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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工作应当由什么牵头

发布时间:2023-11-02 17:55:07

‘壹’ 什么是代理记账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有哪些

代理记账的定义
《会计法》第36条明确规定:“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是指将本企业的会计核算、记账、报税等一系列的工作全部委托给专业记账公司完成,本企业只设立出纳人员,负责日常货币收支业务和财产保管等工作。
代理记账业务范围包括
1、代理各个税种的纳税申报,代理企业纳税情况自查及清算各种税款业务;
2、代理企业整体税务安排、投资项目税收评估,代理制作涉税文书。
3、建立企业纳税核算体系用办税制度,为企业设计财务制度。
4、协助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及企业间兼并、收购工作,代理设计经营管理制度。
5、为企业提供报表分析,提供其他管理建议。
6、委托人要求的其他常年代理业务。
代理记账推行的措施
1.继续宣传代理记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新修订的《会计法》目前正处于推广宣传阶段,我们应当借《会计法》宣传的东风,大力宣传代理记账的积极意义和重要作用,进一步突出代理记账的法律地位,增强人们,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对代理记账的认识,努力开创代理记账新局面。
2.采取针对性措施,积极推动代理记账的实施。关于代理记账的推动及实施,我们认为除了有关部门单位大力宣传以外,应当由税务部门牵头推动其实施。一是税务部门同规模较小的单位组织,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联系紧密,推广工作力度大;二是税务部门本身有这方面的经验,一方面,税务部门在建制建账上有着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前几年税务部门曾进行过组织、督促小型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建制建账工作,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坚持下来;再有就是现有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马上开展这项业务。当然,代理记账仅仅靠税务部门一家是不够的,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中介组织和机构,也应当积极开展这方面的业务,为代理记账创造必要的条件。
3.尽快明确在代理记账过程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我们认为,代理记账本身只是一项单纯的账务处理工作,受托代理记账人员既非委托人内部会计人员,也不是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人员,因此,受托代理人不应当同时履行会计监督职能或审计职能。他们所能负责的只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核,而非实质上的审核,当然也不可能深入实地去进行账实核对工作,否则,就有可能超出代理记账的范围。那么,由于委托人提供原始会计资料而生成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出现虚假或不实,自然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关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当然,如果这种虚假或不实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所造成,那么,他不仅要承担相关责任,而且还要负责赔偿因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专业人员为企业服务的过程中,会帮助企业用足用好税收政策,避免因信息不畅,精力所限理解不准确,而多交错交税费,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本公司提供的税务咨询税务筹划等业务使企业达到合理税负的目的。本公司专业人员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提出管理建议及财务监控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企业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经营效益受损,达到效益最大的目的。
代理记账的好处
第一、
费用节省,享用专业团队的服务。
第二、
运用计算机技术,高效,低差错率。
第三、
政府审批,专业正规,保障经济责任,免除企业后顾之忧。
第四、
避免因会计人员变动造成企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节省了专职会计住房、社会保险开支。
第五、
避免专职会计技能单一,影响会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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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贰’ 14.第五章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与类型

(一)代理的概念

1. 概念

代理,指通过他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使自己“直接”或者“间接”承受该法律行为所生法律效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制度。“直接”承受的为直接代理(《民法典》第162条);“间接”承受的为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条与第926条)

2. 特征

①法律行为是代理人“独立”实施的;

②代理的核心是“代理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③代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代理人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相对方,称为第三人(相对人)。

3. 功能

①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理得到“补充”;

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委托代理得以“延长”。

4. 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①代理仅与法律行为有关,是法律行为制度的延伸;

③准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宽宥行为),可类推适用代理;

④有一部分法律行为不允许代理。《民法典》第161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 特别提示:不允许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容许性):

1. 法条

《民法典》第161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 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之类型

(1)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①结婚的意思表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049条)。离婚的意思表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076条)。

离婚的意思表示不允许代理有一例外:《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②收养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05条;《收养登记办法》第4 条)。

③遗嘱,不得代理(《民法典》第1137条至第1139条)。须注意: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系“使者”,而非代理人。

(2)依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3)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①其他身份行为(法律规定不得代理之结婚、离婚、收养之外的其他身份行为,如《民法典》第30条规定的“协议监护”);

②与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活体器官与尸体器官的捐献。

3. 法律效果

不得代理之法律行为,代理人的行为一概不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被代理人(本人)的追认而生效,而只能由被代理人(本人)重新实施。

(二)代理的类型

①委托代理(代理权由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产生)。

法定代理(代理权由法律规定产生)。

②直接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间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了本人的计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③有权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④本代理(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

复代理(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⑤单独代理(代理权属于一人的代理)。

共同代理(代理权由数人共同享有、共同行使的代理)《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代理的特征

1. 代理的基本构造

代理(包括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在构造上,必须形成一种三方结构,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无此构造,不成立代理。

①代理的内部关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授权关系或法定地位,核心是产生委托代理权或法定代理权。

②代理的外部关系,即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

③法律效果归属关系,即代理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行为直接或者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

2. 直接代理的特征

①“显名”,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向相对人表明,与其交易者系被代理人)。

②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3. 显名间接代理的特征

《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4. 隐名间接代理的特征(《民法典》第926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原则上,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例外情形(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委托人),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四)代理人与使者、代理与代表的区别

1. 代理人与使者的区别

2. 代理与代表的区别

二、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一)法定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1. 产生

①法定代理权,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民法典》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②法定代理权的内容,亦由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63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2. 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17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①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③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委托代理权的产生与消灭

1. 委托代理权的产生

委托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具有单方性、独立性、无因性。

①单方性。委托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系被代理人实施的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自相对人了解时生效。授权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可以是代理人(“内部授权”),也可以是被代理人交易的相对人(“外部授权”)

②独立性。委托代理权并非来源于基础关系本身(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关系、夫妻关系),而是来源于“独立于”基础关系之外的授权行为。即使有基础关系,若无独立的授权行为,则无委托代理权的授予。

③无因性。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只要授权行为有效,即使基础关系不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 特别提示:基础关系有什么用?

①问题。在委托代理中,基础关系与授权行为是两回事。委托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不是来源于基础关系本身,这叫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基础关系有什么用呢。

②答案。基础关系的作用在于:通过基础关系,才能给委托代理人设定义务(实施代理行为的义务);而授权行为却无此作用。

2. 授予委托代理权的方式

①明示授权。指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授予委托代理权。属不要式行为,书面、口头均可。

②默示授权。指根据被代理人实施的特定行为,推知具有授予委托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如《民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职务授权”(分配相应的工作任务或者安排相应的岗位职责,即是授予相应的委托代理权)。

《民法典》第170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 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1)原则

《民法典》第17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①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③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④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⑤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2)例外

《民法典》第174条第一款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①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②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③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④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民法典》第174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4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代理权的滥用

1. 自己代理

(1)法条

《民法典》第168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2)规范内容

①原则:自己代理系“无权代理”,须经被代理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才能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②例外:下列三种自己代理系有权代理:

(a)特别法允许的自己代理(如《民法典》第956条规定的“行纪人的介入权”);

(b)法定代理人实施的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自己代理;

(c)仅限于对被代理人履行债务的自己代理。

2. 双方代理

(1)法条

《民法典》第168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2)规范内容

双方代理系“无权代理”,须经“双方被代理人”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才能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仅一方被代理人同意、追认,还不够)。

3. 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1)法条

《民法典》第164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规范内容

①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②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由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复代理(《民法典》第169条)

如上图,假设:甲(被代理人),丙(本代理人),乙(相对人)。若丙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丁作为甲的代理人(此种情形称为“间接复代理”),或者丙以甲的名义选任丁作为甲的代理人(此种情形称为“直接复代理”),则丁为复代理人。复代理须注意以下问题:

1. 丙须有复任权。否则丁属于无权代理人(丙须为丁的行为承担责任)。

(1)若丙为法定代理人,丙始终有复任权。

(2)若丙为委托代理人,原则上丙无复任权,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丙享有复任权:

①甲事先同意的;

②甲事后追认的;

③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甲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如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紧急情况”)。

2. 丁是甲的代理人,而不是丙的代理人。“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因此:

①丁以甲的名义与乙订立的合同,法律效果由甲承受;

②丙并不退出代理关系,丙仍为甲的代理人,丁有义务接受甲、丙的双重指示;

③丁的代理权范围受丙之代理权范围的限制。

3. 若丁的复代理行为给甲(或乙)造成损失时的责任承担:

(1)丁的责任。丁承担过错责任,丁无过错则无责任。并且,若为无偿委托,丁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929条)。

(2)丙的责任。丙亦承担过错责任,若丙对丁的选任或者指示具有过错,丙对甲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923条)。若丁也有过错,丙、丁对甲承担按份责任。

(3)因转委托不明给甲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此时,丙一定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丁呢?丁无过错的,无责任;丁对转委托不明也有过错,丁与丙承担连带责任。

(4)全部都是“过错责任”。

四、狭义的无权代理

★《民法典》第171条:

①《民法典》第171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②《民法典》第171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③《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④《民法典》第171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1. 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狭义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无代理权,并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2)特征

①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表现形态:不曾享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已终止)

②除欠缺代理权外,无权代理人的行为符合代理的其他特征(形成三方结构)。须注意:“冒名行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未形成三方结构,不属于无权代理。

③除欠缺代理权外,该法律行为无其他无效事由。若有其他无效事由(如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违背公序良俗)则属于“无效代理”,而非“狭义的无权代理”。

2. 狭义的无权代理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1)追认

①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

因无权代理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但有例外,根据法理,以下三种情形,因无权代理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效力未定:

(a)代理行为相对人未对代理人所声称的代理权表示异议;

(b)代理行为相对人对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

(c)无权代理行为系受领意思表示的消极代理。

②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

(a)被代理人追认的,自追认生效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法律行为溯及成立之日起对被代理人自始生效(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

(b)追认系须受领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受领人或者自受领人了解时生效,受领人可为无权代理人,亦可为相对人。

(c)追认可采用明示、默示方式,(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有约定时)亦可釆用单纯沉默的方式。

(d)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者视为拒绝追认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确定不对被代理人生效(确定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

③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相对人有“催告权”。相对人催告的,产生两方面的效果:

(a)被代理人应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期满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b)(不知被代理人是否追认的)相对人一经催告,此前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所作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均归于无效,法律行为重回效力未定状态,此后,被代理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2)撤销

法律行为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a)除斥期间。撤销权应在追认生效之前行使,一旦追认生效,撤销权消灭;

(b)撤销方式。撤销可以诉讼方式行使,亦可以诉讼外通知方式行使(但不得以公告的方式撤销);

(c)一经撤销,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确定对被代理人不生效(确定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

(3)拒绝追认

因无权代理而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未追认的或者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人有权采取的救济手段,因相对人善意或恶意而有所不同。

①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即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范围);

②恶意相对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因此遭受的损失,由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冒名行为与无权代理:

冒用他人之名实施法律行为,称为冒名行为。冒名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冒名行为,我国民法未作规定,按照通说观点,冒名行为之法律效果,因相对人“是否注重”被冒名者之人的特征(身份)而有所不同。

①若相对人不注重“被冒名者”(又称为“姓名担受人”)之人的特征(身份),对法律行为之效果归属于“被冒名者”或“冒名行为者”在所不问,即姓名不具有区别性的意义时,冒名行为有效,在“冒名行为者”与相对人间生效;

②若相对人注重“被冒名者”之人的特征(身份),则“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即:

(a)若“被冒名者”追认,冒名行为在“被冒名者”与相对人间自始有效;

(b)若“被冒名者”拒绝追认,冒名行为对“被冒名者”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冒名行为者”承担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即《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

1. 表见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因权利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

2.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个)

①无代理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无代理权。

②有权利外观(存在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a)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者盖有被代理人公章的空白合同书;

(b)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有限制,但相对人不知情;

(c)无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

③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指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所谓无过失,指相对人尽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

④须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须注意:下列情形,权利外观的形成不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不成立表见代理:

(a)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b)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3. 因表见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

①相对人有权主张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即相对人有权主张,无须被代理人追认,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承受(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同时,被代理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合同法解释(二)》第13条]。

②相对人享有选择权,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有权代理的效果,亦可在被代理人的追认生效前,行使撤销权,撤销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一定是善意相对人,根据体系解释,依照《民法典》第171条第二款,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六、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条与第926条)

1. 显名的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5条)

(1)举例

甲(表哥)委托乙代为购买一块Vacheron

Constantin牌手表。为完成甲的委托,2015年2 月1日,乙以自己的名义与(知悉事情原委的)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70万元,丙于2015年7月1日交付手表,乙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2)特征

①乙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

②为甲的计算(买卖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最终间接归属于甲承受);

③订立合同时,丙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3)法律效果

①原则。甲“自动取代”,乙、丙间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甲、丙。甲系买受人,丙系出卖人。

②例外。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乙和丙的除外。比如,乙、丙约定:“有事,丙只认乙!”那么,该合同只能约束乙、丙,乙系买受人,丙系出卖人。

2. 隐名的间接代理(《民法典》第926条)

(1)举例

甲(表哥)委托乙代为购买一块Vacheron

Constantin牌手表。为完成甲的委托,2015年2 月1日,乙以自己的名义与(不知事情原委的)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70万元,丙于2015年7月1日交付手表,乙于2015年10月1日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

(2)特征

①乙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

②为甲的计算(买卖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最终间接归属于甲承受);

③订立合同时,丙不知道乙系甲的代理人。

(3)法律效果

①原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买卖合同只能约束乙、丙。

(a)仅乙有权请求丙交付手表;丙仅能请求乙支付价款。

(b)丙向乙交付手表时,乙取得手表所有权,乙再基于委托合同将所有权移转给甲。为确保甲取得手表所有权,甲、乙可约定“预立的占有改定”,即甲、乙约定:“丙向乙交付手表时,甲取得所有权,但甲基于委托合同成立间接占有。”

②例外。在下列两种例外情形下(委托人甲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丙行使选择权,重新选择甲作为合同相对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甲、丙。

★(隐名的间接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1. 介入权

委托人甲的介入权(又称委托人甲的主动取代)。在上表所述例子中,假设丙未于2015 年7月1日向乙交付手表,即“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乙应当向甲披露丙。披露后:

①甲可行使介入权(主动取代),即甲可行使乙对丙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丙可对甲主张其对乙的抗辩。

②介入权的阻却(介入权的例外)。若丙与乙订立合同时知道乙是甲的代理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的,甲不享有介入权。

2. 选择权

第三人丙的选择权。在上表所述例子中,假设丙已经交付了手表,但因甲未向乙支付价款,乙因此未于2015年10月1日向丙支付价款,即“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乙应当向丙披露委托人甲,披露后,为保护丙“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丙享有选择权,可继续选择乙为合同当事人,亦可重新选择甲为合同当事人。选择权系形成权,所以,一经选定,不能变更。若丙重新选择甲作为合同当事人:

①则乙、丙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甲、丙。

②丙对甲主张合同债权时,甲可对丙主张甲对乙的抗辩以及乙对丙的抗辩。

‘叁’ 代理记账怎样拉客户维护发展

代理记账作为一种新的会计解决方案和社会性服务项目,正被越来越多经营者所接受,其市场潜力巨大,发展前景可观。那么代理记账要如何拉客户呢?接下来请欣赏我给大家网络收集整理的代理记账怎样拉客户。

代理记账拉客户的 方法
1、电话营销

这是目前代记账公司的主流销售手段,通过购买一些公开的企业黄页、名录等,挨个挨个的进行“电话骚扰”,属于典型的广种薄收的业务模式。电话营销要保证成功率,名单的准确性十分重要,除了传统的电信黄页,还有一些专业的名单销售公司,他们的数据来源各种各样,要仔细鉴别,如果数据来源不合法的话,可能会有潜在的法律风险,自己去把握吧。

2、扫街和上门陌生 拜访

如果电话营销的效果不明显,可以考虑扫街和陌生拜访的形式进行客户开发,针对一些小微企业比较集中的批发市场、写字楼、工业区、电商产业园、创业孵化器等进行上门拜访,上门拜访优点是一般都能找到关键负责人,能有具体的效果,但缺点也很明显就是效率比较低。

3、报纸 广告

在当地的晚报、商报等报纸刊登豆腐块广告,价格也不是很贵,在过去互联网不是很发达的时候,效果很好,现在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越来越发达后,基本很少有人去看报纸了,报纸广告的效果也越爱越差。

4、传单、小广告

在工商局附近发传单,也是常用的业务开发手法,因为有些客户办理营业执照的时候,会自己去工商局排队办理,优点是这些客户相对精准,缺点是在工商局附近发传单和小广告的竞争对手特别多,不只是你一个人在那里发。

5、网络推广

网络推广在未来会占到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做网络推广你通常需要有一个网站对你的业务做一些基本介绍(如果公司预算充足,可以花钱专门定制一个好一点的模板,提高转化率),然后通过SEO、网络竞价等方法来让客户主动找你。不过这些常规的推广手段,也面临竞争日益加大的困难,而且投入也越来越大。

如果对于初创型的代记账公司或刚入门的业务人员,自己去做网站和网络竞价都不太现实,投入太大,但可以选择一些门槛低的方法。比如去一些分类信息网站发布推广信息,不需要有自己的网站,然后花几十元一天的费用做置顶,这样就能以极小的成本把业务开展起来,当积累了一定的客户量后,再去设计自己的网站做SEO、网络竞价、开通分类信息网站的年费会员等把业务做大做强。
代理记账推行的 措施
1.继续宣传代理记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新修订的《会计法》目前正处于推广宣传阶段,我们应当借《会计法》宣传的东风,大力宣传代理记账的积极意义和重要作用,进一步突出代理记账的法律地位,增强人们,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对代理记账的认识,努力开创代理记账新局面。

2.采取针对性措施,积极推动代理记账的实施。关于代理记账的推动及实施,我们认为除了有关部门单位大力宣传以外,应当由税务部门牵头推动其实施。一是税务部门同规模较小的单位组织,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联系紧密,推广工作力度大;二是税务部门本身有这方面的 经验 ,一方面,税务部门在建制建账上有着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前几年税务部门曾进行过组织、督促小型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建制建账工作,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坚持下来;再有就是现有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马上开展这项业务。当然,代理记账仅仅靠税务部门一家是不够的,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中介组织和机构,也应当积极开展这方面的业务,为代理记账创造必要的条件。

3.尽快明确在代理记账过程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我们认为,代理记账本身只是一项单纯的账务处理工作,受托代理记账人员既非委托人内部会计人员,也不是财务会计 报告 的审计人员,因此,受托代理人不应当同时履行会计监督职能或审计职能。他们所能负责的只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形式上的审核,而非实质上的审核,当然也不可能深入实地去进行账实核对工作,否则,就有可能超出代

理记账的范围。那么,由于委托人提供原始会计资料而生成的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出现虚假或不实,自然就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相关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当然,如果这种虚假或不实是由于受托人的过失所造成,那么,他不仅要承担相关责任,而且还要负责赔偿因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专业人员为企业服务的过程中,会帮助企业用足用好税收政策,避免因信息不畅,精力所限理解不准确,而多交错交税费,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本公司提供的税务咨询税务筹划等业务使企业达到合理税负的目的。本公司专业人员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提出管理建议及财务监控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企业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经营效益受损,达到效益最大的目的。
代理记账所需资料
1.新接客户应提供公司的证件复印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2.现金单据(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员工工资、办公费、房租费、通讯费、运输费等)

3.银行单据(提现、转帐、贷记凭证、电汇、进帐单、借款单等)

4.发票(本月1日---31日开具的所有发票记帐联)

5.公司员工的月工资额,身份证号码,性别,名字,地址,邮政编码
代理记账的主要条件
一个单位是否选择“代理记账”取决于该单位是否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条件,这应该由各单位根据自身会计业务的需要自主决定。一般而言,单位规模的大小、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程度、经营管理的要求等,是决定单位是否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主要因素。单位规模大、经济业务多、财务收支量大、在经营管理上要求高的单位,一般应该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以便及时组织本单位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的核算,实行有效的会计监督,以保证会计工作的效率和会计信息的质量。由此可见,代理记账的委托单位应该且必须是小型的经济组织和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至于什么是小型的经济组织,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一般可以根据注册资本、销售额、从业人员及资产总额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则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而且没有免除建账义务的个体工商户。这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6月19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中找到依据。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一个单位是否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应该由单位自行决定,但建账则是强制性的要求,是否建账的最终核定权归行政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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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代理的工作应当由什么牵头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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