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強迫交易罪】如何理解強迫交易罪「暴力、威脅手段」
暴力行為是強迫交易罪常見的行為方式。 其內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健康權的施加於人身的強力打擊和強制行為,其外延包括捆綁、強力禁閉、扭抱、毆打、傷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現形式。這種暴力行為指向的對象,一般是交易相對方本人,在交易相對方是單位時,則是其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人員。因為在多數情況下,暴力行為只有施加於這些人,才可能進而達到其交易之目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論,在某些情況下,暴力行為也可能施加於與交易相對方有密切關系的人,如某甲欲與某乙達成買賣商品交易而某乙不同意,某甲便經常借故毆打某乙之子某丙,迫使某乙與其簽訂合同,這時暴力行為的指向便不是交易相對方而是其親屬。 關於暴力行為的程度問題,筆者認為,從量刑上看,強迫交易罪是輕罪,因此此處的暴力應僅限於造成人身輕傷的方法或結果范圍以內。如果暴力超出輕傷的程度,即造成了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則應按相關犯罪論處,不成立強迫交易罪。 2、威脅。所謂威脅,是指對交易相對方給予精神上的強制, 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懼,以致不敢反抗的方法。強迫交易的行為人所實施的威脅的內容,可能涉及被害人諸方面權益。從其具體方式上看,可概括為以下幾方面:其一,以將對被害人及其親友的人身實施暴力相威脅。即以暴力剝奪他人之生命、損害其身體健康或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威脅。作為這種威脅內容的暴力,其程度可以超過強迫交易罪行為人實際實施的暴力。如行為人對被害人以殺害相威脅,此時可成立強迫交易罪,但如果行為人真的實施了殺害行為,則成立故意殺人罪而非強迫交易罪。區分二者的關鍵在於看這種暴力是一種意志上的威脅還是實際的行為。其二,以削減、停止商品或服務相威脅或者以暗示今後將進行刁難相威脅。這種情況的行為人一般是公用企業、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或政府部門。由於交易相對方對它們往往有依賴性,因此不得不接受其條件。其三,以將毀壞交易相對方人格、名譽、商品信譽、商業聲譽相威脅。行為人一般都是表示要以造謠、排謗、侮辱的手段來毀壞對方的人格、聲譽,迫使對方就範。其四,以毀壞財物相威脅。如以砸爛商店、燒毀廠房等相威脅。這種情況的特點在於行為人威脅要毀壞的財物價值往往數倍乃至數十倍於行為人所要求的交易額。行為人作這種選擇,也正是為了使交易相對方權衡利弊,滿足其不正當要求。其五,以揭發隱私相要挾。所謂隱私一般是指犯罪行為、非婚姻兩性關系、生理缺陷、歷史污點等等交易相對方不願讓人知曉的個人情況。 上述幾種方式是強迫交易行為人實施威脅時較常用的手法,除此以外,實踐中還存在其他形式的威脅手段。所有這些威脅手段在具體實施時又會表現出以下幾個特點:首先,威脅,可以是當面提出,也可以通過第三者轉達;可以是口頭方式,也可以是書信、電報等方式。其次,威脅一般是明示的,但有時也可能是暗示的。再次,行為人一般是揚言在以後一段時間內實現威脅,但也可以揚言當場實現威脅。最後,行為人揚言要將威脅付諸實施的對象,既可以是交易相對方本人,也可以是他的利害關系人。在交易相對方是單位時,威脅的對象則是其化身——法定代表人、員工等。
『貳』 什麼叫強迫交易罪
法律分析:強迫交易罪是指採用暴力的手段壓制受害人,使得受害人產生恐懼的心理,從而脅迫受害人進行交易,交易的范圍包括商品、服務、投標、拍賣等。觸犯強迫交易罪的,應當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時判處罰金或者只是處罰罰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