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質量,建立公平、誠信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資源,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被授權的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第三條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第四條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應當採用招標、拍賣、競價、掛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進行交易。第二章管理機構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的決策、重大事項的協調和領導工作。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縣(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制定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規定;
(二)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監督管理,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綜合評審專家庫,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監控、聯動執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第七條財政、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水務、房地產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有關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察。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規范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和服務平台。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統一規范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其職責范圍內,受理符合條件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開展公共資源交易,保存公共資源交易文件;答復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的異議。第三章交易目錄第九條下列項目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市級政府采購項目和縣(市)、區公開招標的政府采購項目,以及市屬非競爭性國有獨資企業通用類貨物采購項目;
(三)國有產權及股權交易項目;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項目;
(五)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性戶外廣告載體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項目;
(六)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租賃項目;
(七)排污權等各類環境資源交易項目;
(八)國家、省、市規定應當列入目錄的其他交易項目。第十條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修訂,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實施。第十一條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制定、修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項,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確定具體范圍,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第十二條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鼓勵未列入管理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第十三條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下列項目,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代理機構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市、區兩級投資以及縣(市)投資限額以上的依法應當進行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
(二)市級政府采購項目、區級限額以上依法應當進行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政府采購項目以及市屬非競爭性國有獨資企業通用類貨物采購項目;
(三)市、縣(市)、區國有產權及股權交易項目;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前款所稱投資限額的規定,經批准後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