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股票內部交易是什麼意思
股票內幕交易是指金融企業或信息機構的領導人物利用自己的工作,將未公開的股票信息以非法的方式披露給投機者,投機者利用這類信息在金融市場上牟取暴利的經濟行為。因為證券交易所通常只有幾個大券商可以進入,外人很難知道很多交易活動。因此,股票內幕交易具有很強的神秘性。西方國家對內幕交易的合法性存在爭議。
有人認為,很多內部交易如果不刻意使用非法手段獲取未公開的股票信息,仍然是可行的;也有人認為,金融公司決策者的股票交易,只要不是基於未公開的股票市場信息,並已向有關證券交易委員會備案,就應被視為合法。西方司法界認為,股票內幕交易欺騙不知情的投機者,交易者竊取信息,破壞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信任。因此,英國於1980年頒布了《公司法》,對這類活動有特別規定。1984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內幕交易制裁法案,以限制此類活動。
拓展資料:
一、股市中有些人會特別容易知道上市公司的股價敏感信息,比如公司董事、會計師或者公司管理層。如果他們利用這些股價敏感信息進行股票交易,這就構成了不公平交易,這些人被稱為內幕交易者。 比如一家上市公司即將公布業績。在公告之前,公司的賬目已經過會計師的明確審計。假設公司利潤大幅翻了三倍,如果公司市盈率不變,利潤翻了三倍,就意味著股價可以翻三倍。那些知情人士,可能會率先在市場上吸收公司的股份;但另一方面,由於公司的利潤尚未可知,當股價上漲時,少數股東可能急於出售股票以換取現金。
二、內部人知道這個好消息,小股東不知道,造成的交易是不平等的交易,應該禁止。 同樣,如果公司利潤大幅倒退或在訴訟中敗訴,起訴方需要賠償。如果內幕人士為了避免損失,在信息公布前在市場上出售公司股票,將違反《內幕交易條例》。這些內幕交易者將受到交易所和證監會的制裁 內幕交易是典型的欺詐行為 內幕交易是典型的證券欺詐,是指證券交易的內幕人員利用未公開的價格敏感信息買賣證券,以謀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的欺詐行為。根據規定,了解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不得買賣公司證券、披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
『貳』 美股詞彙對照
以下是一段簡化的股市和金融術語對照,涵蓋了股票、股權、債券、基金、交易、投資和市場運作的相關概念:
美股,即美國股市。廣義:代表全球股市。開盤時間是每周一至周五,美國東部時間 9:30-16:00,國內時間是,美國夏令時是中國21:30-4:00,非夏令時是22:30-5:00 。
『叄』 什麼是內幕交易行為
一、內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
內幕交易又稱內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人員或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其他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行為。
最早對內幕交易進行規制的法律出現於三十年代的美國。1934年美國的證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內幕交易在內的各種證券欺詐行為,該法第10條(b)款及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規則10b-5成為規制內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據。而美國在1984年的《內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施行法》中又進一步採取了更嚴厲的措施。繼美國之後,各國證券法均對內幕交易進行了規制。我國《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也對內幕交易行為作了較詳細規定。各國為何如此注重對內幕交易的規制?我們認為主要是由於內幕交易違反了公平原則,造成了「信息不對稱」即內幕交易使得買賣雙方處於情報上的不平等地位。在證券市場中買賣雙方並非面對面交易,證券交易多是透過交易所依照價格優先與時間優先原則在眾多買賣委託中進行撮合,投資者並不能特定其交易對手是何人,亦無法與其對手討價還價。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之所以願意進行交易是因為信息公開制度存在:證券投資決策來源於投資判斷,而投資判斷又來源於信息的佔有,一般而言,投資獲利與獲取信息的提前量是成正比的。這就要求賦予所有投資者以平等知情權,所以為了維持一般投資者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任,必然要求同一信息能以同一時間方式為公眾知悉,要求投資者在同一起跑線上平等競爭,信息公開前知悉內幕者有迴避義務。否則「股價上揚和下落原因的知情者和不知情者其勝負早已成定局。」 ④ 同時禁止內幕交易也有助於促進資訊的流通,因為禁止利用未經公開的重要消息將促進公司盡快公開有關信息,使證券市場資訊迅速流轉,幫助形成公平價格。
操縱市場是指對於應由市場供求關系自然形成的證券價格,意圖提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加以人為操縱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主要有:
(1)洗售 Wash sale 又稱虛買虛賣,是一種最古老的操縱市場的形式:指以影響證券市場行情為目的,人為創造證券交易虛假繁榮,從事所有權非真實轉移的交易行為。其大致手法為<1>交易雙方同時委託同一經紀商於證券交易所相互申報買進賣出,並作相互應買應賣,期間並無證券或款項的交割行為。<2>投機者分別下達預先配好的委託給兩個經紀商,經由一經紀商買進,另一經紀商賣出,所有權未發生實質性轉移。<3>由洗售之炒手賣出一定數額的股票,由預先安排的同夥配合買進,繼而退還證券給炒手同時取回價款。
(2)相對委託 Matched orders 指意圖影響證券市場的行情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價格、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從而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的行為。
(3)扎空 Corners 證券市場上的某一操縱集團將證券市場流通股票吸納集中,致使證券市場上的賣空者除此集團之外已無其他來源補回股票,扎空集團借機操縱證券價格的方式。
(4)連續交易操縱 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 意圖影響某種證券價格而通過單獨或合謀連續買入或連續賣出該證券的行為。關於連續交易次數的認定各國多認為至少應從事兩次以上的交易,但此兩次交易無須相連,其間介入第三者的交易或是在不同交易日進行並不妨礙連續性認定。而且此中的交易也包括了未執行的指令,因為「在證券市場上只要下單即使未被對方接受,由於此結果通常會迫使其他投標人抬高出價,所以其也可以影響成交價格。⑾
(5)散布謠言:指意圖影響證券價格,製造市場假象,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的流言和不實材料,誘導其他投資者做出錯誤證券投資判斷,企圖獲利或避免損失的行為。
(6)安定操作 Stabilization 指為了使有價證券的募集或賣出易於進行,以釘住、固定或穩定價格為目的,而在證券市場連續買賣有價證券或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安定操作行為是否應列入操縱市場的證券欺詐行為而加以規制,各國立法上歷來存在著較大的分歧。我們認為安定操作行為固然在短期內有助於證券市場的穩定,但長期看來其畢竟屬於對證券價格的非正常干預,一旦人為力量撤出勢必將引發證券價格的急劇大幅變動其後果不堪設想。有鑒於我國證券市場尚很脆弱,我國立法中應對安定操作行為進行嚴格限制。
虛假陳述是指單位或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做出不實的嚴重誤導或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
對虛假陳述行為的規制直接來源於信息公開制度的要求。毫不誇張地說,信息公開制度已經成為了當代證券市場的支柱,正如布蘭迪斯法官所言:「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光是最好的警察」。 該制度旨在使投資者能夠平等的了解證券發行人的內情,做出正確的投資判斷。⑿ 而要達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開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因此將虛假陳述列為證券欺詐行為的主要表現之一加以規制是十分必要的。
虛假陳述行為主要是一種侵權行為。證券法以強行法形式要求發起人、發行人、承銷人以及相關人員承擔信息公開的真實保證義務,相對而言,社會公眾則享有獲取真實信息的權利即真情獲知權或稱知情權。而虛假陳述行為恰恰剝奪了公眾的這種知情權,從而給證券市場中的投資者們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因此我們可以肯定虛假陳述已構成了侵權。同時我們也應看到有時虛假陳述亦可構成違約。目前最典型的虛假陳述是發行人向公眾所作的虛假陳述。從合同法看,發行人向廣大投資者公布的招募說明書為要約邀請,投資者認購股票的行為為要約,而發行人的中簽通知則為承諾,至此證券買賣合同成立並生效。如果在發行人的招募說明書中存在著虛假陳述則該虛假陳述構成了違約與侵權的競合。當然多數情況下,證券市場中的投資者與虛假陳述者間並不存在合同關系,該虛假陳述僅為單純的侵權行為。
欺詐客戶是指欺詐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做出虛假陳述致使客戶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主要有:
(1)違背指令:指證券商違背客戶的交易指令為其買賣證券的行為。
(2)混合操作:指證券綜合商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混合操作,即在有價證券交易中,證券綜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託充當投資者的受託人而代客買賣,另一方面又是投資者的相對交易人充當交易一方而自己買賣。
(3)不當勸誘:指證券商利用欺騙手段誘導客戶進行證券交易。
(4)過量交易:指證券商以多獲取傭金為目的誘導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或在客戶的帳戶上翻炒證券的行為。
與其他證券欺詐行為略有不同,欺詐客戶多發生於證券公司與其客戶之間,因此多為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之競合。我國目前立法對欺詐客戶的民事責任之規定仍過於籠統,還有待於在今後的立法中進一步細化之。
『肆』 請教「內幕交易」定義
美國是最早制定反內幕交易法的國家,但是其並沒有對內幕交易作出定義,根據布萊克詞典解釋,內幕交易(insider trading)是指公司的職員、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記在冊的股東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證券的行為,內幕交易作為證券市場的一種伴生現象,是證券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必然結果。
(1)歐盟1989年4月20日簽訂的「反內幕交易公約」(the Convention on Insider Trading)的第一章第一條對內幕交易作了如下定義:「證券發行公司的董事會主席或成員、管理和監督機構、有授權的代理人及公司雇員,故意利用尚未公開、可能對證券市場有重要影響、認為可以保障其本人或第三人特權的信息,在有組織的證券市場進行的『非常操作』」。
(2)我國法律並未對內幕交易作定義,學者對內幕交易的定義也不盡統一,如有的學者從行為的不當性角度指出,「內幕交易又稱內部交易、內線交易,是指掌握內幕信息的人濫用信息優勢實施的證券欺詐行為,即在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內幕人員或者非內幕人員圍繞有關的內幕信息所實施的欺詐行為」。
(3)有的學者強調行為的違法性,認為「內幕交易是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的行為。」
(4)由於人們對構成內幕交易諸要素的內容和范圍還存在分歧,因此內幕交易的概念並沒有權威和統一的定義,但我們仍可以從中總結出一些具有普遍意義的結論:其一,內幕交易首先必須是一種與證券交易相關的行為,行為人或是自己對證券進行買賣,或是參與他人對證券的買賣;其二,內幕交易涉及的交易者的身份特殊,行為人必須是與內幕信息有關聯的人士,或是直接掌握,或是間接得知;其三,交易雙方缺乏信息的對等性(接觸的平等和佔有的平等),交易者所憑借的條件是未公開的能夠影響證券價格的內部信息;其四,內幕交易發生的場所不限於上市公司股票的證券交易市場,還包括場外交易。綜上,我們可以把內幕交易界定為:掌握未公開而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內幕信息的人,利用該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或使他人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其既包括內幕人員自己實施證券交易行為,也包括將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或建議他人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
廣義的內幕交易行為與狹義的內幕交易行為
由於人們對內幕交易要素的認識難以達到統一,反映在證券交易立法上則主要有兩種對內幕交易行為的控制模式。第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對廣義內幕交易行為控制模式,包括行為人知悉公司內幕信息且從事證券交易或其他有償轉讓行為,泄露內幕信息或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行為,以及短線交易行為,即證券交易法第16條b款規定的公司的主要受益股東、董事或者官員在6個月的任何時間內購買和出售該發行人股票的行為。受美國這種立法影響的國家還有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如日本現行的證券交易法規定的內幕交易包括三種:一是公司內幕人利用未公開的內幕信息進行有關證券的買賣;二是收購要約人內幕人利用未公開的有關收購要約信息買賣證券,三是短線交易行為,即公司的高級職員和主要股東不得就其在該公司之股份,於買進股份後六個月內即行賣出,或賣出股份後六個月內即行買進。又如我國台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內幕交易行為規定了禁止董事、監事、經理人員及持有股份占該公司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在6個月內的短線交易行為以及獲悉內幕信息之人在該信息未公布前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股票的行為。以英國、德國為代表的歐盟國家則採取狹義的內幕交易行為概念進行立法。如英國禁止內幕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買賣,禁止在內幕信息的基礎上為第三人提供咨詢或推薦,禁止傳播內幕信息。又如德國現行的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內幕人禁止如下行為:1、利用其所得內幕事實以自營或受他人委託方式或者為他人購買或轉讓內幕人證券;2、未經授權將內幕人事實告知他人或使他人購買得知;3、基於其所得知的內幕人事實建議他人購買或轉讓內幕人證券。禁止知悉內幕事實的第三人利用此種信息自營或受他人委託方式或者為他人購買或轉讓內幕人證券。
內幕交易主要包括下列行為:
①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行為;
②內幕人員向他人泄漏內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該信息獲利的行為;
③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並根據該內信息買 賣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的行為。這里的內幕人員,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會、 監事會人員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證券市場和主管機關和證券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 以及為該上市公司服務的律師、會計師等能夠接觸或者獲得內幕信息的人員。
內幕信息是指為內幕人員所知悉的,尚未公開並可能影響證券市場價格的重大信 息。所謂重大信息,主要包括:
⑴證券發行人訂立了可能產生顯著影響的重要合同;
⑵發行人經營政策或者經營范圍發生重大變化;
⑶發行人發生重大的投資行為或購置金額較大的長期資產等行為;
⑷發行人發生重大債務;
⑸發行人未能償還到期重大債務等違約的情況;
⑹發行人發生重大經營性或非經營性虧損;
⑺發行人資產遭受重大損失;
⑻發行人生產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⑼可能對證券市場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國家政策變化;
⑽發行人的董事長、30%以上的董事或者總經理發生變動;
⑾持有發行人5%以上的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東,其持有該種股票的增減變 化每達到該種股票對外發行總額的2%以上的事實;
⑿發行人分紅派息、增資擴股計劃;
⒀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事項;
⒁發行人進入破產、清算狀態;
⒂發行人的收購或兼並、分立等。
內幕交易在世界各國都受到法律明令禁止。內幕交易雖然在操作程序上往往與正 常的操作程序相同,也是在市場上公開買賣證券,但由於一部分人利用內幕信息,先 行一步對市場做出反應,因而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危害性:
⑴違反了證券市場的"三公"原則,侵犯了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證券市場上 的各種信息,是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的基本依據。內幕交易則使一部分人能利用內幕 信息,先行一步對市場做出反應,使其有更多的獲利或減少損失的機會,從而增加了 廣大投資者遭受損失的可能性,因此,內幕交易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廣大的投資人。
⑵內幕交易損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上市公司作為公眾持股的公司,必須定期向 廣大投資者及時公布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建立一種全面公開的信息披露制度,這樣 才能取得公眾的信任。而一部分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買賣,使上市公司的信息 披露的失公正,損害了廣大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的信心,從而影響上市公司的正常發展。
⑶內幕交易擾亂了證券市場、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的運行秩序。內幕人員往往利用 內幕信息,人為地造成股價波動,擾亂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
如何認定內幕交易?
內幕交易的認定是擺在各國證券監管機構面前的一個永久性課題,「以所知謀所利」近乎人情,但卻嚴重侵蝕市場賴以生存發展的公平基礎。隨著「道」和「魔」關系的此漲彼消、此消彼漲,各國監管機構對內幕交易的認定都在因循一定脈絡演進發展。無論如何,業界普遍認為,在中國證券市場上演著史詩般波瀾壯闊的資產注入、整體上市、並購重組、業績改善大戲的時點,對內幕交易認定給出更細致、更統一的標准,正當其時。而且,從發展的眼光看,一個《內幕交易認定辦法》由試行、確立至於隨市場步入演化進程,則從「因時」之舉更上升到「因勢」的層面,對於資本市場的長治久安和健康發展,自然具有深遠意義。
據介紹,《內幕交易認定辦法》對內幕交易行為的界定,是內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買賣相關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的行為。其中,以內幕交易主體計,「內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兩類主體的概念,在《證券法》中已有若干規定,《證券法》第74條第一項至第六項更是明確列舉了若干「內幕信息知情人」的情形。《辦法》中則進一步豐富了「內幕信息知情人」的類型,並細化了對「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這類主體的認定標准。此外,還對盜用、利用他人名義實施內幕交易者,認定為內幕交易行為人,對於「利用他人名義」,則列舉了三種情形: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給他人購買證券,但所買證券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本人;賣出他人名下證券,且能直接或間接地從賣出行為中獲利;對他人持有的證券具有管理、使用和處分的權益。
內幕交易行為主體之外,就是對「內幕信息」這一內幕行為構成要件的認定。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凡涉及公司經營、財務或者對公司證券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均為內幕信息。就內幕信息的列舉,主要援引自《證券法》第67條、第75條。在此基礎之上,《辦法》還就「內幕信息敏感期」做出了規定,即內幕信息形成之時起,至內幕信息公開或者該信息對證券交易價格不再有顯著影響時止。
當然,如證券買賣者不知悉內幕信息,買賣行為與內幕信息無關,有正當理由相信內幕信息已公開,事先不知道獲取的信息為內幕信息,為收購公司股份依法進行的正當交易及監管部門認可的其他正當交易行為,不構成內幕交易。
對於內幕交易違法所得的認定,《辦法》規定了收益和規避損失兩個角度。其中,收益為賣出證券的收入與持有證券的價值之和減去買入證券的成本,交易費用從中扣除。為此,《辦法》確定了「基準價格」,即內幕信息公開後某一試點的市價或某一時期均價,在成本收益的會計方法上,可以選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平均成本、移動平均等方法。規避損失是指賣出證券的收入與信息公開後相應證券價值之差。
證監會定義市場操縱八宗罪
正在試行的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共規定了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8類市場操縱行為的認定。
有關人士介紹,前述8類行為可以再進行細分,其中連續交易、約定交易和自買自賣系《證券法》第77條中予以明確規定的,《辦法》進一步細化了相關認定標准,而後5類行為,則屬於監管機構根據《證券法》第77條第四款「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的規定,結合我國市場運行中發現的問題,予以擴展規定的內容。「可以發現,證券法規定的3類操縱行為,在法律頒布之後出現的頻率越來越低,而新的5類操縱行為,則是對市場上逐漸出現的新的操縱手段的極富針對性的規定。」
根據《辦法》,當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偏離真實供求條件下投資人自主買賣所應形成的正常水平時,可以認定交易價或交易量受到了影響。當這種影響程度嚴重時,可認定形成對交易價和交易量的操縱。具體包括7類情形:一是相關證券交易達到法律、法規、規章、規則所規定的異常水平;二是相關證券交易異常受到監管機構及交易所質詢、核查、調查或採取監管措施;三是相關證券達到漲跌幅限制價位,或者形成虛擬價格水平,或者交易量異常放大、萎縮或形成虛擬交易量水平;四是相關證券的價格走勢明顯偏離可比指數;五是相關證券的價格走勢明顯偏離發行人基本面;六是相關證券價格或者交易量在某一特定時段嚴重異常;七是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罪之一 連續交易操縱
《證券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構成連續交易操縱。但是《證券法》沒有就「資金優勢」、「持股優勢」、「信息優勢」的認定給出明確標准。
為此,《辦法》明確,認定「資金優勢」的標準是動用的資金量能夠滿足下列標准之一:在當期價格水平上,可以買入相關證券的數量,達到該證券總量的5%;在當期價格水平上,可以買入相關證券的數量,達到該證券實際流通總量的10%;買賣相關證券的數量,達到該證券當期交易量的20%;顯著大於當期交易相關證券一般投資者的買賣金額。
認定「持股優勢」的標準是直接、間接、聯合持有的股份數量符合下列標准之一:持有相關證券總量的5%;持有相關證券實際流通總量的10%;持有相關證券的數量,大於當期該證券交易量的20%;顯著大於相關證券一般投資者的持有水平。
認定「信息優勢」的標准包括,當事人能夠比市場上的一般投資者更方便、更及時、更准確、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關證券的重要信息。
罪之二 約定交易操縱
《證券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構成約定交易操縱。
據悉,《辦法》進一步細化「約定的時間」包括某一時點附近、某一時期之內或某一特殊時段;「約定的價格」包括某一價格附近、某種價格水平或某一價格區間;「約定的方式」包括買賣申報、買賣數量、買賣節奏、買賣賬戶等各種與交易相關的安排。
罪之三 自買自賣操縱
《證券法》第77條第一款規定,「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構成自買自賣操縱。
對此,《辦法》細化「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包括當事人擁有、管理、使用的賬戶。
罪之四 蠱惑交易操縱
相信會有一些投資者有過疑惑,為什麼自己聽信了絕對屬於利好的「內幕消息」買入股票,不僅不漲,反而暴跌。殊不知,這些消息也許正是別有用心的人精心編造的「誘多」謊言,這部分投資者也在不知不覺中墮入了「蠱惑交易」的陷阱。
「蠱惑交易」可以理解為,操縱市場的行為人故意編造、傳播、散布虛假重大信息,誤導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使市場出現預期中的變動而自己獲利。
由於證券市場變幻莫測,操縱者手段也是千變萬化,很難通過立法全部歸納總結,所以《證券法》第77條第1款第4項規定「以其他手段操縱市場」這一概況性規定。事實上,此前許多學者已經指出,散布虛假消息,通過惡意渲染蠱惑來影響股價而獲利,正是這些「其他手段」中的重要一種。
特別是在互聯網時代,「蠱惑交易」的危害性和嚴重性更應該引起高度關注。通過論壇、QQ、MSN、博客等網路傳播手段,一個虛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時間內迅速傳播,網狀擴散,貽害無窮。
當然,在打擊「蠱惑交易」過程中,首先有必要搞清什麼是「重大虛假信息」?誠然,具體案例紛繁復雜,但應該說,那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或不確定的,能夠對投資者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都應屬於。
而具體哪些情形才夠得上「蠱惑交易」操縱?如果同時滿足以下情形則當然要歸入:編造、傳播、散布虛假信息;在虛假重大信息發布前後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相關證券的價格或成交量受到影響;虛假重大信息是有關股票價格或成交量變動的重要原因。
罪之五 搶先交易操縱
如果一家券商、一家評級公司提高了對某支股票的評級,開始在研究報告正式發布之前,搶先一步、提前建倉,那麼則有可能觸犯「搶先交易」操縱的禁區。
嚴格來講,搶先交易應該是指,行為人對相關證券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自己或建議他人搶先買賣相關證券,以便從預期的市場變動中直接或者間接獲取利益的行為。
在現行市場環境中,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的情形有多種,比如,在報刊、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在各類電子網路媒介上,利用傳真、簡訊、電子信箱、電話、軟體等工具面對公眾、會員或特定客戶,對股票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評價、預測或投資建議。但顯然,事實上的公開評價行為並不止這些,所以監管部門執法時也不會限於這些情形。
至於「搶先交易」操縱如何認定?應該是,證券公司、證券咨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相關證券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而在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前後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並且直接或者間接在此過程中獲取利益。
而事實上,除證券公司、證券咨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機構和人員,在符合下列情形時,也可以構成「搶先交易」操縱:行為人對相關證券或者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行為人在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前後買賣或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受到了影響;行為人的行為是相關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變動的重要原因。
罪之六 虛假申報操縱
許多投資者都目睹過如下一幕:在看盤面的時候,在賣2、賣3等價位上出現了巨量賣單,頓時慌亂起來,害怕大量拋單會造成股價下跌,為避免損失,也趕緊賣出手中籌碼,但是沒想到很快這些巨量賣單又消失的無影無蹤。事實上,這種「主力」慣用的釋放煙幕彈、擾亂視聽的行為就屬於虛假申報操縱。
虛假申報操縱,是指行為人持有或者買賣證時,進行不以成交為目的的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製造虛假買賣信息,誤導其他投資者,以便從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的行為。
而行為人在同一交易日內,在同一證券的有效競價范圍內,連續或者交替進行3次以上申報和撤銷申報,可認定為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
當然,為了將操縱行為和正常競價行為區分開,只有符合特定情形的,才可以認定為虛假申報操縱,這就是:行為人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申報筆數或申報量,占統計時段內總申報筆數或申報量的20%;行為人能夠從中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
罪之七 特定價格操縱
曾經見過這樣一隻股票:其本身屬於熱門板塊,前一天又剛剛發布了利好消息,公司基本面沒有任何變化,但是當天的交易中,股價幾乎被打到跌停,任由同一板塊的個股猛漲,而它的分時走勢在四個小時內就如同一跟水平線,更為玄妙的是,股價雖然怪異,但當天的交易卻創出「天量」。
專家分析,此種走勢很可能是典型的「利益輸送」,行為雙方通過協議價格在大宗交易。而今後,這種手法極可能被《市場操縱認定辦法》列為特定價格操縱,從而受到懲罰。
何謂特定價格操縱?這是指行為人通過拉抬、打壓或者鎖定手段,致使相關證券的價格達到一定水平的行為。
理解此種操縱手段,要首先明確兩組術語,一是特定價格,二是拉抬、打壓或者鎖定。
根據權威的解釋,特定價格是指以相關證券某一時點或某一時期內的價格作為交易結算價格,某些資產價值的計算價格,以及證券或資產定價的參考價格。具體操作中,可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業務規則的規定或者依據發行人、上市公司、相關當事人的協議內容進行認定。
拉抬、打壓或者鎖定,是指行為人以高於市價的價格申報買入致使證券交易價格上漲,或者以低於市價的價格申報賣出致使價格下跌,或者通過買入或者賣出申報致使證券交易價格形成虛擬的價格水平。
到底何種情形可以認定為特定價格操縱?應該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相關證券某一時點或時期的價格為參考價格、結算價格或者資產價值的計算價格;行為人具有拉抬、打壓或鎖定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致使相關證券的價格達到一定水平。
罪之八 特定時段交易操縱
投資者都深知,二級市場上股票每天的價格走勢中,開盤價和收盤價最為關鍵,然而在以往市場,經常存在操縱開盤價和收盤價的現象,從而製造假象,干擾投資者的正常決策。
為打擊這種行為,《市場操縱認定辦法》明確列明了「特定時段交易操縱」行為,其又分為尾市交易操縱和開盤價格操縱。
尾市交易操縱,是指在收市階段,通過拉抬、打壓或者鎖定等手段,操縱證券收市價格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尾市交易操縱:交易發生在收市階段;行為人具有拉抬、打壓或鎖定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證券收市價格出現異常;行為人的行為是證券收市價格變動的主要原因。
開盤價格操縱,是指在集合競價時段,通過抬高、壓低或者鎖定等手段,操縱開盤價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開盤交易價格操縱:交易發生在集合競價階段,行為人具有抬高、壓低或鎖定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開盤價格出現異常;行為人的行為是開盤價格異常的主要原因;行為人能從開盤價變動中獲取直接或間接的利益。
「證券市場是高級的市場組織形態,相比其他市場而言,證券市場對價格信號及供求關系的反應更加敏感,因此,以不當手段影響證券交易價格和交易量,扭曲價格信號和供求關系,會對證券市場的秩序產生嚴重干擾,動搖市場運行的最基礎制度。」業內專家認為,《辦法》的運行,對監管機構的調查、認定工作會起到積極推動作用,同時,對市場上的不法分子也會起到極大的警示作用,特別是對一些慣於依據非正常渠道消息進行炒作的投資者,「也是極為及時的提醒和關照」。「越是在行情火爆的形勢下,投資者越應該對非正常渠道的信息保持清醒,理性投資,分享經濟成長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