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数据处理 > 刑辩律师对电子数据质证怎么办

刑辩律师对电子数据质证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3-04-25 03:17:51

Ⅰ 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

电子证据本质上是可以证明案件和宴滚事实的电子数据。狭义的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广义的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2],应该包括有证据价值或侦查作用的电子信息及派生物,电子信息是以程序、文本、声音、影像、图像等电子形式存的数据;派生物是由电子信息而形成的附属材料,包括记录在纸上的用户名、密码、打印材料等。因此电子证据可以表述为:一切以电子信息技术形成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一般存在于计算机系统内、网络内及其他存储介质中。在计算机系统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系统日志文件、备份介质、入侵者残留物(如程序、脚本、进程、内存印象)、交换区文件、临时文件、硬盘未分配的空间(一些刚刚被删除的文件可以在这里找到)、系统缓冲区等。在网络中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防火墙日志、IDS日志、其他网络工具所产生的记录和日志等。在其他存储介质内的电子证据一般表现为移动存储器、记忆卡、各类可移动的扩展存储卡等。

二、电子证据与易混淆证据种类的区分

(一)与视听资料的区分

电子证据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前被大多数理论归入视听资料一类。持有这种观点的理论认为,视听资料一般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录像制品,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电子证据也属于可视的音像制品,存在形式与视听资料有类似之处,同时也可以实现电子证据自身价值。但是,视听资料定义的口袋过大,使得新的证据类型有可能没有经过认真分析就轻易地划入这一证据种类中。有学者指出,“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祥悄致的。其他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而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这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的。如果从人们对证据的感受方式来看,几乎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称为视听资料,所以有些学者认为,视听资料以称为‘音像资料’或‘音像证据’为宜[3]。”

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分界点,即视听资料或者音像资料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证明案件事实,它一般只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其他音像资料,而无法涵盖电子证据的全部电子形式。电子证据的涵盖内容极其广泛,例如当事人的电子聊天记录显然无法划入一般以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音像资料。

(二)与书证的区分

电子证据与书证易混淆的地方在于,有观点认为: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电子证据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质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而且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的某一问题,往往需要输出、打印到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4]。但是,书面形式和书证难以划上等号,一项证据具备书面形式不能导出其必然是书证的结论,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有些时候也可以具备书面形式,但显然和书证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而电子证据的显示方式和电子证据本身的证据属性是两个范畴,不能混淆。

三、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唤余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青岛律师网页链接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Ⅱ 刑事案件中,刑辩律师如何举证质证

关于刑事庭审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采取询问、辩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式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狭义的质证,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虽然在质证的过程中可能要对证据进行辨认、说明和解释,但是这些行为并斗册不代表质证的本质特征。由此可见,质证虽带有审查证据的性质,但并非所有对证据的审查都属于质证。对本方证据的审查不属于质证的范畴,从中立角度对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才是质证,才体现了质证的本质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公开质证才能予以采纳,这表明我国已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确定了掘让质证是刑事庭审的必经程序。但从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公诉人提出的证据一般较少受到激烈的盘询和质疑,而法庭上公诉人对辩护方所举证据却鲜有高质量的质询,质证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刑事质证的概念尚未达到一致的盾法,可谓众说纷纭。较早的法学词典对质证的定义是:“指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的陈述,以解除疑异,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和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或是“在刑事审判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法庭上对与空散宏证人证言有关的疑难问题,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核实查证的诉讼活动。
对制裁证要领的争议主要是关于质证对象范围方面的分歧,即在质证程序中“被质疑证据”的范围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观点:第一类认为质证对象仅限于证人证言;第二类认为质证对象为所有证据;第三类认为质证对象是与实物证据相对立的言词证据。近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趋向于赞同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的观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一类言词证据的盘询质疑仅仅是质证制度中较特殊的一部分内容。笔者认为质证对象应为一切证据。

Ⅲ 律师质证技巧

法律主观:

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然后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说明质证即可。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告改顷锋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袜乎判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Ⅳ 质证时对方不认可怎么办

质证的方法与技巧有以下三种:
1、只认可真实的证明材料。可以否认一切对自己不利碧稿的复印件、传真件等书证;
2、认可与案件存在逻辑关系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否则是不会被采纳。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上与案件存在联系,但是单一的证据很难被认定存在逻辑关系;
3、认可来源合法的证据。质证时可要求对方说明证据来源,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其真实性本身存疑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悔颤孝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洞哗,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备注:质证时对方不认可怎么办回答
综上问题所质证时对方不认可怎么办以上非常详细,仅供参考,建议在质检是遇到不认可的可以让律师进行交涉,可以查询当地政府政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Ⅳ 律师如何进行法庭质证

质证,就是在法庭审理活动中,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控方、其他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法庭依法收集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目的、证明的标准等等进行质疑、质询。1、质证的对象质证的对象主要是控方的证据,但也包括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依照职权收集的证据。2、质证的范围对单一证据,主要是从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除此之外,还可从证明的目的、证明标准进行质证。3、质证的基本方法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1)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质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7类,有些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键慧就不具备证据资格,比如通过测谎仪获得的证据材散亮尘料,我们就可以提出质疑。(2)对证据提供者的法定资格提出质证。(3)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质冲禅证。(4)对举证程序也可以进行质证。(5)对举证人的举证目的进行分析,提出质证意见。(6)要注意从证明标准上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比如质疑控方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4、非法证据的排除刑事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因此,在质证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工作就是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质证,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应注意以下点:(1)发现如果可能存在非法证据,一定要提出,并且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或者在法庭上当庭提出并要求记录在案。(2)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提出非法证据,要提供初步证明责任或者线索,所以在提出之前,要做好相应的准备。(3)在提供线索之后,如果因为举证不能,可以申请法院证人出庭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而且这种申请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要求法庭记录在案。这样防止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为二审做好准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Ⅵ 刑辩律师调查取证该如何防范风险

证据是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案件采取的则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如果刑辩律师要实现实质性、积极性乃至有效性辩护,调查取证就成为胜诉至关重要的工作保障;但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因种种客观情况或法律法规规定而处处受限,存在极大的执业风险,需时刻警醒,防范“引火烧身”。

一、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方式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主动调取、收集、核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证据毕前笑材料的权利,以求发现新事实或者以证据对抗证据,让司法机关充分重视案件中的问题,力求达到最佳辩护效果。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三条【自行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申请调查取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自行调查取证的需经同意或者许可后并同意两种情况。

二、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第一,“打官司打的是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是成功辩护的关键因素。会见、阅卷与调查取证是获取证据最主要的三种方式:会见是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里获取案件信息;阅卷是对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和办案过程进行全面了解的对话。较之于调查取证,会见和阅卷缺乏主动性,不便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不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和控辩双方有效对抗的效果。

第二,“以己之矛,攻子之盾”,助推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律师自行设定的一大禁区,往往是“不取证、不踩线,等着阅卷开庭,挑公诉人的毛病;选择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泛泛之谈为辩点;或者以被告人无前科、家庭情况不好、悔罪态度良好等品格证据”进行消极的辩护活动,使得案件中很多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仅仅在案卷材料里挑毛病,只“破”不“立”,律师的观点难以让司法人员接受。

第三,“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调查取证会达到意想不到的辩护效果。通过积极调查取证,往往可以改变案件的定性、降低法院犯罪数额的认定、获取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发现自首的材料等。除此之外,还可以“促进新的量刑证据、制造新的量刑情节”,比如推动立功、促成和解和赔偿等,使得案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三、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风险与禁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律师辩护设置了多项禁止性规则,严禁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严禁律师采取威胁、引诱或者其他方式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悔碧证言或作伪证。律师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则,轻则会受到纪律处分,重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成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有的律师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被定罪判刑。只要证人改变证言或司法机关认为做了伪证,在司法机关的压力下,证人极有可能说这是律师让这么干的,调查取证的律师若没有事先做好防范工作,没有相应的录音录像及见证人,就会百口莫辩,最终被立案侦查。另外调查取证还有可能构成窝藏包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刑事犯罪,因此,手含进行调查取证时要讲究技巧和时机,换句话说就是对于无关紧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尽量不调查取证。另外从证据效力、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经验及大量可以汲取的反面教训出发,对下列情形的证人,不得进行调查取证:

1、受贿案的行贿人;

2、证言不明确、不稳定而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

3、证言属于“孤证”(即缺乏旁证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等)。

四、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风险防范

笔者通过带教老师的指导和经验传授、搜集大量文献资料并结合半年来十几起刑事案件的深度参与,对调查取证风险有一定的了解。作为青年律师,归纳总结以下七点风险防范建议,以作自我警示!也希望对同行青年律师有稍许帮助。

1、调查取证前,对其必要性和显现或潜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研判,如果确有必要的,方可进行,并做好相关预案。

2、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名以上律师进行,尽量做到同步录音或录像,将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留痕迹。

3、调查取证时,不要告诉当事人家属你想要证明的内容,在通过家属获得证人的联系方式或者通过家属把证人约到指定的地点后,由律师单独进行调查,不能让家属参与。

4、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证人说明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询问应该尽可能详细、具体;制作的笔录字迹要清晰,修改处和每一页都要签字、捺印手印,最后形成的笔录让证人阅看并写下“以上陈述均属实”字样并签字确认。

5、调查取证时,针对不同的证据采用不同的提取方式:对于书证,可以让证人提供复印件,由证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属实,由律师在事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件;对于电子证据,拍照并输出打印,注明是在哪种介质当中提取、介质的注册号、提取人、提取时间,并由证人书写“此电子数据系我本人提供,与原始数据核对无误。”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提取。

6、调查取证后,所有取得的证据都要有提取清单,清单注明证据种类、特征、数量、原件与复印件,之后由证人书写清单的页数,并在每页清单上签名确认。

7、调查取证后,向有关司法机构提交的证据要确保对当事人绝对有利;尽量提供线索,而不是在法庭直接出示证据;时刻警示自己,一切调查取证的行为、程序等确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律师有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只有充分行使权利才能切实保障履行义务。正所谓:“进攻是最好的防守”,庭审实质化大背景下,律师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穷尽方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Ⅶ 原告在举证时,是否可以将相关法律依据一并表述出来

第二节渗纤禅 质证的内容

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庭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举证、质证来查实证据,以确定搭建定案事实根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等问题。举证一方陈述证据观点,然后接受对方质证。质证,不仅是诉讼内容,也是法定程序,质证还是审查、采信证据作为定案事实的前提。除《刑事诉讼法》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3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68等证据规则,都确立了当庭质证的原则,即证据在法庭出示之后,由诉讼双方质证。

那么,从律师的角度该如何质证呢?

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质证的内容。其次,绝不能将质证孤立地看,要将质证与案件作为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可割裂整体,纳入诉讼活动运筹帷幄、统筹兼顾,考虑质证活动对整个诉讼的影响,充分准备相应的预案,如此,才能达到有效质证的目的。

这就要求必须站在裁判者的角度瞄准对方证据的薄弱点,提前充分地准备质证。从这个意义上说,质证,从获取对方证据时就开始了。

从质证意识角度看,质证又分为感性质证和理性质证,一般质证和规范质证。感性质竖祥证,是指对证据自身发表直观的看法,而没有纳入到诉讼系统,而理性质证是与现有证据、诉讼方案进行全面、系统地权衡,发表理性的质证观点。规范质证是指针对证据充分审视质证观点,对质证观点与辩论观点进行对照,排除矛盾性,聚焦定案事实或者律师建构的事实而发表的质证意见,并有相应的规范性法律文书入卷备查。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质证对某些专门的程序要特别重视,例如《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就专门规定了“举证、质证程序”丛尘。公诉人出示证据后,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出示证据予以反驳。控辩一方举证后,对方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证据进行多轮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作为辩护律师要充分利用质证程序,以庭前充分地准备来有力地反驳和质证。最有代表性的是《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其适用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情形的案件,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解决相关问题。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就要求必须充分重视庭前会议,一旦错过了庭前会议发表有关意见的机会,在正式庭审中的意见往往因为简化而弱化。可见,熟悉有些专门的质证程序对于充分、有效质证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程在第十条规定了需要在庭前解决的相应事项,包括管辖、回避问题等,但辩护律师要在庭前会议为庭审中的质证做好程序准备,否则,庭前会议中决定的事项一旦确定,在正式庭审中无反悔的余地。

例如:(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等。这些事项,都事关正式庭审中证据有无资格、质证对象的关键问题。

可以有效阻止非法证据进入正式庭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可以说,以上是对被告人或辩护人认为的非法证据是否被排除、以及是否能进入正式庭审而在庭前会议上发表的质证意见。

从这些专门的程序中可以看出,质证绝对不是孤立的程序,它是整个诉讼活动中的部分,不仅有着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还要在对应的程序中对特定证据发表对应的质证意见。

可以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弥补证据缺陷或者使证据“反转”。对于鉴定意见来说,往往因为其具有专业性,律师也很难达到短时间内了解对应的专业性知识,但实践中律师又因为突然接手案件而没有充分地准备时间,所以,面对堆积的诉讼卷宗,不是无从下手,而要有的放矢,如果有鉴定意见的,先研究鉴定意见,一旦确定其有问题,就可以根据诉讼法授予的诉讼权利,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准许。

实践中依法行使该种诉讼权利,往往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具体内容我们在后面的专章中讨论。

在庭前会议中申请对己方有利的证据,为增强质证、辩论意见打基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也可以申请鉴定人、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并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就应当准许。

例如笔者办理的某二审案件,一审时对于被害人的手机银行使用信息未做提取,二审时向法庭提出,该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如果一审时依据前述规定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并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判决结果极有可能会改变。

又如某一涉及鉴定的案件,因涉案鉴定意见专业性太强,笔者无法在短期内对其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但通过研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认为鉴定意见未依据该通则确定的程序进行,且,鉴定意见并没有鉴定依据,因此,经多次向法庭说明理由,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果然,其在回答询问时,印证了笔者的庭前预判,在正式庭审的质证环节有力地动摇了鉴定意见的地位,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第六项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和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使该案件收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前述,我们对质证的对象、证据的形式或载体以及证据的信息性进行了分析,如果说证据是质证的对象,那么质证的内容是什么?

由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牵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联合参与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诉讼证据规定研究”取得的成果《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适用指南》(简称《证据指南》),作为未来统一证据法的雏形,代表了当前证据学研究的前沿观点。

《证据指南》第九十五条“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等方面进行质疑和辩论。”本条是融合了有关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对质证内容进行的概括性规定。

本条规定的科学性在于,它不仅是将诉讼实践中质证对证据三性发表观点融入,而且加上了对“证明力”进行质疑和辩论,这更进一步地突出了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指导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有针对性地质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指南》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是对待证要件事实的逻辑证明关系,因此应该把关联性作为质证的最重要内容。”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证据关联性的定义是“‘关联性’是指证据具有的可用来判断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的真伪的品质。关联性是指那种有助于证明有关假设的属性,这种假设一旦成立,将从逻辑上影响争议事项。有关联性的证据,是指那些与争议事实或观点相关或者有直接联系,并且能够证明或者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或者有助于证明案件中某一理论的证据。是指能够证实待证事项的证明价值。”有的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联系的属性。”陈光中教授认为“关联性并非证据自身固有的特征,而是一个关系范畴。”张建伟教授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对其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他认为经典的定义是由斯蒂芬表述的:“关联性被用于说明任何两项彼此存在如下联系的事实,即按照事情的一般过程,一项事实本其自身或者与其他事实的联系,为另一事实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存在或者不存在提供证明或者可能性。”

专家学者们对于证据关联性有着深厚而丰富的研究,笔者认为,从诉讼实务和诉讼目的的角度看,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内含信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确定性。

从证据的功能和诉讼目的出发考察证据的关联性,具有指导质证的重要意义。因为,证据的功能就是要通过审查证据,确定证据能力后,出示在法庭,接受质证,来证明(或反驳)一方的主张,发挥其证明力确定案件事实,当然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达到定案事实的程度。

从诉讼目的的角度看,在当事人一方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该证据能被法官采纳,所以,当事人或代理人就要对证据内的信息充分展开,证据信息释放的广度,决定着该证据对证明事实的关联程度,这为举证、质证都提供了指导。

对证据的关联性应当结合也必须结合诉讼目的进行考察,如此,才能将证据的证明功能纳入诉讼中的证明进行考察,将证据能力达到证明目的。所以,明确“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内含信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确定性。”能明确指导我们对证据进行审查、质证,也有助于法官认证。

众所周知,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条能更深刻地领会证据的关联性:运用证据是对主张的证明,证据的关联性当然要具体到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无论它是立论还是反驳,都是依据证据提出的主张。证据和主张相互关联,那就必须要把证据的信息提取出来,转换成能被人识别、领会、采信的证据观点、质证意见,这就使证据、主张相联结,供法官审查、认证。如果和主张没有关联或者最终无法确认,当然是不能成为定案根据的。

例如,在一起巨额的动产质押担保合同中,原告出示了一份证据,主张与被告在2013年签订了合同,被告因保管不善,使质押物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上来说,原告的这份证据是能够作为初步证据,使法院顺利立案,启动诉讼程序的。但是,究竟有没有签订这份合同,仍是未知的事实。

被告提出反驳观点认为:双方和第三人在2012年签订过合同,一式三份,已经履行完毕,从未签订过2013年的合同,并出示2012年的合同。因原告举证的合同中在日期上有改动的痕迹,被告方便抓住这一信息,充分发表质证观点,认为原告的合同是从第三人处取得的2012年的合同并改为2013年合同,需要对合同改动痕迹进行鉴定,以确定合同真伪。这一质证观点使法官也产生了怀疑,鉴定申请被法官采纳。在书写鉴定申请书时,进行了全面的信息提取,既要鉴定合同的纸张是否为同一批,也要鉴定3是否由2改写而成,还要鉴定同一行的书写笔墨是否同一等等。经鉴定,样本上的合同编号、文末的签署日期上的2013的“3”字,均为2改写,且,同一行书写的用笔笔墨也不相同。据此,法院驳回原告6000余万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笔者办理的案件。以这个案子我们再来理解“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内含信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确定性”就很具体了,原告举证的合同因其不具有对认定双方在2013年签订并履行合同事实的确定性,当然就和原告的主张失去关联性,在法官认证环节,当然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的真实性

科技的发展带来了证据形式的变化,丰富了证据的种类。了解新增的证据种类以及紧跟着新证据种类确立的相关证据规则,对于理解证据的信息性并指导审查证据和质证具有指导意义。

《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2020年5月1日《民事证据规定》新增了关于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专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等搭建的电子证据真实性规则,对于理解证据真实性这一理论问题同样更直观、具体。

从证据真实性角度来看,显然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客观存在,二是信息真实。这两点对于证据的审查和质证至关重要。

客观存在,是指该证据是特定主体在从事相关活动时客观留存的载体,它不是人为地改造、变造。众所周知,现代科技的发展已经能够利用软件P图视频,使不具备相关专业的人员无法通过肉眼进行识别、判断。所以,客观存在是对证据进行鉴真的必然要求。

信息真实,仅客观存在是不行的,由于证据表现形式的复杂性以及其信息容量的可变性,内含信息是否真实也需要严格审查。 例如,虽然载体客观存在,但通过篡改电子证据信息,使其证明方向发生变化,就使信息失真。

对比传统书证,笔迹鉴定的技术和方法已经相当成熟,法官可以直接采纳笔迹鉴定结果甄别书证真伪。但新类型证据的出现,为鉴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2015年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的首起微信证据案,由于公证处无法对微信证据进行公证,对方当事人又一再否认,法院只能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借条照片”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无法进一步证明。如何有效审查此类新型证据,关键在于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就需要学习相关的专业知识。如果专业知识不具备,就需要借助证据规则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以鉴定等辅助手段予以鉴别。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9505号。

我们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简称《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为例,说明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的一般方法。

先审查有关证据是否依法收集、提取。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并附《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该规则对于现场提取、远程提取和远程勘验等作了具体规定,审查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必然要以规则为指导,先通过提取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符合规范,最后才深入具体证据,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从宏观的证据理论上说,无论证据的表现形式如何,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无非是客观存在和信息真实两个方面。至于来源的问题,则是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如何解读证据的合法性,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刑事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包括符合证据法、符合实体法以及符合程序法三个层次和方面。”殷耀德,李卫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及其制度完善》,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6期。笔者认为作为质证内容之一,证据的合法性,可以简称为“合规则性”,也就是从证据能力的角度看该份证据是否符合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的要求。因为证据规则对证据资格是依法提出的要求,合乎证据规则的证据,理论上就应该是合法的证据。所以,这有利于我们缩小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范围,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直接对照证据规则进行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

从律师实务的角度,一份证据是否合法当然是对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去审查和判断,是证据规则对证据是否合法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例如,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再如,《公安程序规定》对于侦查人员取证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足以说明,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要从广义的证据规则发现问题,从而排除非法的证据。

证明证据具有证明力,也是重要的质证内容

证据信息和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资格要求,是一份证据能被称之为证据进入法庭出示、接受质证并有可能成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证明力则是对证据的证明功能的要求,体现的是证据与诉讼主张的对应性,即通常所说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强度的有无及大小”。

随着《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等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逐渐完善,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资格的审查越来越有据可依也越来越得到重视,这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运用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据,如果通过提炼的证据信息能够证明诉讼主张,则该份证据就具有证明力。所以,证明证据具有证明力,也是质证的一项内容。

深刻理解对证据具有证明力也是质证的一项内容,对于诉讼实务而言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因为这能更深入地将证据和事实的关系在质证阶段充分论证,增强说服力。从举证说明,达到证据对事实证明的论证、用证据对证据相互证明的更深层次。

例如,在一起知识产权纠纷中,一方举证附件1为第246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7页。附件1的公证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系对世界工厂网网站所作的公证。对方申请再审时提出原审依据第7页显示的图片及图片下方发布时间,径直认定该图片于2010年8月16日发布,违背论坛类网站广告图片具有编辑或修改可能性的技术常识,认定事实错误。附件1不能证明该网页首次生成时的具体内容。

这就涉及到公证书及其附件是否对网页生成时间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在质证过程中,对方的反驳就是论证公证书不具有证明力,而被申请人则要论证具有证明力,只有先论证证据具有证明力,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对证据具有证明力是质证的重要内容。

对此,被申请人发表的意见为“附件1与附件2结合,可以证明涉案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附件3表明,通过普通公众身份与注册用户身份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均能看到同一图片,且该图片的发布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足以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特定用户在其控制的网络存储空间内可选择设置不公开涉案图片,从而使相关公众无法看到涉案图片,这一主张不符合正常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了判决该证据证明力的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与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相关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和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该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明确判断。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本案中,附件1即第2461号公证书显示,以非注册的普通用户身份登陆“世界工厂网”,可以看到第7页显示的烫钻模具图片发布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第10页显示的烫钻模具图片发布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7日)。“世界工厂网”系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电子商务平台,具有较高的信用和较好的管理手段。在此情况下,除非存在人为删改的情况,该网站上网页图片显示的发布时间与其真实的发布时间通常一致。董健飞提交了第15901号公证书作为反证,欲以证明“世界工厂网”存在发布者可以对图片进行替换式修改,且修改后网页的发布时间一栏未发生变化。但是,第15901号公证书显示,当“世界工厂网”注册用户替换相关图片后,图片的状态栏显示为“已重发”,而附件1即第2461号公证书第7页和第10页的图片并未显示重发的迹象。同时,第15901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行为发生时,“世界工厂网”已经改版,难以反映附件1即第2461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行为发生时“世界工厂网”的实际状态。因此,董健飞提交的第15901号公证书并未实质性削弱附件1的证明力。在附件1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可以确信,而董健飞提交的第15901号公证书并未实质性削弱附件1证明力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附件1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网站图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并无不当。董健飞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优势证据规则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61号再审申请人董健飞与被申请人吴树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裁定书。

从法官说理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官在认证的时候,就是依据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因此,这就是律师研究司法判例需要学习的内容,然后指导自己的诉讼实践,在质证的时候也要根据证据规则,向法官陈述证据证明的对象、以及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前提下所具有的证明力。

Ⅷ 怎么对美术作品创作过程电子证据质证

1、当事人以电子数据携则春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2、对数据电文正文本身的质证,即对记载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灭失的内容数据,如图片、文档等的盯世质证。辩耐

Ⅸ 当事人做伪证律师怎么办

民事诉讼客户提供虚假证据律师该怎么办
1、经法庭许可高饥渣,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2、如果对方当事人伪造了证据,律师可以在证据质证阶段指出来,如果对方坚持主张,必要时你可以申请鉴定(比如伪造你的签名),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3、法庭在庭审中有个‘质证’程序,在质证中可对‘伪证’提出‘质疑’的事实【最好自己准备质证的证据,即与伪证相关的笔迹等】,并要求证人到场。若法庭不采信,可走抗诉渠道,或对准出证人申请诉讼。
4、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5、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6、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7、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8、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注意事项
1、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所谓的“证据”不同时具备“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民诉戚悄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要实事求是,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不仅肢御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比如伪造证据罪)的法律风险。
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相关资料。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阅读全文

与刑辩律师对电子数据质证怎么办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水果消费市场有多少 浏览:676
手机微信博云学小程序怎么登录 浏览:793
口罩出口信息怎么看 浏览:860
产品防伪数码是什么意思啊 浏览:161
市场营销有哪些应用 浏览:317
花喜代理怎么加盟 浏览:40
信息管理人员经历了哪些阶段 浏览:969
仁化汽车配件代理加盟如何 浏览:1000
之江生物产品销量怎么样 浏览:670
宇花灵技术怎么用 浏览:602
想去泉州卖菜哪个菜市场人流大 浏览:411
沈阳雪花酒水怎么代理 浏览:125
rng秘密交易是什么意思 浏览:732
重庆红糖锅盔怎么代理赚钱吗 浏览:383
考察投资项目关注哪些数据 浏览:592
家纺家具都有什么产品 浏览:37
丘氏冰棒产品有哪些 浏览:414
程序员如何拉到业务 浏览:177
揭阳火车站到炮台市场怎么走 浏览:843
二线国企程序员怎么提升技能 浏览: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