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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代理公司合同律师哪个好

发布时间:2024-09-26 01:10:55

‘壹’ 雇佣工人干活时受伤,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乡镇普遍存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常常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并无确切认知。一旦发生纠纷,权责认定困难,赔偿数额也难以确定。那么,雇佣工人干活时受伤,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网友咨询:
雇佣工人干活时受伤,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赵明莉律师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在劳务关系当中,提供劳务者致使他人损害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接受劳务者无论是否对于提供劳务者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均应担责。而提供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个人受到损害时,则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依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各自过错认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赵明莉律师解析: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其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接受劳务者有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接受劳务者未提供相应资质和安全的工作场所、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未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以及未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时,该中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接受劳务者才承担过错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要接受劳务者对其损害承担责任,必须承担接受劳务者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接受劳务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明按照行业标准或者交易习惯即可认定接受劳务者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即可,不得要求提供劳务者承担超过其能力的举证责任;

三、接受劳务者对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则不担责。

本律师毕业于厦门集美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执业于盘锦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擅长于交通肇事,债权债务,合同法等诉讼与非诉业务,兼功刑事辩护。从执业以来成功代理过多起关系复杂案件。具有丰富的律师实物经验。

‘贰’ 担保人有责任期限吗,担保人过了六个月就不承担责任了吗

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那么,担保人有责任期限吗,担保人过了六个月就不承担责任了吗?

网友咨询:妈妈于2009年8月13日为朋友担保借款10W,并规定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属于民间借贷,并且是与另一个朋友共同担保,现借款人与另一担保人均逃往外地不知所踪,债主于2011年10月将我妈妈告上法院,说我妈妈连带责任。需赔全款并附加利息,请问。时间过去这么久。我妈妈还需要承担责任吗?我妈妈也是受害者。

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赵明莉律师解答:

1、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以约定的期限为准。2、如果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1、如果在担保时写明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负责担保,那么就是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赵明莉律师解析: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担保人的特殊规定:

第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六,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

本律师毕业于厦门集美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执业于盘锦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擅长于交通肇事,债权债务,合同法等诉讼与非诉业务,兼功刑事辩护。从执业以来成功代理过多起关系复杂案件。具有丰富的律师实物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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