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關聯交易的規定
關聯交易規定:
1、基本態度禁止不正當關聯交易
正是由於關聯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對企業經營狀況有著重要影響,因而應全 面規范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個亮點,是首次對公司關聯交易進行規制。
新公司法第2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這一強制性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關聯交 易的基本態度,即對不公正關聯交易給予禁止。
新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做如此規定,是在充分衡量關聯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與危害性後,特別是在我國當前不公正關聯交易日漸增多的社情況下,做出的一種切合實際的制度選擇。
二、關聯關聯關系的界定
雖然我國的相關法律等對關聯交易都有所涉及,卻都沒有明確對關聯關系進行界定。比如會計法並不強調對交易的調整而是側重於記載和披露,關聯交易作為經濟主體之間的一種交易行為,其基礎的法律界定並不適合由會計法來進行。
雖然證券法也有較多規定,但因其只適用於上市公司而不具普遍性和基礎性。要調整關聯交易,首先要判定經濟主體之間的關聯關系,其次要重點調整市場主體多種形式的交易行為,因此相對而言,公司法更適合對關聯交易作出基本的界定。
正因如此,新公司法對決定關聯交易的關聯關系以及規制關聯交易的基本原則和措施,做出了基本的規定。
三、具體制度的支撐
要使禁止的法律原則得以有效的遵守,具體技術性條文的支撐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法律規定具備可操作性的基本條件。比如新公司法第125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此種具體的可操作的條文為防止不正當的關聯交易提供有效的規制工具。
四、法律責任的規定
明確具體法律責任的規定也是一項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為責任制度既能行為這起到威懾作用,以減少不正當關聯交易的發生。同時對違反者予以處罰也有了明確的依據,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救濟。
新公司法第21條第2款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明確了與公司具有關聯關系的主體違反法律義務應承擔的後果,是對該條第一款關於禁止不公正關聯交易規定的保障。
除了上述直接針對關聯交易和關聯關系的規定外,新公司法有關股東訴訟、股東代表訴訟、累計投票制度、獨立董事制度、公司對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擔保的規定等,也都有助於調整公司不正當關聯交易行為。
(1)對關聯方交易監管措施有哪些擴展閱讀:
最高法院最新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在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此司法解釋實質內容僅有5條。
其開宗明義的第一二條規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簡言之,關聯交易面臨的審查更嚴了。除了既有的公司內部審查機制外,中小股東可以更為直接地去法院挑戰關聯交易的雙方即公司和關聯交易人。攻防之勢有所變化。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關聯交易
參考資料來源:鳳凰網財經-今天我們如何理解關聯交易
Ⅱ 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所謂關聯交易,指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發生的一切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法律行為。其特徵是:交易雙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關聯人;交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義上平等,但交易實由關聯人一方所決定;交易雙方存在利益沖突,關聯人可能利用控制權損害公司的利益。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主要包括以下類型:授信類關聯交易、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服務類關聯交易、存款和其他類型關聯交易。
法律依據:《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第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是指銀行保險機構與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利益轉移事項。
第十一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原則,識別、認定、管理關聯交易及計算關聯交易金額。
計算關聯自然人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計算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余額時,與其存在控制關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該銀行保險機構的關聯交易應當合並計算。
第十二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監管原則認定關聯交易。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銀行保險機構的公司治理狀況、關聯交易風險狀況、機構類型特點等對銀行保險機構適用的關聯交易監管比例進行設定或調整。
第十五條 銀行機構關聯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類關聯交易原則上以簽訂協議的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二)資產轉移類關聯交易以交易價格或公允價值計算交易金額;
(三)服務類關聯交易以業務收入或支出金額計算交易金額;
(四)銀保監會確定的其他計算口徑。
第十六條 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0%。銀行機構對單個關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在集團客戶的合計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15%。銀行機構對全部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銀行機構上季末資本凈額的50%。
計算授信余額時,可以扣除授信時關聯方提供的保證金存款以及質押的銀行存單和國債金額。
銀行機構與關聯方開展同業業務應當同時遵守關於同業業務的相關規定。銀行機構與境內外關聯方銀行之間開展的同業業務、外資銀行與母行集團內銀行之間開展的業務可不適用本條第一款所列比例規定和本辦法第十四條重大關聯交易標准。
被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採取風險處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銀行機構,經銀保監會批准可不適用本條所列比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