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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側重於維護交易公平的法律

發布時間:2023-08-06 00:19:45

A. 試述現代商法維護交易公平原則。

維護交易公平。
維護交易公平規則。商事交易活動追求的是利潤,因而體現的是利己主義,凡進行商事交易活動者大都憑著一己之力自由競爭,以達到其營利之目的。商法為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反映價值規律的內在要求,必須貫徹維護交易公平規則。所謂維護交易公平規則就是以利潤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准來協調商事交易活動,確定商事交易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制准則。商法維護商事交易公平的規則,主要體現在商事交易活動中對平等交易、誠實信用等方面的要求。重視對經營主體的交易相對人的保護。商法基於商主體的的特殊資格,在民法規定之外對商主體予以較之民事主體嚴格得多的限定,賦予其更多的注意義務和更加嚴格的責任,體現了對商事交易中實力弱小的當事人的特殊保護,這也是商法交易公平原則不僅維護形式意義上的平等,還注意維護實質意義上的平等的具體內涵。這就要求我們在審判實踐中,適用法律時注意在商法和民法中選擇對該交易相對人更為有利的具體規定,體現對經營主體的交易相對人的保護。法律的價值和生命在於應用。現代社會經濟交往、市場交易豐富多采,商事糾紛日趨復雜,新型商事糾紛日益增加,這給商事審判提出了新的挑戰。商事審判必須要以法的價值、理念作指導,尤其要以商法的現代理念作指導,合理適用相應的商事法律規范以解決商事糾紛。商法的現代理念是現代商事審判的一把金鑰匙,它對於法律規范的適用,法律解釋及漏洞補充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導意義。在一定意義上,現代化的商事理念是判斷商事審判水平的標尺。我們只有用現代商法理念作指導的商事審判才能滿足發展著的實踐的內在要求,才能做到對當事人公平並為社會所接受。

B. 經濟法如何保障交易公平——從功能視角研究市場規製法

摘要:合同法是規范交易的基本法,但不足以保障交易機會配置和交易過程及結果的公平。
經濟法中的市場規製法通過抑強扶弱等手段保障交易公平,從而促進交易。從交易促進的視角 研究 市場規製法,可以較好地構建市場規製法的內部結構,從而使市場規製法成為一個邏輯嚴密的經濟法子系統。
關鍵詞:交易公平合同法經濟法市場規製法縱觀經濟法學史,對市場規製法的研究很少從交易的視角展開。由此而產生的弊端主要有二:第一,市場規製法促進交易的功能得不到闡釋,其與合同法促進交易的功能得不到區分第二,由於缺乏一個正確的切入點對市場規製法進行研究,因此歸屬於市場規製法的各項 法律 似乎獨立存在,其內在的關聯卻沒有得到認識。這就阻礙了對經濟法的深入研究,使 目前 對經濟法較多 問題 的認識只停留在表層上,同時在研究路徑上使經濟法學與民法學相割裂,更給人一種經濟法雜亂無章的感覺。本文從功能的視角研究市場規製法如何在民法的基礎上促進公平交易,並基於這一功能研究市場規製法體系內在的邏輯聯系和各法律之間的關聯。
一、交易公平的障礙 分析
交易公平是指交易機會配置的公平和交易過程及結果的公平。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交易時時會發生,但交易公平並不會隨之而來。有諸多因素會 影響 交易公平的實現,如交易雙方地位、信息擁有量、討價還價能力、財產擁有量等的差異都會破壞交易公平的實現,成為公平交易實現的障礙。就其關聯而言,地位障礙是從交易主體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信息障礙是從交易標的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資源障礙則是從交易標的和交易糾紛處理能力的角度影響交易公平的實現。
(一)地位障礙
交易雙方的地位差異會直接導致交易的不公平。因為這種差異往往使處於弱勢地位者在交易決策時不敢討價還價,從而使其自身利益不能在交易中得到體現。如奴隸主與奴隸之間公權機關與私人主體之間,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②均因地位差異而使弱勢方(奴隸、私人主體、勞動者)的利益受損。交易雙方的地位差異既可能是事實上形成的,也可能是法律造成的,因此需要研究法律如何減少這種差異,對要消除的差異如何運用法律的力量進行消除。
(二)信息障礙
對交易雙方而言,交易是一種決策,而決策需要充分、有效信息的支持,如果信息有錯誤或不足,決策往往也會錯誤或不當,從而導致交易的不公平。換言之,信息問題會直接影響到交易者的討價還價能力,而能力弱者的利益在交易中往往會受到損害。實踐中,影響交易公平的信息障礙主要有二:第一,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即信息在交易雙方之間的分布不均勻,其中一方處於信息優勢,另一方則處於信息劣勢。處於信息優勢的一方往往可以利用其優勢信息侵害信息劣勢者的利益,而信息劣勢一方則因為信息擁有量不足而無奈受害。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由於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對稱成為一種普遍現象。因此,法律對信息不對稱問題的解決就顯得相當必要和迫切。第二,交易一方故意製造虛假信息。在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都有製造虛假信息的動機,如果沒有良好法律的抑制,則交易雙方製造虛假信息的行為也會普遍化,以通過這種虛假信息騙取交易對方的利益。
(三)資源障礙
從廣義上說,上述地位障礙和信息障礙都屬於資源障礙,但此處所說的資源僅指交易雙方擁有的財產。財產擁有量的差異導致不公平交易主要有兩條路徑:第一,財產擁有量的大小直接影響到交易者對交易信息的收集和處理能力,因而進一步影響到其交易決策。進言之,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財產擁有量小的主體所做出的交易決策要劣於財產擁有量大的主體做出的決策。第二,在信息充分的情形下,不公平交易往往在交易者之間產生糾紛,而糾紛的解決也需要耗費資源,所以財產擁有量的大小會直接影響到交易者對解決交易糾紛意願的強弱和能力的大小。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形之下,當交易雙方財產擁有量差異很大時,財產擁有量小的交易者在解決交易糾紛時會處於相對更為不利的地位,而這會導致後續的、更多的不公平交易。
由於眾多障礙因素的存在,公平交易並不是某一個部門法所能實現的,而需要藉助於整個法律體系的作用來實現交易公平。具體言之,公平交易的實現既需要作為交易基本法的合同法,又需要作為交易促進法的經濟法;既需要直接規范交易行為的法律,又需要優化交易環境的法律。
二、合同法規范公平交易的不足
合同法是有關交易的基本法,但作為一種私法,其對公平交易的貢獻主要在於確認形式公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 自然 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3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這里的「平等主體」和「法律地位平等」是一種典型的對形式公平的確認。形式公平是「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理念在合同法中的具體化。它排斥了人在法律地位上的絕對差異。然而,在一個等級森嚴的身分社會
,法律地位差異的現象相當普遍,其直接後果是社會交易范圍的縮小以及交易公平的喪失。法律確認形式公平,就意味著取消身分限制,使身分社會走向契約社會。同時,這種形式公平也使任何人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強制。這就是合同法對交易公平的貢獻。但這種形式公平並沒有徹底解決人類社會中的不公平問題,對事實上存在的不公平問題通過法律宣稱公平的方式是解決不了的。也就是說,形式公平只是公平交易的前提,沒有形式公平,根本不可能有交易公平可言,但只有形式公平也並不表明一定會有交易公平。雖然法律可以宣稱交易雙方地位平等,但交易雙方的地位差異往往是一種事實。這種事實是合同法很難甚至不能改變的。雖然《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但事實上,只依據法律地位的平等是很難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因為交易各方之間的、實質上的不平等往往使其權利和義務的確定出現不公平。正由於合同立法只重視形式公平而不考慮實質不公平的現實,故其實現公平交易的能力十分有限。對此,我們還可以從交易資格與交易能力的角度進行分析。交易資格是一個法律問題,合同法上的形式公平只是使盡可能多的主體都擁有交易資格,亦即只解決交易資格問題;而交易能力則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純粹的事實問題。不同的交易能力導致在交易中做出不同的交易決策,從而使交易主體對自身利益的維護程度也會不同。交易各方的交易能力差異越大,交易不公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一般而言,交易能力的改變主要通過對強者的抑制或對弱者的扶助等方式實現,但這是作為私法的合同法力所不及的,不能要求《合同法》必須在確認形式公平的基礎上創造各種實質公平,實質公平環境的創建應該是經濟法的功能。但《合同法》可以對因實質不平等而導致交易不公平的這種結果設定相應的矯正制度,如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制度。《合同法》第52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合同無效。第54條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或合同因重大誤解訂立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種制度確實有助於促進實現交易的公平,但這種公平的實現是事後的,是一種對已然的不公平交易的事後解決。如果進行經濟分析就會發現,相對於經濟法構建交易前公平交易環境的制度設計,這種制度的成本是很高的,並且其對不公平交易的減少或消除是間接的,其功能也不在於對不公平交易的預防。因此,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制度不應該成為應對實質不公平的惟一制度。對由實質不公平導致不公平交易的問題,更應該考慮一種事前的預防機制,在這種機制之下,不公平交易的數量會大大減少。
《合同法》作為 現代 法對實質公平所給予的應有關注,還突出地表現在附隨義務的法定化上,即將以往僅以判例、學說、習慣為依據的附隨義務,在《合同法》中予以明確肯定,使之轉化為法定義務。如「總則」中第42條關於締約責任的規定,第43條關於先合同義務中保密義務的規定,第60條關於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協作、保密等義務的規定,第92條關於後合同義務的規定:「分則」中也有許多條款,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分別對若干種合同的重要附隨義務做出規定。這些規定對於附隨義務的形態變遷具有劃 時代 的意義,有助於交易中實質公平的實現。但是,合同法的私法本質決定了其對實質公平的追求仍存在局限。這主要表現在:附隨義務的法定化並未改變其在合同當事人義務體系中的附隨地位,並且其 內容 在《合同法》中仍不夠明確和具體;法定化的附隨義務僅有違約責任制度一般保障,《合同法》並未給予特別保障。因此,不能期望僅靠《合同法》將附隨義務法定化就能達到理想的實質公平目標。③三、經濟法對公平交易的貢獻及市場規製法的內在結構
合同法直接規范交易,
經濟法則並不直接規范交易,而旨在促進交易,其在交易公平促進問題上的主要貢獻在於對交易前公平的構造。作為公平交易促進法的經濟法的主要表現形式是其體系中的市場規製法。它構造公平交易環境的主要路徑有二:第一,禁止人為製造不公平交易環境的行為,如對製造虛假信息行為的禁止。這種禁止性的工作必須由經濟法完成,作為私法的合同法由於缺乏公權的支持和法律責任形式的不足往往不能勝任。第二,抑強扶弱以在一定程度內實現實質公平,如對壟斷力量的抑制和對信息劣勢者直接提供交易信息等。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中存在兩處類似抑強扶弱的條款。《合同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該條款對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事實上剝奪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締約權,這主要是為了排除出現過多的不公平交易現象。在這種權利剝奪的背後更主要的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保護,是對弱者的扶助。《合同法》第39-41條對有關格式合同做了詳盡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這些規定採取了與一般合同法完全不同的一邊倒的做法,使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擔了更多的義務,同時也給予了格式合同接受方更多的利益。與市場規製法中的促進公平交易的制度一樣,這種類似抑強扶弱的規定的功能之一也在於促進交易的公平,從這里可以看到民法和經濟法在功能上的銜接,但其中還是有區別的,《合同法》中的制度僅限於對交易一方的權利限制,沒有涉及公權的成分。鑒於《合同法》不可能運用公權進行大范圍的限權,所以大規模的抑強扶弱工作還是需要由經濟法中的市場規製法來完成。

C. 維護交易安全原則是什麼

(1)商事主體嚴格法定原則;
(2)維護交易公平原則;
(3)保障交易迅捷原則;
(4)保障交易確定性原則;
(5)維護交易安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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