务办理电子化、网上一站式办结。优化出口退税和一般退税流程,提供网上申请、单证审核和业务办理进度的跟踪。
7.互联网+自助申领
依托互联网平台,创新发票领购形式,提供发票网上申领服务,实现发票自动验旧,引入现代物流服务配送纸质发票,打造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发票服务新体系。
优化纳税人税收证明办理,提供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各类税收证明的网上办理,支持通过互联网平台和自助办税终端开具打印,实现税收证明的在线真伪查验。
(三)发票服务
8.互联网+移动开票
利用移动互联网高效便捷优势,推进随时随地开具发票。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为基础,深化数字证书与移动技术的融合,实现纳税人利用手机等掌上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创移动互联网开票新时代,服务大众创新、万众创业。
9.互联网+电子发票
适应现代信息社会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为基础,利用数字证书、二维码等技术,制定统一的电子发票数据文件规范,保障电子发票的安全性。吸收社会力量提供电子发票打印、查询等服务,推动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及各领域的广泛使用,提高社会信息化应用水平。探索推进发票无纸化试点,降低发票使用和管理成本,逐步实现纸质发票到电子发票的变革。
10.互联网+发票查验
建立全国统一的发票查验云平台,全面实现全国发票一站式云查验服务。提供网页、移动应用、微信、短信等多渠道查验服务,让社会公众和广大纳税人随时、随地、随需查验发票,提升社会公众对发票的认知度和信任度,遏制虚假发票,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社会经济运行秩序。
11.互联网+发票摇奖
重构有奖发票,将有奖发票“搬”上互联网,让信息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与社会力量合作,支持传统金融账户和微信钱包、支付宝钱包等新兴互联网金融账户,改变有奖发票手工操作的不便。通过移动终端“扫一扫”等方式,提供发票即时摇奖,即时兑奖,奖金即时转入金融账户的新模式,提升用户的抽奖体验和参与感,调动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积极性,促进税法遵从。
(四)信息服务
12. 互联网+监督维权
提供纳税信用等级情况互联网查询,定期通过互联网站向社会公布稽查案件公告、黑名单信息、执法程序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纳税人满意度评价线上线下全覆盖,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评价渠道。充分利用互联网开展调查工作,面向纳税人及社会公众征集对税收工作的需求、意见和建议,以多元化形式提高参与度和有效性。
拓展纳税人投诉维权方式,使纳税人可随时随地举报投诉,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实时跟踪,并对受理结果进行评价,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13.互联网+信息公开
推进和完善网上涉税信息公开,为纳税人提供标准统一、途径多样、及时有效的涉税信息公开查询手段,推进政务公开,及时发布税收法规、条约等信息。优化税务门户网站界面体验,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微博、微信、手机APP、短信、QQ、税企邮箱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全方位的税收宣传,增强税收宣传的时效性、针对性。建立全国统一的税收法规库,完善信息发布平台和发布机制,实现各渠道税法宣传内容更新及时、口径统一、准确权威。
14.互联网+数据共享
加强与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国际组织的合作,扩大可共享数据范围,丰富数据共享内容,让纳税人和税务人充分感受到互联网时代数据资源共享带来的便利。整合国税局、地税局纳税人基本信息、申报和发票等数据,满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需要,促进政府部门社会信用、宏观经济、税源管理等涉税信息共享。收集各类数据资源,归集整理、比对分析,实现数据的深度增值应用,提高税收治理能力。与金融机构互动,依据纳税人申请,将纳税信用与信贷融资挂钩,信用互认,为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
推进数据开放,通过互联网渠道逐步向社会开放税务部门非涉密脱敏数据信息和部分业务系统数据查询接口,与各类主体分享税收大数据资源。
15. 互联网+信息定制
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纳税人实施分类差异化推送相关政策法规、办税指南、涉税提醒等信息,提供及时有效的个性化服务。提供涉税信息网上订阅服务,按需向用户提供信息和资讯。基于税收风险管理,向特定纳税人推送预警提示,让纳税人及时了解涉税风险,引导自查自纠。
(五)智能应用
16.互联网+智能咨询
通过互联网站、手机APP、第三方沟通平台等渠道,实现12366热线与各咨询渠道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扩大知识库应用范围,将12366知识库系统扩展提升为支撑各咨询渠道的统一后台支持系统,提高涉税咨询服务的准确性和权威性。探索开发智能咨询系统,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自动回复纳税人的涉税咨询,逐步实现自动咨询服务与人工咨询服务的有机结合,提升纳税咨询服务水平。
17.互联网+税务学堂
建设功能完备、渠道多样的网上税务学堂,与实体培训相结合,实现面向纳税人和税务干部的线上线下培训辅导。提供在线学习、课件下载、数字图书馆、互动问答、课程计划、预约报名、教学评估等各项功能。利用网站、手机、即时通讯软件等形式与纳税人互动交流,实现全方位、多层次纳税辅导。
18. 互联网+移动办公
充分运用移动互联网,在保证信息安全基础上,将税务干部的办公平台由税务专网向移动终端延伸。探索移动办公,以互联网思维驱动税务内部管理、工作流程、工作方式的转变,满足不同人员、不同岗位便捷获取信息、及时办理公务的需求,提升行政效能。
利用移动终端,实现主动推送税收收入分析、收入进度,提升组织收入能力;实现税务内部各系统涉税数据、涉税事项和通过互联网收集的涉税情报的整合,跟踪管理重点关注企业,提升征管和税源管理能力;实现税务稽查、督查各类人员实时查询税务内部系统信息,综合利用现场数据和情报数据,完成内部审批程序,现场出具稽查等相关执法文书,提升税收执法监督能力;实现舆情信息的主动推送,提升风险应对能力;实现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在线处理公文,推动执行监督、绩效考核、人才培养的痕迹化和数字化管理,提升行政管理能力;实现对信息系统运维监控平台的访问,实时接收日常运维告警,及时处理简单的突发故障,提升信息系统运维能力。
19.互联网+涉税大数据
将手工录入等传统渠道采集的数据和通过互联网、物联网等新兴感知技术采集的数据以及第三方共享的信息,有机整合形成税收大数据。运用大数据技术,开发和利用好大数据这一基础性战略资源,支撑纳税服务、税收征管、政策效应分析、税收经济分析等工作,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管水平,拓展税收服务国家治理的新领域。
在互联网上收集、筛选、捕捉涉税数据和公开信息,通过分析挖掘,为纳税人提供更精准的涉税服务,为税源管理、风险管理、涉税稽查、调查取证等工作提供信息支持。通过舆情监控,对纳税人需求和关注及时了解,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提高税收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20.互联网+涉税云服务
在保证系统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社会云计算资源,采用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与云服务商合作,在面向社会公众的云计算平台上部署用户多、访问量大的互联网应用系统。
通过整合、优化和新建的方式,将传统基础设施体系的改造与云计算平台的建设结合,搭建标准统一、新老兼顾、稳定可靠的税务系统内部基础设施架构,逐步形成云计算技术支撑下的基础设施管理、建设和维护的新体系,提高基础设施对应用需求的响应周期,降低成本,为“互联网+税务”的各项行动提供高效的基础设施保障。
㈢ 软件企业“互联网”营销有哪些涉税风险
以下内容来自权威机关:
税务机关在对某互联网公司T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T公司实际是一家软件企业,主要经营民用软件,范围涵盖网络社交服务、广告服务和网络游戏等,其营利方式是向终端用户提供互联网下载渠道,在用户下载软件后通过互联网提供有偿服务,其性质属于增值电信服务。
所谓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附加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其实现的价值使原有基础网络的经济效益或功能价值增加。根据2008年修改后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多不得超过50%.而T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无法取得经营增值电信服务的行政许可,不能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包括广告服务、网络游戏等在内的增值电信服务服务。为绕过这一限制,T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由其部分股东(均系中国公民)在境内成立多家持有对外提供增值电信服务行政许可牌照的内资企业(以下简称“牌照公司”)并安排T公司与这些牌照公司签订一系列合约安排,使T公司能够有效控制牌照公司的经营决策并在实质上享有牌照公司的经营成果。
这种基于协议控制而非股权控制的架构被称为“VIE(VariableInterestEntities或”可变利益实体“)架构”。根据T公司与牌照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T公司作为开展软件研发和市场推广的主体提供互联网增值电信服务应用内容,牌照公司提供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平台,合作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由牌照公司统一收取,之后双方按一定比例结算分成(见下图),其中70%以上归T公司所有。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T公司发布在牌照公司业务运营平台(即网站)的软件均可无偿下载使用,且根据牌照公司网站与消费者在安装软件时签订的电子版《服务协议》,对于用户下载的软件,作为软件着作权人的T公司给予用户一项个人的、不可转让及非排他性的许可。消费者使用时需要接受T公司的有偿服务以延长使用期、拓展软件功能和享受个性化定制服务。
一、涉税风险产生的原因
根据合作协议,T公司从牌照公司取得分成收入后向牌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对部分来自网络社交的个性化定制软件和网络游戏软件取得的分成收入,发票开具品名为“软件销售”,税率为17%。上述软件均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以及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T公司因此享受了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牌照公司取得上述软件产生的收入时,开具品名为“增值电信服务”的发票,并适用6%税率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但可以根据从T公司取得的发票抵扣17%的进项税,造成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倒挂(见下图):
假设牌照公司取得含税收入为R,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为r,则集团总体应缴纳增值税=牌照公司应交增值税+T公司应交增值税=〔R/(1+6%)×6%-R/(1+6%)×r/(1+17%)×17%〕+R/(1+6%)×r/(1+17%)×3%,经计算,如果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r>50.14%,集团总体的增值税负担为负值。例如,假定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为70%,牌照公司取得100万元含税收入,则:1.不含税收入=100/(1+6%)=94.33万元,销项税额=94.33×6%=5.67万元。2.T公司取得的含税分成收入=94.33×70%=66.04万元。不含税收入=66.04/(1+17%)=56.44万元,销项税额=56.44×17%=9.6万元。3.牌照公司应交增值税=5.67-9.6=-3.93万元,T公司最高应交增值税=56.44×3%=1.69万元,超出部分可以享受即征即退优惠。从T集团公司整体的视角看,每取得100万元含税收入增加的增值税负担=-3.93+1.69=-2.24万元,税负率=-2.24/〔100-(-2.24)〕×100%=-2.2%。
检查人员对T公司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导致集团整体增值税税负为负值的合理性存在质疑,认为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交易不属于软件销售,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T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将5种软件产品销售给牌照公司,由牌照公司使用5种软件产品向终端用户提供增值电信服务,因此T公司向牌照公司开具“软件销售”发票并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是合理的。
二、现行税收政策法规解读
对于T公司的收入分成是条件的问题,检查人员认为应当首先从现行税收政策法规中寻找关于此项优惠的法律依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没有关于软件销售收入增值税税收优惠的规定,此方面政策详见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第三条:“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二)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营改增”之后,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纳入“信息技术服务”中的“软件服务”,适用6%税率。但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综上可见,享受软件销售收入增值税税收优惠的条件为:
1.软件系自行开发生产;
2.享受优惠的纳税人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3.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4.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的要求;
5.享受优惠的应税收入属于软件销售收入或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
本案中,T公司满足第1-4项条件。因此,T公司能否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取决于其取得的分成收入是否满足第5项条件。
三、T公司软件收入的性质
(一)软件销售区别于销售普通货物的特点
按照财税﹝2011﹞100号文件的定义,软件是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与普通商品相比,软件产品具有如下特殊性:
1.软件产品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有形动产”,但同时也是软件着作权的载体,是软件着作权的复制品。这一点与图书、音像制品类似。
2.软件的开发和制作是一个统一的过程,软件开发完成后,剩余工作就是复制软件产品,对软件本身不再有生产制造活动,因此没有生产成本,缺少可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项目。如果适用17%税率则软件开发企业将承担很高税负,因此才规定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以即征即退。
3.软件产品是非消耗物,不会因使用而产生损耗,但是可能受到使用期、功能和安全等方面限制,使用中需要不断维护。因此,后续软件服务是软件企业的重要收入来源,而且容易和软件销售收入相混淆。
4.软件产品本身可以附着于有形载体(如光盘、嵌入式软件设备),也可以不附着于有形载体,通过占用计算机虚拟储存空间而存在。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不附着于有形载体的计算机软件越来越多,特别是具有娱乐、社交性质的家用软件尤其如此。
由于软件产品具有以上性质,因此软件销售和普通货物销售相比也有其独有的特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享有着作权的作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各项权能包含了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销售软件产品不但包含有偿转让软件复制品行为,还包括了着作权人行使软件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和授权购买者使用软件的行为。但是,软件销售不涉及转让软件着作权。
2.购买方取得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根据此项所有权可以使用软件。但是销售方可以限制购买方使用软件的方式、期限和附加其他条件,也可以只允许购买方使用软件的部分模块和权能。而销售普通货物,购买方不受此项限制。
3.软件销售的销售方式比普通货物销售灵活,对于不附着于有形载体的软件,交易过程不存在实物交付,而在计算机虚拟储存空间中通过复制或下载完成(如互联网下载),复制或下载完成后,着作权人可以通过出售注册代码等方式实现销售收入,如果下载者无意使用,即使下载也不会注册。因此,软件销售取得收入的时点与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的时点无任何关系,销售方也不会以软件产品在网络的下载量,而是以实际收取的授权购买者使用软件的费用为确认收入的依据。
(二)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存在的涉税风险
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带来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扩大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范围。产生这一风险的原因是:
1.软件业属于轻资产知识密集型产业,自主开发软件的企业无论销售软件或为购买软件的企业提供服务,主要投入的都是智力资源而非原材料和大型设备,但是目前软件销售适用优惠政策后的适用税率为17%,实际税负最高为3%,而软件服务适用税率为6%,由于缺少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实际税负接近适用税率,导致软件服务的实际税负比软件销售高出近一倍,因此软件企业具有将软件服务混入软件销售收入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动机。
2.对于下游企业,在支付同等费用的前提下,如果取得品名为“软件销售”的发票,可以抵扣17%的进项税额,而取得品名为“软件服务”的发票,只能抵扣6%的进项税额,前者的可抵扣税额是后者的2.57倍,因此软件企业将软件服务收入混入软件销售收入对下游企业是有利的。
3.软件销售与伴生的后续服务,包括安装、咨询、延续使用期、测试和维护等多方面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为软件企业混淆收入性质提供了便利。
(三)软件销售与软件服务的区别
软件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软件销售行为与软件服务行为不易区分。从民法视角分析,如果一项交易行为属于销售,意味着购销双方达成并履行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在销售过程中一定存在两项行为:1.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2.买受人支付价款,此项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在软件销售中,标的物是软件产品,即作为软件着作权载体的复制品。
软件服务行为与软件销售行为的区别在于:提供软件服务不涉及转让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而是向已经取得软件复制品所有权的用户提供有价值的软件咨询、测试、维护等活动。
本案中检查人员对T公司“将软件销售给牌照公司”的说法有所质疑的理由是:第一,如果T公司的确向牌照公司销售了软件产品,则牌照公司是软件合法复制品的所有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对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权利的限制,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未经该软件着作权人许可,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因此牌照公司不能将此项软件复制品在提供他人使用。然而现实是T公司软件可以在牌照公司网站上由终端用户免费下载,T公司又未许可牌照公司行使着作权中的发行权或将着作权转让给牌照公司,因此牌照公司不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第二,根据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合作协议,牌照公司不是使用T公司开发的软件对外提供服务,而是由终端用户在其网络平台上免费下载软件并占有、使用。因此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用户而不是牌照公司。T公司向牌照公司开具品名为“软件销售”的发票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第三,软件最终使用者是终端用户,但牌照公司对用户开具发票品名为“增值电信服务”而非“软件销售”,此项证据可以证明在牌照公司与终端用户之间没有发生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事实上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发生在T公司和终端用户之间,牌照公司自始至终不享有软件产品的所有权。牌照公司向T公司支付分成收入的目的不是从T公司取得软件产品的所有权,而是与T公司合作对外提供服务的分成。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可以判断,T公司未将软件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牌照公司,不应向牌照公司开具品名为“销售软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即不应享受相关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另一个需要研讨的问题是:T公司确实将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给终端用户,如果T公司不向牌照公司开具发票而直接向终端用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软件销售”?回答这个问题仍需要从T公司与终端用户的交易实质出发。如果终端用户从牌照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下载T公司软件无需支付费用,也无需付费进行注册,则T公司转移软件产品所有权和授予用户软件使用权的行为是无偿的,双方不形成买卖合同,所以此项交易也不属于“软件销售”。至于终端用户使用软件过程中与T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则是为了更好的使用软件和有更佳的使用体验而接受T公司提供的软件服务,不属于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
如果终端用户从牌照公司的网络平台上下载T公司软件后使用时或试用后需要付费注册,以享有使用软件的权利,则属于软件销售行为,但是在已经注册后终端用户向T公司支付费用不属于软件销售费用,因为销售行为已经在注册时完成了。
四、T公司和牌照公司正确的发票开具内容和增值税的计算
根据上文分析,参照T公司与牌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双方系合作向终端用户提供服务并取得各自的收入分成,在T公司单方面向终端用户赠予软件产品所有权和授予软件产品使用权后,T公司和牌照公司与终端用户的每一次交易实质上包含两项内容:1.牌照公司向用户提供下载T公司软件和获取T公司软件服务的网络平台并取得收入,属于增值电信服务;2.T公司为用户提供软件功能拓展、升级维护和延续使用期、进行个性化定制的服务并取得收入,属于软件服务。T公司与牌照公司均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且二者应各自向用户开具发票。
实务中,T公司不向终端用户开具发票,而是牌照公司首先向用户收取全部费用,再向T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则T公司在取得分成收入时可以向牌照公司开具品名为“软件服务”的发票,由牌照公司向终端用户开具品名包含“软件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两项内容的发票。
仍假定T公司的收入分成比例为70%,牌照公司取得100万元含税收入,如果T公司与牌照公司分别向终端用户开具发票,则:1.由于“软件服务”与“增值电信服务”的税率均为6%,则T公司应确认不含税收入=100×70%/(1+6%)=66.04万元,应交增值税=66.04×6%=3.96万元。2.牌照公司应确认不含税收入=100×30%/(1+6%)=28.3万元,应交增值税=28.3×6%=1.7万元。从T集团公司整体的视角看,每取得100万元含税收入增加的增值税负担=3.96+1.7=5.66万元,税负率=5.66/(100-5.66)×100%=6%,与T公司实际享受软件销售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情形相比,集团整体税负率相差=6%-(-2.2%)=8.2%。
如果仅由牌照公司向终端用户开具发票,T公司根据分成收入向牌照公司开票,则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税收负担均不变,但是牌照公司需按照T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否则集团整体税负率可能高于6%.承上例,T公司应确认不含税收入为66.04万元,销项税额3.96万元;牌照公司开具发票时,应分作两项,“软件服务”不含税收入仍为66.04万元,“增值电信服务”不含税收入为28.3万元,合计94.34万元,销项税额5.66万元。如果T公司向牌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以抵扣进项税额3.96万元,否则不得抵扣。
五、总结和建议
从2000年开始,国家对企业销售自主开发的软件给予即征即退优惠。此项政策本意是减少软件企业因缺少可抵扣进项税的购进内容而承担的税收负担,为鼓励软件企业发展以超税负返还的形式提供政府补助。当时互联网尚未普及,网络传输能力不足,除少数占用存储空间小、功能单一的家用软件之外,软件销售的主要业态是借助有形载体(如光盘)或嵌入式软件设备。这种销售模式下软件销售以软件载体交付使用为标志,因此软件销售收入与软件服务收入较易辨别,软件企业不易将软件服务收入混入软件销售收入,涉税风险仍然较容易控制。
但是从本案来看,随着互联网功能不断增强和受众扩大,软件产业的经营模式呈现两个趋势:一是除了一些大型的,需要专业知识支持的商用软件和嵌入式软件,绝大部分软件,无论商用软件还是家用软件,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和使用,而无需借助实际载体销售,所以软件企业正在从传统销售软件载体为主转向利用互联网平台推销并诱导用户下载为主;二是由于市场竞争原因,消费者更青睐免费下载使用的软件,为迎合消费者,越来越多的软件企业从传统的销售软件取得收入营利的方式改为提供免费下载让用户使用,培养用户使用自己软件的习惯,之后通过提供软件服务以获利的方式,这种营销策略的改变在娱乐、社交、电子商务、终端设备安全管理应用软件等方面表现的最为明显。
软件产业经营模式的上述变化带来的结果是:1.软件企业越来越依赖互联网作为营销平台;2.软件销售不再以软件载体交付使用为标志,因此软件销售收入与软件服务收入难以辨别;3.软件销售收入在全部软件相关收入中的比例相对下降,软件服务成为软件企业,特别是依托互联网开展营销软件企业的主要收入。由于软件服务收入与软件销售收入的税收待遇相差巨大,软件企业将软件服务收入混入软件销售收入的动机更加强烈。
因此,以鼓励软件产业发展为目的的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也应当因应软件产业与互联网结合日趋紧密的趋势而在以下方面有所修正:
第一、目前软件销售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文件依据仅有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太低。随着新《行政诉讼法》即将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司法机关将有权根据行政相对人要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只有将税收优惠政策上升到规章和法律法规层面才能维护税法的安定性和严肃性。
第二、此项优惠政策对何为“软件销售”没有明确定义,为纳税筹划留下了空间。以本案为例,互联网企业T公司将软件服务收入作为软件销售收入,在仅承担3%税负的同时,其下游关联企业,即牌照公司可以按照T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17%的进项税额,从控制这两家企业的集团整体计算,增值税负担为负值,严重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因此税收立法如要保留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就必须对何为“软件销售”作出解释。事实上,从民法角度来看,软件销售是在不转让软件着作权的前提下转移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给购买者,并授予购买者使用软件的权利,购买者因获得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和软件使用权而支付对价的行为,双方达成一项属于双务合同的买卖合同,均需履行义务。
第三、增值税的抵扣链条的一个重要规则是:受票企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应大于开票企业申报的销项税额,“销方少交税,购方少抵扣;销方多交税,购方多抵扣”。软件销售的适用税率17%与软件服务适用税率6%差异过大,导致下游企业愿意取得品名为“软件销售”的专用发票以多抵扣税款;而开票企业开具“软件销售”发票虽然也按不含税销售额的17%申报销项税额,但是在享受即征即退优惠后实际税负率3%反而低于开具“软件服务”发票的实际税负率,实质上产生了“销方少交税,购方多抵扣”,有违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规则。为破解这一困局,税收立法可以将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改为13%低税率优惠或允许软件销售适用6%简易征收优惠,使开票企业实际需缴纳税款的销项税额与下游企业实际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相等。
第四、软件销售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已经实施多年,但目前政策执行中,有的税务人员对政策理解有偏差,满足于对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只要符合财税﹝2011﹞100号文件第三条,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就可以享受即征即退优惠,忽略了对交易行为实质是否属于软件销售的审核。实际上100号文件第三条只是交易行为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确实转移软件产品所有权并因此从购买者取得收入的交易行为才能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为了防止软件企业将实质上属于软件服务性质的收入混入软件销售收入,税收立法应当针对软件销售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制定严格的审核流程,审核范围不但包括软件本身是否符合申请优惠的条件,还应包括与该软件相关的收入的性质,对于软件收入究竟来自销售还是服务,不能仅以发票开具品名或合同形式为判断依据,而应当以交易本身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判定:1.销售方是否转移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给购买者并授权购买者使用软件;2.销售方取得的收入是否是购买方因为取得软件复制品所有权和软件使用权而支付的对价。两项条件之一不成立,就不属于软件销售。以本案为例,通过互联网免费下载使用软件不属于软件销售,因为下载者没有支付对价;至于日后下载者为了更好的使用软件而向软件提供方支付费用,显然属于软件服务范畴。税务机关只有对软件销售与软件服务作出严格区分,才能引导企业更规范的享受税收优惠,防止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扭曲增值税抵扣链条和损害国家利益。
㈣ 阿里巴巴和腾讯公司每年纳税多少亿
纳税金额与每年的利润有关,平均阿里巴巴每天纳税超过1亿元,每年可达516多亿。腾讯旗下的部分公司还享有10%优惠税率以及一定期限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所以腾讯纳税的145亿元是在计算了减免以及退税等税收优惠后的结果。
(4)互联网涉税数据有哪些扩展阅读:
不过因为企业性质不同,交税的金额会有差距。交税是每一家企业的社会责任,以及企业道德的表现,而当然,因为企业性质的不同,交税的金额也会有所不同。
做实业的华为显然要交的税更多,而作为互联网企业的阿里,其实衍生和创造就业机会,带动的税收会更大,而腾讯,主要营收来自游戏,税自然就少很多。
㈤ 如何利用大数据平台提升税收治理
一、用“互联网+”大数据强化税源控管
“互联网+”大数据条件下,税务部门在积累了纳税人大量有价值数据基础上,通过与工商、银行、海关、技监、住建、房产、规划、社保、审计等部门联网,在云计算数据综合分析判研的驱动下,从海量数据中挖掘有价值的经济税收数据,从所有经济税收数据信息中扫描、控管全部的经济税源。如地税部门要建立个人财产收入信息大数据平台,通过对个人的房产租赁、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溢价、财产增值、股权转让、投资收益等财产收入的海量数据进行综合的逻辑判研和严密的数理分析,使个人财产的税源在“互联网+”大数据的透视下一览无遗。基于云计算、大数据的运用,通过对税收弹性分析、税负分析、税收关联分析等方法,对经济形势作科学研判,对税收收入作精准预测,就能对动态的经济税源进行有效严密控管。一言蔽之,税收数据挖掘有多深,云计算数据就有多精,税源控管就有多准。“以票控税”时代将终结,“人海战术”被“云海战术”所取代,以专业、精准的大数据分析,可以牢牢控管住所有的经济税源。
二、用“互联网+”大数据应对新生业态的税收征管
在“互联网+”大数据的作用下,网络销售平台、互联网金融等新兴经济业态以其虚拟、无址、跨域、高效、隐蔽等特点,使经营地点、税源归属、征管权限、税收分配等发生重大变化,极大地挑战了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为加强对新生业态税收征管,税务部门要通过“互联网+”大数据,从“管事制”向“管数制”转变,实施“数据管税”:将纳税人税收、财务、经营等信息链条完全打通,实现涉税信息电子化,税务机关、纳税人、消费者和第三方部门的信息数据,完全取代纸质申报和发票等实物载体,构建以信息数据为核心要素展开的税收征管新模式;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助推纳税人自助式管理,使纳税人自主申报、税收政策自动适用成为征管主流;借助“互联网+”大数据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改变以往征管强调抓大放小、集中精力管好重点税源,转变为大企业与中小型企业并重,重点税源与非重点税源并重;对税收信息判研出纳税人的异常数据,为一线税管员提供“精确制导”,以强化税收征管。
三、用“互联网+”大数据加强税收风险管理
“互联网+”大数据通过云计算等技术手段,使政府信息系统和公共数据逐步互联共享,税务部门从海量数据库中获取大量有价值的涉税数据,为推动税收风险管理提供有利条件。在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涉税事项逐步发展为纳税人对照税法和税收政策、自行掌握执行、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方式。税务机关更多地通过大数据、涉税信息平台抓取有关经济涉税信息数据进行比对分析、评估判研,将所有的海量涉税信息转化为可量化、可比对的数据,实现涉税信息的数字化管理。通过网络技术、信息技术、整合技术等判研,对纳税人涉税情报进行智能化分析、计算、比较、判断、甄别、联想和定性,依据采集和积累的征管基础数据、风险分析数据、第三方数据等信息资源,多角度对税收风险进行综合关联分析,精准计算出如税负、税种、行业、纳税规模、纳税信用、纳税遵从等各种税收风险指数,揭示涉税风险的发展规律。针对不同类别、不同税收风险的纳税人,采取不同的税收风险应对措施:对高风险的纳税人实施税务稽查,对中等风险的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对较低风险的纳税人则通过纳税辅导以促进纳税遵从。
四、用“互联网+”大数据做好纳税服务
“互联网+”大数据条件下,纳税人类型、办税业务、时空跨度、新兴业态的多样化,必然导致纳税服务需求的多元化。针对当前税务部门大众化的纳税服务资源和能力过剩,个性化纳税服务不足的困局,必须从纳税人的个性化需求出发,切实改进纳税服务的有效供给,以满足纳税人个性化的纳税服务需求。税务部门要依托大数据分析制导服务供求,做到始于需求、终于满意。在“互联网+”大数据相互作用下,个性化纳税服务需求容易被识别,对于纳税大户、高新技术企业、小微企业等个性化、特殊化的纳税服务容易实现。因此,税务部门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纳税人,从改变纳税服务的供给侧角度入手,根据每个纳税人所需求的纳税服务进行“私人定制”,一改粗放型“端菜式”的纳税服务为精准型“点菜式”的纳税服务。要借助“互联网+”大数据,超越时间、空间、地域、业态等限制,使纳税人可以在家里、办公室、旅行途中通过互联网全流程、无纸化办理所有涉税事务,在大大降低纳税成本的同时,享受到精准、便捷的纳税服务。要充分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讯技术,构建“实体办税厅+网上办税+移动办税终端+自助办税终端”的纳税服务平台,将申报缴税功能拓展到移动互联网,支持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微信支付等税款缴纳方式,使纳税人足不出户就可以享受到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㈥ 软件企业"互联网"营销有哪些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在对某互联网公司T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T公司是一家软件企业,在持有网络运营牌照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牌照公司)业务运营平台(即网站)上发布软件,用户均可无偿下载使用,消费者使用时需要接受T公司的有偿服务以延长使用期、拓展软件功能和享受个性化定制服务,费用由牌照公司收取并与T公司分成。根据合作协议,T公司从牌照公司取得分成收入后向牌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品名为“软件销售”,税率为17%。T公司因此享受了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牌照公司取得上述软件产生的收入时,向用户开具品名为“增值电信服务”的发票,并适用6%税率申报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但可以根据从T公司取得的发票抵扣17%的进项税,造成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倒挂。
T公司认为:该公司将软件产品销售给牌照公司,由牌照公司使用软件产品向终端用户提供增值电信服务,因此T公司向牌照公司开具“软件销售”发票并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是合理的。
检查人员对T公司这一解释的合理性存在质疑,认为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交易不属于软件销售,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理由是:
第一,如果T公司的确向牌照公司销售了软件产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对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权利的限制,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然而现实是T公司软件可以在牌照公司网站上由终端用户免费下载,T公司又未许可牌照公司行使着作权中的发行权或将着作权转让给牌照公司,因此牌照公司不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
第二,根据T公司与牌照公司的合作协议,牌照公司不是使用T公司开发的软件对外提供服务,而是由终端用户在其网络平台上免费下载软件并占有、使用。因此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用户而不是牌照公司。
第三,软件最终使用者是终端用户,但牌照公司对用户开具发票品名为“增值电信服务”而非“软件销售”,此项证据可以证明在牌照公司与终端用户之间没有发生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事实上软件产品所有权转移发生在T公司和终端用户之间,牌照公司自始至终不享有软件产品的所有权。牌照公司向T公司支付分成收入的目的不是从T公司取得软件产品的所有权,而是与T公司合作对外提供服务的分成。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可以判断,T公司未将软件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牌照公司,不应向牌照公司开具品名为“销售软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应享受相关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随着互联网功能不断增强和受众扩大,软件企业越来越依赖互联网作为营销平台,软件销售也不再以软件载体交付使用为标志,因此软件销售收入与软件服务收入难以区别。企业和税务机关应当从企业的民事交易实质出发,追溯软件复制品所有权的转移过程和消费者支付对价,是因为取得软件复制品所有权还是因为企业提供软件服务,在此基础上判断发票开具品名和能否享受软件销售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
㈦ 华为一年纳税1100亿,阿里516亿,京东407万,为什么差距那么大
不管是生活在哪个国家,纳税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除了公民有纳税的义务之外,企业也是需要缴税的。一家企业的缴税多寡也能看出这家企业的营收健不健康或者有没有偷税漏税等情况。如果是一家小企业,纳税多少可能没有人会在意,但是如果做到业内顶级的企业,比如像阿里巴巴、腾讯、华为、京东等企业,有没有纳税,纳税金额多少就会有很多人去关注,看这家企业是否有社会责任感。
其实阿里巴巴也可以跟滴滴、美团、京东等企业一样,每年都拿赚取到的巨额利润去投资各种领域,那么公司就有可能从赚钱变成亏损,以此来达到少纳税的目的,但是马云和任正非他们并没有这么做,他们这些公司营业收入和纳税金额是同步增长的,甚至纳税的速度比营业额的增长速度还快,他们在成长的同时也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用利润赚取的利润,一二十年不断的扩张,导致年年亏损,从而达到少缴税的目的,我觉得只有像阿里和华为这样的企业才值得尊重。
㈧ 最新税法对网络销售涉税有哪些规定
2017最新税收新政策规定内容细则
1、增值税普通发票需要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2、销售平台系统要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
《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3、简并增值税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13%的增值税税率简并为11%。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农产品(8.820, -0.19, -2.11%)(含粮食)、自来水、暖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食用植物油、冷气、热水、煤气、居民用煤炭制品、食用盐、农机、饲料、农药、农膜、化肥、沼气、二甲醚、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购进农产品抵扣方法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1)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2)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11%×(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1%)
5、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财税〔2017〕37号附件2所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1%。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外贸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购进时已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3%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11%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11%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7年8月31日前出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货物,执行13%出口退税率。出口货物的时间,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执行。
6、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自2017年7月1日起,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可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限额扣除。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7、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规定,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8、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 )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9、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延长至36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10、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8号)号: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中,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涉及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
11、《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12、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年第3号)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13、《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联名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规定,从今年7月1日起实施,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在2017年年底前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尽职调查、在2018年年底前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
14、《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
2016年12月23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通知称,《2017年关税调整方案》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次降税;自2017年1月1日起对822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实施进口商品暂定税率的商品范围调减至805项;对铬铁等213项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有50项暂定税率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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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号)明确,我国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了《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于2015年7月1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5年10月16日,我国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交存了《公约》批准书。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约》将于2016年2月1日对我国生效,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公约》可以使我国与国外信息沟通渠道更加畅通,各国税务机关更容易通过磋商达成税收政策的一致,由此营造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并降低被双重征税的可能。
㈨ 互联网税收
报刊、广播、电视是当今社会信息传播的三大媒体。国际互联网——信息高速公路的雏形,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世界各国广泛、迅速地普及和发展,成为举世已目的第四大传媒。截止1998年底,深圳市上网的用户已达15万,网络公司的规模正在不断扩大,互联网必将成为下个世纪的支柱产业和新的税收增长点。网络服务商如何正确纳税,已成为税收的新课题。
深圳市地税局第一检查分局在检金W信息网有限公司及对多家网络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网络公司的收入来源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组成:
1.网络使用费
即按使用时间或定额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是网络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提供网络服务,是“用各种电传设备传输电信号来传递信息的业务”,属“邮电通信业”,应按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W公司误以为应按“服务业”5%的税率纳税,多缴营业税金及附加17万元,税务机关已依法退回。据了解,不少网络公司都存在用错税率多缴税的情况。
2.网络广告发布费
即向在互联网发布广告的客户收取的费用。网上广告具有价格便宜、信息完整、更新及时、易于反馈等优点,将是企业未来发布广告的重要途径。广告发布属“服务业”中的“广告业”,除了缴纳5%的营业税外,还需缴纳3%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税局代征。
3.代理域名注册费
城名是企业在互联网站点的“门牌号码”,是用户识别和访问企业网站的唯一线索。代用户向国内或国外站点申请域名,属“服务业”中的“代理业”,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收取的代理费全额缴纳5%的营业税,而不能扣除支付给对方的注册费。据调查,这部分代理收入占了相当的比重,网络公司大多是按差价申报纳税,这种状况应引起重视;另外,向外国网站支付注册费前还须按支付金额代扣代缴10%的预提所得税,大部分企业都未能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主要原因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缺乏了解,如不加以控制,未来将造成税款大量流失。
4.网页制作、维护费
网页是供用户通过互联网阅读的电子文档,主要用来介绍企业的文化、产品和业务,收集客户反馈的信息。提供网页制作、维护收取的费用需按“服务业”缴纳5%的营业税。
5.服务器租赁费
由于服务器的价格比较昂贵,一般企业负担不起或没必要负担,通常是向网络公司租用,网络公司收取的该项费用应按“服务业”中的“租赁业”缴纳5%的营业税。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提供网络服务这一行业所占的税收比重将会越来越大,这就需要网络公司严格区分各项收入,而不能将所有业务都当作“邮电通信业”,按3%的低税率纳税;同时,税务人员也须加强对网络知识的学习,防止税收流失。
㈩ 互联网行业享有的税收优惠有哪些
总部经济招商模式下的税收优惠政策不限行业,且能够在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总部经济招商模式下的税收优惠政策
总部经济招商模式下的税收优惠政策:
有限公司财政扶持
1、增值税:地方留存50%(增值税税费国家与地方政府5:5分),以地方留存部分为基础扶持返还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最高90%;
2、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40%(增值税税费国家与地方政府4:6分),以地方留存部分为基础扶持返还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最高90%;
数据说明:假设某企业在去年缴纳了100万的增值税税费,如果企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来缴纳对应的增值税税费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缴纳100万增值税税费
地方留存50万的增值税税费
企业在地方留存的50万中最高可以得到增值税返还45万
自然人代开
1、自然人代开税收优惠政策开具的票据属于增值税普票
2、自然人代开税收优惠政策开具的票据是全部完税的,不需要收票方在进行个税的汇算清缴
3、自然人代开税收优惠政策开出票据的同时会出具完税证明,对应需要缴纳个税的资金就可以自由支配
4、自然人代开税收优惠政策的票据是从税务大厅排队代开出来的票据,可在增值税查验平台进行查验
5、自然人代开税收优惠政策收取开票金额的2.5%,对应包含了应该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以及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