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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代理涉及什么法

发布时间:2023-10-22 06:12:24

㈠ IP 代理产业是否合法

IP 代理产业并不合法,网络上的“IP代理”服务,卖家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期,微博、抖音、小红书、知乎、快手等互联网平台陆续上线“显示IP属地”功能,一众“身在海外”的“大V”、网红纷纷现出原形,暴露了自己的国内IP属地,一度引发舆论热议。显示IP属地后IP代理畸形产业爆火的新闻高挂热搜榜。

3,卖家明知买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将会是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4,擅自恶意篡改别人的IP属地,情节严重的,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希望广大的网民要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皆要遵规守法。IP代理产业是违法的。不要进行买卖,恪守法治的底线,杜绝别有用心的技术,是对自己负责,,也是为对网络环境得负责。

㈡ 代理涉及到哪些法律关系

代理合同中有三种关系:一是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三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节主要介绍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至于本人和代理
在代理合同中有三种关系:一是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三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节主要介绍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至于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将在第三节中详细介绍。
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是属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本人和代理人都是通过订立代理合同或代理协议来建立他们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据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及报酬。
关于本人和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主要是在民商法典中规定的,在英美法国家则主要由判例法确定。但各国对于本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的法例,基本上是一致的。现介绍如下:
一、代理人的义务
(一)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
如果代理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者在替本人处理事务时有过失,致使本人遭受损失,代理人应对本人负赔偿的责任。
(二)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
1、代理人必须向本人公开他所掌握的有关客户的一切必要的情况,以供本人考虑决定是否同该客户订立合同。
2、代理人不得以本人的名义同代理人自己订立合同,除非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代理人非经本人的特别许可,也不能同时兼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以从两边收取佣金。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代理人除经特别许可的情形外,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也不得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对代理权的滥用,是违反代理人义务的行为。因此,当发生上述情形时,本人有权随时撤销代理合同或撤回代理权,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本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得谋取超出其本人付给他的佣金或酬金以外的任何私利。如果代理人接受了贿赂,本人有权向代理人索还,并有权不经事先通知而解除代理关系,或撤销该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或拒绝支付代理人在受贿交易上的佣金,本人还可以对受贿的代理人的行贿的第三人起诉,要求他们赔偿由于行贿受贿订立合同而使他遭受的损失。即使代理人在接受贿赂或图谋私利时,并未因此而影响他所作的判断,也没有使本人遭受损失,但本人仍然可以行使上述权利。根据英国1906年反贪污法的规定,受贿的代理人和行贿的第三人都犯有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者可追究刑事责任。
(三)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保密情报和资料。
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协议终止之后,都不得把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保密情报或资料向第三者泄露,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这些资料同本人在业务上进行不正当的竞争。但另一方面,在代理合同终止后,除经双方同意的合理的贸易上的限制外,本人也不得不适当地限制代理人使用他的代理期间所获得的技术、经验和资料。因为根据某些国家关于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法律,这种限制是无效的。[page]
(四)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帐目
代理人有义务对一切代理交易保持正确的帐目,并应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或在本人提出要求时向本人申报帐目。代理人为本人收取的一切款项须全部交给本人。但是,如果本人欠付代理人的佣金或其它费用时,代理人对于本人交给他占有的货物得享有留置权,或以在他手中掌握的属于本人所有的金钱,抵销本人欠他的款。
(五)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
代理关系是一种信任关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把本人授与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让别人替他履行代理义务。但如客观情况有此需要,或贸易习惯上允许这样做,或经征得本人的同意者,可不在此限。
二、本人的义务
(一)支付佣金
本人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付给代理人佣金或其它约定的报酬,这是本人的一项最主要的义务。在商订代理合同时,对佣金问题必须特别注意以下两点:1、本人不经代理人的介绍,直接从代理人代理的地区内收到订货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仍须对代理人照付现金;2、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日后连续订货时,是否仍须支付佣金。这些问题都应当在代理合同中明确作出规定,因为有些国家在法律上对此并无详细规定,完全取决于代理合同的规定。
根据美英法院的判例,如果本人与第三者达成的交易是代理人努力的结果,代理人应有权得到佣金。因此,如果经过代理人与买方谈判,而最后买方向本人直接订货,或代理人向本人推荐了买方,买方所出的价钱虽较标价低,但本人还是接受了这个较低的价格,代理人都可以要求佣金。但如果本人没有经过代理人的介绍而直接同代理地区的买方达成交易,代理人一般就无权索取佣金。但这些法律规则往往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行业习惯而改变,特别是在指定地区的独家代理协议中,通常规定,代理人对所有来自代理地区的订货单都可以获取佣金。关于代理人所介绍的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时,代理人是否有权要求付给佣金的问题,主要取决于代理合同的规定。特别是在代理合同终止以后,买方再次向本人订货是否仍应付给代理人佣金的问题,如代理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会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引起争执。因为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本人仍可利用代理人为他建立的商业信誉和工作的成果。根据英美法院的判例,如果代理合员没有规定期限,只要本人在合同终止后接到买方的再次订货,仍须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如果代理合同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则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对买方向本人再次订货就不能要求本人给予佣金。但即使是在代理人对再次订货有权要求佣金的情况下,代理人也只能要求对再次订货的佣金损失给予金钱补偿,而不能要求取得未来每次订货的佣金,否则这种佣金就将变成代理人的一项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收入源泉。[page]
大陆法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方法同英美法有所不同。有些大陆法国家在法律上对商业代理人取得佣金的权利和佣金的计算方法都有详细的规定。如有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规定,凡是在指定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的独家代理人,对于本人同指定地区的第三者所达成的一切交易,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参与其事,该代理人都有权要求佣金。德国商法典第87条还有一项强制性的规定,即商业代理人一经设定,他就有权取得佣金,即使本人不履行订单,或者履行的方式同约定有所不同,代理人都有权取得佣金。但是如果由于不可归咎于本人的原因出现了履约不可能的情况,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遇有这种情况时,代理人不能要求佣金。此外,有些大陆法国家为了保护商业代理人的利益,在法律中还规定,在本人终止商业代理合同时,商业代理人对其在代理期间为本人建立的商业信誉,有权请求给予赔偿。
(二)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
一般地说,除合同规定外,代理人履行代理任务时所开支的费用是不能向本人要求偿还的,因为这是属于代理人的正常业务支出。但是,如果他因执行本人指示的任务而支出了费用或遭到损失时,则有权要求本人予以赔偿。例如,代理人根据本人的指示在当地法院对违约的客户进行诉讼所遭受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本人必须负责予以补偿。
(三)本人有义务让代理人检查核对其帐册
这主要是大陆法国家的规定。有些大陆法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代理人有权查对本人的帐目,以便核对本人付给他的佣金是否准确无误,这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双方当事人不得在代理合同中作出相反的规定。
三、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
按照代理的一般原则,代理人是代替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它法律行为的,合同一经订立,其权利义务均归属于本人,应由本人直接对第三者负责,代理人对此一般不承担个人责任。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简单,特别是本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往往是错综复杂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弄清楚:第三人究竟同谁订立了合同。
代理关系是一种三角关系,其中既有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也有本人同第三人的关系,因此,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最重要的问题是弄清楚他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即与他订立合同的另一方究竟是代理人还是本人?这个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是时常发生的。例如,我国对外贸易企业在同外商订立合同时,双方或其中一方究竟是作为代理人还是作为“本人”签订合同,究竟应该由谁对合同负责?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有时对方并没有声明他是代理人,更没有指明谁是他的委托人(本人),但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却出来了一个本人,要求我们直接对他履行合同。因此,搞清楚这个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和英美法有不同的处理方法。[page]
(一)大陆法
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当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这个合同就是第三人同本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与本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可以指明其本人的姓名,也可以不指出本人的姓名,而仅声明他是受他人的委托进行交易,但无论如何代理人必须表明他是以代理人身份订约的,或依订约时的环境情况可以表明这一点,否则就将认为是代理人自己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就应对此合同负责。如果代理人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人事先是否得到本人的授权,这个合同都将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必须对合同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本人原则上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联系。
基于上述标准,大陆法把代理分为两种,一种叫直接代理,一种叫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的,称为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但是是为了本人的计算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外一个合同移转于本人的,则称为间接代理。
在大陆法国家,直接代理称为商业代理人(德国称为Handels vertretor,法国称为Agent Commercial),间接代理称为行纪人(Kommissionor, Commissionaire)。行纪人虽然是受本人的委托并为本人的计算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但他在订约时不是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认约而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订约,因此,这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而不是本人与第三人,本人不能仅凭这个合同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有当代理人把他从这个合同中所得到的权利转让给本人之后,本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如德国商法典第392条规定,由行纪人交易行为所发生的债权,须移转于委托人(即本人)后,委托人才能向债务人主张。因此,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本人需要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一个是间接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个是代理人把有关权利转让于本人的合同。根据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法律,行纪人的业务仅以从事动产或有价证券的买卖为限,但法国法则没有这种限制,行纪人可以订立各种类型的合同。
(二)英美法
英美法同大陆法不同,英美法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概念,对于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合同的问题,英美法的标准是,对第三人来说,究竟是谁应当对该合同承担义务,即采取所谓义务标准。英美法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1)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2)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3)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现分别介绍如下:[page]
1.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
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已经表明他是代理指名的本人订约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后,即退居合同之外,他既不能从合同中取得权利,也不对该合同承担义务。
2.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
如果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示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本人姓名,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仍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按照英国的判例,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仅在信封抬头或在签名之后加列“经纪人”或“经理人”的字样是不足以排除其个人责任的,而必须以清楚的方式表明他是代理人,如写明“买方代理人”或“卖方代理人”等。至于他所代理的买方或卖方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则可不在合同中载明。
3.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
如果代理人虽然得到本人的授权,但他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一事,即既不披露有本人的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这在英美法上叫做为未披露的本人的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究竟是同本人还是同代理人订立了合同,他们当中谁应当对该合同负责,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合同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他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没有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样他实际上就是把自己置于本人的地位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所以他应当对合同承担法律上的责任。问题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未被披露的本人原则上可以直接取得这个合同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方式:
(1)未被披露的本人有权介入合同并直接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或在必要时对第三人起诉,如果他行使了介入权,他就使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义务。
(2)第三人在发现了本人之后,就享有选择权,他可以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担合同义务,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第三人一旦选定了要求本人或代理人承担义务之后,他就不能改变主意对他们当中的另一个人起诉。
按照英国的法律,未被披露的本人在行使介入权时有两项限制:第一,如果未被披露的本人行使介入权会与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条款相抵触,他就不能介入合同;第二,如果第三人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才能或清偿能力而与其订立合同,则未被披露的本人也不能介入该合同。[page]
上述英美法的情况同大陆法相比较,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上述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即代理人在订约时指明本人的姓名或表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明本人姓名的情况,同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是相同的,但英美法中的第三种情况,即代理人不披露本人的存在的情况,虽然在表面上与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但在英美法中未被披露的本人的法律地位同大陆法的间接代理的委托人(本人)的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按照大陆法,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凭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必须由代理人同他再订立合同把前一个合同的权利移转给他,他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即需要经过两个合同关系,才能便间接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同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按照英美法,未被披露的本人有介入权,他毋需经过代理人把权利移转给他,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一经发现了未被披露的本人,也可以直接对本人起诉。这是英美法同大陆法的一个重要区别,也是英美代理制度的一个主要特点。

㈢ 谁能告诉我代理权方面的法律问题

1、代理范围要明确 、代理性质是独家代理,还是总代理、代理的权利和义务要明确/

2.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那么,滥用代理权的标准应该如何认定呢?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即构成滥用代理权:
(一)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二)没有代理权的。
(三)代理人使用代理权不当,损害了被代理人的权益。

3.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继续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的,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但如果代理人的代理权期限已到,是由于被代理人本身的失职,没有及时向外部表明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的,由此而产生的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仍继续使用代理权的情况,责任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
代理人没有被授予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这其中有两种情形:其一是代理人明知自己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二是代理人由于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例如将授权委托书放在代理人处,而实际上并没有授予代理权的意图等,而误认为自己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即通常所说的表见代理。对于第一种情形若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的,则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第三人得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可行使撤回权,即撤回与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则对于双方只需恢复原状。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的,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催促被代理人行使或拒绝行使追认权或者推定被代理人行使法律拟制的追认权,从派友而确定相应法律后果的最终承担者。

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即自己代理,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而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该如何处置呢?可以借鉴外国有关亲权的规定,限制甚至剥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另外进行指定,从而变法定代理为指定代理。被代理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代理人进行赔偿。
指定代理中的代理人往往是基于被代理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及有关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指定代理人应负滥用代理权的一切后果。
而作为指定机关的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不应负责任。但如果是由于法院或有关机关指定不当而造成的指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有关机关或法院则应负有对被代理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以作为对其失职的惩罚。
以上种种有关滥用代理权的表现情况及其滥用的法律后果,实则是对于处在失衡状态的代理关系的一种纠正,力图使围绕着代理制度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趋向于稳定,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促使商品流通的顺畅,在最大极限上发挥代理制度的优越性。

1.0 合作范围
1.1 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作为甲方的代理商,销售 (品牌)商务通信产品如下;
i) 授权代理产品: (以下简称“产品”);
ii) 授权区域包括: (以下简称“指定区域”)。
1.2 以上指定区域非乙方专享的,甲方有权发展其他代理商。
1.3 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能授权下级的代理商。
2.0 销售指标及合作期限
2.1 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的首批定货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正(RMB50,000),需全款付给甲方)。其后在每季度的定货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五万元正(RMB50,000)。
2.2 本协议自签字后生效,至200 年 月 日终止,经考核可转为一级代理商。
3.0 合作原则及闷梁规定
3.1 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商,应在指定区域内积极销售甲方的产品,发展潜在客户和扩大市场占有率。在销售代理产品的范围内,应以甲方的产品为主。
3.2 乙方在进行销售工作时,不应低价竞争,不可越区销售,不可蓄意诋毁甲方和/或其他代理商的名声。如有关不当行为最终导致用户终止采购、取消合同或转用其他品牌产品时,甲方有权立即取消本协议。
4.0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4.1 甲方应以公平合理的统一价格向乙方供应质量合格的产品,提供产品销售资料和市场信息,筹划产品的宣传广告、产品演示和市场推广等。
4.2 甲方应对乙方进蚂羡运行商务和工程技术培训和支持,并与代理商一起组建全国性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甲方作为华北,西北区总代,在所管区域内不对最终用户销售。
4.3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库存量、产品流向、销售定单和其下级代理商的明细/销售网点等,以供甲方审查备案,同时甲方向乙方销售情况和库存。
4.4 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商务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乙方同意,不可将其泄露给第三方。
4.5 甲乙双方将按约定的销售指标,在每季度考核进度和表现。如不能达标时,甲方可提前1个月以书面通知乙方取销个别或全部指定区域的代理权直至终止本协议。
5.0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5.1 乙方应在指定区域内须按照甲方拟订的价格规定销售产品,不可以跨区窜货和/或低价倾销,如有跨区销售,须与所管区域总代协商联系进货。
5.2 乙方不可在指定区域外与其他代理商竞争客户。对于 (品牌)内部客户和其关联企业和甲方的主要客户,乙方不可以使用本协议的产品与甲方或 (品牌)的 系列交换机竞争业务。
5.3 乙方可要求甲方给予市场销售和技术服务支持,以及要求甲方共同参于在指定区域内开展的产品宣传和召开演示会。
5.4 为了保障用户的利益和 (品牌)的品牌形象,乙方应从甲方直接采购所有产品和相关配套设备/软件,以保证产品的技术质量和正常使用。未经甲方批准,不可从第三方进行采购。
5.5 乙方应配合甲方建立全国市场信息网,及时提供准确的市场和竞争对手的信息给甲方,在商务活动中积极配合甲方推广和销售飞利浦通信产品及服务。
6.0 销售行为规定
6.1 产品价格
6.1.1 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价格规定,详细价格请参见附件一。
6.1.2 (品牌)将在每年初复议价格规定,甲方将按照 (品牌)的最新价格规定以书面通知乙方。对于在价格调整前已确认的销售定单,其单价将不于调整。
6.2 定货流程
6.2.1 在每月度或季度初,乙方必以格式采购单的形式发给甲方。每个采购单必须列明数量、产品类型和交货时间。采购单可能还会附有关于采购、运输的其他条款以及其他事先书面约定的条件。
6.3 付款条件
6.3.1 乙方应在采购单确认后的三(3)天内把总价百分之三十(30%)的定金汇到甲方指定帐户,并将汇款单传真给甲方,余下百分之七十(70%)的余款应在发货前一次付请,甲方在收到全额货款后安排发货。如乙方不按本付款条件支付定金和余款,甲方有权把约定的发货期顺延。
6.4 交货期
6.4.1 甲方应在收到合同定金后的三十(30)天内安排发货,如对交货安排有特殊要求,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在运输途中如发生货物丢失和损坏的情况,将由甲方负责。
6.5 保质和售后服务
6.5.1 甲方对售出产品提供十五个月(15)的保质期,从货物发出当天始算。在保质期内,如产品在正常工作下发生故障,甲方将免费对产品提供维修服务,乙方须负责送修一程的运输费用。如由于人为或者是操作不当或自然损耗/灾害而产生的故障,乙方须负责全部的维修费用,并支付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运输费用。
6.5.2 如由于产品的设计和/或制造缺陷和/或软件瑕疵而发生的产品故障,甲方将负责免费维修,乙方须负责送修一程的运输费用。
6.5.3 在保质外,甲方将收取不高于产品代理价格百分之二十(20%)的维修费用和相关的运输费用等,维修后的硬件将享有六(6)个月的保质期。
6.5.4 乙方须把需要维修的板子集中并按保质期分类,在每月初批量送往甲方。甲方将在收到板子后检查损坏情况,在三十天(30)天内完成维修并通知乙方,乙方须在收到通知后的七(7)天内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在维修费用尚未清付前,甲方有权不于退还有关板子。如乙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十(30)天内尚不能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对送修的板子作出处理,以补偿甲方的维修费用和相关支出等。
6.5.5 对于不能修复的板子,甲方将通知乙方征求处理意见,如乙方未能在通知发出后的三十天(30)内作出回复,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不能修复的板子,乙方无权追究。
6.5.6 乙方需为用户提供良好的销售和技术服务,培训足够的合格工程人员提供现场的产品安装和维修服务,并贮备足量的备品备件以满足客户的维修和更换需要。
6.6 反窜货、反低价管理
6.6.1 乙方将甲方的产品发往指定区域以外的地区和接受外地定单的行为称之为窜货。
6.6.2 甲乙双方应详细记录产品的序列号及收货单位/代理商,以便跟踪产品的流向和监督窜货行为。
6.6.3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并审查销售定单和发货记录,如发现任何窜货行为,甲方可以处罚乙方以补偿受到侵害的代理商。
6.6.4 窜货赔偿金将以窜货价款的100%作为罚金,以代理价计算,其中罚金的50%将直接支付给被窜货方,作为对被窜货方的补偿。如乙方在受到外地货源冲击时,有权根据甲方的规定从窜货方获得同等的赔偿。
6.6.5 乙方在举证他人窜货行为时,应提供产品购物发票、序列号和其他有效证明,并以客观诚实的态度进行举证。
6.6.6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价格体系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销售,防范和制止任何低价倾销行为。
6.6.7 如遇严重的窜货行为和低价倾销,甲方有权立即取消乙方的代理商资格,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7.0 商标使用
未经飞利浦的书面批准,乙方无权使用飞利浦的商标和/或文字标志。
8.0 保密责任
8.1 出于本协议的目的,乙方仅拥有为实施合作而参阅甲方提供的保密资料的权利。
8.2 乙方承诺不会将该等保密资料用于非本协议之目的,不会使用、披露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并且不会向其乙方员工泄露任何属于甲方的保密资料,除非该等员工有必要为工作的缘故而掌握该等保密资料。
8.3 乙方将对由于前述原因而掌握及了解甲方的保密资料的员工签署与此相同或相似的保密协议书,并将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该等保密资料,以免使之为非双方确定的合作内容下允许了解及掌握保密资料的员工所使用或为公众掌握及了解。
8.4 本协议下甲方将保密资料交由乙方,并非意味着甲方授予乙方任何专利或版权的权利,或意味着乙方对该等保密资料拥有任何其它权利。
8.5 上述保密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双方代理关系结束之日起三(3)年内持续有效。
8.6 如果本协议终止,乙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10)天内归还除了为销售现存甲方产品所需材料以外的全部商务文件、目录、广告材料、技术资料及样品等所有材料。乙方并应向甲方提供与甲方有关的客户详细名单及相应报告,以便保证向客户提供持续性的服务,且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以甲方的品牌或名义进行商务活动。
8.7 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将无条件保证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
9.0 生效及协议的解除
9.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取代以前所有的口头或文字协议。
9.2 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或违反本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另一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停止该行为。如违约方在接到要求改正的通知后十五(15)天内仍未改正,发出通知的一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9.3 任何一方可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提前三(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如发生以下情况,甲方有权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
9.4 乙方破产或已收到破产令,或进行整顿;
9.5 乙方的股东方或控制方发生变更或乙方的业务被转让给其他方。
9.6 如果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协议延迟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任何一方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十(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未及时通知对方或未采取相应措施而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失部分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在事件发生后九十(90)天内事件仍未消除的,双方可书面协商解除本合同。上述不可抗力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政府行动、战争等无法预料和控制的突发事件。
10.0 争议解决
如双方对本协议有争议或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11.0 通知地址
本协议首部所注明的地址,电话,传真如有变更,任何一方应及时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通知无法送达所导致的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12.0 部分失效
本合同任何部分的失效不影响合同剩余部分条款的效力。
13.0 协议的标题
本协议的标题仅起标识作用,不应影响本协议或任何部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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