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通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有五种:
(一)为家庭生存需要,如日常衣食住行;
(二)为家庭保健和娱乐需要,如家庭奢侈品的购买;
(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如家庭成员的学习和深造;
(四)为家庭用工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
(五)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实施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
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不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则有以下这两种情形:
(一)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例如:订立演出、授课合同;收养子女、订立遗嘱、接受或放弃继承等;
(二)对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法律行为。例如:不动产的处置;大额家庭财产处置、非法定义务的承担、高风险的投资行为、长期债权的设立等。
日常家庭生活,各种油盐酱醋茶,琐碎事情很多,如果任何家庭行为都要双方共同做出或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那日常小事就会变成麻烦事。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增设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既维护了交易安全,又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也为夫妻日常共同家庭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夫妻家事代理权,又称为日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一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便是夫妻双方,不论夫妻双方采用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方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那么事实婚姻、非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虽然缺乏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男女双方却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组成实际生活家庭,群众亦认其为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法定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因维持家庭生计,男女一方为日常家务而常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此时第三人从外部难以认知该同居男女究竟为法定夫妻身份,还是事实夫妻身份。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促进交易安全,对于事实夫妻应予以准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同居男女,因不具备夫妻生活的内容,且第三人也不认其为夫妻,则不应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在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的双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确切的人身关系。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与非婚同居一样,因欠缺结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无论是事实婚姻还是非婚同居,虽然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需要从事一定的日常法律行为,但不宜采用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一以婚姻为前提的代理制度。当男女一方因日常法律行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完全可以运用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决,可根据另一方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否需要由双方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代理权是什么意思
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能够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的法律资格。代理权的本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民事权利说,资格说,权力说等。法律上的所谓权利无不包含着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对称,而这种权利义务经常可以用物质性利益表示。而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可以获得利益。虽然在有的代理活动中代理人基于代理权获得报酬,但这种报酬的获取是缘于委托合同。而在无偿代理中,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根本就没有物质利益可言。因此代理权并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一种行为资格、地位或权限。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的最为重要,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代理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取决于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可以分为哪些
代理权可以分为法定代理权和委托代理权,在取得方式上,法定代理权和委托代理权不同,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事实既可以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亲属或其他具备资格的自然人、社会组织,也可以是在有该资格的人发生争议时,由有指定权的机关选定,或由法院判决指定。委托代理权的取得根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授权行为相当重要。重大事务的授权,以用书面形式为妥。
3.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定注意问题
(一)“日常家事”的界定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依据,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日常家事代理权尽管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权,但仍是代理权的一种,也应有一定的权限范围的限制。顾名思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为“日常家事”,即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应如何理解日常家事之含义?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差异,如《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 《德国民法典》指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在理论界,对日常家事的解释通常采取列举的方式,即具体罗列日常家事的内容。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在英美法系,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而非婚姻的当然效力,“贝蕾兹诉弗里”案表明,非夫妻之间,只要外界认为当事人是以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的地位,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为第三人负责。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双方分居,那就不能适用代理关系让丈夫承担妻子订立合同的义务。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以什么名义进行?这在古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存在差异,在古罗马的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锁轮权”处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应以丈夫的名义为之。而依日尔曼法,由于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和妻均为夫妻共同体之代表,故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来行使。在现代民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机理就是一种夫妻互为承担责任的代理,无论以夫的名义或是以妻的名义还是以共同的名义均可行使,而不必严守以本人名义的条件。这应为中国立法所接纳。
为促使夫妻一方谨慎行使代理权,各国立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者设计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日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学界也都持此观点。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这样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即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相对于第三人有效。”上述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对对方的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能够比较合理地平衡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值得中国未来立法借鉴。
4. 代理权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代理权是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的最为重要,不仅代理人的地位取决于它,而且代理人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取决于代理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