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排污權的排污權交易的內涵與特
在正式了解排污權交易之前,有必要對排污權的內涵進行充分認識。 排污權又稱排放權,是排放污染物的權利。它是指排放者在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分配的額度內,並在確保該權利的行使不損害其他公眾環境權益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的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權利。 1968年,美國經濟學家戴爾斯首先提出排污權概念,其內涵是政府作為社會的代表及環境資源的擁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權利向股票一樣出賣給出價最高的競買者。污染者可以從政府手中購買這種權利,也可以向擁有污染權的污染者購買,污染者相互之間可以出售或者轉讓污染權。
排污權交易的內涵
關於排污權交易的內涵,國內學者經過研究產生了很多有益的見解,主要有以下幾類的觀點:
其一,排污權交易是指在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管下,各個排污主體將持有的排污指標在符合交易法規的條件下進行有償轉讓,且權利主體通過轉讓排污權獲取利益的行為。
其二,排污權交易是指管理當局制定總排污量上限,按此上限發放排污許可,排污許可可以在市場上買賣。該手段的實質是運用市場機制對污染物進行控制、管理。它把環境保護問題、排污權交易同市場經濟有機地結合在一起。
其三,排污權交易是政府作為社會的代表及環境資源的擁有者,把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權利像股票一樣賣給出價最高的競買者,污染者相互之間可以出售或轉讓污染權。通過污染權交易,有助於形成污染水平低、生產效率高的合理經濟格局,同時也避免了在徵收排污費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保證排污費超過減少排放的極限成本,最終促使環境質量隨經濟增長而不斷改善。
其四,排污權交易是在滿足環境保護要求的前提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權利即排污權,利用市場機制通過污染者之間交易排污權,以此來控制污染排放,實現低成本治理污染的方法。
以上觀點從不同側面闡述了排污權的內涵,但都比較片面,有的沒有突出總量控制在排污權交易過程中的重要性;有的沒有揭示出排污權是作為一種經濟手段進行環境管理的性質;有的忽略了排污權是環境容量資源使用權的本質。
本文認為,排污權交易是在一個有額外排污削減份額的公司和需要從其他公司獲得排污削減份額以降低其污染控製成本的公司之間的自願交易。它以一定地區在一定期限內污染物總量的控制為前提和目標,充分有效使用當地的環境容量資源,以經濟政策和市場調節手段鼓勵企業通過技術進步減少污染,進而進行企業間的排污權買賣行為,最大限度減少治理污染的成本,提高治理污染效率的一種控制污染的環境保護手段。排污權交易同傳統的管理政策相比,能夠更多、更快地實現污染物排放的削減。排污權交易計劃的靈活性使得商人們能夠評價他們的最佳控制方案,如選擇內部控制或通過市場與其他人合作取得排污削減,同時,也向公眾保證了他們履行排污削減的責任。它是用市場這只「無形之手」來控制環境污染的一種較為有效的方式。 與強制性環境制度相比,排污交易制度是控制環境污染更為合理有效的經濟手段。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有利於降低污染控製成本、提高經濟效率 因為每個企業的污染治理水平不一樣,對於有的企業來說治理污染所花費的成本太高,在國家允許實行排污權交易的情況下,控制污染成本較低的排污者將發現自己控制污染比在市場上購買排污權更便宜,而控制污染成本較高的排污者則發現在市場上購買排污權比自己控制污染更合算,於是排污權就可以在污染控製成本不同的排污者之間進行交易,從而實現雙贏的局面,有利於整個社會的污染控製成本達到最低,同時保證了企業的利益,促使市場經濟的高效發展。
2、有利於經濟的發展 實行排污權交易,使得控制污染成本較高的排污者能夠通過購買排污權繼續生存下去而不必花費巨額去實現法律或政府規定的排污權指標,集中財力和精力進行生產經營,而控制污染成本較低的排污者則通過自身的有效污染治理產生更多的排污權,並通過市場將多餘的排污權通過買賣獲取利益。這個措施使得在環境容量飽和的情況下,新建或擴建企業可以通過購買排污許可證自由進入某一個地區,老企業可以將富餘的排污指標有償地轉讓給新企業,使之在環境容量內獲得一定的排污權,這樣既促進了區域經濟持續發展,又調整了產業結構,既能充分發揮富餘排污指標的經濟社會效益又保存了新生企業的生存條件。
3、有利於技術水平的提高 排污權交易允許企業間在符合法律規定條件下自由轉讓排污權,賦予企業自由選擇權,既可以自身努力實現環境排污治理,也可以通過購買排污權來實現污染治理指標,改變了以往企業消極、被動地接受政府管理的方式。如果因改進治理污染技術而節省的費用大於購買許可證的話,企業就會因技術革新而提高競爭力,同時那些採用低污染生產工藝的企業還可以將剩餘的排污權用來出售以獲利,這樣就會對污染企業提供連續的反刺激,鼓勵企業採取更有效的技術工藝來減少污染。面對潛在的更大的需求市場,新技術供應商也會更加樂意投資開發新技術,因為供求雙方的積極性都很高,因此,這將會加速新技術的發展。
4、排污權交易更有利於政府環境管理職能的實現,通過制定排污權交易,政府制定稅率或收費標准時,不必去了解企業的污染控制技術和成本,也不需要進行稅率或收費標準的調整,只要企業達到排污指標就可以。這不僅減少了政府環境管理的費用,而且還有助於賦予企業更多的自主經營權,減少對生產的干預和經濟的波動,提高市場經濟效率,有利於調動企業積極性,主動配合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活動[4],所以排污許可證制度是現代市場經濟制度發展的一大進步的表現。
5、排污權交易市場的存在有利於公民表達自己的意願,擴大環保的群眾基礎。環境保護組織或個人希望改善環境狀況,可以進入市場購買排污權。然後將其控制在自己手中,不再賣出。當然,政府必須保證排污權總量是受到控制且不斷降低的。美國的一些環保組織曾向社會募集捐款用於購買排污權,並且得到了熱烈的響應。如果市場是完全競爭的,可以預見還會出現以買賣排污權來謀利的經紀人,甚至出現排污權股票和期貨市場。這對活躍排污權交易市場是大有裨益的。 排污權交易是一種以市場為依託的經濟政策和經濟刺激手段。它充分發揮了市場機制配置資源的作用。排污權交易的特徵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排污權交易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
排污權交易的行為體系包括行政行為、中介行為和買賣行為。其中買賣行為是排污權交易的主要法律行為,決定排污權交易的法律性質是一種民事行為,也是排污權交易與其他環境保護手段的重要區別之一。排污權交易應遵循所有民事交易行為的基本准則,即自願、協商、公平、有償原則。中介機構是市場經濟發展成熟的產物,排污權交易中介機構能為交易提供排污指標的供需信息,為交易創造和提供便利條件,是交易成功的有力助手。由於排污權的特殊性,其交易離不開政府的參與。政府的行政行為表現為保證交易的目的而進行的行政指導、交易過程中的行政審核、交易後的監測監督,這些均是排污權交易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排污權交易是一種經濟政策和經濟刺激手段。
聯合國經濟組織與發展自治理事會於1991年1月提出的《關於在環境政策中使用經濟手段的建議》中建議成員國更加廣泛、堅定地採用經濟手段,以作為其他政策手段的補充或替代。該建議提出了四類經濟手段供成員國參考:第一是收費和收稅;第二是可交易的許可證;第三是押金制度;第四是財政補貼。從該建議可以看出排污權交易是一種環境保護的經濟手段。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通過的《里約宣言》的原則16指出:「考慮到污染者原則上應承擔污染費用的觀點,國家當局應該努力促進環境成本內部化和利用經濟手段,並且適當的照顧到公眾利益,而不歪曲國際貿易和投資。」這次會議通過的《21世紀議程》第8章強調:「需要做出適當努力,更有效和更廣泛的使用經濟手段」;「各國政府應考慮逐步積累經濟手段和市場機制經驗……以建立經濟手段、直接管制手段和自願手段的有效組合」。這標志著像排污權交易這樣的環境經濟政策與其他環境政策是完全不同的。
第三,排污權交易是一種以市場為基礎的污染控制模式。
美國聯邦成文法規定了一種利用市場機制達到預防污染和廢物減量化目標的「市場控制」模式。污染成本的外部化往往造成社會的不公平和經濟效率低下,「市場控制」模式就是通過污染成本分配的改變來提高公平和效率,其出發點是把污染成本作為產品的一項成本,而不是任其轉嫁給社會。《清潔空氣法》1990年修正案中提出的排污權交易制度就是一種典型的以市場為基礎的污染控制模式。如今這種模式更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所以也越來越多地被各國政府所採用。
第四,排污權交易是以提供途徑和手段的方式提高治理污染費用的效率,應用經濟杠桿的形式調動排污企業的積極性,以實現污染物總量削減為目的。
它是一種具體的、操作型的政策,並不直接體現在要實現的環境目標上,而是為實現目標提供方式和手段的。排污權交易可以藉助總量控製造就的政策實施條件,充分發揮靈活的經濟刺激功能,彌補和糾正總量控制本身因為「命令—控制」而帶來的低效率問題。理論研究和實踐都表明,與濃度控制相比,總量控制,尤其是容量總量控制,是行之有效的環境容量資源保護措施。
第五,在規定排污總量上,排污權交易有別於我國現行的排污收費制度。
雖然都是基於市場的經濟管理手段,但排污收費制度是先確定一個價格,然後由市場確定排污總量,即使所有企業都達標排放,排污量仍沒有得到最有效的控制。而排污權交易則不同。它首先確定排污總量後再讓市場確定價格,市場確定價格的過程也就是資源優化配置的過程。排污需求增加時,只是導致排污權價格的上漲,而環境狀況不會繼續惡化。
Ⅱ 排污交易權的一般做法
排污權交易是市場經濟國家重要的環境經濟政策之一。上世紀70年代,經濟學家提出排污權交易的概念後,美國國家環保局首先將其運用於大氣污染和河流污染的管理。此後,德國、澳大利亞、英國等也相繼實施了排污權交易的政策措施。
從國外實踐看,排污權交易的一般做法是:政府機構評估出一定區域內滿足環境容量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並將最大允許排放量分成若干規定的排放份額,每份排放份額為一份排污權。政府在排污權一級市場上,採取一定方式,如招標、拍賣等,將排污權有償出讓給排污者。排污者購買到排污權後,可根據使用情況,在二級市場上進行排污權買入或賣出。具體操作中包含以下幾 個主要環節: 排污權交易作為以市場為基礎的經濟制度安排,它對企業的經濟激勵在於排污權的賣出方由於超量減排而使排污權剩餘,之後通過出售剩餘排污權獲得經濟回報,這實質是市場對企業環保行為的補償。買方由於新增排污權不得不付出代價,其支出的費用實質上是環境污染的代價。排污權交易的意義在於它可使企業為自身的利益提高治污的積極性,使污染總量控制目標真正得以實現。這樣。治污就從政府的強制行為變為企業自覺的市場行為,其交易也從政府與企業行政交易變成市場的經濟交易。以說排污權交易制度不失為實行總量控制的有效手段。
Ⅲ 企業排污費指標轉讓如何操作
排污權交易是一種新型的市場交易,簡而言之,就是經環保部門審核後,企業可以把可交易的排污配額拿到市場上去公開買賣。比如環保部門核定某企業有100噸廢水的排污量,那麼該企業就需要購買100噸的廢水排污權,但該企業通過改造設備、廢水循環利用等新技術,最後排放了50噸,那麼剩下的50噸指標就可以在交易中心賣給其它需要多排污的企業,該企業就可以在交易中獲得經濟利益。
排污權交易標的指化學需氧量、氨氮、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四項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標。排污權交易的市場主體為銅陵市行政轄區內的排污權可轉讓方、需求方和儲備交易中心。排污權可轉讓方是指通過實施工程治理減排項目、結構調整減排項目和監督管理減排措施,在完成削減任務後,有多餘指標可供排污權交易的市場主體。排污權需求方是指因實施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需要獲取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許可權的市場主體。
《辦法》所稱排污權是指市場主體在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在滿足區域環境質量和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經許可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確認,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數量的權利。市場主體新增排污權的購買優先向國家產業政策鼓勵類和銅陵市優先培育發展的主導產業傾斜。
《辦法》中規定,市場主體(含新建、改建、擴建)新增的排污權必須從儲備交易中心交易中獲得。排污權的購入量應達到建設項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醫葯、製革、印染、造紙等重污染行業應達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未獲得排污權指標的企業,不得審批其項目(新、改、擴)的環評文件。
排污權有償交易後,將使環境管理實現從末端治理向前端防治和總量控制轉變,倒逼企業加強污染物治理,讓企業從被動減排化為主動減排,從而達到控制污染總量的目的。
Ⅳ 什麼是排污權交易
法律分析:排污權交易是指在一定的區域內,在污染物排放總量不超過允許排放量的前提下,內部各污染源之間通過貨幣交換的方式相互調劑排污量,從而達到減少排污量、保護環境的目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並下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