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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代理我国的代理有哪些类型

发布时间:2024-01-27 14:37:44

1. 代理的种类有哪些

代理的种类有哪些

代理有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这是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进行的划分,也是我国《目法通则》对代理所进行的基本分类。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代理的种类!

(一)法定代理

1.法定代理的概念 法定代理是指非依本人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如,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的代理就是法定代理。

2.法定代理权的行使 基于法定代理的特殊性质,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具有以下特点:①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具有概括性。法定代理权不是产生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其代理权的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因此,法定代理的权限不是一时一事的代理,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需要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定代理人均有权代理,但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权的范围只能是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②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受法律规定的直接制约。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一般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其不能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控制,因此,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只能受法律规定的直接制约。如《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除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外,法定代理人不得处理被代理人的财产。”另外,法定代理人不当行使代理权,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法定代理人故意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时,经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资格;③法定代理人有行使代理权的责任。法定代理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故法定代理人不得任意放弃代理权,也不得怠于行使代理权。实质上,法定代理权的行使,是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及社会应尽的义务。

3.法定代理权的消灭 法定代理的产生和存续,不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设立法定代理的原因一旦消灭或由于代理人的原因不能行使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权应终止。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主要原因有: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婚姻关系或一定的亲属关系的解除;监护人的监护权被撤销等。

(二)委托代理

1.委托代理的概念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委托代理的前提条件,因此,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

2.委托授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与基础法律关系的关系 委托授权行为是指被代理人授权于代理人的行为。一般认为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只要被代理人作出向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就享有代理权。对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代理人有权拒绝,这种拒绝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仅凭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效力。

委托代理权是直接由委托授权行为产生的,而委托授权行为总是基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这些法律关系被称为基础法律关系,如合伙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雇佣合同关系及职务关系等。

3.委托授权的形式和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可见,代理授权的方式,有书面和口头方式两种。以书面授予代理权时,应制作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既是授权行为成立的方式,也是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授权委托书要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代理权的范围依据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定,可以是一次委托代理、多次委托代理、专项委托代理,也可以是总括委托代理即授予代理人实施与某一特定事务有关的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范围应当明确,对于授权不明的代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有关单位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争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有争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代理还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根据代理人选任和产生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和复代理。

本代理是指由本人(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或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的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 复代理,也称再代理,是指代理人将代理事务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而委托他人所进行的代理。 代理是被代理人基于信赖而授权于代理人,一般来说代理人是不能随意未经被代理人同意再委托他人进行代理。但在特定条件下,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承认复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在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紧急情况”是指:“由于疾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0条)可见,代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委托,但这种转委托是有条件的。

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因此,复代理人只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为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复代理中,复代理人并不取代原代理人,原代理人的地位不变,而只是由复代理人分担了代理人的部分职责,在选任复代理人后,代理人仍可继续行使代理权。由于复代理人是代理人选任的,复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受代理人的监督,代理人对复代理人有解任权,可取消其代理权。

在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否有权选任复代理。一般认为,由于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的代理范围非常广泛,代理人难以完全代理,所以应该承认代理人有权选任复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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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第五章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类型

(一)代理的概念

1. 概念

代理,指通过他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使自己“直接”或者“间接”承受该法律行为所生法律效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制度。“直接”承受的为直接代理(《民法典》第162条);“间接”承受的为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条与第926条)

2. 特征

①法律行为是代理人“独立”实施的;

②代理的核心是“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③代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代理人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对方,称为第三人(相对人)。

3. 功能

①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理得到“补充”;

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委托代理得以“延长”。

4. 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①代理仅与法律行为有关,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延伸;

③准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宽宥行为),可类推适用代理;

④有一部分法律行为不允许代理。《民法典》第161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 特别提示:不允许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容许性):

1. 法条

《民法典》第161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 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之类型

(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①结婚的意思表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049条)。离婚的意思表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076条)。

离婚的意思表示不允许代理有一例外:《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②收养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05条;《收养登记办法》第4 条)。

③遗嘱,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37条至第1139条)。须注意: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系“使者”,而非代理人。

(2)依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3)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①其他身份行为(法律规定不得代理之结婚、离婚、收养之外的其他身份行为,如《民法典》第30条规定的“协议监护”);

②与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的捐献。

3. 法律效果

不得代理之法律行为,代理人的行为一概不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被代理人(本人)的追认而生效,而只能由被代理人(本人)重新实施。

(二)代理的类型

①委托代理(代理权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产生)。

法定代理(代理权由法律规定产生)。

②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间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了本人的计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③有权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④本代理(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

复代理(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⑤单独代理(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代理权由数人共同享有、共同行使的代理)《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代理的特征

1. 代理的基本构造

代理(包括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在构造上,必须形成一种三方结构,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无此构造,不成立代理。

①代理的内部关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关系或法定地位,核心是产生委托代理权或法定代理权。

②代理的外部关系,即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③法律效果归属关系,即代理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行为直接或者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

2. 直接代理的特征

①“显名”,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向相对人表明,与其交易者系被代理人)。

②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3. 显名间接代理的特征

《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 隐名间接代理的特征(《民法典》第926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原则上,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例外情形(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四)代理人与使者、代理与代表的区别

1. 代理人与使者的区别

2. 代理与代表的区别

二、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一)法定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1. 产生

①法定代理权,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②法定代理权的内容,亦由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63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2. 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17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③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1. 委托代理权的产生

委托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

①单方性。委托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系被代理人实施的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自相对人了解时生效。授权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可以是代理人(“内部授权”),也可以是被代理人交易的相对人(“外部授权”)

②独立性。委托代理权并非来源于基础关系本身(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关系、夫妻关系),而是来源于“独立于”基础关系之外的授权行为。即使有基础关系,若无独立的授权行为,则无委托代理权的授予。

③无因性。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只要授权行为有效,即使基础关系不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 特别提示:基础关系有什么用?

①问题。在委托代理中,基础关系与授权行为是两回事。委托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不是来源于基础关系本身,这叫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基础关系有什么用呢。

②答案。基础关系的作用在于:通过基础关系,才能给委托代理人设定义务(实施代理行为的义务);而授权行为却无此作用。

2. 授予委托代理权的方式

①明示授权。指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授予委托代理权。属不要式行为,书面、口头均可。

②默示授权。指根据被代理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推知具有授予委托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如《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授权”(分配相应的工作任务或者安排相应的岗位职责,即是授予相应的委托代理权)。

《民法典》第170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 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1)原则

《民法典》第17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⑤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2)例外

《民法典》第174条第一款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③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④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民法典》第174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4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代理权的滥用

1. 自己代理

(1)法条

《民法典》第168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2)规范内容

①原则:自己代理系“无权代理”,须经被代理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才能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②例外:下列三种自己代理系有权代理:

(a)特别法允许的自己代理(如《民法典》第956条规定的“行纪人的介入权”);

(b)法定代理人实施的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自己代理;

(c)仅限于对被代理人履行债务的自己代理。

2. 双方代理

(1)法条

《民法典》第168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2)规范内容

双方代理系“无权代理”,须经“双方被代理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才能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仅一方被代理人同意、追认,还不够)。

3.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1)法条

《民法典》第164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规范内容

①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②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由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复代理(《民法典》第169条)

如上图,假设:甲(被代理人),丙(本代理人),乙(相对人)。若丙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丁作为甲的代理人(此种情形称为“间接复代理”),或者丙以甲的名义选任丁作为甲的代理人(此种情形称为“直接复代理”),则丁为复代理人。复代理须注意以下问题:

1. 丙须有复任权。否则丁属于无权代理人(丙须为丁的行为承担责任)。

(1)若丙为法定代理人,丙始终有复任权。

(2)若丙为委托代理人,原则上丙无复任权,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丙享有复任权:

①甲事先同意的;

②甲事后追认的;

③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甲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如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紧急情况”)。

2. 丁是甲的代理人,而不是丙的代理人。“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因此:

①丁以甲的名义与乙订立的合同,法律效果由甲承受;

②丙并不退出代理关系,丙仍为甲的代理人,丁有义务接受甲、丙的双重指示;

③丁的代理权范围受丙之代理权范围的限制。

3. 若丁的复代理行为给甲(或乙)造成损失时的责任承担:

(1)丁的责任。丁承担过错责任,丁无过错则无责任。并且,若为无偿委托,丁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929条)。

(2)丙的责任。丙亦承担过错责任,若丙对丁的选任或者指示具有过错,丙对甲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923条)。若丁也有过错,丙、丁对甲承担按份责任。

(3)因转委托不明给甲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此时,丙一定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丁呢?丁无过错的,无责任;丁对转委托不明也有过错,丁与丙承担连带责任。

(4)全部都是“过错责任”。

四、狭义的无权代理

★《民法典》第171条:

①《民法典》第171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②《民法典》第171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③《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④《民法典》第171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1. 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狭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无代理权,并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2)特征

①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表现形态:不曾享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已终止)

②除欠缺代理权外,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符合代理的其他特征(形成三方结构)。须注意:“冒名行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未形成三方结构,不属于无权代理。

③除欠缺代理权外,该法律行为无其他无效事由。若有其他无效事由(如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违背公序良俗)则属于“无效代理”,而非“狭义的无权代理”。

2. 狭义的无权代理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1)追认

①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

因无权代理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但有例外,根据法理,以下三种情形,因无权代理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效力未定:

(a)代理行为相对人未对代理人所声称的代理权表示异议;

(b)代理行为相对人对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

(c)无权代理行为系受领意思表示的消极代理。

②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

(a)被代理人追认的,自追认生效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法律行为溯及成立之日起对被代理人自始生效(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

(b)追认系须受领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受领人或者自受领人了解时生效,受领人可为无权代理人,亦可为相对人。

(c)追认可采用明示、默示方式,(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有约定时)亦可釆用单纯沉默的方式。

(d)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者视为拒绝追认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确定不对被代理人生效(确定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

③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相对人有“催告权”。相对人催告的,产生两方面的效果:

(a)被代理人应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期满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b)(不知被代理人是否追认的)相对人一经催告,此前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所作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均归于无效,法律行为重回效力未定状态,此后,被代理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2)撤销

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a)除斥期间。撤销权应在追认生效之前行使,一旦追认生效,撤销权消灭;

(b)撤销方式。撤销可以诉讼方式行使,亦可以诉讼外通知方式行使(但不得以公告的方式撤销);

(c)一经撤销,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确定对被代理人不生效(确定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

(3)拒绝追认

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未追认的或者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人有权采取的救济手段,因相对人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

①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即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范围);

②恶意相对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因此遭受的损失,由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冒名行为与无权代理:

冒用他人之名实施法律行为,称为冒名行为。冒名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冒名行为,我国民法未作规定,按照通说观点,冒名行为之法律效果,因相对人“是否注重”被冒名者之人的特征(身份)而有所不同。

①若相对人不注重“被冒名者”(又称为“姓名担受人”)之人的特征(身份),对法律行为之效果归属于“被冒名者”或“冒名行为者”在所不问,即姓名不具有区别性的意义时,冒名行为有效,在“冒名行为者”与相对人间生效;

②若相对人注重“被冒名者”之人的特征(身份),则“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即:

(a)若“被冒名者”追认,冒名行为在“被冒名者”与相对人间自始有效;

(b)若“被冒名者”拒绝追认,冒名行为对“被冒名者”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冒名行为者”承担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即《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

1. 表见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因权利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

2.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个)

①无代理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无代理权。

②有权利外观(存在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a)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b)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但相对人不知情;

(c)无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

③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指相对人尽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

④须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须注意:下列情形,权利外观的形成不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不成立表见代理:

(a)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b)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3. 因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

①相对人有权主张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相对人有权主张,无须被代理人追认,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同时,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

②相对人享有选择权,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有权代理的效果,亦可在被代理人的追认生效前,行使撤销权,撤销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一定是善意相对人,根据体系解释,依照《民法典》第171条第二款,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六、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条与第926条)

1. 显名的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条)

(1)举例

甲(表哥)委托乙代为购买一块Vacheron

Constantin牌手表。为完成甲的委托,2015年2 月1日,乙以自己的名义与(知悉事情原委的)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70万元,丙于2015年7月1日交付手表,乙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2)特征

①乙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

②为甲的计算(买卖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最终间接归属于甲承受);

③订立合同时,丙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3)法律效果

①原则。甲“自动取代”,乙、丙间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甲、丙。甲系买受人,丙系出卖人。

②例外。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乙和丙的除外。比如,乙、丙约定:“有事,丙只认乙!”那么,该合同只能约束乙、丙,乙系买受人,丙系出卖人。

2. 隐名的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条)

(1)举例

甲(表哥)委托乙代为购买一块Vacheron

Constantin牌手表。为完成甲的委托,2015年2 月1日,乙以自己的名义与(不知事情原委的)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70万元,丙于2015年7月1日交付手表,乙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2)特征

①乙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

②为甲的计算(买卖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最终间接归属于甲承受);

③订立合同时,丙不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3)法律效果

①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买卖合同只能约束乙、丙。

(a)仅乙有权请求丙交付手表;丙仅能请求乙支付价款。

(b)丙向乙交付手表时,乙取得手表所有权,乙再基于委托合同将所有权移转给甲。为确保甲取得手表所有权,甲、乙可约定“预立的占有改定”,即甲、乙约定:“丙向乙交付手表时,甲取得所有权,但甲基于委托合同成立间接占有。”

②例外。在下列两种例外情形下(委托人甲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丙行使选择权,重新选择甲作为合同相对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甲、丙。

★(隐名的间接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1. 介入权

委托人甲的介入权(又称委托人甲的主动取代)。在上表所述例子中,假设丙未于2015 年7月1日向乙交付手表,即“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乙应当向甲披露丙。披露后:

①甲可行使介入权(主动取代),即甲可行使乙对丙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丙可对甲主张其对乙的抗辩。

②介入权的阻却(介入权的例外)。若丙与乙订立合同时知道乙是甲的代理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的,甲不享有介入权。

2. 选择权

第三人丙的选择权。在上表所述例子中,假设丙已经交付了手表,但因甲未向乙支付价款,乙因此未于2015年10月1日向丙支付价款,即“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乙应当向丙披露委托人甲,披露后,为保护丙“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丙享有选择权,可继续选择乙为合同当事人,亦可重新选择甲为合同当事人。选择权系形成权,所以,一经选定,不能变更。若丙重新选择甲作为合同当事人:

①则乙、丙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甲、丙。

②丙对甲主张合同债权时,甲可对丙主张甲对乙的抗辩以及乙对丙的抗辩。

3. 代理的种类有什么

法律分析:有下列种类:

1、委托代理: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

2、法定代理:法定代理是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

3、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指根据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立生代理权的代理。代理是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具体来说分为两类:一是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二是委托代理,一般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成立委托合同,或者要成立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至于委托代理的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授权行为。 我国刑事代理的种类有: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

二、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

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4. 什么是代理代理有什么作用

分类: 电脑/网络 >> 互联网
解析:

代理服务

一.什么是代理服务器

代理服务器英文全称是Proxy Server,其功能就是代理网络用户去获得网络信息。形象的说,它是网络信息的中转站。Proxy Server是浏览器和web服务器之间的一台服务器。经过设置代理后,浏览器不是直接与目标web服务器连接,而是向代理服务器发出请求,Request数据会先送到代理服务器,由代理服务器直接与目标web服务器连接,并将收到的数据中转给你的浏览器。

大部分代理服务器都具有缓冲功能,就像一个大的Cache,不断将新取得的数据存储到它自己的本地存储器上,如果浏览器所请求的数据在它本机的存储器上已经存在而且是最新的,那么它就不重新从web服务器上取数据,而是直接将自己的本地存储器上的数据发送给浏览器,这样就能显着提高浏览器的速度和效率。

另外,Proxy Server是Inter链路级网关所提供的一种重要的安全功能,其工作主要在开放系统互联模型(OSI)的会话层(Session),从而起到防火墙的作用。

二.代理服务器的主要功能

1.充当防火墙

代理服务器可以连接Inter和Intra,充当起防火墙的角色,因为所有内网用户通过代理服务器访问外界时,只映射为一个IP地址,所以外界不能直接访问到内网。同时可以直接设置IP地址过滤,限制内网对外部的访问权限;两个没有互联的内网,也可以通过第三方的代理服务器进行连接。

2.隐形

使用代理服务器可以隐藏自己计算机的真实IP地址,要做的访问都交由代理服务器来完成,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隐藏自己,突破IP封锁和限制。

3.提高访问速度

如果自身带宽不能满足要求,可以连接带宽较大的代理服务器,把一些大流量交由代理服务器完成。同时,一般代理服务器都设置一个较大的硬盘缓冲区(可能高达几个GB或更大),当有外界信息通过时,同时也将保存到缓冲区中,当其他用户再访问相同的信息时,则直接有缓冲区取出信息,传给用户,从而达到提高访问速度的目的。

三.代理服务器的分类

代理服务器的类型很多,但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三种:全匿名代理、普通匿名代理和透明代理。

下面来详细描述一些代理类型。

HTTP代理:代理客户机的HTTP访问,主要是代理浏览器访问网页,端口一般为80、8080、3128。

FTP代理:能够代理客户机上的FTP软件访问FTP服务器,端口一般为21、2121。

RTSP代理:代理客户机上的Realplayer访问real流媒体服务器的代理,端口一般为554。

POP3代理:代理客户机上的邮件软件用POP3方式收发邮件,端口一般为110。

SOCKS代理:SOCKS代理只是简单的传递数据包,而不关心任何应用协议,所以SOCKS代理服务器要比其他类型的代理服务器速度要快的多。

SOCKS代理又分为SOCKS4和SOCKS5。

SOCKS4只支持TCP协议(传输控制协议)。SOCKS5则即支持TCP协议又支持UDP协议(用户数据包协议),还支持各种身份验证机制、服务器端域名解析等。

全匿名代理:它不改变客户机的请求,这样在客户机看来就好像有个真正的客户浏览器在访问它,这时客户的真实IP地址是隐藏的,服务器端不会认为我们使用了代理。

普通匿名代理:能隐藏客户机的真实IP,但会改变我们的请求信息,服务器端可能会认为我们使用了代理(仅仅可能,一般来说没问题),但其实这种代理的安全性可能比全匿名代理更高,有的代理甚至会剥离客户机发送信息中的一部分,这样服务器端就根本探测不到我们所用的操作系统版本和浏览器版本。

透明代理:也叫简单代理,不但改变我们的请求信息,还会传诵真实的IP地址。

5. 民法中代理的分类有哪几种

民法中代理的分类:

一、以代理权产生根据的不同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

①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授权进行的代理。

②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二、以代理是否转托他人分为本代理和再代理

①本代理。

②再代理。再代理又称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与此相对,由代理人亲自进行的代理则为本代理。

三、以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①显名代理。所谓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进行。

②隐名代理。所谓隐名代理,是代理人虽未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但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且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从而在法律上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5)何谓代理我国的代理有哪些类型扩展阅读: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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