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第六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第七条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八条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九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适合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一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说明的书面材料。第十二条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告主任会议。
人事任免代表联系工作委员会,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其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