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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陂代理律师哪些好

发布时间:2023-04-18 18:53:36

❶ 房产合同纠纷诉讼冠领律师口碑如何

对于律师的口碑评价,因人而异,不能一概而论。然而,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评估一个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声誉:
了解律师的资历和经验:律师的资历和经验是其专业能力的仿贺体现,可以通过律师所在律所的网站、律师协会的网站、律师自己的网站等途径了解律师的背景资料。
了解律谈做师的专业领域和案例经含大衡验:不同律师擅长的领域不同,可以通过律师的个人网站、律所的网站等途径了解律师的专业领域和相关案例经验。
参考律师的客户评价:可以通过律师所在律所的网站、律师自己的网站、社交媒体等途径了解律师的客户评价。
咨询其他律师的意见:可以通过律师同行之间的交流,向其他律师了解对某位律师的评价和建议。
参考当地律师协会的评价:当地律师协会可以提供律师的背景资料和绩效评估,可以向其了解某位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声誉。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声誉与其代理的具体案件和诉讼纠纷有关,因此仅凭口碑评价不能完全代表律师的实际水平。对于房产合同纠纷诉讼等复杂案件,需要选择有经验、专业、信誉良好的律师代理,同时也需要充分沟通和协商,以达成最优解决方案。

❷ 武汉处理交通事故索赔的律师

搜一下状王网

原告孙律师诉被告张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绝瞎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律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律师诉称:2012年2月8日14时30分,被告张维驾驶鄂AJ3C71号小车,从罗汉往花石方向行驶,行至罗汉寺青龙街与东升路丁字路口处,与孙律师驾驶的鄂A9X04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24003元。
庭审中,原告孙律师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赔偿金额由124003元变更为130066.70元。
原告孙律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该证据证明原告孙律师的主体身份。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张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律师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证据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证据证明被告张维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4,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63042.70元的事实。
证据5,安置结算单、社区和物业公司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武汉市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100元的事实。
证据7,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及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8,停车费单据。该证据证明摩托车停车费40元的事实。
证据9,交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维辩称:自圆宏毕己为原告支付38000元医疗费,并且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实际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扣减;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3、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维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对证据5安置结算单及社区、物业公司的证明材料,其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对证据5安置结算单,社区、物业公司的证明。其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购买拆迁房无买卖协议,无房产证。证据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单。其提出,原告从事搬运职业,其工资应以搬运件数或数量计算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有3个月,证明其误工收入的证据不充分。证据7法医鉴定结论。其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较高,庭后我公司将进一步核实。证据8停车费单据。其提出,原告提交的橘芹是修理厂发票,且不是合法有效的正式单据,无车牌号,对关联性存疑。证据9,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确认。被告张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孙律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出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已提交了其居住社区和物业公司的证明,该证据已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明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了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经审查,被告没有提出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符合事实,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交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故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孙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被告张维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4时30分,被告张维驾驶鄂AJ3C71号小车,从罗汉寺街往花石方向行驶,行至罗汉寺青龙街与东升路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孙律师驾驶的鄂A9X04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律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63036.06元。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孙律师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张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律师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维为自己所有鄂AJ3C7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分别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维为原告孙律师支付医疗费3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孙律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036.0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5)330元,护理费(21448÷365×90日)5292元,误工费(3100÷30×146)15038元,伤残赔偿金(18374×20×20%)7349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74792.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维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给原告孙律师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维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律师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提出的,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律师的经济损失范围和数额本院已依法确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数额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❸ 武汉黄陂区离婚律师电话咨询收费吗,当面咨询呢

你好,我是武汉的韩飞律师,目前在汉口办公。

我的联系方式是:1398 然后 6149 然后 448 。

律师进颤搏行电话咨询是不收费的,但因为时间有限,导致咨询效茄森祥果有限。

如果在律师事务所当面咨询,律师咨询费的数额一般春缓按次计算,每次200元。

❹ 谁可以告诉我武汉哪里有法律援助律师咨询的

你在哪个区?
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 027-82612316.
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 027-87952287.
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 027-86916232.
武汉禅闭拆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 027-88936325.
武汉市汉阳区法律援助中心 027-84520148.
武汉市■口区法律援助中心 027-83805148.
武汉态缓市江汉区法律援助中心 027-85890148.
武汉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027-86886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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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027-84758782.

❺ 彭远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案

湖北省武 汉 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硚行初字第1号

原告 彭远汉,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武汉市第八砖瓦厂工人,住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 汪美华(系彭远汉之妻),1960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胡智泉,系湖北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简称硚口交通大队),地址本市铁桥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 郑佑武,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 张幼军、胡文俊,系该大队干部余嫌。

第三人 张阳,男,1972年7月2日出生,系武汉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司机,住本市万松园小区9-4-7-2号。

委托代理人 叶文杰,系武汉市电车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武汉市电车公司,地址本市武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刘居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纲、叶文杰,系该公司三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 张双英,女,193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琴断口街汤家台52号。

第三人 周廷良,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竖搏手现在本市打工,暂住本市建设一路武钢宾馆工地。

第三人 陈珍建,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汽运一公司司机,住本市罗家墩479号。

第三人 祝光顺,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银友,住址同上。

第三人 胡乾平,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罗姣娥,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湖北省汉川县刘家隔镇码头村农民,住址同上。

第三人 祝兆峰,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罗姣娥。

原告彭远汉不服被告硚口交通大队00第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00年12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远汉及委托代理人汪美华、胡智泉,被告硚口交通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幼军、胡文俊,第三人张阳的委托代理人及武汉市电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杰、张纲,第三人周廷良、陈珍建、祝光顺、胡乾平、罗姣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7月24日约21时50分,被告接群众报案后,即到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查、取证,事后对事故车进行鉴定,对死者彭远友、祝志勇尸体和相关人员的血迹进行鉴定等,2000年9月22日被告作出00第76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张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彭远友、祝志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珍建、周廷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称市交管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同年10月24日市交管局作出武公交责重(2000)127号重新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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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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